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丛书《金牙大状谈辩护艺术》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杨天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14


金牙大状丛书《金牙大状谈辩护艺术》

丛书总编  王思鲁

杨天意  编辑 

卷首语

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律师网致力于刑事案件类罪化、个罪化、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多年来,我们秉持“精益求精、铸造经典”的匠人精神,在刑事辩护领域孜孜以求,积累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辩护是一门艺术,唯有掌握方法和技巧,经过实践的磨砺,方能渐臻化境。

衷心地希望,我们关于辩护艺术的理念能够走出高塔,成为千万刑辩人的清风与蝴蝶。

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

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目  录

  

金玉良言:金牙大状谈刑事辩护的艺术

  

刑辩律师与刑事辩护

第一章 刑辩之问:刑事辩护到底有没有用?辩护词法官到底看不看?

第二章 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

第三章 刑事辩护律师“九句真言”

第四章 刑事辩护,五种律师不能请 

第五章 刑事案件,为什么说以下三种律师不靠谱?

第六章 刑事案件中,为什么说“关系运作”不靠谱?

第七章 刑事案件中,为什么说保证结果的人是忽悠?

第八章 浅谈刑事辩护那些事 

第九章 刑事辩护的那些事儿:刑事律师应该是一名“说客”

第十章 刑事辩护,是技术活,也是体力活,更是良心活

第十一章 技术辩护,刑事律师的“王道”

第十二章 死刑辩护:律师需要主导辩护策略

第十三章 王思鲁谈《张明楷谈律师刑事辩护应注意的六大问题》

  

刑事辩护实战技巧

第十四章 如何成为中国顶级刑辩律师:刑辩律师提升法律专业水平的三层境界

第十五章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何有效地查找案件资料

第十六章 刑事辩护那些事:有效辩护主要依赖于律师的书面辩护

第十七章 以庭审为中心:有效辩护的说服艺术

第十八章 无罪辩护的三种思维 

第十九章 律师无罪辩护的黄金节点:“捕前辩护”

第二十章 毒品辩护,律师的七个“切入点”

第二十一章 诈骗犯罪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第二十二章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 

第二十三章 涉诈骗犯罪案件会见当事人的技能与技巧

第二十四章 诈骗犯罪刑辩律师肖文彬28条诈骗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感悟 

第二十五章 特大合同诈骗案中辩护律师如何对控方的《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

第二十六章 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辩护词写作技巧 

第二十七章 辩护词撰写的模式与技巧 

第二十八章 陈有西之夏俊峰案辩护词与夏俊峰之死有没有关系?

第二十九章 从律师技能角度反思夏俊峰案和李天一案 

第三十章 大牌律师把夏俊峰推向死刑断头台?

第三十一章 也说张扣扣案辩护词:逻辑是有效说理与专业的基本功 

第三十二章 借张扣扣案简要谈谈我的辩护思路


卷  首

金玉良言:金牙大状谈刑事辩护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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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一】

刑事辩护是一门艺术

刑事辩护是一门艺术,专业性是内容,表演性是形式。表演的目的是有助于实现辩护目的。表演的内容是法律之专业,而形式要真诚。围绕辩护目的的、专业的、真诚的表演精彩纷呈。背离辩护目的的表演不道德;不讲求法律专业的表演轻浮;过份夸张的表演似小丑。

 

【金玉良言二】

辩护技巧

关于辩护技巧:刑事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要否及怎出法律意见书?据案如定:如出、写某方面意见,能令检方知难而停控,则出、写,字字珠玑、引证据法;如出、写,估计检方不采纳且会据你的反驳补强控方证据或作公诉准备,不出、不写;如意见书没论据支撑,出了只会引发公诉机关的不屑,效果相反,当然不出。

 

【金玉良言三】

辩护词的三种撰写方式,据案而异

1.对于那些争议焦点少且对罪名无异议适合作从轻、减轻、免罚辩护的案件,采用从辩方角度抓重点,先摆出论点后一一写明理由的撰写方式;

2.对于较为重大复杂、双方争议焦点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图文并茂,看图讲故事的撰写方式;

3.对罪与罪、罪与非罪有重大争议且辩方理由充足的案件,采用帮助法官撰写判决书的方式,令法官能直接复制辩护词编改成判决书。无论何种方式,均要注意:立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字字珠玑(只有对己存在不利的瑕疵点才采用具像的文学语言煽情);文字表达围绕说服二字。(据不同的法官表达有所不同;力免用形容词;尽量用短句等)

 

【金玉良言四】

刑事辩护的语言表达

刑事辩护的语言表达可有二种方式:用刑事专业法言法语表达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用通俗的语言表达“深奥的法理”。当下流行的二种方式不可取:用非刑事专业法言法语而是似乎是自创的、“怪怪的”“专业术语”表达;用文学、小说的煽情语言表达。

 

【金玉良言五】

庭辩之王是书面辩护词

刑事庭辩最能体现辩护律师责任、水平及效果的是书面辩护词。这毫无疑问,不能因为缺乏书面辩护词,特别是高质量的书面辩护词而忽视。

 

【金玉良言六】

刑事律师文书如何令法官采纳?

脱离事实、证据和具体法律条文的讲情,讲政治,讲法治,会让法官当“废纸”处理;不立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对法官的形容词(包括成语)攻击、冷嘲热讽,会给当事人带来灭顶之灾,甚至令法官针对律师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立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攻击、冷嘲热讽,亦易使法官“恼羞成怒”,放大人性恶的一面,尽量寻找不利于辩方的理由裁判,针对律师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刑事律师文书要服法官,分二种情形:法官不存在非正常压力或偏见的案件,应运用法官易读明白,读起来爽,可全文复制编辑成裁判文书的文字将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写清楚;这会令法官笑纳。法官存在偏见或冤人入罪的外来力量的冤案(这其实很少),对法官,只能是立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逼服”;文书形式有多种,给法官的,给现实中“法官的上司”的,等等;表达方式据情而调。

 

【金玉良言七】

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应是怎样的思维?

刑事辩护律师要抱着无罪思维来审视每一起刑事案件,才能最大程度上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从而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刑事辩护律师要有无罪思维并不当然要作无罪辩护:用无罪思维审视案件后,应慎重考虑,要以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为宗旨,选择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时下个别律师(北京律师居多),逢案必无罪是不妥的:实是为钱财投当事人所好忽悠当事人,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金玉良言八】

律师的刑事辩护思维及决策

律师应该用无罪思维研究每一起刑事案件,力尽挖掘无罪的理由,而在决策时继续秉持如何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的宗旨作无罪、免罚、减轻、从轻或轻罪辩护。

 

【金玉良言九】

刑事辩护律师文书的写作

律师文书旨在“写服”二字而如何做到?律师必须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充分理解,还要对对手心理精准把握,在此前提下用"交心"的文字表达专业的内容。具有说服力的文书引“证”据“法”,字字珠玑;深入浅出,专业的、枯燥的内容通俗表达。

 

【金玉良言十】

再谈辩护词的写作

1.特殊的案件可给辩护词加副标题,如《XXX被控XXXX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明XXX彻底无罪》。

2.第一段必须开门见山,明确自己的对案件的总看法:无罪(何种无罪)?此罪还是彼罪?从轻、减轻还是免罚?不能自相矛盾。

3.其后必须明确自己有几个辩点(描述辩点一般直接下结论,而毋需讲理由;表述要求达到法官直接粘贴入判决书即可,而不应“考”法官,让法官归纳)。

4.全文忌用“一、---(一)、---1、---(1)、---A、---(A)---”之类结构而用“第一点---其一、其二---或首先;其次;再次;还有;最后”结构,否则,自己会被自己撰写的辩护词绕晕,读者也会不知你写到哪。

5.忌长句,而尽量用短句(没人愿意让你牵着鼻子走);多段落;每段开头概括段意;虎头豹尾,前后呼应。

6.深奥的法理用文书对象易接受的表达方式写作。或法言法语,或通俗易懂、娓娓道来,或一气呵成、气势恢宏,要据情而定;特殊情况下用“逼服”的方式。

7.全文而言,要用事实、证据和法律论证,字字珠玑,法理情交融;(注意:顺序是法-理-情)反问句必须用在充分论证后,且慎用。

 

【金玉良言十一】

无罪辩护艺术

 “无罪辩护艺术”首先是立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有没经得起法律专业人士敲问的理由。若没半点无罪的理由,“艺术”就成了“小丑表演”。即便从策略考虑作无罪辩护,也应该有半点无罪的理由。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追求“赢”需要有专业能力、胆识和智慧;成功的辩护是万变不离其宗,而其宗必有万变的手法、惊心动魄的过程和完美的结果的和谐统一。这样的辩护,是艺术。“辩护艺术”不是“表演艺术",不是“营销艺术”。

 

【金玉良言十二】

刑事辩护的诺贝尔奖

刑事案件中律师为当事人作的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中的高难度动作。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无罪辩护可分“事实清楚,依法无罪的适用法律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从无无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三种无罪类型。其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从无无罪”为由的无罪辩护可称之为“证据辩”。这种“证据辩”是专业技术含量最高的无罪辩护;虽经万般拯救,自己的当事人仍然被推上了审判台;在法庭,律师凭“证据辩”成功无罪辩护,获取无罪判决;毫无疑问,这是刑事辩护的巅峰之辩,是刑事辩护的诺贝尔奖。

 

【金玉良言十三】

律师无罪辩护

律师不应成为法庭的主角,更不应为名利出风头。最好的无罪辩护是教会当事人成为法庭上的战神,而律师是庭前庭中庭后的教练。律师应在庭前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与当事人详尽核对、沟通;就庭审程序具体训练当事人。律师应是心理学大师,有能力令当事人临庭时达到应战最佳状态。

 

【金玉良言十四】

哪些刑事案件适合作无罪辩护?

1.认了必死无疑的,无罪辩护动摇其证据体系,或令慎杀,刀下留人;

2.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属无罪的,经当事人同意,一般作无罪辩护(个别可达成控审辩交易的可作免罚、缓刑辩护等);

3.当事人“认罪”但犯罪证据不足的,律师可作无罪辩护,当事人则“如实供述”;

4.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作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辩护;

5.政治案件一般作无罪辩护。

 

【金玉良言十五】

如何做到极致的无罪辩护庭辩效果

无罪辩护思维和策略丨刑辩律师的常规思维是无罪辩护,从无罪视角搜寻极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刑辩律师很多时候作无罪辩护是策略: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于将极有于当事人的辩点呈于法庭,令法官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罪重与罪轻间慎重处理,手下留情。

何为极致的庭辩效果?

法官及检察官在静静地听,不打断你的发言且预判进入第二轮辩论时检察官是无言以对;当事人、旁听席上是雷鸣般掌声、死一般的寂静或有人在抽泣三种效果之一。

如何才能做到极致?

要注意书面辩护词与庭上口头辩护是完全分开的、不同的,前者一般用法言法语长篇大论,有时达五万字以上,后者一般是深奥专业问题通俗表达,掌握在半小时内。半小时发言效果要好,要注意:开门见山直接进入主题(可先描述控方逻辑,后针对性一一反驳;可以攻为守,力揭控方之违法犯罪后论证无罪等)、观点明确、论点不要超过五点、忌引用法条但得忠实于事实和证据、脱稿通俗语言表达、把握好口与麦克风距离、语速不要太快、仰扬顿挫、虎头豹尾、气势磅礴、一气苛成、法理情交融。

现实中庭辩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观点不明确,自相矛盾;照稿念;又长又臭,让听者不知何时结束;论点太多,令人感到混乱、不知所云;大量引用法条,枯燥无味。

老夫所承办的一起“重大黑社会犯罪案件”无罪辩护庭辩结束语:

这起案件侦查终结移送给你们审查起诉;我在审查起诉阶段立足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向你们出具了长达六万多字的《建议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你们居然没有任何回应;最终是公安机关给你们的菜,没有任何加工地送到了本法庭!这十一天的庭审中,我们看到的是你们在读公安机关写的“作文”,且仅仅是读,不依法讲明为什么这样读;我们依证据对你们作了反驳,你们居然也不回应。尊敬的法官,根据证据运用规则,控方对我们出具的证据不予任何回应,应视为哑口无语、默认;我们的证据应当为法庭采纳。二十多年刑事辩护生涯中,亲力过数不清的重大刑事案件,从未遇到这种情况。尊敬的法官肯定明白:审判程序应当公正,案件事实应当充分呈现在法庭上;我立足于法庭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证据,坚决地、依法地为我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法官的唯一上司只能是法律,绝没有别的;我深切地期望法官能作出经得起阳光普照的判决!公正的无罪判决!

 

【金玉良言十六】

“黑打”案件的辩护

以攻为守,三军齐动作立体辩护已渐成规模,而我们的“对手”之常规亦是以攻为守:会采用各种手段搜集你在此案乃至前世今生行贿、“乱收费”、伪证、反体制、炒作等证据;一旦被认为找到了死穴,将面对闪电攻击而全军覆没。

 

【金玉良言十七】

对一“重大敏感”案件辩护词的修改指导意见

辩护词是写给特定专业读者的,目的是写(“逼”)服人而获得辩护成功。所以,你文字表达、行文结构、论证手法等一切得围绕“服”字而展开。要达“服”的,你得首先服己:你由衷地将自信、专业、激情流淌在文字上,让人信服的文字一般用短句、多段落层层论证、一气呵成。要服人,你还要懂“读者心理学”,用最能服读者的方式表达。

 

【金玉良言十八】

“形式辩护”有三类

当下“形式辩护”有三类:

一、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工作的走过场式辩护,会见、阅卷、出庭、撰写文书等皆配合、例行,甚至例行的都省了。

二、钱权交易勾兑结果的皆大欢喜式辩护,会见、阅卷、出庭等可有可无。

三、打着公平正义大旗的表演式辩护,当事人死活不管而处处秀文字、口才、照片、行为……为营销或其他。

 

【金玉良言十九】

刑事辩护最失败的是法官为当事人作出了“有效辩护”的三种情形

律师为当事人作的是有罪辩护而法院作出了无罪裁判(最典型莫过2012年轰动全球的“北海案”中某石姓指定辩护人的“辩护”);律师对重罪或罪重的指控不辩而法院作出了轻罪或罪轻裁判;律师为当事人作的是轻罪、罪轻或无罪辩护而法院并不认为律师的辩点说到“点子”上,所以“不予采纳”迳行作出轻罪、罪轻或无罪裁判。

 

【金玉良言二十】

真正的刑事辩护律师

真正的刑事辩护律师。真正的刑事辩护律师绝不是商人,一定是以无数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促进司法公正,弘扬法治精神,推动社会进步以及铸造个人品牌。刑事辩护律师最激动的战场是在法庭;刑事辩护律师一定是法庭上的战神;当失去了出庭的能力,意味着落幕萧萧,职业生命已画上句号。

 

【金玉良言二十一】

非常规刑事案件辩护的五种类型

据案而定:1.进攻是最好的防守,以攻为守;2.字字珠玑,引“证”据“法”;3.一点专注,彻底突破;4.法理情交融;5.上二种类型或以上的综合型。

 

【金玉良言二十二】

生死之战变无罪经典无罪辩例感悟

案件必须有赢的“基因”;必须是相对的天时地利人和;万里挑人的刑辩律师;律师的特质必须有:策略能力、无畏、担当、尽责、专业及智慧。上下二十年,最伟大的无罪辩护律师在中国。

 

【金玉良言二十三】

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办理重大刑案庭前准备最低要求

充分阅卷、适当调查、全面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文件判例十次以上、会见当事人了解及沟通庭审程序等(每次一般二小时以上)、备详尽辩护提纲等,与法官检察官庭前交换意见。每起案件得二律师以上介入。

 

【金玉良言二十四】

关于律师在法庭上之“说服”法官

律师应该采用最能打动法官的方式和语言,运用证据和法律发表法庭演说,让法官主动或被迫采纳。法庭演说在情感或语言而非法律上与法官为“敌”,那会对当事人不利;抓到法官硬伤而又自留硬伤,最后受伤最大的还是律师。

 

【金玉良言二十五】

律师办理重大敏感案件犯忌

准备不足?临阵磨枪?半途而废从而让世人感觉“不尽责”;极力借案以各种方营销自己而不是专注办案;专业功底不扎实,向“敌人”发空炮而己方漏洞百出还浑然不知。办此类案更需要良知?责任?胆识和专业,是这让你赢取一切。

 

【金玉良言二十六】

如何写好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目的在于说服人,不能凭自己的想象而写。除了要符合文书格式外,在内容上必须做到用证据和法律说话。每一个事实都需要引用证据证明,甚至要图文并貌;法律分析必须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是判例、学理解释。做到层层论证,有理有据。要做到这一点,不但要吃透全部法律案例学理,还有吃透卷宗材料,把握每一个证据,否则一切都是说给自己听,无法说服人。

 

【金玉良言二十七】

刑事案件如何提交辩护词

庭前应写就辩护词〔草稿〕,在开庭前用U盘复印给书记员并告之二点:如有出入,以庭上发言为准;在记录辩护意见时注明“详见庭后整理提交的辩护词”。庭后再据庭审情况完善辩护词在法官要求时间内交给书记员等。

 

【金玉良言二十八】

涉及较多证据案件如何作质证准备

最便捷的方式是将原被告或控辩双方所有庭前可取到证据按“主要内容”“出具方欲证明事实”“我方意见”等制成表格并连同扫描版证据存入手提电脑,携带出庭并可用U盘复制给书记员,以便于其精准记录己方意见。

 

【金玉良言二十九】

重大案件如山卷宗如何复录

这类案件卷宗资料动辄几十卷甚至数百卷,复制并读透,携带出庭并就其中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作好应对,是对律师工作的基本要求之一。如山的卷宗如何复制?如用复印机复恐怕得半个月以上。最好是带上便捷式扫描仪,平均二秒一页。

 

【金玉良言三十】

当下最易败笔的辩护词之一

故事式辩护词:不讲证据不引用法律,而是赁想象活龙活现地讲如冯梦龙之拍案惊奇故事。这引人入胜,读起来很爽,但法官当你放屁。

 

【金玉良言三十一】

当下最易败笔的辩护词之二

发泄式辩护词:任由性情,笑骂自主不管控审方感受,尽泻“冤屈”和“怨恨”,哭诉窦娥冤故事。这是自以为代表了公平正义,但法官当你放屁。

 

【金玉良言三十二】

当下最易败笔的辩护词之三

学术论文式:动辄数十上百页纸,论文般分点派类。唯恐控审方不明,将其当学生教。辩词一切凭心意,事无巨细皆详尽。这样的辩词法官不会当你放屁,而是直接丢垃圾桶。

 

【金玉良言三十三】

最易败笔的辩护词之四

将抗争对象指向审方而非控方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是刀刀割在法官身上,只会令法官看不下去甚至生“只要我还是法官我都会搞死你”之“恶念”。

 

【金玉良言三十四】

最易败笔的辩护词之五

专写给媒体、当事人及其亲友、社会大众看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让很多人觉得淋漓尽至,说到心坎上,但法官却觉得是在炒作名利而根本不在“写服”法官,只会令法官不看。

 

【金玉良言三十五】

对案件事实倾向于无罪的案件是否一定作无罪辩?

一般是但得考虑下情况后定:是否令侦控方再抓被告人之漏罪;是否强行入罪重判;是否作有罪辩被告人会更快自由及被告人态度。

 

【金玉良言三十六】

律师的职业道德

律师,可以帮不到当事人,但绝不能因为自己的不敬业或不专业而令当事人雪上加霜。

律师,应充满职业理想:每每办完一起案件,回想办案的整个过程,总结得失时,总是感觉了无遗憾。

律师,有选择接案的自由,非不特长范围的不接,明知无力回天要丑话讲前面,“人渣”的案件可拒绝,但,一旦你接手了,当竭力做好。

 

【金玉良言三十七】

律师就能黑白颠倒歪曲事实吗?

