命案现场的血迹形态分析

作者:应建廷 日期 : 2018-09-18


作者:应建廷

来源:《刑事司法指南》

命案,指的是有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死刑案件中占据极高比例。由于亲历犯罪的被害人已经死亡,使得命案在重建犯罪时很容易偏于依赖口供。实践证明,虚假口供是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因素之一,这一方面是因为口供具有天然的防御性,在缺乏被害人对质时,这一本性容易得到加强;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或者受到不当行为的影响,有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虚假供述。所以,为追求案发过程的真实再现,应当高度关注命案现场客观存在的证据,尽可能从中发现和挖掘犯罪信息,血迹便是其中最重要最常见的痕迹物证之一。由于血液携带具有可供作个体识别的生物信息,如血型、DNA分型,可以通过生物检验技术来确证身份识别信息。因此,血迹不仅对于命案侦破起着关键作用,也是公诉环节构建命案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结合死刑案件的审查实践,就如何审查运用命案中的血迹,实现其应有的证明价值作一初步探索,目的在于抛砖引玉。

命案中血迹的特点和分布形态

血液是一种流体组织,主要存在于心脏和血管系统。血管系统密布人体全身,只要有开放性创口,一般就会有血液流出,并在相应位置留下痕迹。命案中的血迹有如下特点:一是客观性和稳定性。血迹及其分布位置、形态、数量等均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血迹一旦凝固,又能保持较长时间,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事后伪装或者被完全破坏彻底清除存在一定难度。二是复杂性和广泛性。人体内不同部位的血液流速和流量具有差异,当创口部位和深度不同时,血液会出现滴落、流淌、喷溅等不同流出方式,再加上人体的运动,便形成了多种不同的血迹形态,有一定的复杂性;与此同时,流动的血液会渗入墙角、缝隙、夹层,喷溅的血液则可以达到一定的距离和高度,使得血迹可能会存在于现场任何地方,分布相当广泛。三是动态性和立体性。血迹是伴随着损伤的产生,也伴随着被害人或者行为人及其使用工具的运动而形成,可以因创口的部位、深度以及运动的速度、力度、节奏、先后顺序等不同,在时间和空间上呈现立体的多角度、多方向、多层次的动态过程。

正因为血液的流出方式和人体运动的不同,血迹的分布会呈现多种不同形态:

1、血泊。血液滴落或流注于平面或低洼的载体上,大量聚积可形成血泊。血泊的存在说明出血量大,故多分布于命案原始现场。

2、喷溅状血迹。受血压驱使,动脉血管破裂可致血液急速喷射而出,在可及范围的载体上形成一定面积以比较均匀密集点状分布的血迹,典型喷溅状血迹的血点方向一致,根据距离由近及远,血点可呈椭圆形至长点形,当喷射血量较多时,又可出现条状血迹。喷溅状血迹是动脉血管破裂时当即形成,故分布于命案原始现场。

3、滴落状血迹。血液相对缓慢地从一定高度滴落于载体上,可以形成点状血迹。当血液在同一地点持续滴落时,可出现小型血泊,并随着血液在载体上的流动而呈现流注条状血迹;当血液滴落同时又伴随人体运动,则滴落血迹的分布路线应与运动轨迹一致。

4、抛甩状血迹。血液可因人体头部甩动、肢体摆动或者沾血器械的挥动而飞落于载体上,与运动轨迹、幅度相对应,形成抛甩状血迹,典型抛甩状血迹多呈点状弧形分布,起点多为圆形,逐渐变为椭圆形。

5、擦拭状血迹。带有血液的载体通过碰撞、触摸、擦蹭等方式,可以在接触面上留下血迹。擦拭状血迹根据接触载体、接触方式的不同而不同,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多呈片状,边界不规则,有时也能反映擦拭方向和接触载体的特征。由擦拭形成的最典型血迹为血印痕,如血手印、掌印、脚印等。

具体命案中的血迹分布形态不限于上述几种,如还有渗透的血迹等等,而且多数情况下不同分布形态会同时并存,不典型的各种分布形态有时较难区分,需要结合尸体创口等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血迹在命案中的证明价值及其运用

血迹本身不能直接证明什么,但通过DNA生物物证鉴定技术可首先确定其遗留者,再结合具体的分布位置、形态、数量以及与现场其他物品间的相互关系等,进而提供大量的犯罪信息。

