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庭审中对证人品性的弹劾证据规则

作者:朱家腾 日期 : 2018-09-18



作者:朱家腾(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4日

证人弹劾是对抗制庭审中的重要环节,是指在证人出庭作证之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通过提出其他证据对证人的可靠性加以质疑和争辩来削弱其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弹劾规则为事实认定者合理评价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提供了程序保障。影响证人证言品质的因素是多元的,因此存在多种弹劾方法,美国联邦成文法、联邦法院判例和普通法蕴含着弹劾证据的一般法理和不同类别弹劾证据的运用规则,其中以品格证据弹劾证人因涉及到品格证据的特殊可采性规则而受到特别关注。

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判例法为依据,弹劾证据主要有不诚实品格证据、先前不一致陈述、偏见、感官或精神缺陷和具体矛盾。其中不诚实品格证据又可分为声望和意见证据、先前定罪和行为的具体实例,三者从本质上讲都是针对证人的品格而非证言的真假进行的弹劾,为了尽量抑制因这些品格证据过于宽泛而产生的不利影响,防止证人遭受不合理的人身攻击,以弹劾目的而使用品格证据受到了严格而谨慎地规制。

声望和意见证据

《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a)规定:“证人可信性可以意见或声望形式的证据予以攻击和支持,但要受到如下限制:(1)该证据只可提及诚实与否的品格;(2)并且诚实品格证据只有在证人诚实品格受到意见或声望证据或其他证据的攻击后才可采纳。”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一方可以通过传唤另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标证人的不诚实品性。进一步而言,以弹劾目标证人为目的、出现在法庭上的品性证人可以提供两种形式的证言,来向事实认定者展示目标证人的不诚实品性:第一,就目标证人在其生活的社区中有不诚实品性的坏名声进行作证;第二,就该目标证人是否为一个具有不诚实品性的人而给出自己的负面意见观点。

声望和意见证据的使用本身也存在如下限制:其一,就意见证据而言,证人必须因为个人、商业或者职业等原因认识被弹劾的证人。就声望证据而言,证人必须对被弹劾证人居住、生活、工作的社区有一定的了解;其二,《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a)并不允许诉讼一方通过其传唤的品性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目标证人在过去的具体不良行为实例,来证明该目标证人具有不诚实品性。只有在交叉询问程序中,提问方才可以向目标证人发问。

先前定罪

美国证据法中规定先前的定罪判决能被用于弹劾证人的可信性,并对先前的定罪判决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限制。《联邦证据规则》第609 条为“重罪”判决和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定罪提供了一套系统的解决方案,根据曾被定罪量刑所涉及罪名的不同,证人先前定罪记录的可采性问题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先前定罪的罪名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证人曾经犯有伪证罪。此时,不管先前定罪的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该定罪记录都可以采纳来证明该证人的不诚实品性,进而弹劾证言可信性。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a)(2)的规定,这类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先前罪行可以被用来弹劫任何证人,且法院在证人弹劾程序中遇到诉讼方提出的这类证据时只能自动采纳,而没有排除该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先前定罪的罪名不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这种情况下,作为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证人先前定罪的罪行必须是被判刑一年以上的重罪, 比如谋杀罪、强奸罪、银行抢劫罪、销售毒品罪等等。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a)(1)的规定,这些目标证人的上述定罪记录可由诉讼一方在对目标证人的弹劾中被提出来使用。当然,审判法院对是否采纳该类不涉及“诚实性或虚假陈述”的重罪证据拥有自由裁量权。此外,审判法官会进行类似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的证明力与不公正偏见危险性的衡平比较。只有当这类重罪证据通过了衡平检验后,才能在证人弹劾程序中被法院采纳。

第三, 无论上述是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定罪记录,还是不涉及“诚实性或虚假陈述”的重罪定罪记录,如果自证人刑满释放之日起至在当前的弹劾程序中,该定罪记录被作为弹劾证据提出来,之间的间隔超过十年期限的,一般来说该定罪记录将失去可采性。其总体指导思想是:目标证人在十年之前被定罪的记录,由于在时间跨度上过于久远,因此无法确定他或她在当前状态下的可信性。

行为的具体实例

这里所谓的“行为的具体实例”是指先前未定罪的不端行为,不端行为相较于已经定罪的行为,只有较低的证明力,可能导致在对该行为是否存在的证明上浪费时间,使庭审焦点发生不必要的转移,也可能使陪审员产生不公平的偏见而被误导。

《联邦证据规则》第608(b)规定,在交叉询问环节,提问方可以向目标证人以提问的方式,询问与诚实性相关的该证人的具体行为实例。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咨询委员会注释》就规则第608(b)的相关注解,这项证人弹劾方法的使用有四个限制。第一,提问者必须是真诚地相信,目标证人的确有该先前不良行为;第二,有关问题必须在交叉询问环节中提出, 而非在直接询问环节中进行;第三,提问者仅能就目标证人在欺诈或说谎方面的过去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进行提问,而不能就其他与“证人可信性”无关的过去不良行为进行提问;第四,提问者仅能对目标证人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进行内源性提问,而不能再提供任何外部证据。当提问者向目标证人询问某项具体的过去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且该证人矢口否认后,提问者不得再另行传唤其他证人或出示书证、物证来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因此,通过询问过去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方式来弹劾目标证人是否能够成功,完全取决于该目标证人自己的回答,而与其他因素无关。

作为英美成文证据法之典范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允许使用关于被弹劾方名声和意见的言词证据来证明被弹劾方的不诚实品性,但以具体行为或先前定罪记录来证明不诚实品性则受到严格限制。美国弹劾证据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发现真实的重要装置,弹劾证据立法与实践体现诸多利益平衡,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庭审顺利运行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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