律师可运用一切合法的、有道德底线的手段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黑白颠倒、歪曲事实为各国律师管理法律所禁止,律师越过此底线,会失去法官信任,受到处罚;特别是在名案中犯禁,一旦东窗事发,会危及整个律师行业形象。

 

【金玉良言三十八】

律师与医生的不同

律师不是越老越吃香,相反,普遍是越老越萎缩。对律师职业激情的大小是影响律师事业起落的主要因素:当你激情万丈时,你很可能成闪耀律坛的一颗新星;当你激情仍在时,你很可能是沙场猛将;当你激情逝去时,你已是事业上的昨日黄昏,无声落幕。

 

【金玉良言三十九】

律师与办案一

唯有对法律有深入的了解,对律师职业有深沉的爱,才会对办案有持久的激情;才会坦然承受办案的种种压力,尽情享受办案的万千魅力。用全身心的爱投入到办案中去,你将在法律服务的战场上获得无穷的乐趣;你极可能成为法庭上的战神。

 

【金玉良言四十】

律师与办案二

律师不办案,法律服务技能将褪化甚至失去;律师唯办案,才能保持、提升法律服务技能。律师不办案而做其它,可以获利,但失去了律师本色和尊严,得不到尊重。

做律师,没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没有法律操作方面的悟性,工多未必能手熟;当然,即使具备这些条件,工不多手也是不能熟的。法学素养、专业悟性和实践经验是一名优秀律师的基本条件。

 

【金玉良言四十一】

刑辩律师应有的信念

人格完整、思想及财务自由,凭“独立精神”开创刑事辩护职业人生。

 

【金玉良言四十二】

刑辩律师办案需要“360度思维”

主要是无罪思维、侦控思维、审判思维和政治思维;无罪思维是NO.1地位:用无罪思维研究案件才能最大程度上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

 以上金玉良言作者是: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王思鲁


【金玉良言四十三】

书面辩护词能比较全面地反映出一位律师的刑辩水平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肖文彬

书面辩护词能比较全面地反映出一位律师的刑辩水平。书面辩护词体现了律师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组织能力(用语是否规范、严谨)、专业训练能力(是否用法言法语)、质证辩护水平(辩护词里能体现出来)。

 

【金玉良言四十四】

法理情相结合的辩护词才是最好的辩护词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肖文彬

法理情相结合的辩护词才是最好的辩护词,法是第一位的,理是第二位的,最后才是情感表达,也就是“抒情辩”。但抒情不能作为主要内容,否则会被视为过于煽情而冲淡主题、没有关联性而显得空洞无物。

 

【金玉良言四十五】

刑辩精髓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黄坚明

刑辩精髓,在于充分了解特定罪名不捕、不诉或宣告无罪等诸多实证无罪案例及现实司法生态的前提下,用事实说话,用证据说话,用法理说话,用程序说话,用逻辑说话,用数据说话,用图表说话,穷尽一切手段,最终实现让办案机关知难而退的诉讼目的!

 

【金玉良言四十六】

刑辩律师应该做到从案卷各种纷乱如麻的细节中整理出可直抵案件要害的辩护观点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周峰剑

刑辩律师应该做到从案卷各种纷乱如麻的细节中整理出可直抵案件要害的辩护观点,寓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的全面分析于其中,争取法官内心信服,从而帮助被告人获得最有利的裁判结果。

 

【金玉良言四十七】

要掌握高超的刑辩艺术,三点很重要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张王宏

要掌握高超的刑辩艺术,三点很重要,即专业、情怀、团队。专业给人以信心,是由内而外生发出让别人信服、让自己心安的力量;情怀让人坚韧,是千转百回的前进路上经历任何打击与挫折都会当作成功路上的必然,而矢志不渝坚持自己所爱的刑事辩护;团队就是面对每起案件,都能基于成员的经典成功案例、自带鸡血般的高亢斗志,投入烧脑的每一个细节,进而赢在法庭。因此,成功的案例、专业的法律文书、表里如一的职业操守,是专业刑事律师的标配。

 

【金玉良言四十八】

怎样才能掌握高超的刑辩艺术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张王宏

有人问我,怎样才能掌握高超的刑辩艺术?从我自己的成长历程看,三点很重要,即专业、情怀、团队。专业给人以信心,是由内而外生发出让别人信服、让自己心安的力量;情怀让人坚韧,是千转百回的前进路上经历任何打击与挫折都会当作成功路上的必然,而矢志不渝坚持自己所爱的刑事辩护;团队就是面对每起案件,都能基于成员的经典成功案例、自带鸡血般的高亢斗志,投入烧脑的每一个细节,进而赢在法庭。因此,成功的案例、专业的法律文书、表里如一的形象,是专业刑事律师的标配,也是客户挑选专业刑事律师的标准。

 

【金玉良言四十九】

律者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吴斌

律者,在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办案水平的基础上,认真、负责办好每一个案件,以最大的努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金玉良言五十】

毒品案件因其天然的特殊性,不会有真正的“关系辩护”

——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李伟

毒品案件因其天然的特殊性,不会有真正的“关系辩护”,基于中国大众对毒品的“特殊”固有认识,没有关系人愿意真正去帮,真正敢去插手过问毒品案件。因此,程序辩护,证据规则运用等技术辩护在毒品案件辩护中相比于其它案件而言不可同日而语,有时甚至可以起到“一剑封喉”的辩护效果,而这些“利器”非技术派刑辩律师无以掌控。

 

【金玉良言五十一】

刑辩律师要抱着怀疑的眼光阅卷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刑辩律师要抱着怀疑的眼光阅卷,要拿着放大镜以挑刺的精神来甄别、审查全案卷宗,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说不定,一个小小的细节就决定了案件的走向。所谓细节决定成败即为如此。

 

【金玉良言五十二】

刑事辩护是一门保人命、追自由、存财富的艺术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张毅

刑事辩护是一门保人命、追自由、存财富的艺术,需要孜孜不倦地追求极致,没有尽头,没有捷径,惟有用心!用智慧!

 

【金玉良言五十三】

立足事实、证据和法律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董建明

立足事实、证据和法律,以专业为根,通俗表达深奥的法理,让裁决者信服。讲好当事人的故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最高准则!

 

【金玉良言五十四】

青年律师不能把律师事业当成生意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沈大林

青年律师拓展案源,可以借鉴商业思维,但不能把律师事业当成生意。目前一种观念影响很深:律师帮“坏人”说话是为了钱,律师业就是生意,谁出钱就帮谁说话,维护公平正义是审判者的事情。这样的误区不仅存在于普通民众中,也存在于一些大学教授中。这种观念是有违律师伦理基础的。受这种观念影响的青年律师也会沦落为,为获取案源唯利是图,不择手段。在办理案件时,也很难具备不惧强权的抗争精神。一名优秀的律师,精神信仰要比背后有着强大“组织”支持的公检法机关人员更为坚定。因为支持他(她)不畏强权,敢于抗争和辩护的,是法律、规则、证据以及专业精神。

 

【金玉良言五十五】

面对敏感性案件,看辩护律师的情怀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倪菁华

面对敏感性案件,看辩护律师的情怀|敏感性案件,往往结局已定,证据瑕疵也改变不了事实的认定,辩护律师是要放弃做屈从权势的辩护,还是做看似无谓的挣扎。有情怀的辩护律师必然会依靠自己深厚的法律功底和高超的庭辩技巧,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角度尽心、尽力、尽责辩护,绝处逢生。即使挣扎无用,也要奋力争取,这是辩护律师最后的倔强。

 

【金玉良言五十六】

刑辩律师应是唯心主义者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杨天意

刑辩律师是生命和自由的捍卫者,更是法治与法律的信仰者。我认为,刑辩律师是唯物的,但更应该是唯心的。唯有在精神层面秉持公平与正义的理想信念,追求专业水平战胜一切的至高境界,方能成就刑辩大道。

 

【金玉良言五十七】

刑辩律师的天职是为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而辩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苏明飞

刑辩律师的天职是为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而辩。刑辩律师仅有精湛的专业技能与敬业精神还是不够的,还需炼就和培养立体化的、全局性的思维,还需炼就和培养火眼金睛、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也就是善于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境界和格局。因为,大道至简。

 

【金玉良言五十

刑辩不妨讲究点兵家战法

——上海东杰所刑事律师 孙云康

中国刑辩实务颇具艺术之实,直面侦控审三大关隘,或阻或挡,或守或攻,阻却战,消耗战,鲜见歼灭战,决战在法庭。有两军对垒之快意恩仇,更须提防裁判者角色错位异化,不讲究艺术,路还真难走。兵家云:“兵无常势,水无常形,能因敌变化而取胜者,谓之神。”。依理据实适法之辩属常理,为胜算,尤其在证据行为上,辩者加点增兵减灶等迷乱战法的料,诱杀冒进自大之“庞涓”们,还是有机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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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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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辩之问:刑事辩护到底有没有用?辩护词法官到底看不看?

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

委托人请律师,应当是“请律师辩护”,而不是“请律师判决”,奢望律师拥有法官生杀予夺的权力,达到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效果并不现实。

在律师文书中,律师的水平如清澈见底的河水,一览无遗,一见高低。律师应坚持有理由的话才说,无理由不乱说的原则,书写每一篇辩护词、代理词都要字斟句酌,力图每一篇辩护词、代理词都具备法理性、逻辑性、鉴赏性、鼓动性。

近日,我们浏览大X网的《律师说法》时,看见一律师同行有这样一番话:“刑事案件律师所起的作用小,这是我国的司法体制造成的,所以律师‘怪事怪话’多。正因为如此,我多年前即放弃办理刑事案件了(以前也才办理几起),觉得帮不上当事人的忙,好像是骗钱。”。对这种言论,我们实在感到诧异,不敢苟同。

当然,我们相信这是该律师执业的真实感受,但是他仅因为自己以前办理的刑事案件败诉的情况,就想当然地发出了刑事辩护没用的感慨,也过于轻率。刑辩到底有没有用?且慢下结论。

一、谁有资格评判刑辩有没用呢?应当说资深的刑辩律师、检察官、刑庭法官,专门研究刑法、关注刑辩的法学家和专业媒体人士,最有资格就此话题发表意见。

谁有资格评判刑辩有用没用呢?如果从言论自由的角度讲,任何人都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但是,“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对刑辩没有调查、研究的人、办理刑事案件不多的律师,或者很多年不办理刑案的律师等,很难想象有深刻的看法。

那么,谁有资格说刑辩有用没用呢?应当是资深的刑辩律师、检察官、刑庭法官,或者是专门研究刑法、关注刑辩的法学家和专业媒体人士,特别是那些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最有资格说刑辩有用否。当然,就个案而言,委托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是最有资格说刑辩有用与否的人,有用没用,值得不值得,旁人无法理解他们最真实的感受。

目前律师界的主流观点是刑辩越来越艰难,风险也越来越大,这是司法现实,但不致于刑辩无用,也没有几个专业人士说刑辩无用,即使有,那些只是窃窃私语,上不了台面,或者说是个别人的偏激观点吧。

而上面提到的那位律师同行,他没有办理过几个刑事案件,且放弃刑辩很多年了,仅凭个人经验,就提出刑辩无用的观点,是否过于主观、武断?

二、刑辩有用没用?从不同的角度、标准看问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1、某些情况下,刑辩的确没用。

证据已充分反映有些被告人本来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又总希望律师能起死回生、妙手回春,将“有罪”辩成“无罪”。应当明白的是,委托人请律师,应当是“请律师辩护”,而不是“请律师判决”,奢望律师拥有法官生杀予夺的权力,达到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效果并不现实。从这个角度讲,律师不能帮委托人达到不切实际的目的,律师的作用不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社会“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阴魂不散;并且,部分法官司法理念陈旧落后,“宁枉勿纵”,使得一些法官根本听不进律师的任何合理意见。也就是说,从冤案的角度讲,刑辩也是没有用的,杜培武的含冤入狱,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2、还有些情况,刑辩不仅没有用,甚至还是有害的。

首先,有些案件因为律师的介入,检察院反而会向法院施加不当的压力,法院也会故意作出加重的判决,这样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中国社会一向以权力为中心,而权力又有一种天然的“寻租”本性,你找律师辩护,其实是间接损害了拥有权力者的收益。从这样的角度看,刑辩有害,也是可以理解的。

其次,如果你聘请了一个“蹩脚律师”做辩护,应当可以预言,他将把案件的审判引向更加崎岖的道路。此时的刑辩是没用的,甚至还是有害的。

三、刑辩真是没有用吗?从司法现实、律师业务能力的提高和律师行业自身的健康发展等方面来说,刑辩的积极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置疑的。

1、刑辩有用与否的标准。

经过律师的据理力争、强力辩护,保住了被告人 的“人头”,是否可以说刑辩有用呢?经律师有力辩护,被告人被从轻、减轻处罚,是否可以说刑辩有用呢?还有大量的刑事案件,因为律师的强力介入,使得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这种情形,是不是也可以说刑辩有用呢?我们不能够仅把“死罪”辩护成“活罪”、“重罪”辩护成“轻罪”、“轻罪”辩护成“无罪”和“有罪”辩护成“无罪”作为刑辩有用的唯一标准,毕竟刑辩不是颠倒黑白、是非不分。

众多成功的刑辩案例证明,许多刑事辩护律师是实实在在地为被告人作辩护,而不是在“走过程”,更不是在“骗钱”。大家可以上一些知名的网站,如中国刑辩网、中国律师网。也可以上一些知名律师开设的个人网站,甚至可以查阅一下相关的法院公告和法律年鉴,你都可以找到大量成功的刑辩案例和大量因刑辩而出名的辩护律师。我们还能够说众多刑事律师所作过的刑辩都是无用的吗?显然不能。

2、从提高律师业务能力的角度讲,能说刑辩无用吗?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事辩护最能考验一个律师的逻辑思维能力、庭辩技巧、法律专业功底、责任感等综合素养,因而也最能体现一个律师的水准,被誉为“律师成名的摇篮”。上面提到的那个律师,不办刑案,恐惧刑案,很难想象他会有多高的法律操作水平。

3、我们不能够因为个案刑辩的无用,或者个案刑辩一时的无用,就得出刑辩无用的结论。

在杜培武案中,辩护律师尽力为被告人辩护,但法官最终也没有采纳律师的合理辩护意见,能据此说该律师的辩护无用吗?中国一个德高望重的律师前辈坦言,他办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败诉的,能说他的刑辩无用吗?杜培武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胥敬祥案等冤案经过媒体的曝光,让司法机关承受了巨大的社会压力,也给他们以后的审判工作敲响了警钟。到了今天,你还那能说律师的辩护是无用的吗?如果认为刑辩无用,而拒绝为被告人辩护,这就是失职,所以我们才会听到记者的追问:“在佘祥林、胥敬祥案件中,为什么听不到律师的声音?”我不知道前面提到的律师又会怎样回答。

4、中国刑事案件辩护的无罪率,较权威的数据是3%左右,尽管的确偏低,但相对于中国每年数十万件刑事案件而言,3%的比例所涉及的绝对人数并不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数字。每一年,律师为多少人洗清了“冤屈罪名”?又有多少家庭因此而过上正常的生活呢?

5、从自身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我们能够片面强调司法体制的弊端、片面强调刑辩难、刑辩险,刑辩收入低,而回避刑事辩护吗?显然不能,如果整个律师行业因此而回避刑辩,那是对律师职业道德最严重的背叛,最终会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刑辩有用吗?连强大的、最排斥刑辩的国家机器都不敢否认刑辩的积极作用,还立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和指定辩护制度,还有谁能说刑辩无用呢?

四、从中国法治的角度讲,刑辩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律师回避刑辩,就是对行业道德的背叛,就是对冤假错案的放纵,就是对正义的亵渎,就是对人权的践踏,就是对法治的破坏,就是最大的失职。

1、律师不是商人,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赢取胜诉是律师的天职,是律师眼中的正义。如果每个律师都钻进钱眼,不办刑事案件,那中国的法治岂不是没有了明天?丧失了社会责任感,怎能做一个合格的律师?又怎能获得当事人的信赖?律师行业的好声誉又从何而来呢?

2、每当我们出差到东莞,凌晨走在东莞街头,都会担心会不会被当作三无人员抓起来,成为第二个孙志刚。中国是人治国家,不按规则办事,每一个人都可能被冤入狱,每一个人都可能受到国家的非法侵害。刑辩律师作为维系司法公正的“铁三角”之一,对维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和人身自由,推动中国法治进程,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治国家,理想的诉讼结构应当是法院居中、律师和检察院对抗的“铁三角型”的诉讼结构。因此,只要律师不出庭,不参与刑辩,就是放纵冤案的发生,就是对权利的放弃,就是对中国法治的破坏,就是律师的最大的失职!律师,神圣的律师,你能说刑辩无用吗?

五、法官到底看不看辩护词、代理词?是法官都不看任何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还是法官都不看某些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呢?

这里有一件事:两年前,一个留学归来的律师与我们讨论开所事宜时,说到辩护词、代理词没什么用,法官也不看。当时我们一听,就知道无法跟他合作了,因为彼此的风格差异太大了,正所谓“道不同,不相为谋”。

不可否认,中国律师行业还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不少律师的文书水平较低,特别是“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使得文书所发挥的作用、影响有限,有些法官的确不看律师的代理词、辩护词,更别说采纳律师的意见了。这是事实,但它不应当成为律师自甘堕落的理由。

我们多年从业的真实感受是,辩护词、代理词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当大的影响,而法官也会认真地看我们的辩护词、代理词。就我们过往办理的许多胜诉案件来看,辩护词、代理词的重要作用不容置疑。并且在我们对律师执业水平的评估中,已经把律师法律文书写作水平的高低,作为了重要的衡量标准。

我们一直在思考,为什么法官会认真地看一些律师所写的文书,并对其辩护观点大量予以采纳?我们认为,律师文书是律师法学功底、文字水平、实务经验、诉讼技巧的浓缩和载体。在律师文书中,律师的水平如清澈见底的河水,一览无遗,一见高低。律师应该坚持有理由的话才说,无理由不乱说的原则,书写每一篇辩护词、代理词都要字斟句酌,力图每一篇辩护词、代理词都具备法理性、逻辑性、鉴赏性、鼓动性。

因此,与其说辩护词、代理词没用,不如好好研究一下为什么自己的辩护词、代理词没用,从而好好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准。刑事辩护同样如此,与其嗟叹刑事辩护作用小,不如认真反省为什么自己的辩护如此无用,踏踏实实地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准。

人,容易以自己的经历想当然地判断问题,这种思维方式本身就存在问题,又岂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人,尤其是律师,应该多些换位思考,只有开放性地换位思考,每天进步一点点,才能成为真正的专业律师。律师,只有尊重自己的职业,不要一心扑在钱堆里打转,就明白刑辩的价值,并乐在其中。

 

第二章 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力求在诈骗刑辩领域做到极致

很多当事人和不少律师认为,只要随便学习一下、被高人指点一下,就能达到较高的刑辩水平,就能办理具体的刑事案件,这种想法不仅幼稚可笑,更是对刑事辩护的亵渎。很多真功夫是需要名师指点的,是需要律师具备良好的专业功底,需要在技能与技巧方面进行长年累月的学习与积累,还需要具备高超的悟性和智慧,而这些皆不是一朝一夕之内就能速成的!因为那的确不是“葵花宝典”。

正如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世上也没有技能完全相同的两位律师,每一位律师的履历、天赋悟性、专业技能具有专属性、各不相同的,因此,刑事律师的专业技能(专业辩护)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只有高水平的专业律师才是案件操作的最佳实施者。

一、专业辩护是建立在律师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专业技能的基础上

(一)专业辩护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具备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三门学科的深厚功底

很多律师认为,这些学科在大学里都学过,又经过司法考试的检验,不用再老生常谈。笔者认为,必须要系统学习上述学科的权威教科书、权威学者的专著和权威案例才算合格。令人遗憾的是,很多律师同行并不知道上述学科的权威学者是谁,权威教科书是哪些,对权威案例也是一头雾水。如果对上述入门的基础知识缺乏明确认知的话,在笔者看来,是缺乏做好专业律师的基本功底的。权威为什么重要?因为权威的知识才具备公信力,才具有普遍遵奉的价值,才会被司法部门所采纳。

看过陈兴良老师《判例刑法学》(上、下两册)的人都知道,即便是贵为最高院的部分法官也存在不少的法律概念错误、法理错误、法律逻辑错误。我想,这些都与没有系统学过权威的专业知识有关。最高院的部分法官如此,更遑论我们律师?如果在上述三方面打好基础,你就站在了刑事辩护的制高点,你就会在专业功底上越众而出。而对这些方面的察觉洞悉往往是需要名师指点的。

因此,笔者经常提到,律师的真功夫是需要拜名师学艺才能取得,很多东西是难以无师自通的。这里的名师是指实至名归而非徒有虚名的名师。

首先,在名师的指点下,你才能知道自身法律基础与法律技能的薄弱之处,知道打好基础要学习权威的教科书、权威专著与权威案例;其次,在名师的指点下,你才能系统而精准地学习专业知识与实务技能。另外,笔者认为,对目前的各种培训,你只能学习到其中一点或几点知识或技能,无法学习到基础知识和基础技能,更无法系统、全面、深入地学习到。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培训或学习,知识与技能注定是残缺不全的!

尽管几乎所有律师自我感觉良好,但笔者察觉到,如果没有名师高人指点,绝大部分律师办理重大刑案可能连资料都不会找(不会找权威的资料,因为不知道什么是权威的资料),连阅卷都不会(不会做阅卷笔录,笔者后面将详细叙述),更遑论进行更复杂的发问、质证、举证与辩论了!

