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运用现场迹痕构建证据体系?

作者:赵戬 日期 : 2018-08-21



作者:赵戬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原文发表于《刑事司法指南》68集,发表时有删改,在这里仅供学习交流之用。        

二十世纪初,法国侦查学家艾德蒙·洛卡德提出物质交换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犯罪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物质交换的过程,作案人作为一个物质实体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是跟各种各样的物质实体发生接触和互换,因此任何犯罪行为必然会留下痕迹。当然案发现场的痕迹并不直接反映犯罪过程,只有对相关的痕迹作检验后,发现这些痕迹中含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如血迹、体液、足迹、指纹等痕迹的特性来证实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对于公诉工作而言,对现场痕迹的审查运用,以及在此基础上对犯罪信息的反复挖掘来验证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审查方法构建案件证据体系更具科学性。

本文拟结合日常办案的实践,从现场痕迹的审查运用路径展开讨论,对现场痕迹审查运用的方法和经验作一些初步探索,供大家探讨。

一、现场痕迹的概念和特点

世界上的任何事物在运动过程中,必然会反映出一定信息,如果这一定的信息在事物本身或本身以外的相关事物上以一定印迹或映像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出来的印迹或映像称为痕迹。[①] 现场痕迹根据来源、反映特征、组成成分的不同进行分类,如根据犯罪现场痕迹形成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人迹和物迹。人迹是人体所遗留的痕迹,比如人的血液、掌纹、指纹、足迹及声音等;物迹是物体所遗留的痕迹,比如子弹痕、划切痕、压痕等。根据犯罪现场痕迹不同的反映特征,可分为本体痕迹、客体分离痕迹、结构形象痕迹和动作习惯痕迹。

现场痕迹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客观性,一方面现场痕迹是侦查人员依照一定的程序在犯罪现场发现、收集、固定,并予以送检,虽然它也可以造假,但伪造难度较大,因此其来源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另一方面,现场痕迹是以物质存在的形式证明案件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二是可反复验证性,现场痕迹在规范的保管条件下,在相当大的时间跨度内可进行多次检验,而且不同的检验人员均可进行检验。三是具有间接性,现场痕迹所反映的是案件的一个片段,它自己不能直接向法庭证明案件全部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明手段结合起来。四是可供挖掘性,任何一类证据均是可以挖掘犯罪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这里之所以要强调现场痕迹也具有挖掘犯罪信息的特点,是考虑到实践中,有些公诉人仅仅停留在对现场痕迹检验结论的运用上。

二、现场痕迹的审查路径

   犯罪现场痕迹的审查评断,指公安、司法人员对收集的犯罪现场痕迹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定,找到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分析它们的证据能力和说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②] 作为公诉环节,现场痕迹的审查内容集中于现场痕迹的真实性、科学性。

  (一)现场痕迹的真实性审查

   过去,司法实务中通常强调对痕迹证据在内的实物证据当庭辨认、出示或者播放来审查证据真实性,忽视收集证据是否合法,记载是否客观,认为既然被告人当庭都承认了,侦查人员收集程序有点问题,记载类证据描述的特征与实物有出入,也不是什么大问题,即使司法人员对证据来源有疑问,鉴于被告人当庭承认,也不能轻易地予以排除。然而,随着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这种状况发生了变化。《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就证据来源和提取过程所提出的要求,其实是一种旨在鉴别证据之真实性的审查方法。具体来说可以两个方面来进行:1、审查勘查笔录是否全面、记载是否客观。审查重点在于勘查时是否记载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痕迹,及其对痕迹的方位、数量、形态是否有具体的描述。一个犯罪现场必然有大量的痕迹存在,有些与案件有关,但往往很多痕迹与案件事实无关,侦查人员会根据判断,将认为与案件有关的痕迹予以记录,将无关的予以剔除,如冯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称其轿车引擎盖遭到被害人砍击,但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是否有划痕没有记载,二审阶段,我们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未入卷的现场照片,发现引擎盖中央位置有两道横行划痕,但是与被告人所称被害人在车前朝后砍击不符。2、审查痕迹来源的可靠性,内容的可信性。审查痕迹来源的可靠性就要考察痕迹是如何被发现并收集的,重点在于证明痕迹的原始性。只有能够证明其来自于现场或者为逮捕时所获取的证据,才能被法庭采纳。[③] 如戚某某故意杀人中,物证鉴定书显示现场塑料袋掌纹与被告人掌纹一致,但是无法找到被告人掌纹的来源,经办案人员出具说明,被告人掌纹系在对被告人人身检查时提取,这里最为大家熟知就是杜培武案,检验报告显示杜鞋底泥土与被害人车辆刹车踏板上泥土成分一致,但是案卷中没有证据显示杜鞋底泥土何时、何人、如何提取。对痕迹内容的可信性审查是指考查痕迹的存在是否合理。如安徽于英生案,在现场发现第三人的精液,那么在家中这样一个私密空间中存在这样的痕迹就很不合理,即使如被告人所说从街上拾得也不合理。实务中还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将个别现场痕迹予以隐匿,只提供指向被告人的痕迹,以使案件得以定案。

