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赃物”被善意取得,是否要追缴?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8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连载于《曾杰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导语: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不仅仅是非法集资案件,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脏物”,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正文:非法集资案件中,除了集资款以外的一些财物如“汽车、首饰等”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集资财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是否还要追缴?

善意取得是一个民法概念,指动产占有人(非所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一般可以认为善意取得构成条件有五个: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举个例子,比如甲某拿自己的一个钻石戒指去作价10万投资给集资诈骗平台,平台将此卖给了二手商换了钱,卖了12万。二手商对于这个戒指的来源是不知道的,那如果案发后,经侦介入,二手商要不要将戒指退还给甲某呢?答案是不用了。因为二手商已经善意取得这个戒指了。

这就是一个刑事案件善意取得典型案例。集资诈骗平台无权处分这个戒指,却偷偷处分了。受让人就是二手商在购买戒指时是“善意”的,即对于集资平台无权处分的情况不明知的,然后他以12万的价款买下,属于合理的价格转让,同时戒指已经交付给二手商,符合比较标准的善意取得的情形。

最开始是规定“一追到底”,不区分是否“善意取得”

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不过,此种规定的前提,是因为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私有财产”“私人间交易”的概念非常薄弱,因此对善意取得这种制度,知之而不守之,也是时代景况之折射。

相关刑事法规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尊重和保护

而随着此后几十年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动,该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而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则对涉案财产有更加明确和细化的规定: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点评:这个就是明显的针对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应该追缴)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点评:也是根据善意取得必须是合理价款的规定)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点评:同上)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点评也是针对善意取得,即善意取得只保护合法的交易)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点评:常见的兜底条款)

而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不仅基本沿用了以上《若干意见》的表述,还对善意取得作出了直接明确的规定: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如此规定的立法本意:

从前文可知,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仅是非法集资案件,对善意取得,也是认可和保护的,其出发点第一就是为了善意取得所体现的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原则,即交易双方无法对对方的交易标的背景做彻底真实的了解,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必须尊重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在实际的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支付了合理的市场对价给无权处分方(一般是被告人),在追缴中,应该以支付的对价为追缴对象,也能够体现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广强曾杰写于2018年4月27日,《曾杰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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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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