关于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笔者曾在《如何成为中国顶级刑辩律师:通往成功的三层境界》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提示的是:笔者是穷尽十余年的南北履历才写就此文的。“十年磨一剑”,刑事律师专业水平、专业技能的提升非一朝一夕所能成就的。

(二)专业辩护需要辩护律师具备专注于某一刑辩领域的专业技能

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专注、专业,成为某一领域的刑辩专家。律师行业与医生行业有相似之处,都很讲究其领域的专业化,比如医学科目分工为内科与外科,内科包括呼吸内科,消化内科,心血管内科,神经内科,内分泌科,血液内科,传染病科,小儿科等等;外科包括有普通外科、胸外科、神经外科、颅脑外科等。律师专业分工也越来越细,有刑辩律师、医疗纠纷律师、离婚纠纷律师、合同纠纷律师、公司法务律师、房地产律师、金融律师、证券律师等。律师和医生一样,一个人的精力有限,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不可能面面俱到、样样精通,所谓“博而不专”“博而不精”指的就是这个道理。任何领域都精通的人意味着在任何领域都不精通。

在精细化、专业化成为趋势潮流的情形下,刑事辩护也是如此。就像我们广强刑事律师团队早在几年前就已经细分为诈骗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等方面的研究与辩护了,而且是表里如一、身体力行。而笔者就是专门研究和办理诈骗类案件的刑事律师,自觉诈骗类案件方面的学问也是博大精深、奥妙无穷,需深耕细作方能有成。“专注才能专业”,所以笔者认为,对某一领域研究透、吃透,再累积这方面的办案技能和技巧,时间一长才会成为这领域内的专家。

二、专业辩护的具体路径

(一)专业辩护是建立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

笔者曾在《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一文中对此进行过一定程度的阐述。笔者认为,阅卷是办案的基本功,是专业辩护的前提,是律师会见、核实证据、庭审发问、质证、举证、辩论的基础。尤其是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辩护律师就得深入细致地审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得有任何遗漏。因为中国的刑事审判是以案卷中心主义,有效的辩点就藏于细节中,要做到对案卷材料烂熟于胸的程度。要做到这点,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要保证有充分的阅卷时间。一个身份头衔众多的律师,一个到处活动应酬的律师,一个一年办案超过35起的律师,他(她)哪有时间去充分阅卷?笔者的一位同事曾与某经济特区的一刑事大律师合办案件,几乎所有的工作(阅卷工作和质证意见、辩护词的准备)都是他去做,此大律师到处应酬,对案情几乎不过问,更不用说去阅卷了。笔者的这位律师同事对此位“大名鼎鼎”的大律师很是不屑。像“e租宝”“云联惠”这样的案件,案卷材料堆积如山,一个负责任的律师如果连续阅卷的话,都得阅卷2个月以上。在案卷材料众多的案件,笔者见过的不少大牌律师是靠助手阅卷的,即便是助手阅卷,其工作量也是应当阅卷工作量的十分之一到百分之一左右。

2.要做好阅卷笔录。尤其是案卷材料很多的案件,数千页、数万页以上的案卷材料,打印出来堆积如山,即便在电脑上查阅也是眼花缭乱,如果不做阅卷笔录,如何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对控方的举证进行质证?控方的举证可能一证一质,也可能是一组一质,还可能是两种情形交汇在一起,无论是哪种情形,律师做好阅卷笔录,才能精准地找到控方举证内容具体所在位置,主要内容是什么?是否全面?有利不利的点是什么?如何质证应对?有了详细的阅卷笔录才可以从容应对。

3.阅卷是需要律师亲力亲为的。基于各种因素,很多大律师喜欢将案卷材料交给助理去阅读,自己顶多在“宏观”上、“重点”上指点一下、阅读一下。笔者认为,这样做是远远不够的。由于阅卷不是简单的一个看卷的过程,它凝聚了阅卷人的专业认知、经验见识、智慧灵感于一身,因此,囿于上述因素,助理阅卷往往有很多问题是看不出来的,会有遗漏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一旦发生失误,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天大的事情,因此,律师阅卷也得亲力亲为才能保障办案质量。笔者曾见过闻名全国的某一大律师出庭,法庭调查阶段发问环节简单问一两句,法庭调查质证环节一言不发,由助理发表质证意见(自己不阅卷,交给助理阅卷,对案情很陌生);法庭辩论阶段,由于通过一天的庭审,对案情开始有所了解,这位大律师脱离具体的证据材料“旁征博引”“侃侃而谈”20多分钟,将有罪辩护和无罪辩护相互混同。这样的表现,自然很难得到审判人员的认同。

4.如何去做阅卷笔录。以言辞证据为例,需要对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做了几次笔录,每次笔录的主要内容进行归纳,归纳之后再详细比对思考。尤其涉及到与定罪量刑有关、对当事人有利不利的内容要详细记载,不能只选择记载对当事人有利的内容,对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忽略不见(很多律师都会犯这样的毛病,让司法人员觉得你是在片面地适用证据材料,说服力不强)。因为不利的内容才需要律师重点质证辩论的,有利的内容可用来举证反击控方、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这样既客观全面、又攻守兼备,更容易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可。

(二)专业辩护是建立在充分、专业会见交流的基础上

专业辩护不是辩护律师一个人的独角戏,是严重依赖于当事人的专业配合才行。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与律师的辩护目标背道而驰、自相矛盾,那么辩护的效果自然大打折扣,最终损害的将是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最佳的辩护是当事人与律师形成合力、相辅相成,而最佳辩护是建立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专业“辅导”、将当事人培训成“律师”的基础上。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一两次会见是难以让当事人消化的),通过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证据核实、法律规定告知(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具体发问提纲、辩护思路以及注意事项告知等等,通过上述告知与演练,让当事人成为律师有力的助手,在避免失误的同时,分工合作进行专业辩护。

(三)专业辩护是建立在专业发问、质证、辩论的基础上

1.关于在庭审中如何发问,笔者曾在《刑辩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可网搜)。律师在法庭发问(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环节时精力要高度集中,要通过必要的发问把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或情节凸显出来,并反驳、澄清公诉人的不当讯问(如威胁、诱导、欺骗、人身攻击、与本案无关等违法讯问)。律师作为辩护人发问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被告人的发问是为自己后面的辩护做准备——具体来说是为质证、举证、辩论做好铺垫和引导作用。发问要谨慎,在庭审之前一定要与己方被告人沟通“演练”好,是明知故问,是对被告人有利而问,如果发问的结果可能对辩护不利时要特别谨慎,在这种情况下宁可不问,也要避免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发问要简单明了、不要提复杂的问题,否则会影响回答的效果;发问还要有技巧地避免重复,以免被法官制止;最后发问要符合辩护人的身份,不能充当第二公诉人的角色而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

2.何为质证?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对方(含控方和其他同案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据资格、证明标准等方面(如言辞证据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质疑、反驳、否定,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在以上方面进行肯定,以达到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目的。因此,质证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能否对控方(公诉方)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数罪的证据进行有效质证直接关系到辩护工作的成败。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部分辩护律师重发问、重辩论,轻质证,甚至没有质证,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如果对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都没有异议的话,那无罪辩护的基础何在?除非控方的证据在法律定性上不构成犯罪,否则前面的发问和后面的辩论都是苍白无力、言之无据的。

3.关于在庭审中如何质证,笔者曾在《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以及《特大合同诈骗案中辩护律师如何对控方的<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可网搜),这两篇文章只是针对诈骗类犯罪中刑事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由于鉴定意见往往是诈骗类犯罪中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王牌”证据,为此,笔者特意有针对性地、“浓墨重彩”地写了那篇质证文章,仅供有兴趣的朋友参考。其他关于实物证据(书证、物证、电子证据、辨认、搜查、勘查等笔录)、言辞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质证除了从以上七个方面进行质证外,还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进行详细质证。

4.关于庭审中的辩论,一般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要结合具体的证据材料,二是要与定罪量刑有关。这样才会有理有据、切中要害。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不能自相矛盾,让法官无所适从、闹成笑话。典型的错误是:一方面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方面马上又说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是建立在有罪的前提下,无罪与有罪并存,给人的感觉是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到底是做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让法官何去何从?如果对无罪辩护没有把握,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选择“骑墙式”的无罪辩护,但中间必须要有一个符合逻辑的切换。比如说,辩护人坚信被告人是无罪的,如果法庭不认可辩护人的意见,建议法庭注意以下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也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轻罪、罪轻、量刑情节;或者说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在做了无罪辩护之后,不影响辩护人继续做量刑辩护。这样才能自圆其说、水到渠成。

三、律师的专业辩护是实体与程序并重、理论与实践兼修的结果

正如笔者在《如何成为中国顶级刑辩律师:通往成功的三层境界》文中所述:“大成阶段是最高境界,也同样需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但这是建立在基础阶段、高级阶段的前提上,达到更高层次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专业,只有专注,才能专业。刑辩律师专注于某一细分领域后,对该领域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历练,长期积累这方面的技能和技巧,才能达到大成的境界。”

 

第三章 刑事辩护律师“九句真言”

余安平: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刑事部副主任

刑事辩护律师“九句真言” 刑事辩护律师经常要面临法庭辩论,究竟有没有“制式武器”来抗衡公诉机关惯用语言呢?

1、被告人认罪不能证明他有罪 被告人认罪只是他的个人判断与认知,被告人是否有罪不取决于他是否认罪,也不取决于律师是否辩护无罪,而是取决于公诉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让法院判决他有罪。

2、被告人认罪不能减轻公诉人举证责任 被告人认罪只是个人态度,不能减轻公诉人证实他有罪的举证责任。刑事证据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民事证据高度概然,他需要100%确保证明效力,只要有1%的推演都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

3、被告人供认即使本人承认也应该逐一质证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多次询问,无法回答公诉人“供述是不是属实”的提问,被告人不可能对每次供述都记忆无误,被告人即使承认“供述属实”也不能减轻公诉人的举证责任,依旧需要庭审中经控辩双方逐一质证。

4、被告人供述稳定并不意味着供述真实有效 被告人供述稳定只是他没有改变口供,该口供取证程序是否规范、是否真实、是否符合逻辑、是否符合常识,都应该在法庭上通过质证来审查。一切不经过质证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

5、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只是被告人供述 同案被告人供述只是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即使另案处理也不是证人,即使其供述在另案被认定有效也应该在本案参加质证。一切未参与质证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瑕疵无法有效补证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瑕疵证据能够有效补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进入质证程序。瑕疵证据无法有效补证,则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瑕疵证据有效补证,需要做出合理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7、辩护人与法官没有证明被告人有罪或重罪的义务 辩护人与法官都没有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义务,证明义务属于公诉人。辩护人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轻罪,不能减轻公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义务。法院不是公诉人,只能是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与辩护人的抗辩作出裁决。

8、被告人当庭翻供是他正常表达的权利 被告人当庭翻供是他正常表达的权利,辩护人对其表示尊重,是否采纳由合议庭决定。辩护人就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作出质证与辩护。

9、公诉人支持起诉是职务行为 公诉人支持起诉是职务行为,公诉人发表的与起诉书不一致的观点仅代表个人意见,辩护人不予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应该以起诉书为准,增加的部分辩护人不予承认,减少的部分辩护人表示尊重。 这所谓“九句真言”,其实是本律师在庭审中与辩护人“博弈”形成的“肉搏战术”,笑笑可以,不能取代各自的辩护经验。许多都是临时遭遇突发情况,例如被告人认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被告人当庭翻供,律师需要“九句真言”作为反击或自我保护的语言技巧。

 

第四章 刑事辩护,五种律师不能请

余安平: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刑事部副主任

刑事辩护面对的是公检法国家公权力,只有那些敢于“虎口夺食”的 “艺高胆大”律师才能够胜任。“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五种”明显“不靠谱”的律师不能请。

一、地摊律师

“地摊律师”在看守所附近最为常见,不是打着横幅自称“专业辩护”就是见人就发名片。一个律师沦落到只能“摆地摊”,可想而知这些律师的办案能力只能是“地摊”水平——你还能要求他如何专业如何精细?刑事辩护属于高难度的“法律服务”,岂是“地摊律师”可以胜任?

二、贱价律师

刑事辩护有诸多法律风险,律师收费过低意味着他不会为你提供那些可能有风险的证据调查、程序把关等“特别服务”。刑事辩护,“低价”有可能——许多年轻的律师只能“低价”招揽客户积累经验。但“贱价”就是问题,说明人家根本是收了钱“走过场”。曾有律师刑事辩护三个阶段收费六千元,他如何能够帮你认真办案?律师第一次会见要解决精神安抚、法律咨询、反向侦查等问题。我曾代理一桩逃税案件,一次会见就完成无罪辩护任务。

三、口空律师

“口空律师”最大的特点是“口才一流”,能把自己吹嘘得天花乱坠,似乎这世界上没有他办理不了的案件。不过,当你问他有哪些成功案例时,他就“王顾左右而言他”。刑事辩护律师必然有经典案件,即使是实习律师阶段也会有与指导律师合办的成功案例。没有成功案例的刑事辩护律师如同没有成功手术的医生,他只是把你当成“试验品”,如何保证“成功”?

四、关系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不可能没有关系,公检法的圈子并不大,有能力的辩护律师很容易受到公检法同行的认可。不过,这种关系只是方便办案而不是干扰办案。那些把与公检法“很熟”大谈“有关系”的律师,必然不是能“把关”的律师——谁敢与这样的“吹吹”做朋友?随着法治建设的完善,“靠关系”早就让位于“靠实力”,没有法律依据谁也不敢拿自己的前途开玩笑。错案追究制度、终身负责制度,这是对干扰办案“关系网”的釜底抽薪。

五、副业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可以有个人爱好,煮酒听琴、游山玩水、品评天下,用来释放工作压力当然可以。不过,律师应该是“主业”而不是“副业”。一名律师他的博客、微信基本不谈法律只谈政治甚至成了“微商”,还有些律师成天“营销”讲座讲课而不是办案,这种律师如何能够“专业服务”?看看律师在网络上每天关心什么,就清楚他能否胜任刑事辩护。经常“在路上”奔走于看守所与公检法之间的律师,才是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

 

第五章 刑事案件,为什么说以下三种律师不靠谱?

肖文彬:中国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在刑事辩护的江湖里,水很深,迷雾丛丛,当事人一不小心就会堕入深渊难以重生。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可谓是生杀予夺,利益攸关。而刑事辩护却是一项无形的、无法量化的、严重依赖辩护律师职业操守、执业技能的技术活。当事人作为门外汉,之前也未必接触过此类事情,不一定能识别辩护的质量。那怕最后知道请了差律师,但此时案件已经烂尾,换律师也未必能起到作用了。因此,眼光决定成败,当事人聘请律师时候,选个好律师就非常关键了。以下三种律师,当事人务必警惕,小心被其忽悠:

一、风险收费律师

风险收费,顾名思义是指约定以案件结果作为收取费用的标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之所以出台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刑事案件的司法规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而量身定做的。因为当事人的自由、生命、人格尊严权益是无价的,为当事人自由、生命、尊严而辩护的工作本身就是一门无法量化的、高难度、高大上的专业活,是无法以结果论英雄的。风险收费的律师之所以不靠谱,首先在于其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背离了刑事司法实践规律;其次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虚妄不实的结果来取得当事人的初步信任,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当事人的委托辩护、得到前期费用,后期费用纯粹为了投机赌博;最后,最为重要的是,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是严重依赖于律师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的,案件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与法律的解读与运用,光靠忽悠是无法解决实质性问题的。而且这种风险收费律师是价低者得的非专业型律师。换言之,这种律师是没有专业水平、没有职业操守、没有责任心的“三无”律师。一个尽责、专业的高水平刑事律师是不可能“自堕身份”、也不屑于干这种风险收费的“下流活”的。

二、熟人推荐律师

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里面,很多人盲目相信熟人推荐的律师,而不是去找专业型律师。律师行业如同医生行业,也是讲究其专业分工的。去投医问药时,患者是呼吸有问题的,应该去内科,而不是骨科;婴儿高烧不退,应该找儿科医生,而不是妇科医生;委托律师也是如此,股权转让纠纷应该找公司法律师,而不是知识产权律师,贪污受贿或合同诈骗就应该找刑事辩护律师,而不是劳动纠纷律师……当你的亲友脑部长有肿瘤,危在旦夕,你胆敢将他的生命托付于一名骨科医生,由他持刀为你的亲友动手术吗?同样的道理,当你的亲友被控刑事犯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同时该案为一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你放心将该案委托给一名劳动纠纷律师吗?

另外,一个人的精力有限,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不可能面面俱到、样样精通,所谓“博而不专”、“博而不精”指的就是这个道理。换言之,一个任何领域都精通的律师就是任何领域都不精通。笔者是长期专注办理全国重大诈骗类刑事案件的律师,自觉诈骗类刑事案件也是博大精深、奥妙无穷,需深耕细作方能有成。因此,找专业型律师比找熟人律师更靠谱。

三、“关系”运作律师

“关系”二字似乎在中国社会里有着神奇的魔力,也是很多当事人愿意一掷千金的原因。与“关系”二字联系最紧密的便是全国各地顶着各种头衔的“红顶律师”,这种律师往往与部分司法人员联系紧密。但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关系”律师不仅没什么卵用,反而会成为出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帮凶”。因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关系”律师往往不加选择地直接进行“妥协投降”式的辩护或进行“隔靴搔痒”式的无罪辩护,在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当中,如果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指辩方),不以证据和法律为武器作斗争,完全放弃抵抗的“妥协投降”或走过场式辩护,就像砧板上的鱼肉,任凭控方与审判方宰割,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筹码,失去法律赋予的所有辩护权利(防卫反击权),导致司法天平严重失衡,最终严重受损的便是当事人的利益。

在目前中国国情下,很多人相信关系的能量,且不说以关系名义进行诈骗的情形比比皆是。即便是有真的关系存在,由于“关系”律师是站在对方办案机关(即控方)一边的,办案机关指控的思路就是有罪、罪重。孰利孰弊,不言自喻。鉴于关系律师与某些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存在利益上的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业务来源)。因此,关系律师是不可能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得罪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有些没有职业道德的关系律师反而过来出卖当事人的利益充当第二公诉人,动员当事人认罪或直接做有罪辩护。这里面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自然是不知情的。

典型案例一:广东某地区一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其他罪名的某被告人花数百万重金请了一“关系”大律师为其做辩护,开庭前“关系”大律师动员此被告人认罪,被其坚决拒绝。后此被告人去外地请了一刑辩大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结果在此律师的据法力争、据理力争下,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打掉,这样的结果,是“关系”律师无法想象的。

典型案例二:在笔者承办的某一涉嫌票据诈骗的刑事大要案庭审辩护阶段,本案第一被告的某辩护律师(检察院出来的“红顶”律师、“关系”律师),口才是不错,可惜没看卷;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东拉西扯,大打感情牌。首先自认是空头支票,只是不构成票据诈骗;说公司交企业所得税少不等于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可能涉嫌逃税方面的问题,但不是诈骗或合同诈骗;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有问题有待核实,对银行不构成合同诈骗或票据诈骗,是否涉及骗取贷款,那是另外一个问题;最后说第一被告绝不是主犯,可能是从犯问题。而他的当事人自身是做无罪辩护的,他东拉西扯、胡说八道(没抓住要点)也就算了,没想到却这样出卖当事人的利益!真是令人大跌眼镜。

由此可见,“关系”律师由于利益关系、专业水平(经常应酬,无暇提高办案水平)的限制,往往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尤缺无罪案例);有些“关系”律师不仅抓不住要点,甚至还将其他无关的罪名扯进来让当事人“引火烧身”、出卖当事人的利益。这一点,当事人未必能明察。

关系或许能提供一些小便利,但在关键问题、大是大非上,关系是靠不住的,唯一靠得住的就是律师的专业意见;尤其是重大案件,如果案件在法律上不过关,找谁都没有用。像“e租宝”这样有全国影响力的案件,如果在法律上不过关,再硬的“关系”也是徒劳。

四、有眼光的当事人如何选择刑事律师?

眼光决定成败!笔者认为,找一个尽责、专业的刑事律师至关重要。何为尽责、专业的刑事律师,可以网搜笔者《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兼谈名嘴陈维聪案的辩护思路》《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为“e租宝”案进行有效辩护?》两篇文章,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尽责、专业的刑事律师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尽责、专业的律师,是以法律和证据为武器,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以“寸土必争”为进攻手段,以攻为守,有攻有守,攻守兼备才是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正确路径。

 

第六章 刑事案件中,为什么说“关系运作”不靠谱?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自古以来,中国都是“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人们遇到事情的第一反应是找关系、疏通人脉,甚至不惜花大价钱作为“关系运作”的成本。不可否认,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特定的案件,“关系运作”确实让部分人尝到了“甜头”,加之上千年以来的历史文化,“关系运作”似乎具有神奇的魔力,引无数国人竞折腰。但是时移世易,在习总书记全面反腐、依法治国的当下,结合我国正在不断健全的刑事司法环境,当事人如希望通过“关系运作”来解决问题,不仅在法律上帮不了你,最大的可能性还会误事害人!