  (二)现场痕迹的科学性审查

现场痕迹是挖掘犯罪行为的信息库,其前提是这些信息被正确的提取、读取因此,现场痕迹的收集、固定、移送、检验需要遵守一系列的科学要求,在审查现场痕迹科学性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收集痕迹的规范性要求。现场痕迹种类繁多,且同一种类的痕迹在不同时间段形态不同,比如血迹会变干,呕吐物会变质、毒物会稀释,这就要求针对不同形态的痕迹采取不同的提取方法。实务中要注意对于凝固血迹的提取是否使用刮取,如陈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三年被抓获,供述了不为人知的杀人地点,侦查人员经过仔细的勘查,在墙壁上发现多处血迹,用刮取的方法收集,经检验确定系被害人所留。同时要注意对现场痕迹是否采取多点采集送检,如李某某故意杀人中,扣押了李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从衣服上检出被害人李某梅的血迹,但是被告人在杀害李某梅时已经将李某兵、潘某杀害,相关证人证实李某某杀害李某梅前衣服已经沾染大量血迹,由此推断,其衣服上至少还留有另一名被害人的血迹,二审阶段,侦查人员再次对衣服上血迹进行多点采集检验,又检出被害人潘某血迹。2、流转环节是否符合保管链。证据自发现之时直至提交法庭,均应持续处于监管之下,证据保管链中任何环节的断裂都有可能导致证据不可采,即使被采纳,这种断裂也会削弱其证明价值。3、检验方法是否科学。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审查首先应审查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是否来源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或者技术科学中已被科学界所公认的理论,其科学性是否在较大范围内得到反复实践证实。我们在日常办案中,需要了解相关检验的操作规范,如毒物检验中,需要做一个空白检验,以证明容器没有被污染。 

  (三)现场痕迹之间及现场痕迹与其他证据间存在矛盾的处理方法

我们在对现场痕迹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审查之后,往往会发现存在一些矛盾,应该说这是十分正常的现象,庭审中,一些辩护律师往往以尸体显示的创口数量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开放性案发现场留有第三人指纹等情况认为案件证据不足,对此,很有必要在处理这些证据间矛盾之前,将一些可以得到合理解释的矛盾区分出来,这在庭审中尤为显得重要。如金某某故意杀人中,辩护律师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捅刺被害人致死的事实与被告人所称系被害人扑上来遭刺的供述存在矛盾,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捅刺被害人,二审庭审中,我们根据创道由左侧胸腔进入,经肺动脉,贯穿纵膈及右下肺,且基本在一个平面上,如果是被害人扑上被刺,则是形成笔直的创道,其次,致命创口系横行,而创道是斜向下,方向有一定变化,意味着用力方向有变化,若是被害人扑上来创口方向与创道方向不会有变化,论证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不可否认,我们在审查起诉时,会碰到一些现场痕迹之间及现场痕迹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用被告人避重就轻的心理等去解释,对此我们需要确定矛盾的程度以及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根据矛盾的程度不同分为:一般矛盾、重大矛盾,根本矛盾。一般矛盾是指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矛盾或者可以通过补充证据后可以得到合理解释;重大矛盾是指现场痕迹与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书、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致不能排除有共同作案人,或者不能确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大小,或者在认定事实上的重大问题;根本矛盾是指对于是否系被告人作案存在疑问,比如创口宽度小于刀刃宽度,创口的单双刃与作案刀具不一致,血迹形态与作案手段不一致等。从实践来看,重大矛盾、根本矛盾出现的概率并不高,大量案件中的矛盾通过仔细的审查补证工作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如阮某某案中,案发现场除了卫生间内有大量被害人血迹外,卫生间外有一处大面积血泊,一楼地面有滴状血迹,但是被告人始终供述在卫生间内杀人,被害人没有离开过卫生间。二审提讯时,我们将上述矛盾作为问题让被告人回答,被告人回答捅刺被害人时将卫生间水瓶踢翻,水流到被害人倒地处,被害人如果被施救人员抬到卫生间外就会留下血泊。因此我们在办案中需要将矛盾揭示出来,与侦查人员沟通,向被告人、被害人核实,或者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请教,这样,大部分的矛盾将得到解决,对于确实解决不了又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矛盾需要我们谨慎处理。