(一)辨别犯罪现场

命案的犯罪现场,包括杀人、碎尸和隐藏、掩埋、抛洒尸体、尸块的地点、场所。只有准确分辨不同的犯罪现场,才能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原始杀人现场与移尸现场就血迹的存在表现具有明显不同。一般而言,原始杀人现场的血迹相对数量大、形态多、范围广,尸体上的血迹能与其周边血迹连接一体;移尸现场要么没有血迹,即使有,其数量和分布范围也非常有限,形态表现较为单一,地面有时可见移尸形成的血拖痕等。如邓某绑架案中,尸体漂浮于河流下游,在上游河边的草地上见一处血拖痕,在邓某住处二楼至三楼的楼梯地面有两处暗红斑迹,悬挂在旁边的白布上有一处喷溅状斑迹,在四楼露台转到露天消防楼梯地面处有一处血泊,上述血迹均为被害人火某所留。分析血迹的分布情况可以判断,邓某住处二楼至三楼的楼梯处为原始杀人现场,四楼露台经消防楼梯为移尸线路(在该楼梯处有停留),而上游河边草地为抛尸现场。

有碎尸的案件中,碎尸现场与杀人现场有时并不同一。碎尸时,血液会随着尸体的切割、碎尸工具的挥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而遗留现场,其分布的范围、数量和形态甚至会超过原始杀人现场,这就需要结合致命创口、死亡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如被害人因颈动脉破裂死亡而现场却无喷溅状血迹的,则该现场是否为原始杀人现场值得怀疑;如被害人因窒息死亡而现场却血迹横流的,则该现场基本可以认定为碎尸现场。值得一提的是,行为人移尸到杀人现场之外的场所进行碎尸,目的是为了毁灭罪证,所以在碎尸之后一般会选择清洗现场,也正因为尸体已经移出,反而会对杀人现场的掩盖和伪装有所遗忘或者不彻底。如蓝某强奸一案,被害人刘某的尸块在山上被发现,蓝某曾供认在房间内强奸致刘某死亡,期间刘因挣扎被划伤皮肤,接着移尸卫生间碎尸,之后蓝某既否认强奸也否认杀人,辩解是第三人在卫生间杀害刘某,其在一旁协助碎尸。案发后,尽管从已被清洗的卫生间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刘某DNA分型,但据此无法断定该卫生间是为杀人现场或碎尸现场。经进一步勘查房间内物品,发现床单上有一处可疑血迹,经检验为刘某所留,印证了蓝某此前的有罪供述,有力地证明了房间为其强奸致人死亡现场,卫生间为其碎尸现场。

(二)建立行为人与命案现场之间的客观联系

命案现场的血迹能够提示行为人相关信息,这对于证明行为人到过现场乃至锁定其犯罪嫌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血迹在建立行为人与命案现场之间客观联系的表现形式有:

1、在命案现场发现行为人血迹。行为人使用暴力特别是持械致被害人死亡过程中,出于精神高度紧张或者遭遇激烈反抗等原因,极有可能受伤并留下血迹。所以,一旦在命案现场发现行为人血迹,就足以说明其到过现场且很有可能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关联。

2、在命案现场的被害人血迹上发现行为人相关痕迹。命案现场的被害人血迹,有时并非孤立存在,可同时发现有行为人相关痕迹,如手印、脚印、皮屑、毛发等。既然被害人血迹承载了行为人痕迹,就难以排除行为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关系。如腾某故意杀人一案,现场墙上有一枚血掌印,经检验血迹为被害人秦某所留,掌印却是滕某右手掌所留,说明滕某或是秦某被害过程的参与者,或是与死亡后的秦某有过身体接触,如滕某不能对该血掌印作出合理解释,则其犯罪嫌疑足以确定。

3、在行为人住处或身上发现被害人血迹。有的命案现场虽然没有行为人血迹或者其他痕迹,但是根据线索在盘查或者抓获行为人时,通过对其人身检查和住处搜查,可在其人体或者从其住处扣押的相关物品上发现被害人血迹,而这是行为人与命案现场具备关联的有力证据。如傅某故意杀人一案,被害人叶某在租房内遭人砍杀,现场没有发现行为人痕迹,公安机关根据叶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排摸到傅某,接着从其家中搜得一件带有血迹的白色T恤,经检验该血迹为叶某所留,要是傅某没到过现场,则其家中的衣物不可能沾有叶某血迹。

(三)验证死因

为查清命案中被害人死因,必须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的性质是具备某一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员基于一定的检材和科学原理作出的一种专业判断,但是这种专业判断因个人能力、分析判断的差异性而并不绝对正确,同样应纳入司法人员的审查范围,而血迹状况这一客观性证据即是检验意见证据科学性的有力佐证。