刑事律师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分为两种:一种是合法、正当的沟通并不涉及“关系”范畴,这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表现。而本文所指的“关系运作”是第二种,是指通过违法、违规的幕后运作,企图与办案机关“勾兑”或干预办案,以追求某种不正当的处理结果。

根据我们办理众多诈骗类刑事大要案的实务经验以及对我国刑事辩护规律的观察总结,我们认为,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关系运作”或许会在程序方面提供一些“小恩小惠”(即小便利),但在大是大非、涉及到案件实质性问题面前,若想让办案人员冒着“丢饭碗”甚至是“牢狱之灾”的风险,违法违规地为当事人作出无罪、罪轻、取保候审等有实质性价值的处理结果,“关系运作”是行不通的。

一、刑事案件中的各种利害关系,决定了“关系运作”不靠谱

首先,刑事案件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是侦控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追诉,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弱势的当事人与强势的公权力之间的对立。而这种对立显然是无法通过金钱运作、关系运作来摆平与消除的。

其次,刑事案件由于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等权益的限制或剥夺,它有着非常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和严密的司法程序。在这些密不透风的适用条件和司法程序的限制之下,金钱运作、关系运作是无从下手、难以渗透的。

具体而言,刑事案件一般会经过三个阶段,即公安侦查阶段(职务犯罪等案件除外)、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一审、二审)。这三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流程包括: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拘留、呈请检察院审查逮捕、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公安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判。

在刑事案件的上述流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看似各自独立、各司其职,但实际上相互牵制、利害(责任)攸关。只有深刻地了解了其中的利害关系,才会明白为什么“关系运作”对于刑事案件是行不通的。

刑事立案的核心是公安机关掌握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往往就掌握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是当事人所为。而立案之后,刑事案件进入侦查阶段,侦查阶段与刑事辩护相关的核心节点是拘留、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刑事拘留意味着公安机关基本上锁定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公安机关会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并通过其他侦查手段收集、完善当事人的有罪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受刑事处罚。公安机关通常会在拘留后30天内,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通常会在7天内,作出捕或是不捕的决定。

这里说到了问题的核心,当事人被批捕前的37天,是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黄金期,业内通常称之为“黄金37天”。

黄金37天之所以一再被专业律师强调,原因在于检察院一旦批准逮捕,即意味着检察院基本认可了公安机关的认定,认为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责任人;同时检察院一旦批捕,也意味着当事人后续若被认定无罪(暂不讨论无罪类型),检察院需要和公安机关一起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与公安机关一并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

由此可见,检察院一旦批捕,将会使其和公安机关成为一条绳上的蚂蚱,“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案件虽尚未提起公诉,但检察院在事实上已经承担了和公安机关共同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若无充分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检察院都不会“打自己的脸”,冒着国家赔偿、错案追究的责任,去为当事人争取“法外开恩”。

案件被提起公诉到法院阶段,一般代表公安机关已经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院将继续承担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此时想要通过“关系运作”去沟通公安、检察院必然是行不通的;想要通过“关系运作”法院解决问题,存在两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其一,法院内部的办案人员是否会顶着违法犯罪的风险,“敢”去“勾兑”;其二,法院在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何能有效解决公安、检察院的指控?尤其是检察院,其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具有监督职责。

而那些不明是非的当事人及其亲属,由于对法律及司法运作利害关系的外行,在检察院已经批捕、甚至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一审阶段,仍没有意识到其中的利害关系,盲目的希望通过“关系运作”解决问题。无数的实务经验和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不仅无济于事,同时还会错过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黄金时间,导致案件不断地“烂尾”,误事害人(后面将详述)。

所以说,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在客观上使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成为“利益共同体”,共同承担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关系运作如果能够有效的解决此类案件,意味着经办人员不仅冒着刑事犯罪的风险去帮你“运作”,同时还要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试问,在错案追究和刑事犯罪的双重压力下,一个理性的办案人员会铤而走险地去违法“帮助”当事人吗?

另外,我国建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责任追究制度,让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干预、插手、过问具体案件的行为暴露在反腐的阳光之下,无处遁形。

二、刑事案件中,“关系运作”到底有没有用?

(一)关系有真假之分,“假关系”不仅无用,更是“害”人

 “假关系”与另一个问题是联系在一起的,即有的当事人认为,遇到刑事案件可以先搞关系,如果关系运作失败了,再去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介入也不迟。这样的逻辑看似“万无一失”,但实际是在“害”当事人。

对于刑事案件,如同找专业医生治病一样,宜早不宜迟,越拖到后面或胡乱治疗,病情只会越严重,刑事案件也是如此。这里面不仅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越往后推进,涉及的办案部门越多,办案机关作为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越大,辩护的难度也相应增大;另一方面,没有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没有通过依法有效的会见、沟通、指导,当事人难以合法、有效的应对办案机关的讯问、侦查。同时,没有律师与办案机关的合法沟通,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或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也难以向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无论是“真假关系”,还是家属关于“先找关系,再找专业律师”的选择,都会在案件的初期(包括黄金37天以内)错过辩护的最佳时机,等到案件“烂尾”了,才想到找专业律师去“力挽狂澜”,结果可想而知。

对于“假关系”运作的情况,本文不过多赘述,笔者根据实务经验,简单谈谈这类案件的特点:首先,律师在接案时会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自己“有关系”,可以通过“协调”来“搞定”案件,或者是“有关系”的中间人直接为当事人安排律师;其次,“关系”律师或中间人通常会比较神秘,对于具体是如何与办案人员“沟通”的,不会详细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理由是不方便说,容易误事;在案件进入下一个阶段,当事人催问结果时,会告知当事人其“关系运作”主要在下一个阶段,案件需要在下一阶段才能解决。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假关系”运作估计占了“关系运作”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甚至更高比例(典型案例:据媒体报道,深圳“20亿村官”之子欲花钱捞父结果被骗2700万),这样的案例不绝于耳、不胜枚举。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有见到部分当事人、家属能够及时“醒悟”,通过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力尽可能地帮助里面的人;也不乏部分当事人,在对“关系”产生怀疑后,仍然抱有幻想,希望在委托专业律师的同时,让“关系”一方继续运作,“两条腿”走路;当然也有不少“九死而不悔”“一条路走到黑”的当事人。

(二)“真关系”看似诱人,实则隔靴搔痒,甚至会“坑”了当事人

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即使真的“有关系”,也未必能够“帮”得了当事人。我们办理过多起公安部督办、最高院指定管辖的特大诈骗类刑事案件(包括涉政府出口补贴、涉色情APP、涉合同诈骗等)。越是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对法律上的要求就越严格,“关系运作”也就无地遁形。

对于此类案件,我们通常给出的回复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尤其是涉及省级办案部门或是公安部、最高检等部门督办的案件,你若想通过“关系”解决问题,门都没有!唯一的门是正门!也就是法律之门!

除此之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关系”律师不仅没什么卵用,反而会成为出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帮凶”。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关系”律师往往不加选择地直接进行“妥协投降”式的有罪辩护或进行“隔靴搔痒”式的无罪辩护。在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当中,如果辩方不以证据和法律为武器作斗争,完全放弃抵抗的“妥协投降”或走过场式辩护,就像砧板上的鱼肉,任凭侦控方宰割,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筹码,最终受损的还是当事人的利益。

即便是有真的关系存在,鉴于关系律师与某些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存在利益上的密切联系(业务来源)。关系律师不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得罪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有些没有职业道德的关系律师,反过来出卖当事人的利益充当第二公诉人,动员当事人认罪或直接做有罪辩护。这里面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自然是不知情的。

典型案例:广东某地区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的某当事人,花数百万重金请了“关系”大律师为其辩护,开庭前“关系”大律师动员此当事人认罪,被其坚决拒绝。后当事人家属去外地请了一刑辩大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结果在此律师的据法力争、据理力争下,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打掉,这样的结果,是“关系”律师无法想象的。

由此可见,“关系”律师由于利益关系、专业水平的限制,往往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尤缺无罪案例);有些“关系”律师不仅抓不住要点,甚至还将其他无关的罪名扯进来让当事人“引火烧身”、出卖当事人的利益。这一点,当事人未必能明察。

真的“关系”或许能提供一些小便利,但在关键问题、大是大非上,关系是靠不住的,唯一靠得住的就是律师的专业辩护意见;尤其是重大案件,如果案件在法律上不过关,找什么关系都没有用。像“e租宝”“云联惠”这样有全国影响力的案件,以及那些公安部、各地公安厅督办的重大案件,如果在法律上不过关,再硬的“关系”也是徒劳。

三、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以事实、证据、法律为依据,据法力争、据理力争才是唯一出路

笔者认为,在一个法治不断完善的社会,尤其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关系运作”之路如前所述已走入死胡同,而专业、尽责的刑事律师的介入,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追求理想的辩护效果至关重要。

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有不同的工作内容和侧重点。以诈骗犯罪为例,司法实务中有不少民事纠纷的主体,在发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或者民事欺诈行为时,常会以刑事诈骗犯罪进行控告,部分办案机关在初查后,错误地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欺诈以刑事诈骗犯罪进行立案。

对于此类刑事案件的立案,需要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与沟通,以专业的法律意见将民事纠纷与诈骗犯罪进行区分界定,促使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案件。

同时,刑事案件需要抓住批捕前的黄金辩护时间,对于部分律师认为“侦查阶段无法阅卷,什么也做不了、只有等”的言论,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批捕前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通过详细专业的会见沟通(让当事人依法学会“防守反击”)、通过外围调查、申请调取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视情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去阻击检察院的批捕。法律意见书是以事实、证据、法律作为武器,充分论证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理据,才最有可能争取到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具体可网搜笔者所写《洪荒之力——侦查阶段律师首次会见当事人要点实录》一文)。

对于已经批捕且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律师需要充分阅卷,熟悉掌握控方的入罪思路和证据体系,“知己知彼”方能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撰写法律文书,进行有效辩护。在此阶段争取不起诉或其他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尤其是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辩护律师就得深入细致地审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得有任何遗漏。因为中国的刑事审判是以案卷中心主义,有效的辩点就藏于细节中,要做到对案卷材料烂熟于胸的程度。要做到这点,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要保证有充分的阅卷时间。阅卷时间是否充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每年的办案数量,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案卷动辄几百本,涉及到几万页甚至几十万页的证据材料,试想一个一年办案超过35起案件的律师,哪有时间去充分阅卷?

2.要做好阅卷笔录。尤其是案卷材料很多的案件,如果不做阅卷笔录,如何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对控方的举证进行质证?做好阅卷笔录,才能精准地找到控方举证内容具体所在位置,主要内容是什么?是否全面?有利不利的点是什么?如何质证应对?

3.阅卷需要律师亲力亲为。阅卷不是简单的一个看卷的过程,它凝聚了阅卷人的专业认知、经验见识等,单靠助理阅卷往往会有遗漏的,无法充分发现问题。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容不得半点失误,律师阅卷也得亲力亲为才能保障办案质量。

刑事案件到了一审阶段,律师的工作核心是准备一审发问提纲、质证意见、举证提纲、辩护词等辩护文书,充分与当事人会见沟通,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

1.庭审的发问。包括对当事人、其他被告人、出庭的证人、出庭的鉴定人,甚至包括对出庭的侦查人员的发问。其中核心是对当事人的发问,在庭审之前一定要与当事人依法沟通“演练”好,对被告人有利而问。发问要简单明了,否则会影响回答的效果;发问还要有技巧地避免重复,以免被法官制止。

2.庭审质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控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资格、证明力)等方面进行反驳、否定,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进行举证,以达到有利于当事人的目的。对于存在无罪理据的案件,质证可以说是律师辩护最重要的环节。排除明显在法律定性上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其他案件中如果辩方对于控方提交的,证明当事人有罪、罪重的证据都没有异议,那么无罪辩护的基础何在?无论是发问还是辩论,都不能脱离具体的证据材料而言之无据。

3.法庭辩论。两点核心问题:一是要结合具体的证据材料;二是要与定罪量刑有关。这样才会有理有据、切中要害。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对无罪辩护没有把握,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选择“骑墙式”的无罪辩护,但中间必须要有一个符合逻辑的切换。比如说,辩护人坚信被告人是无罪的,如果法庭不认可辩护人的意见,建议法庭注意以下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也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轻罪、罪轻、量刑情节;或者说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律师在做了无罪辩护之后,不影响辩护人继续做量刑辩护,这样才能自圆其说、水到渠成,争取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效果。

综上所述,那些以为“关系运作”可以帮助到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想法无疑是外行人的想法,是“血本无归”的一厢情愿,是“自废武功”的自欺欺人。在中国国情下,那些无罪案件,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所取得的理想结果,无一不是有专业水平的律师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而得到的,而不是通过疏通“关系”轻松搞定的。所谓“弱国无外交”,这句话不仅在处理国际关系时经常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尽责、专业刑事律师的“依法抗争”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尽责、专业的律师,是以法律和证据为武器,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通过与当事人的“防守反击”,才是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正确路径。

 

第七章 刑事案件中,为什么说保证结果的人是忽悠?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99%的当事人在咨询律师时,都会问到一个问题:律师您对我的案子有几成把握啊?能不能保证结果啊?

笔者曾换位思考,当事人身处刑事诉讼风波之中,必然是迫切地希望有靠谱的律师能够为其排忧解难。当事人有可能是出于试探的目的,通过询问律师是否能保证结果,可以判断律师对案件是否有足够的信心和把握;如果律师不保证结果,当事人也许就认为这名律师对案件没有把握,不能胜任他的委托,转而寻找其他能保证结果的律师。

表面上看来,这种测试似乎合情合理,并认为保证结果的律师靠谱;但是现实的情况恰恰相反,司法性质及司法规律决定:保证结果的人反而是忽悠。

为什么呢?

第一,这是行业规律所决定的。

我们就不妨检索一下关于规范律师不得作出虚假承诺的相关条文: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 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的第二节明确规定“禁止虚假承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全国人大、司法部及全国律协之所以出台上述文件,主要是因为诉讼的结果,受诸多因素所影响,如证据情况、办案人员认知倾向性、审委会意见、诉讼策略、律师的专业水平、国家政策、权力干预等因素。其中有可控因素,如诉讼策略和律师的努力,也有不可控因素,还有不可知因素,如审委会意见、权力干预等。还有可能可控也可能不可控的因素,如证据材料的取得、办案人员对案情的理解和倾向性等等。

由此可见:律师为了获得当事人的委托从而做出保证结果的行为,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对自己不可知、不可控的因素敢于承诺,自然属于虚假承诺的行为;其次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还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此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这是行业性质所决定的。

很多人对律师行业不了解,这并不奇怪,毕竟很多人一辈子都难遇一次官司,也就不会到律所找律师介入诉讼。但是,绝大部分人对医生行业是有一定的了解的,毕竟没有人一辈子不会到医院找医生看病。但律师行业与医生行业有很多相似之处,举一个医生诊治的例子,也许读者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律师不会保证结果了。

一个患者的家属找到了医生,在医生询问之下简单地说了一下患者的病情后,就问到“医生,您对治好我家人的病有几成把握啊”。且不论这位家属了不了解、有没有隐瞒患者真实的病情,医生连患者都没见过、也没有对患者体检过,就对家属拍着胸口打包票保证能治好,作为一个有理性思考判断能力的人,你敢相信这位医生的保证吗?

同样道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家属来咨询时问律师对案件有多大把握,一个律师既没有到看守所会见过当事人,也没有与办案机关了解案情,更没有看到过全部案卷材料,如果仅通过几句简单的咨询就给你打包票、保证案件的结果,作为一个有理性思考判断能力的人,你敢相信这位律师的保证吗?

另外,当事人很可能有意或无意中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夸大,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轻描淡写、甚至只字不提,也可能限于当事人对纠纷在法律性质上的认知有偏差。而这些事前不甚明确的事实,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展开,或者误认为明确的事实会随着对方一些证据材料的出示而发生变化。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当事人认为律师不保证案件结果等于对案件没有把握,其实是最大的误解;刑事案件在某种意义上是公权力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对垒,经过的办案部门多,各方面要求严格,又是动态变化的过程,即便是办案人员也无法保证结果;不保证案件结果恰恰体现了一名律师对当事人诚实信用、严谨负责的表现。

在当今的社会中,很多人会认为保证结果的律师才靠谱,归根结底是因为他们心里想听、喜欢听到律师口中说出的所谓结果,而恰好又找到了一位擅于忽悠的律师,这位律师投其所好地暂时满足了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但是对自己不可知、不可控甚至动态变化的因素都敢于虚假承诺的律师,直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律师靠谱性何在?

再细想,实务中会保证结果的律师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无知型,因为无知者无畏,这样的律师往往是不通晓法律规范、不了解实务现状、不在乎职业道德。若将事关自己生命、自由、财产的刑事案件委托这样“不专业、不了解、不道德”的三不律师进行辩护,我们不禁问道:当事人您放心吗?

第二种就是忽悠型,这种律师往往声称委托他一定可以实现无罪、或者将当事人“取保出来”,又或者称可以通过与公检法等部门负责人进行关系运作,很快就能将案件“搞定”,从而骗取当事人高昂的费用。事实证明,忽悠型律师承诺的结果就是一张空头支票,赌的是极低的概率,案件结果往往向最坏的方向发展,即便极少数往好的方面发展,那也是办案人员依法办事的结果,与其介入没有一丝一毫的因果关系。如此忽悠、不负责任的律师,当事人你还敢信任吗?

综上所述,当事人委托“保证结果”的律师介入案件,结果往往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因为这样的律师往往缺乏专业辩护功底、缺乏律师职业道德,不能以事实、证据、法律为依据,去据法力争、据理力争,甚至会不加选择地直接进行“妥协投降”式的有罪辩护或进行“隔靴搔痒”式的无罪辩护;就好比一个“庸医”不懂医术,却对病人一通“乱治”,结果可想而知。

等当事人醒悟过来的时候,却发现案件已经“烂尾”了,当事人才想到找专业律师去“力挽狂澜”,但为时已晚。

不保证结果,又如何找对专业的律师?

在中国国情下,虽然律师不能保证、承诺案件结果,但有专业水平、有职业道德的律师通过自己的技能、办案策略会最大限度地影响案件的结果,最大化地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捷径可走,别无其他更佳选择。如何才是专业、尽责的律师(具体可网搜笔者《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如何请对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两文),这里面的学问博大精深,需要有眼光的当事人才能精准发现。

换言之,好的结果不是保证、承诺出来的,而是通过尽责、专业的律师努力争取出来的。那些无罪案件,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所取得的理想结果,无一不是有专业水平的律师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而得到的。

 

第八章 浅谈刑事辩护那些事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我们是诈骗犯罪案件刑辩律师,我们想说说刑事辩护世界里面的那些事儿:

第一,刑事案件,“找关系”真的没有用。不可否认,从古至今中国都是一个“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一旦遇到棘手的事情,人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靠人脉关系找人帮忙,也往往从不吝啬“找关系”的花费。刑事案件也不例外,希望能靠“找关系”解决案件的当事人不在少数;但是,司法实践规律表明,“找关系”不仅在刑事案件上不起作用,甚至还会误事害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99%还是依赖于案件的事实、证据与法律。对此,笔者在《刑事案件中,为什么说“关系运作”不靠谱?》一文中已有详述,本文不再赘述。

如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司法责任制、法院检察院员额制、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记录在案制度等一系列措施的落实,表明了国家消除司法权力寻租空间的决心,这就意味着试图“找关系”解决案件在当下必然是“死路”一条。

在如今的司法大环境下,还能大拍胸口向当事人保证“找关系”就解决案件的,不过是为了骗取当事人的信任的大忽悠罢了。这样的人(含律师)长年专注于“忽悠”,必然是缺乏扎实的专业功底和实务技能的,糟糕的情况在于直接为当事人进行“妥协投降”式的有罪辩护或进行“隔靴搔痒”式的无罪辩护,更坏的情况是这样的律师为了迎合讨好司法人员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会导致案件“烂尾”,遭受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不迷信“找关系”,而选择委托专业负责的律师介入,也许案件早已取得理想的效果了。

好的结果不是关系运作出来的,而是通过尽责、专业的律师努力争取出来的。那些无罪案件,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所取得的理想结果,无一不是有专业水平的律师通过据法力争、据理力争而得到的。

第二,天下没有免费而又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案件除外)。专业有价,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与之对应的必然是合理的律师费。

不可否认,付费咨询与当事人没有咨询付费意识有关。实务中前来咨询的当事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亲友、熟人介绍而来,另一种是互联网上的当事人。受人情关系传统的影响,传统的观点认为“我们是朋友介绍来咨询的,而朋友是讲心的,不是讲金的”;第二种当事人会认为“律师不就是跟我在电话里、微信里跟我说了几句话吗,出一份法律意见也花不了多少时间,还需要支付咨询费吗?”