三、现场痕迹的运用路径

在侦查阶段,现场痕迹的最大价值在于找到指向作案人的信息,但在公诉阶段,现场痕迹的价值不仅仅审查现场痕迹与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更重要的是,通过现场痕迹反映的犯罪情节是否与其他证据印证,最后运用犯罪重建的方法全面检视案件证据情节,检验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准确性。

   (一 )运用现场痕迹的关联性,在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建立准确的联系。

一个案发现场,必然遗留很多物体或痕迹,但是任何物体的性能具有多样性,一块砖可以作为建筑材料,也可以作为作案工具,一枚指纹,根据具体位置不同,可以是日常生活时形成,也可由犯罪行为形成。只有通过分析现场痕迹中的与犯罪行为人或犯罪行为建立联系的信息,这些痕迹的作用才会显现。由此可见,从现场获取物证、检验物证、获取指向犯罪人及其行为的信息,是一个有机关联的过程。如2011年,桐庐县公安局技术人员网上比对发现服刑人员王某与该局2006年立案侦查一起强奸案中现场提取的掌印一致,押回王某后提取其血液与当年在被害人内裤上提取的可疑斑迹进行比对,经鉴定,可疑斑迹中留有王某的DNA分型,该案得以成功侦破。审查现场痕迹与被告人的关联性要在案发过程的时空条件分析,作案人的犯罪行为必然与作案时间、作案空间同时存在,而现场痕迹就是犯罪行为的产物,所以时空条件就是现场痕迹与作案人的纽带。如阮某某案,现场在被害人阴道内发现阮某某精斑,在床单上、被害人手提袋内衬上,衣柜衬衫左上袖发现阮某某血迹,但同时在房间垃圾筒面巾纸上发现阮某某与他人的混合精斑,因此需要分析第三人精斑与案件之间的关系,从现场痕迹能确定阮某某系被害人最后接触人(阮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大面积翻动物品,可确定被害人已失去反抗能力),因此可排除第三人在阮某某后再接触被害人,从时间上分析,该痕迹只能在案发前或案发时所留,但是考虑该案从被害人最后出现到发现死亡在半小时内,在这半小时内被告人要完成发生性关系,作案及作案后大面积翻动物品,没有多余时间让第三人可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再者正常情况下被害人不会同时向两人卖淫,因此,可以确认第三人的精斑不是案发时段所留。

   (二)以现场痕迹反映的犯罪情节审视在案证据。

侦查机关收集的各种犯罪现场痕迹,反映了犯罪基本方面,主要包括犯罪地点、作案时间、作案现场出入口、作案人数、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等。在审查起诉中,需要对现场痕迹反映的犯罪情节予以分析,是否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如王某某、丁某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在在现场找到的一块手表,所显示时间为12月29日14:02分,另有一份2010年12月29日的报纸,且报纸上检出丁某的指纹,该两份证据结合两被告人的供述,可确定本案案发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下午2时至3时许。实践中要注意,被告人的供述的情节往往与现场痕迹反映的犯罪情节有一定出入,如尸体创口显示被害人被捅数刀,但被告人只承认捅了一刀,特别是一些被告人在庭上往往会提出新的辩解,企图减轻罪责,需要我们利用在案的痕迹证据予以驳斥。如吴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开庭时就提出其和被害人争吵,并被辱骂后开枪杀人这样新的辩解,我们根据现场反映被害人倒于门口,门口十米外有晾衣毛竹架,架上有弹孔,二十米外公交车站附近有弹杯,公交站柱子有撞击痕等情况,分析被告人在公交车站附近开枪偷袭被害人,有力驳斥被告人的辩解。