命案中的常见死因多与开放性损伤有关,这使得血迹可以成为验证被害人死因的重要依据。在前述傅某故意杀人一案中,留在傅某白色T恤上的被害人血迹呈方向一致的发散性分布,与死者右颈动脉遭砍切离断形成喷溅血迹相吻合,印证右颈动脉离断大出血为其死因之一。又如现场大面积血泊或者被害人体内大量积血的存在,可以说明大失血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在吕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原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黄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未对黄某双侧胸腔的约2000毫升积血进行分析,二审期间经重新委托法医文证审查,确认了黄某胸腹部损伤致大失血亦可导致死亡,最终认定其系生前颅脑及胸腹部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大失血死亡,更加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反映了被害人死因,也为共同犯罪中正确区分罪责提供了依据。

(四)判断作案工具

尸体有创口或者有血液暴露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会在作案工具上留下被害人血迹。只要该作案工具没遭到破坏或者破坏不彻底,就有可能从中检出被害人的DNA分型,所以一旦在从现场提取到的或者从行为人身上、住处扣押的某件可以造成被害人创伤的工具上发现被害人血迹,在排除人为伪装之后,基本可以判断为作案工具。

然而案件情况并非总是如此。血迹在提供丰富的犯罪信息同时,也有可能迷惑我们的视线,这就要求我们不但要看工具上有无血迹,更要观察血迹在工具上的分布位置和具体形态,进而判断血迹的形成原因。如马某故意杀人一案,现场共提取到一把匕首和四把水果刀,均为单刃且都留有被害人魏某血迹,由于魏某身上仅胸部一处单刃刺创,所以五把刀中只能有一把是致命凶器。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中的匕首为马某持有,四把水果刀为被害方人员使用,马供述持匕首胡乱捅刺,但不清楚是否捅刺到魏某。辩护人提出不排除混殴中被害方其他人员持刀误伤魏某致死的可能。该案中,仅就血迹存在的事实显然无法甄别致命凶器,但作案工具上的血迹分布形态却可以为我们提供分析判断的依据。现场刀具提取照片显示,四把水果刀中,其中一把连着刀鞘从现场地面提取,刀柄及刀鞘上的血迹与周围地面的血迹分布呈一个整体,由数条抛甩状血迹形成,说明该水果刀在血迹散落前已置于此地,且刀刃上未见血迹,证明并未被拔出使用;其余三把水果刀从现场附近的垃圾桶内提取,刀刃或者刀柄上的血迹呈不规则片状,边缘粗糙,明显系擦拭形成。可见,四把水果刀上的血迹均非直接捅刺形成。而匕首刀刃、刀柄上都有魏某血迹,且刀刃上的血迹形态自然,直接捅刺可以形成,结合马某胡乱捅刺的供述及其身上留有魏某血迹的事实,足以得出该匕首即为致命凶器的结论。

(五)反映行为人或被害人的现场活动轨迹

血迹来源于被害人或行为人自身,因为创口的形成而流出体外,并随着主体或者其他载体的移动而在相应位置留下痕迹,所以通过分析血迹在现场的分布情况,可以反映出行为人或被害人的活动轨迹。

有的案件行为人作案时沾染上被害人血迹,这些血迹因为行为人的继续活动而留于现场。如徐某故意杀人一案,现场有十一枚方向一致的血脚印,清楚呈现了徐某作案后的现场活动路线。有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甚至还能活动,但因此形成的血迹则可能对正确定案产生严重干扰。如何某故意杀人一案,何某供述持刀连续捅刺躺在床上的被害人吴某身体数刀后逃离现场,现场勘查发现吴某尸体平卧在床上,地面有一串从后门指向床的单趟血袜印,该血系吴某所留,辩护人提出血袜印形成原因不明,不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该案中,虽然尸体被发现时也是平躺在床上,但其所穿袜子已被血浸透,考虑血液的流动受重力控制,吴某的创伤主要集中在胸腹部,如果一直平躺在床上,其袜子不可能被血浸透,因此吴某在遭捅刺之后必然有过起身并在现场活动,同时血液从胸腹部流向脚部需要一定时间,这正好解释吴某遭捅刺后从床上起身到后门往返过程中只留下返回时单趟血袜印的原因。

(六)还原犯罪经过

血迹大部分形成于犯罪实行之时,随着犯罪的进程而分布在不同位置,其形态也与具体犯罪行为紧密关联,因而现场血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还原部分乃至整个犯罪经过。