殊不知,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早已明文禁止律师提供免费服务,免费法律服务构成了对同行的不正当竞争,恪守职业操守的律师是不会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符合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可以向法援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案件虽然当事人没有付费,但法律援助机构还是给了律师以办案补贴。

除此之外,律师的付出往往是在于当事人看不到的地方。尽责、专业的律师提供法律意见之前必须充分了解具体案情、检索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起草专业的法律方案,这些绝不是几分钟就能完成的。如果说,一个不愿付费的当事人与一个愿意付费的当事人同时找到律师,律师必然是倾向对付费的一方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以更高质量、更专业有效的法律意见反馈当事人。因为律师的时间是有限的,而专业是有价的,免费的咨询还可能成为“法律入门者”“法律爱好者”的练手,最后反而得不偿失,得出“免费的才是最贵的”血泪教训。

第三,刑辩类罪化、个罪化是刑事辩护专业化分工的要求。“专注才能专业”,律师行业如同医生行业,都存在专业化分工。以诈骗犯罪案件为例,许多新类型的诈骗类刑事案件层出不穷。而且涉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等方面皆复杂、疑难,尤其在罪与非罪方面,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皆出现了不少界限不清、错误入罪的案例。因此,迫切需要对诈骗犯罪内外(理论与实践)兼修的专业律师介入才能有充分的应对。

 

第九章 刑事辩护的那些事儿:刑事律师应该是一名“说客”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被认为是对律师业鼻祖邓析的评价。

去除写史人的贬损意,律师,从诞生开始,便是和“说”紧紧联系在一起的。而“说”的口头表达,被置于“辞”的书面表达之前,足见“说”之重要。

古来圣贤皆寂寞,唯有说客留其名。

刑事辩护同样如此。

刑辩律师在法庭上,固然要唇枪舌剑、你来我往。审查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面见检察官时,陈述案情,也需直指要害、干净利落。

刑事控告,面临接警人员严肃追问或虚与委蛇,更需沉着应对,要有泰山崩于眼前而不变色的淡定,面如平湖的同时,脑海中,迅速抓住对方陈述的错误。接下来的回应,可能是机关枪一般飚发凌厉,也可能是侃侃而谈、娓娓道来,指出其认识的偏差,突现其陈述推演中的矛盾。

犹如于铆合的机件间,找到、排除阻止庞杂机器运转之细密机件。

有时候,应然的法律,在现实中的实然运作,就是复杂机器繁复冗杂运转的过程。

而刑辩律师,就是维修师。

不过,他所用的不是机械之刀或批,而是言与辞,即书面表达与口头表达。

律师工作中的书面表达非常重要,是判裁和决定的重要依据。

口头表达也是很重要的。

不善言词,或有先天口吃,是不适宜从事刑事辩护的。

也有后天经过专业训练得到纠正,那是特例。

二战期间,英国王乔治六世天生结巴,向全球的帝国子民发布作战动员时,事先经过专业而艰苦的训练,最终差强人意,着实让威斯敏斯大教堂的主教及首相等大臣捏了一把汗。

不知,这是否是曾经的“日不落”帝国转向颓势的表症呢?

前广州律协会长黄永东曾经提到,他原来有一个助理,天生结巴,后来只好改行做非诉业务去了。

你看!不善于说话的律师,尤其是刑事律师,是不是象行走江湖的侠客,丢失了自己称手的刀剑?  

什么是精彩的演说?

岁月带走光阴的故事,世事只是沧桑。犹如天边的风,卷走流云,一次次变幻白云苍狗。

精彩的辩护,是真相已然散去,那动情的言说,那犀利的话语,多年以后,仍会在听者的耳畔回响,只不过于不同角色,或如梦魇,或如赞美的诗歌,或如良善的企盼。

不可想象,没有了精彩的言说,刑辩的法庭,会有多么沉闷。

不可想象,没有那一串串精彩的演讲,人类历史将是何等乏味、无趣。

什么是精彩的演说?

比如曾为律师的林肯传世的葛底斯堡演讲,讲给亡灵,也讲给世人,站在风云际会的历史时间,短短几百言,缔造了一个统一、强大的美利坚联邦国家。

其背后,展示的是曾经的律师的机巧、感悟、思维灵动,和对演讲技能的娴熟掌控。

什么是精彩的演说?

譬如辛普森的黑人律师柯克伦(Johnnie Cochran),当同为黑人的检察官就案件发生过程试图撇清种族问题而引向证据,发表不温不火的陈述时,柯克伦基于长期压抑的生活体验积累的情绪,借势喷薄而出,强烈的情绪、动情的言说、无可辩驳的气势,成功将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种族歧视问题作为案发时的背景导入案件,最终与白人警察福尔曼的种族歧视“黑历史”相互补强,穿插于进攻型无罪方案的选择、不合穿的手套问题、搜查中程序错误等问题,最终主导了世纪审判。

成功借力种族问题,将庭外黑人民众参与和支持,与庭上激烈对弈呼应,这是赢得庭审的重点,也是刑辩律师口头辩护的难度极限。

当然,这样精彩的辩护绝非域外才有,中国的月亮其实一样很圆。

2012年,海南。

人民警察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审判现场。

多年后,有人认为,这可能是中国首例警察履行职责而被推向审判台的冤案。也有人认为,这是中国法治进程中极具符号意义的大案。

此案当时已引发了全国主流媒体的关注,辩护律师当庭被威胁吊销执业证。

顶着如山般的压力,辩护人开门见山指出:公诉人的指控人为地割裂了案发现场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有意回避使第二阶段无罪证据进入庭审!

接着,就案件事实认定、立案标准、错将“证人”陈某华当作“被害人”与公诉人一同出庭导致法庭出现“第二公诉人”等违法情节,一一披露。

目睹现场旁听人员给公诉人递纸条的行动,他厉声断喝:“现场旁听人员有大部分人是来自检察院的,他们人手一份本案的材料,根据庭上公诉人遭遇的难题在庭下查阅资料,写成纸条,再交给公诉人,非法协助公诉,这些违法行为已被庭审录像所记录!”

此案后来经历二审,雷庭被改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而其辩护人被誉为“警察的保护神”。

后来,人们知道,他就是王思鲁律师。一个十多年前便因“死刑到无罪”的毒品案而成名的刑事大律师。

刑辩律师所需要的,是把专业的法理和通俗的情理勾连起来的桥梁,是干巴巴的法律条文与生硬的法律程序的坚硬岩石间生长出来的一抹绿色。

当然,面临不同的案件,刑辩律师的“说”是不同的。

刑辩律师的言说:或是直击法官内心最柔软部分的,揉和了人情、法治理想、职业操守的丝丝缕缕,又紧扣案件证据与事实及法律,并由量之积累加速质的跨越之催化剂,尤如国际级球星突破层层设防后精彩绝伦的临门一脚;

又或者,是警醒裁判者懈怠之心,对制度监督与刚性惩戒的看似漫不经心实则巧妙委婉的提示,表面上风轻云淡,实则如雷贯耳。

或者逼服,或者说服,全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是一切表达的归依。

因此经典的桥段,还有更多。

回首当年重庆打黑,那段诡异的历史,也许更能彰显刑辩律师的风骨。

在为攀奇航辩护的结束部分,朱明勇律师敞开心扉:

有人告诉我,开这个庭,说多了,也许都走不出这个法庭。

我想说,如若真是这样,那倒是我作为一名辩护律师至高无上的光荣!不要说走不出法庭,即便是饮血重庆,我那殷红的鲜血也一定能化成中国法治天空下一抹彩虹!

34名被告之中也许有的人真的犯过罪。但是我还是要强调,所有的,那些都不敢拿出手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樊奇航实施过被指控的八项犯罪。如果我们采信那些非法获得的,依旧不足的证据,就把一个年轻的生命送上不归路,他会死不瞑目!

这几年,经过法庭审判认定的无罪日见其少,囿于司法环境,有研究者、执业律师,将侦查阶段被错拘的“苦主”以“取保候审”名义释放、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释放、审判阶段检察院主动撤案的,统称为“无罪”,并对前两者冠之以“庭前辩护”。

实属无奈。

碰巧,去年我办的七台河的案子,涉及地下钱庄11亿美元的非法经营罪,当事人后来判了缓刑。这三年多来,还有12个案共17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被取保释放,大多因为错抓,也有的是身体原因…

于是有同行问,那个非法经营罪案,怎么在场的几十号人全部给你搞的黯然落泪、泣不成声?为什么现场的律师想给你鼓掌?

也有同事让我把自己的心得写下来。

但我迟迟没有动笔。

倒不是藏着掖着怕“走宝”。一则,赶上今年P2P行业突发暴雷潮,金融辩护案子接踵而来,忙得不行;二则,觉得律师的本分在于办案,总是写东西要被人看成是“不务正业”。

当然更重要的是,律师要练好“说”的工夫,实在不是“+-×÷”的简单算术题,要讲清楚,也需费一番神。

后来,北京、河南几个朋友的微信群,喊我就金融犯罪案件中的经验给讲过两堂课,主题涉及和公权力方沟通时“怎样说”。

于是,手头的案件告一段落,闲下来时,感觉就“说”的问题,还是值得说道说道,感觉对年轻刑辩律师还是有些用罢。

拥有流畅的口头表达,训练很重要。

作为曾从警十七年的“前警察”、现律师,职业人生中的十二年,担任中层领导,其间需要“说”的场合,包括演讲、讲课、汇报、训导,总有上千次吧。

说话是把头脑中的思想转化为语音的过程,这个过程,有人称为“反应弧”。如果还不懂,可以联想下高压电弧。思路在“弧”上跑的多了,思维运转到语言表达的转变,自然是越快、越准。

面对坐满礼堂的警察专题演讲,可能需要慷慨激昂,可能需要发人深省;面对一百多名保安员集训时,必须口齿清晰、语意准确;而面对公安局局长汇报工作,务必要言简意赅、有理有据。

经历了上千次的“公众演说”,反应提高之外,根据现场动态,如何自我调整,根据听众反应,怎样互动应对,也会逐步提高。

这个是基础,要多练。

刑辩律师的演说自然是不同的,因为对象不同。

回到这几年的几个案子,就我的经验,审查批捕时,检察官的审查时间只有短短七天,而决定的时间实际只有前面的三天;而审查起诉时,对同样一大堆材料的判断,单凭同样是密密麻麻的文字,没有精准清晰的“说”,是无法引起审查人员的充分注意再回头阅读你的书面材料的。

某众公司P2P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卷宗

而之前倾注心血对案件细节的深入剖析、同类案例查找运用、法律法规引用形成的书面材料,很可能付诸东流。

对刑辩律师来说,“写服”是很重要的,而“说服”也很重要。

一般来说,面见检察官,口头沟通核心内容不宜超过5分钟;庭审中,发表辩护词发言不宜超30分钟,需要概括主要意思。这个“概括”,要让法官(检察官)听的明白,觉得值得去看你书面的材料。

这样的沟通便是成功的。

成功的口头表达,就是引导审查人员去读你的书面材料的引子。所以,需要在一般性“说”的基础上“+1”。

怎样才能说到法官、检察官的心坎上?

相比“我提请合议庭注意”的生硬,“庭审进行到现在,我留意到合议庭已经注意到一个问题…”当然更加温和,更能起到“引人注意”的效果,而不是只停留在口头上。

“我知道你们对这个案件是怎样看的,但是,这个案件,其实是不构成犯罪的,确实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果继续按有罪搞下去,后面会很麻烦的,所以我们过来,是善意沟通的,希望你们能够这样处理…”

这样的开场白,坦诚、自然,容易为审查方接受。然后,再递上书面意见。

此外,生硬的理论,亦应追求流畅的表达。

在前述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中,第二次开庭时,面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方面,该说明作为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即,不具有证据能力;另一方面,就内容来看,该说明呈现出,可证明侦查讯问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视频监控未能调取到。对此,有律师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可,对被告人不利的不认可!”

也就是说,对该说明不属证据予以肯定,同时,对其所要证明的“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观点予以否定。

固然,这样表述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但也存在自相矛盾的风险。

相比较,以下陈述更加流畅、生动、直达人心,能够达到最佳说理效果:

“暂且不讲《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问题。单就这份说明中的文字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它以书面的形式,证实了我的当事人在讯问的过程中,存在….等问题。”

作为律师的相对方,公权力更大程度上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也决定了刑辩律师必须花心思去做好一名“说客”。

而“说服”的要决,便在于“同理心”,即要将自己假设为警察、检察官、法官,假想自己面对一名律师会怎样审视他的言语?

这时,你必须关心别人所关心的问题。

而审查方最关心的,是“这个律师是否隐瞒了其当事人有罪的证据?”

在北京焦某某涉嫌睿信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我在委托人“黄金37天”被释放前,和检察官沟通时,在被问到“那会不会有人指认他犯罪呢?”。

经过约一秒钟的酝酿,我回答说:“我和当事人以及他的家属沟通时,他们也讲到,确实有一个刘某某总经理,跟焦不和,在开会时会联合他的亲信嘲笑、排挤焦。焦也是因为这样才在公司成立前离开的。但因为目前我还看不到证据,所以建议您在阅卷时,也注意审查这方面的证据,看看除了刘之外,有没有其他人指证焦犯罪。”

运用同理心,更进一步的要求,是你要能想到审查方想问还没问,但在你离开后,可能想起,却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再和你沟通,而否决掉和你沟通时已经形成的对委托人有利的观点,并主动提示。

也就是说,你的思维必须延伸得比审查方更长远。

刑辩律师的投入,往往是检察官(法官)数倍甚至十多倍、数十倍以上,思维更深广是完全可能的。

同样是北京睿信贷的案件,焦某某既然退出后没参与管理,为何要注册为股东?

对这个问题,是检察官没有问到的问题,但实际上是案件的核心问题。

此问题一度困扰律师,只有想清楚这个问题,“焦某某无罪”才能真正瓜熟蒂落。不解决这个问题,检察官心中的疑虑不能最终解开,而可能在律师离开后,出现态度上的反复。

对此,我采取主动进攻。

主动跟检察官说:焦退出后没参与管理,为何要注册为股东?是因为还在公司筹备阶段,就受到刘某某和其亲信的排挤,所以因为自信技术过硬,焦某某自行另成立了亿某特科技公司,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管理工作。在涉案公司6月成立前的一个月,也就是5月中,我的当事人就已经退出了公司管理,而之所以其仍担任涉案公司股东,是因为涉案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申某某等同时为亿某特公司的股东,即三人在两家公司间形成交叉持股情况。也就是说,焦某某与刘某某、申某某彼此以商业利益,结成合作关系,两人既有矛盾,又有合作,但焦某某并没有介入涉案公司或P2P平台的任何管理工作,不应因其为涉案公司股东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起来看,说与写,都是刑辩律师的两大利器,必须充分利用。相比较“写服”,“说服”所需要的心理学工夫,是让表达更加形象、简洁、直白、直击人心。

法庭辩护中,还要兼顾旁听席家属的感受,同样,需要运用同理心去感悟、揣摩。

在特定的国情下,还诞生了一种行为艺术,或曰演技辩,以庭上的表演来掩盖专业上的苍白,或取悦家属,或逢迎法官,对此,本人是不认同的。


第十章 刑事辩护,是技术活,也是体力活,更是良心活

余安平: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刑事部副主任

刑事辩护,既是技术活,也是体力活,更是良心活。没有精湛的技术、健康的体魄,没有道德底线,刑事辩护律师很容易“力不从心”,甚至从天使变成魔鬼。

刑事辩护是技术活。不仅仅需要熟读法律书籍通过司法考试,而且需要跟着“师父”实习年余,还要懂得如何会见如何发问如何调查如何质证。“纸上得来终觉浅”,《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甚至海量的司法解释、司法案例都在“纸上”,办理好刑事案件需要“手熟”。“南毒王”惠君琦律师每年办理的案件90%都是毒品案件,这样坚持二三十年必然是“百战精兵”。技术娴熟,这才能办完案件“小高兴一下”,如同韦小宝“大功告成,亲一个”。一些律师认为知名律师不应该办案太多,让我想起“大老板”汉光武帝——皇太子见帝勤劳不怠,劝他休息,光武帝说“我自乐此,不为疲也”。对于“乐此不彼(疲)”的律师而言,办案就是享受。

刑事辩护也是体力活。惠东大火案我们连续开庭6个小时,深圳特大诈骗案,光询问被告人都是满满一上午,律师“肾好”才能甚好。至于凌晨开车3个小时去广州机场搭乘去无锡的航班,凌晨开车6个小时去茂名办案,这都是“开灯出门,开灯进门”。律师身体不好,如何去排队会见去排队阅卷?律师身体不好,如何遭受办案人员刁难时“不生气不赌气”从容面对?律师身体不好,如何熬夜看卷宗,第二天精神抖擞与人“斗智斗勇”?去年十几位律师猝死,最年轻的的不过29岁,可想而知律师工作之艰辛。当年明月说朱元璋是“劳模”,黎明即起忙到夜深,其实刑事辩护律师也是如此。谁都想学举重若轻的司马懿,结果绝大部分辩护律师都成了事必躬亲的诸葛亮。

刑事辩护还是良心活。正如康德所言,“在我上者灿烂星空,道德律令在我心中”。律师不仅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职业道德,还有“分清善恶”的伦理道德。一些律师用“职业道德”为自己良知丧失辩解,其实很苍白。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不仅关系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死,更关系受害人(被害人)的仇怨,故不可不慎。对于有受害人(被害人)的刑事辩护案件,我向来很谨慎,以免自己从“帮忙”变成“帮闲”甚至“帮凶”。一些律师为了帮被告人开脱罪责,竟然向受害人泼脏水,甚至认为证据确凿的恶性杀人案、纵火案也要帮他们脱罪,让我很不齿。就是说纳粹战犯、日本战犯当然也需要辩护律师,但这些辩护律师何曾使用过“过失杀人”、“弹钢琴习惯”等类卑劣借口?即使政治无道德,但法律却有道德,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如果是反抗强权反抗不法戕害我很敬佩,如果是“二次伤害”甚至杀人凶手变成律师“大营救”对象甚至“自带干粮”服务对象,虽然我也像鲁迅一样向来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中)国人,但对这种伦理道德沦丧我很不屑。我曾放弃过惠州某绑架小孩撕票案,道德律令是我不能突破的底线,何况我“不差案件”。曾办理过某制造贩卖2.65万斤死猪肉案件,虽然无罪辩护争取到1年刑期,但内心我确实很伤痛。法庭上我可以振振有词,律师对检察院狠一点,检察院就会对侦查机关紧一点,侦查机关办案就会规范一点,法院判决就会公平公正一点,中国法治就会进步一点——其实我内心满目苍夷。国人缺乏对上帝的敬畏与对真善的追求,没有宗教信仰的调剂,对法律的无限追求会不会走向撒旦?

刑事辩护律师,需要法律的理性,也需要人的良知与人性,这才是法律人。“让无辜者免受冤屈,让有罪者罚当其罪”,辩护律师只能让白色还原为白色,而不能颠倒黑白。否则律师就沦为“讼师”乃至“讼棍”,客观上损害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中国人学来了泰西的法律精神,却放弃了传统的道德指引,也放弃了泰西的宗教意识,是福是祸?律师不代表正义,只代表争议,需要把自己打扮成上帝?

 

第十一章 技术辩护,刑事律师的“王道”

余安平: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刑事部副主任

昨晚从惠东回来与某律师交流刑事辩护。一些律师刑事案件收费很低,他们认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又不能得罪法官又不能得罪检察官,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且,法官经常“无论你怎么辩,我就这么判”,甚至阻止律师无罪辩护,律师辩护很难有效果也就很难高收费。惠东甚至有从业一二十年的律师收费两三万元,会见一次收费两三千元。我笑笑说,他们如何辩护我不清楚,但我坚持技术辩护还是有效果的。至于无罪辩护,别人把它当成辩护方向,我则把它变成辩护方向与辩护方法的结合,既可以做“战略”也可以做“战术”。

律师辩护必须“有实效”才能帮到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才能理直气壮收取较高的费用。上次王思鲁律师让我选出20个成功案例,我整理后发现这些案例多半是“无罪辩护”争取轻判特别是改变罪名轻判。有人问我是否有当事人被冤屈而难受,我回答说有当事人有罪却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有硬伤而无法重判让我心里难受。“三打两建”期间著名的死猪肉案件,就是侦查机关取证有问题,2.65万斤死猪肉结果判决1年了事。律师的专业技术,很容易帮助“坏人”逃脱应有的责罚。虽然我“嘴硬”说律师对检察院狠一点,检察院就会对公安机关紧一点,公安机关办案就会认真一点,法院判决就会公平公正一点,中国法治就会进步一点,但我内心知道“有伤阴德”。这也是我对有受害人的案件尽量不采取无罪辩护而是推动刑事和解原因之所在。

技术辩护是律师的王道。律师从犯罪构成要素处罚,“见招拆招”击破办案机关的证据链,既是帮助当事人“免受冤屈”,又能帮助办案机关避免“冤假错案”。对于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办案机关还是愿意采纳的,谁都希望自己能留下一些成功案例被人津津乐道。这次去湖北开庭,主审法官很客气的说认真拜读我的辩护词,还要求我们提供无罪案例,看能否做出无罪判决。上次去河源开庭,主审法官也考虑到如果因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排除该证据也能推动侦查机关刑事执法规范化。

技术辩护,意味着律师把办案机关当成对话者、合作者,展示自己“在野法曹”或“司法谏官”的作用。律师与办案机关用同一部法律、同一种逻辑、同一套卷宗,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问题,目的在于解释问题、解决问题。只要办案机关不去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律师应该对办案机关“业务尊重”,寻求“技术致胜”。不太主张律师主动制造法庭对立情绪,“温柔一刀”照样有效。

形式辩护是对律师专业素养的否定,律师也就不能凭借专业素养主张较高的律师费用。勾兑辩护是对律师专业身份的否定,律师只是“掮客”甚至“奸商”,一只脚踏进监狱的门,而且是办案人员锒铛入狱的“催命鬼”。红顶辩护需要律师丰富的人脉资源,更需要办案人员在不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买账”。死磕辩护仅限于那些无法正常辩护的案件,而且办案机关对死磕辩护律师存在偏见,动辄冒着禁止执业、吊扣证书等行政处罚风险。技术辩护看起来没有红顶辩护、勾兑辩护那样的高收入,但也没有死磕辩护那样的政治风险与勾兑辩护那样的法律风险,还不会象形式辩护那样被当事人及其家属诟病,这才是律师行业发展的方向。法律问题技术化,破坏有罪或重罪证据链,这才是专业服务。

技术辩护律师眼中,案件只有“争议”没有“正义”,如同医生眼中只有病人,没有好人与坏人。技术辩护,律师把主要精力用在会见、阅卷、取证、质证、辩论上,说服或逼服办案机关才拿自己有理有据的意见。“细节决定成败”,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包括资深刑辩律师“亲力亲为”去会见当事人去查阅卷宗,而不能做“甩手掌柜”。会见时需要了解侦查人员问了什么、你回答了什么,从而推测出侦查机关掌握什么、想要掌握什么。许多人认为律师没有阅卷没有发言权,其实律师会见后就应该对当事人是否有罪具有初步判断。“移诉前辩护”特别是“捕前辩护”,律师都只能通过询问当事人来了解案情。如果因为没有阅卷就不能判断,律师如何帮助无辜者“黄金三十七天”免受冤屈得到释放?

