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日期 : 2018-03-26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篇(1)
1.1路某放火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放火的犯罪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放火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是否有证证据证明放火行为已经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放火的主观故意
(五)是否有社会危险性需要批准逮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3年3月14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路某在途经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西北角谢某炎家草莓大棚处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谢某炎的草莓大棚点燃。经鉴定,被烧毁的大棚损失19721元。2013年3月21日,路某被依法传唤归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在走访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时,发现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路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定性为放火罪,且符合逮捕条件,遂建议公安机关将本案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放火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路某。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董家镇派出所于2013年3月14日7时30分接到报案,称位于谢家屯村西北角的大棚被烧。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谢家屯村村民路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3月21日将路某传唤归案。
2.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济钢中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队于2013年3月14日6时11分接到指挥中心命令,位于谢家屯村西边一处草莓大棚发生火灾,济钢中队到场处置,经过36分钟将火扑灭。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査工作记录及照片一宗,证明被烧大棚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大棚周围的塑料布、草苫子均被烧毁。现现场为该村的生产区,被烧大棚位于生产区最南侧,北侧还有11个大棚,相邻大棚间距为6米。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图示及照片一宗,证明被烧大棚周围的环境以及各大
棚间的距离。被烧大棚位于生产区的最南侧,其北侧还有谢某温、谢某奎、谢某楼等6户的11个大棚,相邻大棚间距为6米。被烧大棚西侧为一条宽4米的生产路,路西侧为被害人谢某炎的另一个草莓大棚。
5.山东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济南市区(东部地区、东北部地区)全天为偏南风,平均风速为4.4米/秒,3级,最大风速为7.3米/秒,4级。
6.历城区物价认证中心以及济南市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各一份,证明根据两家物价认证中心的鉴定,被烧大棚损失均为19721元。
7.被害人谢某炎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4日早上,其大棚北邻的谢某温发现谢某炎家的草莓大棚被人点火烧毁。
8.证人李某荣、谢某美、谢某楼、谢某庭、谢某鑫的证言,证明与被害人谢某炎被烧的草莓大棚在一个生产小组的还有另外6户人家的11个大棚,且位置都在被烧大棚的北面,幸亏谢某温及时发现火情并报警,消防队及时将火扑灭,否则会危及自家大棚的安全。
9.证人谢某梓、谢某升(路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路某曾在2013年3月14日一早出门收草莓,会路过村西北角的草莓大棚区。
10.犯罪嫌疑人路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4日6时许,其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谢某炎的草莓大棚点燃,并在看见火烧起来后,离开现场。同时,辩解案发当天没有风,自己的行为不会危及其他大棚的安全。
11.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一宗,证明在对路某的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放火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査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放火的犯罪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案发现场发生了火灾是无疑的。案发时间是在3月中旬,并非处于雷雨季,没有雷电等自然现象,且气温偏低,不存在大棚因雷电或气温过高等原因自燃的情况。根据现场勘查,现场被烧毁的有大棚塑料布、草苫子等,与路某“用打火机将大棚的塑料
布点燃,在看到有火光之后离开现场”的供述一致。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发生了放火的犯罪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放火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本案中,路某虽然一开始不认罪,但在之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因与谢某炎有矛盾,在外出收草莓路过谢某炎家大棚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大棚点燃。路某的丈夫谢某升以及证人谢某梓都可以证明路某在案发时间外出收草莓,会路过案发现场,被害人和证人也能证明路某与被害人之间有矛盾。因此,路某具备作案时间
和作案动机。经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路某在供述放火过程时,神情自然、表达流畅,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且其供述的放火使用的引燃物、被烧大棚周边的情况等也与现场勘査一致。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时,路某的供述也比较平稳。因此,可以认定放火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路某实施的。
(三)是否有证据证明放火行为已经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尚未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要认定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从案发的地点和周边环境来看,案发现场位于历城区谢家屯村西北角,是全村的草莓大棚集中区。根据现场勘验检査笔录和证人证言,被烧大棚位于该村生产区的最南侧,其北侧还有其他6户村民家的11个大棚,相邻大棚间距为6米。被烧大棚西侧为一条宽4米的生产路,路西侧也均为草莓大棚。且大棚是以塑料布和草若子为主,地下也铺了大量的玉米秸秆用以保温,这些都属于易燃物,一旦火势蔓延,将无法控制。案发时正处于草莓盛产季,大棚内多有看守大棚的村民。因此,从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来看,一旦被烧大棚火势蔓延,将造成不特定村民伤亡和不特定群众的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
2.从天气情况来看,案发当天全天为偏南风,风力为3到4级,利于火势蔓延。路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的理由之一为“当天没有风”。但根据山东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案发当天济南市区(东部地区、东北部地区)全天为偏南风,平均风速为4.4米/秒,3级,最大风速为7.3米/秒,4级。根据现场勘查,被害人的大棚位于生产区的最南侧,火势极易借着南风向北蔓延,继而危害北面6户村民11个大棚的安全。
3.从案发的时间来看,案发时为早上6点,周围人比较少,发生火灾不易被发现。根据证人证言,周边的村民对大火也是心有余悸;消防支队出具的说明也证实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用时36分钟才将大火完全扑灭。如果路某的放火行为没有被及时发现或及时扑救,后果将不堪设想。
综上,路某的放火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放火的主观故意
放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从本案证据来看,路某基于报
复谢某炎的动机而放火,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其主
观方面并非直接故意。至于其是否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需要进
一步审查。
1.路某对案发现场熟悉,明知周围还有其他大棚。路某系谢家屯村村民,其对案发现场的情况非常熟悉,知道谢某炎的草莓大棚北面还有其他村民的大棚,互相之间隔着几米的距离,并且知道草莓大棚下面铺着玉米秸秆等易燃物。
2.路某能够预见火势可能蔓延。路某虽解自己基于报复的动机和毁坏财物的目的而放火,并不想危害公共安全。但同时供述“如果有风,肯定会烧到别人家的大棚”。这证明路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会将周围的大棚引燃,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3.路某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路某的供述,其用打火机点燃了塑料布,在看到塑料布起火后立即离开了现场。路某在明知火势可能蔓延、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和控制措施即离开现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
(五)是否有社会危险性需要批准逮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犯罪嫌疑人路某涉嫌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逮捕的刑罚条件。
路某为泄私愤而放火,案发时间正是草莓成熟的季节,一旦火势蔓延,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且其主观上为报复谢某炎而放火,推测其仍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综合评判其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应当批准逮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4月23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对路某批准逮捕。2014年6月5日,历城区人民法院以路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路某以原判认定罪名错误,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9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査监督科张洁编写,张景林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元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邵世洁修改;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