现场血迹分布集中且形态单一,可以说明被害人对危险没有防范而遭到突然袭击或者无力反抗。如马某永故意杀人一案,被害人代某尸体下方有一处血泊,尸体东南侧约50厘米处有一处血泊,两处血泊中间有滴落状血迹相连,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血迹形态分布,结合马某永供述,可以反映马趁代不注意,从背后捅刺代,在代转身倒退几步后,再接着捅刺胸部致其倒地身亡的过程。

反之,现场血迹分布范围广且形态多样不规则,说明犯罪时有过激烈搏斗或者挣扎逃避。如冯某故意杀人一案,冯辩称其遭被害人吴某军殴打时被迫取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原地朝吴捅刺。按照冯某的辩解,吴某军血迹应该集中于一处,最多沿离开现场的路线留下滴落状血迹,但事实上现场地面、桌椅上有多处吴的血迹,分别呈滴落状、抛甩状、擦拭状等不同形态,有的相距可达数米之远,清晰呈现冯某在现场四处追击、捅刺吴,而吴挣扎、逃避的景象,足以驳斥冯某的不实辩解。

如果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在现场留下血迹,则血迹分布的具体位置也可以帮助分析犯罪时行为人和被害人所处的方位关系。如覃某故意杀人一案,覃某辩称其腿部先遭被害人李某持刀捅刺,后才夺刀就地捅刺李某腹部,目击证人彭某则陈述是覃某直接持刀捅刺李某,被李推开以及受到其指责后,覃因懊悔才用刀捅刺自己大腿。对于二人不一致的陈述,可以通过现场血迹分布情况来甄别。现场有两处血泊,较大范围处为被害人李某所留,较小范围处为覃某所留,假设覃某辩解属实,在其腿部受伤之后就地捅刺李某,则其与李某在现场所留血迹距离应该相近甚至混合,但实际上两处血泊相距5米,而5米的距离以及中间无滴状血迹相连的事实表明,两人在受伤的时间和空间上都存在间隔,这与彭某陈述的覃某系被李某推开后才持刀自伤的情节可相印证,进而得出覃某辩解不实的结论。

命案中血迹的审查路径

根据前文论述,我们不难发现,科学分析、合理运用血迹,有助于我们正确认定犯罪,有时甚至对于案件证明体系的构建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这一切都服从于一个前提,即血迹应当是现场原始血迹,完整、充足的现场原始血迹能够提供客观、真实、全面的犯罪信息,否则可能导致错误判断。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命案中血迹的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血迹的勘验是否全面

血迹在命案中的分布位置因具体案件而千差万别。在室内现场,除地面、墙壁等比较明显地方外,还可能存在于以下部位:一是天花板、窗、门及把手、电器开关、水龙头等现场设施;二是墙、地的缝、沟、角落等相对隐蔽部位;三是出入现场的通道、楼梯扶手等,四是现场陈设或者遗留的相关物品。在室外现场,血迹则很有可能留在地面及泥土、杂草、石块和现场遗留的物品上。同时,行为人的人身、指甲、衣裤鞋袜等,特别是作案工具,都是值得关注的血迹遗留处。由于在发现血迹时不可能立即对该血迹与案件的关联性及其证明价值作出判断,所以每一处血迹和疑似血迹的可疑斑迹都应当勘验到位,以保证有足够的分析依据。如林某故意杀人一案,鉴定意见显示林某外裤表面的血迹经检验系被害人所留,但由于扣押时没有对该外裤进行勘验,这一处血迹并未记录在案,导致对该血迹的客观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审查血迹的勘验时应当注意:1、血迹的现场勘验是否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进行,以便涉及所有可疑之处。2、被告人的人身检查笔录和物证、书证的提取、扣押笔录有无提示血迹的存在。3、注意比对相关笔录的记载与现场、实物照片显示的情况是否一致。4、根据尸体在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创口部位、深度,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的犯罪经过,判断血迹的可能遗留处。

(二)审查血迹的记录是否客观

从我们对血迹证明价值的讨论可见,命案中血迹的每一个存在特征,包括其分布的具体位置、载体、形态、范围、数量、相互间的关系乃至具体血点的形状和变化等等,都有可能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起到重要甚至关键作用,记录不实或记录不全都会影响犯罪的认定。如前述马某故意杀人一案,现场勘验笔录只是笼统地记载了提取的工具上留有血迹,没有描述血迹形态及具体血点特征,以致无法判断血迹的形成原因。