技术辩护是刑事律师的“王道”,既能帮助当事人,又能帮助办案机关,还能保证自己安全。能够“站着把钱赚了”,让大家特别是旁听人员满意“某某律师不错”,应该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努力方向。能够堂堂正正技术辩护取胜,也就无需翻跟斗、晕倒。刑事辩护是技术活,也是体力活,更是良心活,需要对得起委托人也对得起自身。

 

第十二章 死刑辩护:律师需要主导辩护策略

余安平: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刑事部副主任

死刑辩护不同于一般刑事辩护,它意味着一旦辩护失败则被告人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危机,而且很难有补救措施。在旁人的眼中当然许多死刑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在辩护律师的眼中却需要尽量争取“免死”。律师的“当事人立场”使得他更多是考虑法院在哪种情况下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追求“公平正义”不属于死刑辩护的现实目标,那些属于个案推动的长远影响。

死刑案件,辩护律师需要主导辩护策略。家属毕竟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即使有钱有势那也是法律的“门外汉”,只能辅助律师开展工作。死刑辩护律师应该强势一点——“要么听我的要么另请高明”。死刑辩护如同“高考”而不是“竞赛”,“四平八稳”避免“丢分”比“出奇制胜”更重要。

认罪、赔偿、谅解甚至立功,都是争取免死的关键,而不是律师屈从家属的意见坚持“无罪辩护”,律师需要用工作经验与司法实践说服当事人。药家鑫案、林森浩案无不如此,甚至不判处死刑的李天一案也是如此——辩护律师根据经验明知不可能无罪辩护,此时无罪辩护“激情杀人”之类的言语就是挑衅社会良知的“二次伤害”,如何让法官意识到可以“免死”?

无罪辩护只能建立在关键证据有“硬伤”的情况下,否则只能是谨慎的“请罪辩护”甚至更务实的“免死辩护”。“无罪释放”的主战场应该是在进法院之前的批准逮捕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进法院之后要艰难得多。死刑辩护律师不仅仅是辩护人,更应该是促成刑事和解的掮客,不仅需要面对公诉人与法官,更需要面对受害人家庭与媒体,如何争取到法官“理解式同情”是辩护成功与否的核心环节——法理不外乎人情,法官也是有血有肉的正常人。

免死辩护应当让公诉人与法官甚至受害者家庭与媒体看到被告人的悔改表现,辩护律师需要少一些激情澎湃多一些感情沟通。我曾代理过多起死刑案件,无一例外都有赔偿(对方不接受可以交给法院),无一例外都有赔礼道歉与忏悔,也无一例外都是免死。律师不担心有受害人的案件,律师担心的是没有受害人的案件,那将使得律师缺少一个“分战场”。死刑辩护,律师需要发挥自己“专业第三方”的沟通与说服作用,此时不仅要有发现证据漏洞的毒辣眼光,更需要说客辩士的润物无声。

律师有两个立场,一个是当事人立场,如何帮助他减轻罪责;另一个是法律人立场,如何追求公平正义遵循善恶标准。只要不是弄虚作假只要不是践踏伦理道德,律师应该穷尽各种辩护方式帮当事人避免最坏结局。

 

第十三章 王思鲁谈《张明楷谈律师刑事辩护应注意的六大问题》

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

 2015年4月17日,张明楷教授在广州科学馆进行了题为“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辩护”的讲座,提出律师刑事辩护应注意的六大问题。王思鲁律师以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六大问题为基础,并根据自身办案经验,从刑事实务的角度出发,提出对六大问题的理解与看法。

第一,对于若罪名成立面临重判甚至极刑而又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重案,一般应作对抗性的无罪辩护。

首先,对于控方指控的犯罪情节严重,一旦罪名成立则面临重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作罪轻辩护争取“从轻”量刑无疑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而且即使“从轻”处罚,从轻后的量刑对当事人而言也可能是“不可承受之重”。面临如此局面,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控方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办案过程中有严重的程序违法,“用证据和法律说话”反而能给控审方带来巨大的压力,最终作出的判决可能会比“认罪”的辩护效果更佳。

其次,从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的角度进行辩护,对职业操守欠佳的法官是一种压力,因为要“重判”必须要回应和说理,但其力不能逮;对于职业操守良好的法官是一种解脱,因为要“轻判”必须要有台阶下,有合理合法的论据。辩护律师以证据和法律为依据的“无罪辩”就能够无形中实现比“认罪”更好的辩护效果。

最后,虽然一个案件会经过侦查、预审、法制、逮捕、起诉、刑庭六大部门十数人的审查,但由于现有司法体制仍然有强烈的有罪推定、忽略无罪证据的思维仍然严重,“绩效考核”的压力仍然存在,加上司法人员法律素养参差不齐,辩护律师必须坚持从证据角度出发,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在应当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必须坚定地作无罪辩护,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责任和方式。

第二,律师都不会过多相信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但其会忠于表现为证据的“事实”、法律作有利于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辩护。

律师的角色是独立行使辩护权的辩护人,这就意味着律师一方面需要从当事人的陈述中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信息、线索,另一方面又会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中检验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细节,甄别不利于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材料,最终运用“证据”来作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如果一个辩护律师不能将角色定位为“独立”的辩护人,则难以成为一个合格的辩护律师。

第三,运用一切合法、合理手段帮助被告人实现权益最大化是律师的天职。在当下,围绕律师的天职,依法依理给办案机关甚至其上级添些“麻烦”也是必要的,常收到利于维护被告人权益的效果。

对公权力而言,律师本来就不应当是一个“配合者”,而且法治的进步正是需要律师扮演一个“搅局者”。公权力永远不会“自我约束”,只有在律师带来的各种“麻烦”中才会有所收敛,从而促进中国刑事案件办理的规范化。

第四,对于一些政治性强的案件,立足于案件事实而又跳出来,高屋建瓴地作法治辩、政治辩,利于维护被告人权益,也是法治使然。

在中国目前的“顶层重构”、“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对于有典型政治性的案件如果不能兼顾案件事实和政治改革发展,则不配担当此类案件的辩护人,没有承担起时代赋予中国刑辩律师的社会责任。

第五,辩护应主要立足于证据事实和法律具体规定,少点给法官上法理课,除非找不到法条依据或者在法理上有“重大疑难”。即使大谈法理,也只适合庭外的书面沟通。

对法官而言,最有利于他们审判工作的是能很好地写进判决书里面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他们更希望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帮助他“写”判决书。刑法理论对法官而言往往是“庭后学习”的内容,无须在紧张的工作庭审时间里由辩护律师“授课”。辩护律师作辩护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法理为武器。

第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程序辩、证据辩、法律适用辩和综合辩。除非个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在实体法律适用上争议大的案件,否则不要作单纯的离开证据和程序的实体辩(犯罪构成要件辩)。

附:【张明楷教授谈律师刑事辩护应注意的六大问题】

第一:不要轻易做无罪辩护,可以更多考虑做罪轻或者从轻辩护。一个案件,经过公检法三大部门中侦查、预审、法制、逮捕、起诉、刑庭等六大部门十多人甚至二十多人审查,不会有那么多无罪案件。

辩护中,需要给法官找一个各方都可以接受的、合理的、可以协调的结果。一个可以做轻罪辩护的案件如果做无罪辩护,会让法官认为律师不尊重事实和法律从而拒绝接受任何建议,失去被告从轻处罚的机会。

第二:不要过多相信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很多被告人对律师不一定说真话。任何一个人,陈述事实时,会本能地、不自觉地趋利避害,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律人要善于知道不同的意见,不可以单独相信,要有相互印证才可以。尤其对于证据已经证明了的事实,不要再编故事。

第三: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为目的,不要以给司法机关添麻烦为目的,不要患目的健忘症。不要对检察官法官有错推定,要提有意义的事,无关紧要的问题不要提,不要以挑缺陷瑕疵为目的。一定不要忘记自己辩护的目的何在。

第四:不要用大话空话原则性的话去辩护,要提出具体意见。大话空话谁都会说。要讲具体内容,养成以刑法构成要素为思路辩护。

第五:不要只是找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也要适当说理。释明法理,用有力的理论支撑自己的观点。

第六:不要离开构成要件来辩护。构成要件归纳事实,学会用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案件。如随便用自己的话语,归纳案件事实,很有可能会导致错误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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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实战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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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如何成为中国顶级刑辩律师:刑辩律师提升法律专业水平的三层境界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一、第一层境界是基础阶段

要达到第一层境界,分为两个方面,系统学习法条和权威教科书。

第一方面,通过法条学习法理,养成用法言法语表达的习惯。

对于刚进入刑事辩护这个领域的律师而言,打好扎实的法学基础非常重要。系统学习与刑事辩护相关的法律(即法条),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非常重要。

刑法方面法条,冯江编著的《刑法全厚细(第三版)》(原名《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搜集的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比较全面、及时,按照《刑法》顺序排列,查询也较方便。

刑事诉讼法方面法条,刘志伟等编著的《刑事诉讼法一本通(第1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也是按照法条顺序,嵌入各种法律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查询也较方便。

中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相关法条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五章“证据”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的相关法律解释和规定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通过学习上述法条,熟练掌握法条上的用语,即所谓“法言法语”,养成用“法言法语”思考问题和撰写法律文书的习惯。

例如,刑事案件对认定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这才是法言法语,而不是意思相近的“证据确凿”。“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法言法语,在法律上也是有特定含义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又例如:刑法条文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能自己表述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种不专业的表达。

第二方面,通过权威教科书来学习法理,熟练掌握两个犯罪论体系。

通过法条来学习法理,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前所述,通过对法条有一定的熟悉之后,再系统学习权威的教科书达到学习法理的过程(当然也可以边学习法条边学习权威的教科书)。中国刑法学界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四要件理论体系和三阶层理论体系。这两种理论体系,都要熟练的掌握。

四要件理论体系,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长期占据我国法学界及司法实践的主流,是来源于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四要件理论在中国的权威学者有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等。以四要件理论体系编写的权威教科书有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三阶层理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层层递进关系。三阶层理论来源于德国和日本刑法理论,近年来越来越为国内法学界所接受。三阶层理论在中国的权威学者有陈兴良(北京大学)、张明楷(清华大学)、周光权(清华大学)。以三阶层体系编写的权威教材有陈兴良、周光权主编的《刑法学(第三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张明楷著的《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我个人认为,在上述刑法学者中,陈兴良教授的学术水平尤为出众。陈兴良教授所倡导的三阶层的犯罪理论体系,最适合解决复杂、疑难案件。对于刑事辩护而言,律师重点关注的是出罪,而非入罪。某些疑难复杂案件,用四要件理论分析往往是构成犯罪的,而用陈兴良教授等人的三阶层理论来分析,可能就不构成犯罪。

张明楷教授也是倡导三阶层理论的学者,但是他的某些观点太超前,在论证上又不够充分,往往难以被人接受。所以我们在阅读他的著作时,对律师有利的(出罪)观点就拿来为己所用,对律师不利的(入罪)观点就不用。

通过看一位律师读怎么样的书,就能看出他的专业基础如何。如果一位律师读的都是权威学者的法学著作,他的专业水平就高,而如果他读的是非一流学者的书,读非权威的书,那只能说明他的鉴别能力、认识能力有限,相应的法学基础、认知水平也高不到哪里去。

除了阅读权威教科书之外,还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要熟悉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诉讼程序中,哪个阶段需要出什么文书?文书的作用是什么?格式、内容是怎样的?这些需要通过实际办案,多看多写,才能了然于胸。

达到第一层境界的标准是,能熟练掌握基本刑法理论,使用准确的法言法语、清晰的法律逻辑撰写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所有法律文书。但是,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中,有三分之二连这个标准都达不到。

二、第二层境界是高级阶段

当刑事辩护律师打好了第一阶段的基础后,就可以开始充实提高了。不能仅满足于阅读第一阶段的权威教科书了,而是要在原有基础上,阅读权威学者的法学专著。法学专著和教科书的区别,是专著必须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高度。

四要件理论的权威学者中,有些擅长刑法总则研究,有些擅长刑法分则研究。前者如高铭暄,他的专著有《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后者如王作富,他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是刑法分则领域最全面的研究之一。赵秉志主编的《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1卷-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2011年版),通过典型疑难案例,对刑法分则的罪名给出了详尽的专业分析和法理解析。

三阶层理论的权威学者中,陈兴良、张明楷在刑法总则、分则方面都有专著。如陈兴良主编的《刑法总论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张明楷所著的《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周光权所著的《刑法总论》、《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在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都有专著,他主编有《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学术深度都比较高。不过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研究的专著比较少,不像刑法总则、分则研究的专著那么多,研究深度也没那么深。

除了研究权威学者的专著之外,还需要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或公布的权威案例,对于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影响很大。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案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刑事审判参考》对外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分为月刊版和年鉴版两种,后者是前者的汇总。《刑事审判参考》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是不定期出版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刊物,自1999年4月创刊,截至2017年8月,已经出版了107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公布的权威案例分类汇总为《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出版,2012年出版增补版,最新的是2017年出版的增订第3版(共七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刑事辩护律师通过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这些案例的评析,可以增强法言法语表达和法律专业素养。在案件辩护过程中,如能引用这些权威案例来增强自己的辩护观点,对法院审判就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达到第二层境界的标准是,律师能将高深的法学理论和权威案例相结合,将刑法总则和分则相结合,通过熟练运用证据规则,融会贯通,运用自如。如果能达到这第二层境界,在全国刑事辩护律师里,已经是顶尖级水平了。

三、第三层境界是大成阶段

大成阶段是最高境界,也同样需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但这是建立在前面两层境界的基础上,达到更高层次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刑事辩护律师一旦进入了最高境界,就不会再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权威案例奉为圭臬,就会发现这些权威案例也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陈兴良教授的《判例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就是这样一部专著。陈兴良在该书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或公布的案例出现的各种问题,做了淋漓尽致的评析,诸如概念错误、法理错误、逻辑错误,比比皆是。我们不必想当然地以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专业水平最高,其实他们审理或公布的案例,也可能存在商榷的余地。

之所以要注意到上述权威案例也可能存在问题,这是因为,这些权威案例,基本上都是有罪判决。而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价值不大,无罪或轻罪才是追求的目标。当有罪、罪重的权威案例不能为我们所用时,就引述权威学者的观点或学说为我们所用,以增加更多的辩点。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除了引用权威学者的观点来增强无罪辩护效果之外,还要将与司法实践中的无罪案例相结合,这就是刑事辩护的最高境界了。

司法实践中的无罪案例,并没有现成的著作可以参考。律师平时要根据自己的专业化细分领域,搜集具体某几个罪名的无罪判决书,并总结无罪裁判要旨,供自己在实务中灵活运用。收集判决书最全的网站,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也可使用“无讼案例”网和“北大法宝”网。

目前中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极低,而且近年来持续走低,大约在千分之一以下。而欧美国家的法院,无罪判决率一般在25%左右。但在实务中,刑事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既是目的,也是策略。用无罪辩护的思维与视角才能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问题,然后再选择不同的策略去应对。如果辩护律师能找到权威学者的观点和法院无罪判例,就会使得无罪辩护更加有理有据,那么,即使法院出于种种原因不判无罪,也很有可能或更改罪名,或降格以求从轻、减轻发落,取得比认罪还轻的辩护效果,辩护律师也就最大化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成为中国顶尖刑事辩护律师,除了文本阅读(权威理论和权威案例)之外,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提升自己的办案技能和技巧。这个话题就不是一篇短文就能论述清楚的。

另外,专注才能专业,律师行业如医生行业一样,也讲究其领域的精细化、专业化。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专注于某一细分领域才能达至大成,如诈骗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成为该领域的专家,切忌做面面俱到的“万金油律师”。因为一个人的精力有限,即使是刑事辩护领域,也是千头万绪,任何人都不可能样样精通。世界上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刑事案件都精通的律师,所谓“博而不精、博而不专”就是这个道理。

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专业,只有专注,才能专业。刑辩律师专注于某一细分领域后,对该领域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历练,长期积累这方面的技能和技巧,才能达到大成的境界。

(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周筱赟根据肖文彬律师的内部交流整理而成)


第十五章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何有效地查找案件资料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众所周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查找资料是一项必需且关键的工作。打一个比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查找资料,就好比士兵上战场前从武器库选择适合自己的武器,没有合适的武器就不可能打赢一场战争;同理,没有收集到合适的法律资料,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就难以取得理想的辩护效果。

那么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如何能精准地查找到案件所需要的法律资料呢?笔者将结合自身的经验,利用本文进行分享,以供参考。

一、一网打尽所有有效的法律法规

查找法律法规,一般而言,需要按照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的顺序来查找。笔者认为律师精准检索法律法规的技能,可用“六步走”来形容——

(一)寻找到适合自己的数据库

实务中常用的法律数据库有:北大法宝、北大法意、威科先行、法律图书馆、中国法律法规数据库、LexisNexis、Westlaw等等。笔者认为以上的数据库,从内容丰富度、信息更新速度、操作流畅性、界面简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比较,威科先行是当中更为出色的一个法律数据库。当然,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律师选择一个自认为最合适法律数据库作为常用即可。

(二)检索最核心的法律法规

以办理刑事案件为例,最重要的法律必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在刑事实务的地位可谓是大本大源。所以这两部法律的条文,是需要检索的核心法条,这是无需争议的。

(三)检索其他的规范性文件

然而,99.9%的律师都知道,仅靠这两部法律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求,还有众多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以司法解释为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实体法相比,往往更加具体、可操作性更强,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司法解释比法律法规更为常用。所以说,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有利的规定,我们应当毫不犹豫地收藏引用。

就诈骗罪而言,刑事实体法常用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2016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等。

刑事程序法的司法解释需要区分案件所处的阶段进行适用:

在侦查阶段,需要用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用到《监察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则需要用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案件进入到法院阶段,则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相比,有关刑事证据法的司法解释显得比较零散,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专门对刑事案件证据做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前述的“两规定”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

等等……

(四)检索“准司法解释”

检索穷尽以上三步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够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实务中,两高还有许多对下级法院(检察院)作出的批复或答复,以及会议纪要、内部指导意见等等的“准司法解释”。

以诈骗犯罪为例:最高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等。

以毒品犯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还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等。

以金融犯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了《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

(五)检索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

除此之外,由于每个案件地域不同,往往还需要律师检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当地省高院的指导性文件。因此,第五步是检索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

以诈骗犯罪为例,各省级法院有权根据本地区社会发展状况对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出确定,如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数额标准进行了规定。

(六)检索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范性文件

律师不仅需要检索对当事人有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需要检索对律师有利的规范性文件。这就是检索法律法规的第六步:检索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简称:五部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的第二节“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司法部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中华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

等等。

实务中,不少律师会在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回避、法庭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被办案人员不当限制律师权利及当事人的辩护权。比如说一审法官不当限制当事人和律师发言,这就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辩护律师可以此法律条文来进行对抗,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述的规范文件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并可以对抗部分司法人员不法行为的法律规定,是律师办案的“秘密武器”,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律师检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用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六步走”进行检索。笔者认为,检索的顺序与法的效力位阶大致上保持了一致,律师可以按法律效力位阶由高至低的顺序检索办案需要的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律师还需要注意规范性文件是否现行有效,假如法律文书引用了失效的规范性条文,办案人员、社会公众会认为这是律师办案不专业、不谨慎的体现,属于律师的低级失误。就笔者使用的经验而言,北大法宝、北大法意、威科先行和法律图书馆能够检索出是否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而其他的法律法规检索网站在更新法条时效性的速度方面则显得有所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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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北大法宝数据库对法律条文的时效性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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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威科先行数据库对法律条文的时效性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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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某法律数据库对法律条文的时效性检测,此方面更新速度明显欠缺)

