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勇 日期 : 2018-08-21
原文发表于《清风苑》2015年第12期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不仅仅是称谓的变化,而是重大的制度变革,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时至今日,有些鉴定机构甚至办案机关还没有转变观念,还在正式公开场合或文书中使用“鉴定结论”这一术语,这是不妥当的。即便有些鉴定机构的文书模板没有更新而使用“鉴定结论”,办案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时也应当自觉表述为“鉴定意见”。
这种变化,绝非文字游戏那么简单,而是重大深刻的制度变革,这但对于办案人员而言,这是一个重大挑战。无论是复旦大学投毒案,还是南京虐童案,均已经彰显出这种挑战的迫切性,前者对被害人死因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还是爆发性乙肝产生重大争议;后者对被害人是构成轻伤还是轻微伤产生重大争议。面对这一变革,法律人特别是办案人员必须有充分的准备,做到以下四重转变。
一、从“理所当然”到“可被质疑”
首先需要在理念和观念层面对司法鉴定重新认识,实现从“理所当然”到“可被质疑”的转变。“结论”具有唯一性,而“意见”则仅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地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的可采性,公诉人需要在庭前就对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根据其所鉴定的对象和鉴材的不同,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法医类鉴定又可以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可以分为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则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图片等进行认定。这些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必然会受到鉴定人的能力水平、鉴定过程、鉴定依据、检材来源等多个因素的影响,一个不经意的动作或失误,都可能导致“结论”缺乏科学性,它们不是理所当然的正确,而是处于随时可被质疑的状态。
二、从单一结论到多种意见并存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作的科学鉴别意见,反映了鉴定人对特定专门问题的主观判断。既然是“意见”就可能存在认识分歧,这与“结论”的单一性和唯一性不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鉴定意见本身,而依赖于鉴定人的主体属性、鉴定过程和判断能力。如果说证人证言经常因为证人认识、记忆、表达的失误而出现问题的话,那么,鉴定意见也往往会由于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水平和职业操守等原因而发生错误。科学知识、科学技术本身也具有局限性和相对性,现代科技并没有达到解决一切问题的地步。事实上,很多领域科学本身就存在诸多缺陷,比如法医精神鉴定的主观性、可变性都很大,针对同一个被鉴定人,精神病鉴定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屡见不鲜。因为人的精神世界和内心世界是最难探知的,现代科学远未充分认知这一领域。由司法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随时可能会与由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并存。在多种鉴定意见并存的情况下,就需要裁判者审查判断,最终采纳其中一个相对合理的意见。当然,在我国目前鉴定人员准入资格、专家证人准入资格很不完善的情况下,需要注意一些所谓的专家证人,缺乏职业伦理,仅仅为了经济利益为作出误导性意见。
三、从单向宣读到交叉质证
传统观念认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具有绝对的可采性,法庭质证仅有公诉人出示宣读即可,无论是辩护人还是法官一般不会提出质疑。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的情况比较少见,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的情形更是罕见。
正因为如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就不能仅仅通过当庭宣读的方式来进行,而应建立针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程序,并借此来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这与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没有本质的不同。鉴定人在诉讼地位上与证人相同,在法庭上需要接受质证和交叉询问。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鉴定人出庭、专家证人出庭将越来越多。
四、从法律知识到科学知识
刑事案件往往不是法律科学知识的孤岛,而是与其他科学领域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几乎所有的司法鉴定都涉及法律以外的科学知识。传统观念认为“鉴定结论”无可置疑,因此即便对鉴定涉及的科学知识一无所知也不影响案件办理,但是在“鉴定结论”已经修改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鉴定意见需要在庭审中接受质证,控辩双方可能会从鉴定人资质及水平、检材来源、鉴定依据、鉴定过程等方面进行辩论。如果不充分知悉和了解鉴定所涉领域的科学知识,在庭审中必然陷入被动。比如复旦大学投毒杀人案争议焦点死亡原因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还是爆发性乙肝。二审开庭期间,辩护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胡某某出庭,胡某某认为被害人黄洋系暴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面对这样的案件,公诉人(包括二审检察人员)必须对二甲基亚硝胺的这一化学领域和爆发性乙肝这一医学领域的知识有所了解。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对于被害人摄入毒物量的分析,值得学习。辩护人提出饮水机中二甲基亚硝胺浓度很低,并结合侦查实验通过计算得出被害人黄洋喝下的二甲基亚硝胺为0.366克不足以致死的意见。针对该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根据饮水机专利申请文件详细说明了饮水机水槽的工作原理,分析认为被告人林森浩推开水桶倒入二甲基亚硝胺的动作,会使饮水机水阀打开,进而使水桶内的水注入水槽内;水桶复位后,由于水槽内的水已经超量,水阀必然处于关闭状态,水槽内的水不可能从水槽内向饮水桶内回流,因此,辩方计算二甲基亚硝胺浓度的方法不符合物理常识的,据此推论出的二甲基亚硝胺的摄入量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