   现场痕迹一定是犯罪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下实施犯罪过程中形成,也就是所有的痕迹物证都是按照一定的时间顺序、空间顺序合乎规律的出现,痕迹物证之间是有关联性的,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我们可以根据痕迹物证之间的关联性,分析被告人行为的先后顺序、被害人反抗过程、被害人被移动的过程等等。如温州陈某某故意杀人案,陈某某先称被害人自杀,后承认因感情不合用砖头将妻子何某打伤,后将其从五楼阳台抛下致死的事实,之后又当庭辩称被害人自己跳楼死亡。通过分析现场的痕迹,有以下几个“关节点”反映被害人在被害前后的状态:被害人头部创伤大量出血,而被害人双手无血迹,在房间与阳台之间的门框上离地115-132CM处有擦拭状血迹。分析上述痕迹可以得出被害人在被害前无自主行为,系被告人抱被害人到阳台,从被害人脚底干净说明被害人没有直立行走过,上述几个“关节节”合乎规律的出现,足以排除被害人自己跳楼自杀的可能性。

(三)以现场重建的方法检验在案证据。

犯罪现场重建是指通过对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的位置和状态的分析及实验室检验,从而确定或者排除犯罪现场发生的事情和行为的过程。[④] 当然现场痕迹自己不会说话,也就是说痕迹自身不会指向行为人,也不会显现犯罪行为过程,在提取到痕迹后要注入人的活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痕迹进行各种检验,如对现场血迹进行检验,检验是否是人血,血迹的DNA分型是谁的,二是对痕迹的形成机理进行分析,喷溅状血迹、滴落状血迹形成机理不同,反映出被害人受害时的状况,进而分析出行为人的犯罪经过。需要说明的是在犯罪重建时,痕迹不是以“面到面”的方式反映案发过程,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我们无法认识或查证案发犯罪的所有过程、所有细节,而是根据现场痕迹反映的行为人行为的几个基本点,以“点点相连”的方式勾勒出行为人的基本的行为过程。审查起诉时,需要将现场痕迹反映的犯罪过程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审查,可以说,现场痕迹和犯罪现场重建是相互体现、相互检验的过程,重建犯罪行为后,可以反推现场应该留有哪些痕迹,不应该留下哪些痕迹,为什么会留下痕迹,有时没有相应的痕迹也是一种信息,反映犯罪经过的信息,如浙江省湖州市发生的禇志忠案,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胸部遭捅刺,内裤部分外翻,又有擦拭物,推断被告人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然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被告人禇志忠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找到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持刨刀捅刺被害人数下致死。上述重建的犯罪过程,无法解释被害人内裤内层及胸罩内层有血迹,因为上述血迹的位置提示被害人先被捅刺流血后遭到性侵,血液通过行凶者沾染到内裤内层及胸罩内层,本案真凶落网后供认先持刀捅刺被害人后,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现场痕迹是一个大的“犯罪信息库”,从整体来说,是构建证据体系的关键,犹如建筑的支撑框架,从微观来看,里面有大量犯罪信息可供审查人员挖掘,不断夯实证据体系,犹如链接建筑框架的钢筋、水泥。在此基础之上,公诉人员根据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审查评断标准对它们进行审查评断,去伪存真,最后,在经验分析的基础上,运用犯罪重建的方法,综合运用现场痕迹,推演犯罪过程,检验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准确性。

[①] 参见韩均良主编《痕迹检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1页。

[②]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7页。

[③]参见[美]詹姆斯·W·奥斯特伯格、[美]理查德·H·华特《侦查:重建过去的方法》,刘为民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页。

[④]参见李昌钰《论现场重建》,载《侦查论坛》第一卷,2002年版,第465页。

 


阅读量:514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