二、尽可能查找到与承办案件相关的案例

办理刑事案件还需要检索与在办案件类似的案例(尤其是权威案例)来支持律师的辩护观点。笔者总结检索案例的技能,可以用“横向纵向”来形容。

(一)纵向查找

所谓纵向查找,即依照案例权威性由高至低的顺序,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案例检索。

实务中最简单的检索案例方法是: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上,先选择与本案案由相同的案例,再输入一至数个关键词就检索了需要的案例。但是,这种过于简单的案例检索方法有一个非常“致命”的缺陷——忽视了案例的权威性。所以笔者对这种过于简单的检索方法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纵向的案例检索应当按照这样的顺序进行检索:

首先,从两高的指导性案例进行检索,因为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法官作出裁判是具有指导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

其次,可以从《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系列丛书中检索案例,上述书籍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态度和立场,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业务庭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例的裁判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再此,我们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法院的地域,从其上级法院(包括省高院、市中院)或者本级法院(县法院或区法院)作出过的相似判例进行检索,因为同一法院对高度相似的两个案件的裁判,不能出现完全不一样的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同案不能不同判,不能自我打脸),同时也不能与其上级法院的裁判观点相左;如能找到这方面的案例,对律师的辩护则大有好处。

最后,穷尽上述方法仍检索不到相关案例时,我们才能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检索类似的案例,来支持律师的辩护观点。

(二)横向查找

所谓横向查找,即以案件事实为中心,横向展开分析当事人可能涉及的罪名,从中检索对当事人有利(无罪或轻罪、轻判)的案例,以及对当事人不利(构成指控罪名)的案例。

首先,我们应当检索彻底无罪的案例。笔者建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利用高级检索功能进行检索。直接在全文检索一栏将范围限定在判决结果,并将关键词限制为“无罪”,如此检索出来的无罪案例是最快的、数量最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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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除了法院阶段的无罪案例之外,我们还可以检索检察院阶段的无罪案例,即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考虑到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检索的速度、操作流畅性并不高。笔者建议通过把手案例平台,选择检索检察文书后将文书类型限定为“不起诉决定书”再通过案由与关键词进行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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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我国极低的的无罪判决率(2013 年以来,无罪判决率为 0.016%,逮捕后撤案率、不起诉率分别为 0.007% 和 1.4%),律师如果仅仅查找彻底无罪的案例,极大的可能是没有收获。

所以,接下来我们要检索仅构成轻罪的案例。律师检索仅构成轻罪的案例,不能仅仅局限在某几个关键词上,可以变换类似的关键词进行检索;也不能仅仅局限在固定的一个案由,因为实务中有很多以重罪罪名起诉最后以轻罪罪名判决的案例。

因此,掌握案例检索的技巧非常重要,变更同类关键词进行检索便是其中之一。以笔者经办的一起涉嫌利用网络视频App诈骗的案件为例,笔者最初的检索条件中,案由是“诈骗罪”,关键词是“视频App”和“无罪”,检索结果是无一对我们有利。后来笔者将案由改为“非法经营罪”,关键词改为类似的“视频网站”和“不构成诈骗”,笔者便检索到一个与本案事实高度相似但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轻罪案例。

最后,我们还要检索构成重罪或者指控罪名成立的案例。如果说检索对当事人有利的案例是为了“知己”式的辩护,寻找帮助当事人实现出罪的依据;那么律师检索构成重罪或者指控罪名成立这些对当事人不利的案例,则是为了“知彼”式的辩护,即了解司法机关可能采取的控罪思路,以便律师做好相应的应对策略。

如何判断对当事人不利的案例可以为我所用?笔者认为要看两个部分:证据采纳部分和法院认为部分。证据认定部分可以告诉我们,司法机关认定某一罪名的成立需要通过什么样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再回到我们经办的案件当中,可以对比查看本案是否缺失关键的证据,如若缺失,则律师可以采取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策略。法院认为部分可以告诉我们,司法机关在实务中论证某一罪名成立采取的逻辑思路,我们可以判断本案的司法机关逻辑思路是否严密、是否于法有据。所以笔者认为,一个证据链完整、法院认为部分严密充分的案例,才是一个适合律师办案的不利案例。

综上,笔者认为在检索案例时,采取“纵横结合”的方式进行立体式的检索,才可以最大可能地检索到律师办案需要的案例,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有效辩点。除此之外,律师还可以通过文字、图片、幻灯片或者大数据报告等形式,将案例检索报告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以图文并茂的方式展现给司法机关,以取得更佳的辩护效果。

三、查找对辩护有利的权威法理学说

在查找权威的法理学说之前,我们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谁才是权威?

中国刑法学界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四要件理论体系和三阶层理论体系。四要件理论在中国的权威学者有高铭暄、陈光中、赵秉志等。以四要件理论体系编写的权威教科书有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八版)》,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第六版)》,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第六版)》。三阶层理论在中国的权威学者有陈兴良、张明楷、周光权。以三阶层体系编写的权威教材有陈兴良、周光权主编的《刑法学(第三版)》,张明楷著的《刑法学(第五版)》。

上述的权威学者的其他著作,笔者在《如何成为中国顶级刑辩律师:通往成功的三层境界》一文中曾作过介绍,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网搜阅读。

除了著名学者的权威学说理论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集大成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的刑事卷(5册1541个司法观点),浓缩提炼了最具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的司法观点,如能从中检索到并引用这些权威的观点来增强自己的辩护意见,对法院审判就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清楚什么样的法理学说才是权威后,接下来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怎么样检索到这些权威的法理学说?

检索著名学者的权威法理学说著作,最常用的方式就是通过CNKI中国知网进行搜索,类似的数据库还有万方、维普、SSCI数据库等等。利用互联网进行检索时,可以通过主题、关键词、篇名、全文、作者、单位等条件进行限制检索。以刑事案件为例,律师首先要确定需要检索的实体法罪名或者程序法、证据法上的某一环节(如非法证据排除),然后再以此作为论文主题或者篇名的限定检索条件,直接进行检索即可。一般而言,不建议使用全文或者关键词作为限定检索条件进行检索,因为其他主题的论文大有可能出现相同的字眼,会造成检索论文犹如大海捞针的情况。

除了通过互联网检索之外,律师还可以通过权威学者的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直接书面检索所需要的法理观点。社会在发展,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律师往往需要常备权威理论著作在办公区域,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实务书籍,随手即可翻阅,作有备无患之需。律师处理的复杂疑难案件越多,需要用到的理论著作也会随之增加;所以有人说“一个律师书架上书的多少,能反映这个律师处理大案的数量多少”,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综上,检索理论界对辩护工作有利的权威法理学说之前,需要清楚什么才是权威,如果律师引用的是理论界非主流的观点,获得司法机关认可采纳的机会无疑微乎其微。如果能借刑法大家之言,道律师辩护之本意,进而说服办案人员,才能最大程度地让办案人员信服并采纳律师的意见,从而实现有效辩护。

四、本文结语

一份高质量的法律文书,需要律师将案件的事实、证据与精准检索得到的核心法条、权威案例及权威法理学说相结合进行论证,使文书论证的逻辑与结构不可谓不严谨扎实、事实和法律层面的说理不可谓不充分得当。这便要求律师掌握精准查找法律资料的技能与技巧。实务中,律师在法律文书中将事实证据、核心法条、权威案例和权威学说紧紧结合,通篇不提律师一家之观点,却又借权威大家之言,在无形之中表达了律师的观点,使办案人员由衷信服、并乐意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这样的律师文书才是有效辩护所需要的,才能展现律师的“真功夫”。

 

第十六章 刑事辩护那些事:有效辩护主要依赖于律师的书面辩护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律师说服法官采纳辩护意见的载体是辩护词、法律意见书等律师文书;即便是雄辩滔滔,也是口说无凭;无论法官是采纳还是不采纳,法官需要你‘白纸黑字’的书面辩护意见。二十多年刑事辩护职业生涯给我的体会是:最好的辩护是将裁判文书变成辩护词的‘翻版’,反之,没有辩护词的‘经典辩例’简直是耍流氓,与其辩护没有因果关系。”——刑事律师王思鲁如是说。

 

在不少人看来,律师是“靠嘴吃饭”的行业;也许是深受香港、欧美电影、电视剧的影响,在大众的观点中,律师通常是口才了得、在法庭上唇枪舌剑地将对方辩倒,并以此来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

由于历史原因,香港地区沿袭了英美法系的传统,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即控诉、辩护双方掌握了开始和推动刑事诉讼的主动权。所以在电视剧中会呈现出律师通过口头辩护来推动诉讼的精彩场景,使社会大众产生一种直观感受——刑事案件要想取得良好辩护效果,关键在于口头辩护。

然而“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由于法律体系与社会现实的不同,我国内地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与香港及其他英美法系地区完全不同。我国内地的刑事诉讼采取了职权主义模式,即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国家司法机关。所以,在我国内地的刑事辩护实践中,口头辩护的作用会弱于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作用,尤其是刑事案件在事实、法律层面上涉及到种种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问题时,仅用口头方式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表辩护意见,难免显得苍白无力。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有效辩护主要依赖于刑事律师的书面辩护

一、为什么说刑事案件中有效辩护主要依赖于律师的书面辩护?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分为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笔者将以刑事诉讼进程为顺序,详细剖析书面辩护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由于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相对封闭,对书面辩护的依赖性也就更强。

(一)公安侦查阶段中,口头辩护鲜有用武之地,书面辩护更加详细妥当。

在公安侦查阶段中,要想取得有效的辩护效果,刑事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恳请公安机关作出不予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恳请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等辩护文书。在前述的文书中,案件的事实经过、适用的法律和法理、处理意见等一系列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无法通过口头来完整地、有理有据地阐述清楚的。即便可以,那也是“打了草稿,熟记于心”,但有“草稿”的前提是“辩护文书已经准备好了”,于是便又回到最初的起点,刑事律师始终是靠书面的形式才能开展有效的辩护工作。

试想一下,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完成的工作包括出入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搜集、整理各种证据材料等等,还不包括公安系统内外需要进行的内部会议。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往往需要保密,办案人员在这些场合往往是封闭不对外的,更别说能当面会见刑事律师交流辩护意见。

因此,在公安侦查阶段,口头辩护很难有用武之地,相比较而言书面辩护便显得更为有效。办案机关的侦查方向是设法证明嫌疑人有罪,刑事律师的办案方向往往相反,以逆向思维论证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而律师提交的一系列辩护文书作用在于: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向办案机关明事实、释法理,促使办案机关采纳律师的辩护观点。

(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工作量之大,非口头辩护所能承载,书面辩护才是王道。

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律师有权查阅案件卷宗材料。但是律师对于卷宗材料绝不仅仅是查阅、复制这么简单,律师需要在全面、仔细阅卷,制作好阅卷笔录,将案卷的真实情况用文档的形式摘录下来,其核心内容是真实、客观反映案卷的本来面貌。将厚厚的案卷阅薄,以便于准备辩护工作。

通过阅卷,律师可以抓住关键点摘录证据,然后整理成册作为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与辩护意见一并向检察院提交,比如:

针对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律师需要摘录证据取得的时间、地点、讯(询)问人、签名以及笔录修改、添加的地方。

针对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律师需要摘录对同一人的几次讯(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同人对同一待证事实的不同之处,以及审查其他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与言词证据的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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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说,在审查起诉中,阅卷工作量之大,不依赖书面形式是无法完成的,口头辩护难以承载如此巨大的工作量。

另一方面,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很难抽出太多时间接待律师、听取律师口头阐述繁多且复杂的法律意见;律师要发表辩护意见,检察人员通常会告知律师提交书面意见。要想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其他有利于嫌疑人的决定,律师必须要向承办检察官详细阐明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情况,这些内容必然依赖于书面文书,才能深入、全面地反映出律师的辩护观点及辩护理由。

(三)在法院审判阶段,口头辩护有如锦上添花,书面辩护才是雪中送炭。

中国刑事司法重视书面辩护的原因在于:中国的刑事审判是以案卷中心主义,所谓“口说无凭”;换言之是重视书面材料,重视书面材料的分析与论证。另外,中国的刑事审判中还没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书面的材料才有据可查,这就使得书面辩护、书面表达排在第一位。

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会经历法庭讯问或发问、证据质证、法庭辩论等需要律师口头阐述观点与理由的关键环节。故有人认为,在法院审判阶段,书面辩护已失去用武之地,法庭上控辩双方唇枪舌剑,刑事律师做好口头辩护才是最重要的。

笔者不否认口头辩护的重要性,因为最好的辩护就是在法庭上的辩护;然而缺乏法律文书相结合的口头辩护,难免会让法官产生一种哗众取宠、空洞无物的感觉,甚至带有一丝表演式辩护的成分。笔者认为,在口头辩护与书面材料相结合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有效的辩护效果。

首先,书面辩护词等书面辩护材料能比较全面地反映出一位律师的刑辩水平。尤其是书面辩护词体现了律师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组织能力(用语是否规范、严谨)、专业训练能力(是否用法言法语)、质证辩护水平(辩护词里能体现出来)。

其次,庭审中律师的表现固然重要,但合议庭法官审理的案件繁多,事后写判决书的时候往往境过云迁、记忆淡化,因此,一份详尽专业的辩护词能最大限度地激活法官的庭审印象,争取对己方当事人最有利的判决。

最后,办案人员承办案件主要依据的是案件事实、证据与法律,而有效辩护则需要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与法律进行详细、专业的分析与论证,而这些是“短平快”的口头辩护难以胜任的!换言之,书面辩护是基础,是雪中送炭;口头辩护则是辅助,是锦上添花!”——详见笔者《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一文。

优秀的刑事律师不开无准备的庭,无准备的临场发挥会使得辩护效果大打折扣,所有庭审精彩的发言,必然是庭前早已做好充足准备。口头辩护很重要,但绝非主要。在庭前,律师会早早地将发问提纲、质证意见、举证提纲、举证意见、辩护意见、辩护词等等的文书撰写完成。在庭后,律师会通过书面辩护文书来填补口头辩护的不足,或者向法院补充其他的书面证据材料,这样下来才能算是完整周密的辩护。所以说,要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精心的书面准备是必不可缺的。

除此之外,一审案件一般需要开庭审理,但是百分之八十的二审案件是不开庭审理的,合议庭是通过书面审理的形式作出裁决。合议庭的法官从来都并不依靠律师的口才作出判决,律师的意见必须落实到文书,才能方便法官作出裁决——不妨试想,一个法官一年经办上百起刑事案件,要是所有案件的辩护律师都只靠口头辩护,时过境迁,就算是再合理的辩护意见,也难以对法官产生深刻印象,更别说打动法官采纳了。

在现实中,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经过开庭后几乎都不是当庭宣判的,合议庭一般都是庭后进行合议或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再作出判决。从开庭到判决书下来,中间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段时间内,如果律师不提交书面的辩护文书材料,即使庭审的发言再精彩,法官也许已经忘了八九成了。基于法院作出判决的严谨性,律师口若悬河般发表辩护意见,如果脱离具体的案卷材料,反而会适得其反,因为法官会认为律师在“表演忽悠”,内心会产生对律师辩护意见强烈的警惕性,这就反而达不到有效辩护的效果了。

所以说,在法院审判阶段,刑事律师必须详细、周密、严谨地进行书面论证与分析,这样的辩护才能对法官的思维产生冲击,才能为被告人雪中送炭,实现有效辩护。当然,在法庭上,在优秀的辩护文书基础上,辅以优秀的口才,对取得有效辩护更是锦上添花。

二、本文结语

纵观司法实践中的成功辩护案例,绝大多数都是依靠刑事律师的书面辩护成就的,口头辩护则是辅助的手段。笔者认为,与办案人员沟通交流时,口头表述的专业性、流畅度固然重要,但是真正要提升辩护质量的,还是要依赖律师的专业法律文书。

 

第十七章 以庭审为中心:有效辩护的说服艺术

余安平: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刑事部副主任

主讲人余安平律师:

各位群友:大家晚上好,我是一梭烟雨-余安平律师。8月4日曾在“中南刑辩论坛”主讲过《审前辩护:从有限辩护到有效辩护》,这次主讲的题目是《以审判为中心:有效辩护的说服艺术》。“审前辩护”进行“有效拦截”固然是辩护律师首选,但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会进入审判阶段,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在“兵临城下”时有效说服,促成法院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认定有罪只能在庭审中,公诉人不再具有先天优势,需要与辩护人相对平等地论证被告人是否有罪、如何量刑。律师的有效辩护,既包括“让无辜者免受冤屈”的无罪辩护,也包括“让有罪者罚当其罪”的轻罪辩护。

一、开庭前的说服艺术

以庭审为中心,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时才能进行辩护。案件进入法院,辩护律师就应该向法官表达自己的意见,特别是充分阅卷后应该通过法律意见书等形式向主审法官甚至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成员阐述对案件的看法。辩护律师开庭前的说服,一方面是减少法官的“偏见”,避免其“先入为主”;另一方面则是协助法官提炼案件的疑点、难点与焦点,避免其忽视被告人无罪或轻罪的证据。此时辩护律师应该扮演案件“临时法律顾问”角色,用证据审核、法律分析、逻辑推演来引导办案法官。

不少法官虽然对律师私下里交往比较忌讳,但对于律师在办公室约见并不反感。甚至许多法官希望与律师交流,听听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都会有“青天情结”,都希望自己有几桩让人满意足以传颂的经典案件。律师说服法官,不是强人所难,而是拿出证据与法律依据、经典案例,让法官愿意听取、愿意听从。在主审法官形成书面意见之前,律师的一切意见与建议对他们都是帮助。不过,鉴于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力,律师在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对证据漏洞的指明应该注意避免帮助办案机关补充侦查,例如对于那些无法补充侦查的证据才能直言不讳。

我曾代理过一桩叶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虽然被告人承认生产销售死猪肉超过3万斤,但卷宗中的死猪肉没有称重笔录,只有一个整数“12500公斤”。我等到该死猪肉被销毁才提出质疑,也就使得办案机关无法通过补充侦查来补充证据。该案件发生在“三打两建”期间,最终法院以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罪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当时主审法官黄庭还很生气,质问我“这些死猪肉卖给你你吃不吃”?我也回应说“法院判案,不能通过辩护律师放水,而应该通过严格调查取证”,我还上纲上线说“律师对检察院狠一点,检察院就会对公安机关紧一点,公安机关办事就会认真一点,法院判决就会公平公正一点,冤假错案就会少一点,法治建设就会进步一点”。

开庭前的沟通,应该围绕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展开。公诉机关的意见哪些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哪些存在疑问,辩护律师都可以与主审法官交流,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当庭审不再是完全按照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展开,而是吸收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观点,甚至庭审围绕辩护律师归纳的焦点展开,则辩护律师已经争取到庭审的主动权,也就在说服法庭中获得了先机。

我曾在博罗代理过一桩马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受害者是当地驻军。庭审阶段我介入后,在一周内完成阅卷、会见被告人、约见主审法官3件事。阅卷后形成案情摘要,会见时与被告人核实案情形成法律意见。与主审法官交流时,围绕公诉材料、基本案情、法律分析、本案焦点展开论述,认为马某既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也不构成损坏军事通信罪,更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我甚至在法律意见书中列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证据来源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我还将法律意见书副本提交给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中明显存在漏洞的指控进行质疑。后来的庭审基本按照律师归纳的焦点展开。该案虽然没有争取到无罪判决,而是以“实报实销”6个月结案,也算小有战果。

二、庭审中的说服艺术

能够被律师通过“审前辩护”争取到无罪释放的毕竟是少数。能够让主审法官看到辩护律师开庭前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就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更是可遇而不可求。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说服的重点,应该放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把公诉人的起诉书当成“起诉状”,制作好庭审意见当成“答辩状”,借用民事案件中应诉的思路来重点质证公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足性、逻辑性。辩护律师应该明确自己的辩护不是“法庭对抗”而是“法庭对话”,是帮助法庭有效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并不是“敌对关系”,只是因为分工的不同而扮演不同角色。无论是公诉人成功论证自己的指控,还是辩护人成功质疑公诉人的证据与逻辑,都是“尽职尽责”完成各自的法定义务,都是为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兼顾。

无罪案件经过不批捕辩护、不起诉辩护与开庭前说服的充分“过滤”,到了庭审阶段已经微乎其微。此时也有一些案件需要“无罪辩护”,其目的在于让无辜者免受冤屈。辩护律师内心确信被告人无罪且公诉人的起诉书存在证据硬伤或逻辑硬伤,显然需要坚持原则毫不退缩。对于审前辩护、庭前说服都不被办案机关采纳的无罪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在与被告人充分协商后可以“坚持到底”。2013年我卓凡刑事部代理了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案件。该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年,卓凡刑事部林建源律师与卢建君律师接收代理后,立即会见上诉人并将案件提交给卓凡刑事部集体讨论,最后形成一致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认定在陈某房间发现的毒品就是陈某携带的毒品。案件在“事实链”与“程序链”都存在重大漏洞,二审法院接受律师意见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再次做出有期徒刑8年的判决。本案再次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两位律师继续坚持无罪辩护,而且认为陈某供述的挎包颜色与证人陈述的挎包颜色不一致、公安机关没有在涉案挎包上提取陈某指纹。二审法院在辩护律师“坚持不懈”努力下,最终认定指控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做出了无罪判决。辩护律师对于无罪案件应该“拒不妥协”,用事实与法理说服法官。当然,这也需要当事人的认同与配合。