审查血迹的记录时应当注意:1、血迹是否及时记录在案。血迹虽有很强的稳定性,可在较长时间内保持原貌,但很难做到完整保护现场直至诉讼程序终结。为追求记录的血迹是案发时的原始状态或最接近于原始状态,应当在发现血迹的第一时间即记录在案,如果缺少相应地记录或者记录时间与发现时间有间隔的,应当说明原因,同时查明在此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干扰现场或者接触到带血物品。2、血迹的记录是否完整。凡是勘验到的血迹,均应记录在案,不论出于何种动机作选择性记录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同时要详细标明每一处血迹的所有特征,切忌为图省事或武断地认为没有价值而有所遗漏,血迹还应当以全貌照和细目照的形式反映在案。3、记录的血迹是否忠于原貌。记录在案的血迹必须忠于原貌,能够如实、精确地反映血迹的实际存在状况,不能大约估计,更不可加入主观色彩,即便血迹被发现时已遭到破坏或者伪装,也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规避和更改,否则等于掩盖了破坏或者伪装的事实,反而不利于准确地揭露犯罪。审查时,可以通过在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来判断血迹记录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必要时应当复勘现场。

(三)审查血迹检材的提取流转是否规范

血迹的检验是一项精密度极高的科学活动,需要在实验室而不可能在现场就地即时完成。这首先要求涉案的相关血迹能够被全面收集,遗漏任何一处都有可能丢失犯罪信息。同时要确保血迹从现场或人身和相关物品上提取,到保管、移送至实验室整个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以保证准确提供犯罪信息。在李某故意杀人一案中,从李某衣服上的血迹中仅检出被害人李某梅一人的DNA分型,而事实上李某在持刀抵达李某梅家前,已经将被害人李某兵、潘某杀害,李某梅妻子吴某亦证实李某到其家时衣服上有很多血,由此足以推断李某衣服上应该至少还留有另一名被害人的血迹。二审期间经再次对李某衣服上血迹进行多点采集检验,在衣服排扣处检出被害人潘某的血迹,说明此前对血迹提取范围过于局限。

审查血迹检材的提取流转时应当注意:1、提取血迹是否遵照一定原则。提取血迹以不破坏血迹上的附着物为原则,具体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实物提取,适用于血迹附着物方便携带,或者血迹渗透于附着物难以直接分离,如血衣裤、带血泥土等;二是局部提取,适用于血迹形态特殊不宜改变且拆卸附着物不影响其证明价值,如电器开关上的血手印,可将该开关拆卸提取;三是转移提取,适用于附着物不宜或无法被一并提取,如地面、墙面或人体上的血迹,只能通过将血迹转移附着的方法,常见的有用棉签或纱布浸染提取;四是刮取,适用于血迹已经结痂成固体,刮除后不影响其证明价值的。2、是否全面提取。勘验到的所有血迹和疑似血迹的斑迹都应当提取,每发现和记录一处,就应予同时提取;对于面积较大的血泊或者具有一定范围但存在不同分布形态的血迹,应该从不同方位多采几个点而予提取,防止因单一提取从而遗漏其他血迹信息的可能。同时应制作提取笔录。3、是否妥善保管。血迹提取之后应当妥善保管,直至移送检验,经历各个环节的时间、当时血迹的数量和状况、相关责任人等都必须记录在案,保证血迹没有受到无关介入因素的干扰。

(四)审查血迹的检验是否科学

血迹检验是由具备法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员作出的科学判断。就此类专门知识,办案人员不可能全面深入掌握,无法以专业人员的角度对血迹检验进行审查,但这并不意味放弃审查责任。实践中,血迹在DNA生物物证检验中经常会出现错误或者偏差,如有的将“XX”的女性被害人染色体表述为“XY”,有的为确定女性死者身份,却对其丈夫和女儿之间的父女关系亲权指数进行检验论证,有的检材与血样的16个DNA分型仅2个一致,却得出两者间的可能性似然比率为5.15×10²¹:1的结论,还有的仅对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作了检验,想当然认为尸体下方血泊和尸体旁边墙上的血迹是被害人所留而未予检验。

审查血迹检验意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形式要件。主要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有无回避情形、鉴定文书上有无签章、检验时间和意见出具日期有无冲突、检材和样本的来源是否清楚以及是否在检验之前提供等。2、鉴定内容。主要审查委托事项是否明确、鉴定内容有无遗漏、提取在案的血迹有无都得到检验、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分析论证的依据是否充分、论证过程是否合理或者至少符合常理可被一般人理解等。3、结论性意见。主要审查结论性意见是否根据分析论证得出,两者是否一致,以及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否符合公布的法医学相关标准等。对于存在的非专业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补正,涉及专业方面知识的,可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必要时应委托重新检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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