不过,如果被告人屈服了,此时辩护律师只能向被告人陈述利害,被告人如果坚持“以认罪换取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以认罪换取缓刑”,辩护律师还是应该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见。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应该服务于被告人的意愿。按照普鲁士参谋部开创的惯例,参谋人员不同意军事首长的意见可以三次劝谏,但三次劝谏后军事首长依旧不接受,则参谋人员需要坚决服从军事首长的命令。辩护律师也应还如此,在三次劝谏后被告人依旧坚持妥协,则辩护律师应该按照被告人的意志改变策略。辩护律师有充分释明法理法规的义务,也有尊重被告人的义务,除非不接受继续委托。

辩护律师也可以与被告人协商,被告人认罪而辩护律师坚持无罪辩护,以无罪辩护促成轻罪判决。我曾办理过一桩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件,张某将自己同学蔡某骗入传销组织,后蔡某坠楼死亡。侦查机关以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我提出张某不是限制蔡某人身自由的指使者、组织者,也不是直接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后检察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起诉至法院,毕竟一条人命难以无罪释放。按照与被告人张某的沟通,她当庭认罪表示忏悔,我做无罪辩护。我认为张某既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也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她只发展了一名传销下线,她把蔡某骗入传销组织并不必然导致蔡某坠楼死亡。公诉人指责我不应还做无罪辩护,还认为既然被告人认罪则律师只能轻罪辩护。我提出“被告人是否有罪,不取决于她是否认罪,也不取决于律师是否辩护她无罪,而是取决于公诉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让法院判决她有罪”,“被告人认罪只是她个人基于经验的一种认识与对受害人死亡的愧疚,不能减轻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否则庭审就毫无意义”。鉴于受害人家属参加了庭审,我在法庭辩论中一再强调被告人张某“不是真凶”,虽然被告人张某对受害人蔡某的死亡没有刑事上的责任,但被告人把被害人骗入传销组织也有责任,愿意做出赔偿。被害人家属也接受了被告人“不是真凶”的观点,促使法院作出较轻的判决。后来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判处1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很满意。辩护律师虽然觉得有些遗憾,但需要尊重当事人意愿。

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应该借鉴“罗伯特议事规则”,把法官看成“主持人”,把检察官看成“对方辩友”,一方面尊重庭审秩序尊重法官与检察官,另一方面只针对公诉人的观点发表意见而不针对检察官发表意见。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不直接辩论”只针对法官“发言”,既是尊重法官的权威地位,也是避免与检察官发生对立与冲突。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各为其主”,听候法官公正裁决。

辩护律师应该清楚,法官也是有血有肉的普通人,很难完全避免偏见与个人经验。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质证与辩论,其目的都在于获得法官的认可。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一方面“彬彬有礼”又“态度坚决”,另一方面“有理有据”又“尊重先例”。辩护律师能够拿出经典案例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是对办案法官最好的游说。特别是办理死刑辩护案件,在没有法定免死情节时,需要辩护律师用一些合情合理的酌情事由让法官理解与同情。

我曾在河源办理过某黄某杀害前妻案件,公诉人认为连捅十多刀手段极其残忍、当着小孩的面杀人影响极为恶劣、光天化日之下杀人危险性大,死者全村村民联名要求严惩凶手、拒绝被告人家属赔偿,一定要血债血偿。我列举了多项可以减轻刑罚的理由,其中一条认为被告人虽然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但被告人与死者共同育有一名不满3岁的小孩,孩子是无辜的,已经失去了母亲,如果父亲也死去了则成了孤儿。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到死者苦命的孩子需要抚养,给孩子的父亲一条出路。后来法庭也以此为由在没有刑事和解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事由的情况下,判处死缓。

律师往往不担心受害人及其家属提出损害赔偿,担心受害人及其家属坚决不要赔偿只要重判。有受害人的案件,当然是说服受害人或其家属有利于说服法官。但一旦受害人家属“不要赔偿只要严惩”,辩护律师就面临着巨大压力,如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在法定从轻或减轻之外寻求酌定从轻或减轻事由。

三、庭后的说服艺术

庭审中辩护律师的“说服”是帮助法官了解案情,庭后的说服则是帮助法官下定决心。许多律师认为开完庭就等判决足矣,其实开完庭则律师的重点工作刚刚开始。网上有大量“没有辩护词的成功无罪辩护”,但庭后提交辩护词应该成为辩护律师的工作常态,通过说服办案法官来说服法院。辩护律师通过辩护词向法庭系统陈述辩护意见,在辩护词中针对公诉人观点特别是庭审焦点展开论述,说服法庭接受辩护人意见。辩护词不仅仅是辩护律师庭审发言的归纳与总结,也是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全部材料与庭审发言的补充和完善。我习惯开庭时提交一份辩护词给书记员方便庭审记录,然后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撰写好补充辩护词,对庭审中新出现的问题进一步阐述。借向主审法官提交辩护词的机会,辩护律师可以与主审法官面对面进行交流。

如果说庭审中辩护律师的发言可能会“口语化”,那么庭后辩护律师提交的辩护词应该“专业化”。律师辩护词的最高境界是可以直接帮助法官撰写判决书,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站在法官的立场上来撰写辩护词。辩护律师帮助法官去有效查明事实、援引法律规定、寻找相关案例,当法官阅读完辩护律师的辩护词已经形成判决书初稿时,辩护律师的说服已经“大功告成”。

我们卓凡刑事部杨择郡律师与章利兵律师牵头办理了2014年办理了汕尾某特大涉黑案件。该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8次批准延期,历时1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在396页判处书中,第一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24年,第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1年,第六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8年,第十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5年,第十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6个月,我们团队办理的第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第十三被告人成为全案唯一的缓刑。我们卓凡刑事辩护团队长期坚持的说服艺术在这次庭审中得到全面体现——庭前法律意见书沟通、庭上质证与辩论坚持原则、庭后辩护词帮助法官下定决心。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寸土必争”,在庭后可以适当做出妥协。

有效辩护的说服艺术,应该充分考虑到法官的“难处”,毕竟他们不仅仅需要考虑法律问题,还需要考虑政策问题。群体性集团性特大案件,律师有时可以用无罪辩护争取法院做出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关多久判多久”的轻罪判决。律师辩护应该坚持“原则与妥协”——只要有利于被告人,辩护律师也可以适当改变策略。我也曾办理过庭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的邱某涉嫌贪污案,辩护律师此时应该考虑被告人无罪释放或免于继续羁押而不是无罪判决。辩护律师眼中只有当事人利益,公平正义与法治进步是个案的结果而不是目的。

法官与律师一样,内心世界都是法律人,都有公平正义观念,学生时代都曾是“热血青年”。只要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有理有据,能够帮助法官下定轻罪甚至无罪的决心,律师的有效辩护说服也就发挥了实际作用。有效辩护的逻辑基础是律师与办案机关眼中都只有一个法律事实、一部法律规定、一套法理逻辑。辩护律师不是办案的破坏者而是建设者,共同致力于经得起考验的经典判决。法官也面临着错案追究制度与终身负责制度,这使得他们对辩护律师的专业的帮助难以拒绝。当“让无辜者免受冤屈,让有罪者罚当其罪”成为法官与辩护律师共同追求,辩护律师就成为办案法官不可缺少的朋友与帮手,辩护律师的说服也就水到渠成。

以庭审为中心,这是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辩护律师说服了法官接受自己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这是律师的辩护职责,也是法治建设的需要。相信辩护律师的未来之路更加宽广,不需要死磕、也不需要勾兑、更不需要红顶的的技术辩护时代,不再遥远。

 

第十八章 无罪辩护的三种思维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刑事辩护律师应具有无罪思维,只有以无罪思维去审视案件、去审查证据,才会在最大限度上发现当事人的无罪理据,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罪思维是无罪辩护的前提。

在无罪思维之下,如何做到“有效的无罪辩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同时要具备“较真思维”“局外思维”“反推思维”等三种辩护思维。

一、较真思维

和谁较真?办案机关?答案不完全对!较真思维的核心是和“有罪证据”进行较真。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内涵同时包括“排除合理怀疑”。

事实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相当严格的,其是对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据链条的综合要求。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涉案证据的要求,就是辩护律师应当较的“真”。

较真思维不是胡搅蛮缠,不等于“死磕”,其实质是针对控方入罪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证据链条的综合质证,破控方的入罪逻辑,实现有效无罪辩护的结果。

笔者办理过一起跨国的网络诈骗案件,控方的入罪逻辑、证据链条看似极其严密。控方通过复杂的当事人、赌博网站、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账户收支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明当事人通过赌博网站进行诈骗,数额高达1000多万元。

笔者通过深入的阅卷、会见,发现本案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控方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当事人提交提现申请后,第三方支付公司存在对应的转款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是控方认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

本案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全面质证,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成功打掉诈骗罪的指控。

二、局外思维

“局外思维”并非是以“置身事外”的方式来处理案件,而是指在辩护思维上要跳出控方的入罪逻辑,不能陷入控方的“局内”。

以笔者参与办理的天河保健品诈骗案为例。本案控方在入罪时,抓住多名被告人、证人指证当事人为公司财务,负责公司仓库管理、物流等重要职务,认定当事人构成诈骗罪并系主犯。

我们在对本案进行辩护时,认为本案的言词证据对当事人极其不利,控方亦是抓住了言词证据的硬伤进行猛攻。之于此,我们遂跳出控方的入罪逻辑,在言词证据之外寻找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的证据。

在案的实物证据显示,当事人在涉案公司的职位仅仅是出纳,仓库的出仓、进仓单等书证亦能证明仓库的管理者另有其人。我们在辩护意见中明确提出“实物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检验言词证据真实性的依据”,并对控方入罪的逻辑和证据链条进行针对性的辩护。

本案基于特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我们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为当事人做“骑墙式”的无罪辩护。在充分论证其不构成诈骗罪的基础上,辅之以从犯的罪轻辩护。最终法院认定当事人构成从犯(减轻处罚),本案虽是有罪判决,但确系是一起有效辩护的案例。

三、反推思维

直接以上文提及的保健品诈骗案为例。

控方对当事人进行入罪时,以当事人为“涉案公司老板的姐姐”为由,提出当事人必然在涉案公司中承担重要职务,应认定为主犯。

我们认为,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主犯还是从犯,必须依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即当事人在涉案公司的具体职务;在涉案行为中,实施了哪些具体的行为;所起到的作用等),而不是以身份、关系的亲疏、远近进行推定。

在法庭辩论环节,我们直接对公诉人的观点进行反推。若当事人基于“涉案公司老板的姐姐”的身份被认定为主犯,那涉案公司老板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更应被追诉?这和封建社会的“株连”制度又有何区别?

此后,公诉人再也没有拿身份关系说事!

反推思维在于发现控方入罪逻辑的错误、违背常理之处,再按照其错误思路进行推定,结果自然不言而明,其效果往往更优于直接进行反驳。

最后,笔者强调,无罪辩护的思维是一种思路、工具,是为了在控方的入罪逻辑、证据链条中发现漏洞,再以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为依据,充分论证当事人的无罪理据,实现有效辩护的结果。

 

第十九章 律师无罪辩护的黄金节点:“捕前辩护”

余安平: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刑事部副主任

一、“捕前辩护”的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家属往往不知所措。律师接受委托后,需要及时安排会见。 “捕前辩护”的律师会见,不是简单的帮助家属“探望”亲人,而是要完成四项基本任务,即询问案情、分析案情、法律咨询、法律建议。在询问案情时,辩护律师不仅要了解犯罪嫌疑人做了什么,而且要了解侦查机关讯问了什么、犯罪嫌疑人回答了什么,从而判断出侦查机关掌握了什么、还需要掌握什么。许多律师认为不需要关心犯罪嫌疑人做了什么,只需要关心嫌疑人说了什么。 其实,辩护律师要“知己知彼”要兼顾职业道德与伦理道德,应该关心犯罪嫌疑人做了什么,从而选择辩护策略。辩护律师的专业询问,既是初步了解案情,也是让犯罪嫌疑人意识到律师的专业素养,从而产生信任感。

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其实也是“反向侦查”过程,通过犯罪嫌疑人去了解侦查机关的侦查效果。询问完案情,辩护律师就应该分析案情,告诉犯罪嫌疑人哪种情况下构成犯罪,哪种情况下不构成犯罪,哪种情况下从重处罚,哪种情况下从轻处罚。辩护律师切忌引导犯罪嫌疑人“翻供”,只能强调“实事求是”,告诫犯罪嫌疑人既不能隐瞒事实,也不能委屈自己。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要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当然,如果自诬有罪,那就谁也帮不了。律师分析案情,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需要满足哪些条件,这也是引导犯罪嫌疑人向自己的辩护律师如实供述。律师只有从真实的材料出发,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分析完案情,辩护律师就应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让犯罪嫌疑人就他关心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地方,向辩护律师提问。 此时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既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解惑”,也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发问”进一步了解案情,便于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建议。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必然憋了许多话,让他自己来讲,既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法律负责。

完成了询问案情、分析案情、法律咨询后,辩护律师应该提出“法律建议”。既然是“无罪辩护”,律师当然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实事求是”,相信自己是清白的,相信法律是讲证据的,相信律师是尽职尽责的。此外,辩护律师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如何审查讯问笔录、鉴定意见等文件,用犯罪嫌疑人的眼睛提前“证据质证”。当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可能会被争取无罪释放,当然愿意积极配合律师工作。律师的专业素养,是赢得犯罪嫌疑人信赖的法宝。

二、“捕前辩护”的法律意见 律师会见完犯罪嫌疑人,应该先去侦查机关提交代理手续,同时与办案人员交流,继续了解案情。辩护律师从委托人、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三处所了解的基本案情相结合,这就可以成为法律意见书的材料来源。

律师需要制作两份法律意见书,分别提交给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既要明确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又要避免法律意见书变成“提醒侦查机关补漏”。因此,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性错误最好避而不谈,辩护律师没有有效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义务。律师给侦查机关提交无罪法律意见书,一方面是帮助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分析案情,另一方面也是影响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判断。此外,侦查机关对律师愿意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案件,也会更谨慎更重视,主动避免减少冤假错案。

我曾在深圳办理过一桩逃税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是注册会计师,帮某公司做账却因为该公司用账目逃税而被公安机关当成逃税罪共犯抓获。我会见完犯罪嫌疑人李某,立即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书,认为李某不清楚某公司有两本账,他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做账,没有逃税的共同犯意。后来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最终被“不批捕”无罪释放。

律师第二份法律意见书,是在案件呈请检察院批准阶段提交给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这份法律意见书是“捕前辩护”的关键。律师需要在该意见书里全面阐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包括事实无罪与证据无罪。法律人眼中没有客观事实,只有法律事实。这就需要按照合法的程序调查取证,按照证据规则来证明存在具体犯罪且系犯罪嫌疑人所为。检察官也是法律人,对于律师“言之成理、持之有据”的法律意见,他们往往也会接受。

如果说侦查机关对律师提交的无罪法律意见书往往重视不够,那么检察院。 对于律师提交的无罪法律意见书则会认真得多。我上周在“中国刑事律师大讲堂”点评时说过,批准逮捕阶段是错案责任从侦查机关转交给检察机关的关键节点,烫手的洋山芋需要检察院考虑清楚要不要接下。此时,律师的法律意见是对检察院规避错案风险的重要助力。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就“解套”了;检察院必须有把握保证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才能“解套”。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将批捕后的错案责任明确为批捕机关,律师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交无罪法律意见书,也是帮助检察院将证据不足的“疑似冤假错案”挡在门外。律师“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既是帮助“无辜者”让其免受冤屈,也是帮助检察院远离冤假错案,双方真正建立起“命运共同体”。当然,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律师则是帮助法院“把关”,避免错案责任从检察院转嫁给法院。

三、“捕前辩护”的业务技巧 鉴于批准逮捕后必须作出有罪判决才能避免国家赔偿,因此检察院对于批准逮捕也逐渐严格控制。 “捕前辩护”是对刑事案件的“有效拦截”,避免其因为批准逮捕而不得不进入有罪判决程序。律师此时的辩护,说服办案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发现案件自身存在的错漏。律师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明确某些案件缺少要件而不构成犯罪。例如“醉驾”犯罪,既要证明有“醉酒”,又要证明“醉酒后”有“驾驶”行为;“强奸”犯罪,既要证明有“发生性关系”,又要证明“有违背女方意愿”,二者缺一不可;“贩毒”犯罪,既要证明有“毒品”真实存在,又要证明有“贩卖”行为,即使是“口供定罪”也需要排除非法取证且口供吻合。

去年我在惠州曾办理了台湾人张某的职务侵占案件。受害人认为张某与其合伙经营海鲜养殖,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 40 万元公司财产。我们询问张某后发现,双方合作经营海鲜养殖,并没有另行成立公司而是按照一纸合作协议书组织经营。经营款项先进入张某个人账户,然后双方定期结算并分利润。我立即意识到本案属于民商纠纷,受害人完全可以要求结算,受害人可以通过正常民事途径主张权利,公安机关不能将经济纠纷当成经济犯罪处理。我立即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公安机关认为他们有义务将本案呈报检察院批准。当然,如果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则他们立即放人。我们随即向检察院提交张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审查后最终做出了不批捕决定,本案顺利了结。

“捕前辩护”的关键是说服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这就需要将“庭审辩护”提前到“捕前辩护”阶段,“摆事实讲道理”,让检察院认识到案件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证据漏洞。侦查监督部门不仅有“打击犯罪”的职责,而且有“保障人权”的义务,还有避免检察院承担“错误追究”的任务。此时,检察院最容易被说服,错案也最容易在此阶段被发现被纠正。

律师是法律的谏官,“捕前辩护”需要对检察机关“直言进谏”。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不是错误拘留或超期拘留,侦查机关无需对不批捕的错案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使得不批准逮捕的无罪案件,通常情况下是“国家免赔”。因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因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释放出来,兼顾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三方利益。律师则是法律“说客”,促成检察机关玉成此事。

 

第二十章 毒品辩护,律师的七个“切入点”

余安平:金牙大状律师联盟秘书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刑事部副主任

毒品辩护向来是律师辩护的“重头戏”,毒品犯罪还存在“单凭口供定罪”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说明毒品犯罪允许仅凭口供定罪,只是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特别慎重,但并不排除仅凭口供作出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毒品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切入”,即使是“口供”也应该尽量质疑。

1、特情侦查毒品案件中,特情侦查往往会大量使用,尤其是数额巨大的毒品案件。此时辩护律师可以关注“到案说明”,那些被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案件,多半存在特情侦查的线索。犯意的提出、资金的提供、原料的供应、买家的出现,这些人一旦在案件中突然消失不再被侦查,他们极有可能是“线人”。一旦不能排除公安机关使用了特情侦查手段去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毒品犯罪免死辩护甚至从轻辩护也就打开了缺口。

2、现场勘查毒品案件侦办,离不开现场勘查。究竟是案发第一现场还是第二现场,在勘查笔录中就可以发现相关细节。我代理毒品案件特别是制造毒品案件,习惯去现场看看,把自己当成侦查人员。如果能推翻这不是“案发现场”或者案发现场已经被破坏导致无法查明案发实际情况,则辩护律师可以全面怀疑侦查机关的取证有效性。许多毒品案件系基层公安机关侦办,这就难免出现不注意保护现场的情形。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指认现场或者案发现场存疑,就使得案件因为缺乏现场勘查证据而难以准确认定。

3、毒品称量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需要保证毒品称量的合法性、规范性。《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对毒品称量做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循名责实”,查看公安机关是否按照该规定严格操作。毒品的发现、分装、封存、称量、记录,任何环节存在程序违法或证据污染,则毒品称量的合法性就会被质疑。这种质疑如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则毒品案件因为缺乏真实数量而难以做出有效判决。我曾在惠州办理过卢某制造贩卖352克冰毒案件,就是因为没有注意现场封存毒品,从而该证据存疑,无罪辩护争取到起刑点判决。

4、鉴定意见:毒品犯罪特别是制造毒品犯罪属于“技术型犯罪”,毒品数量、毒品成分、毒品含量都需要“专业鉴定”。律师在民事案件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技巧,在刑事案件中都可以使用。办案机关需要举证说明鉴定样品来源的合法性、取样的合法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依据的合法性、鉴定意见的逻辑性、鉴定机构的资格规范性、鉴定人员的资格规范性等,甚至要求鉴定意见不能有推理或猜测成分,也不能有扩大解释部分。律师要关心被指控的毒品是否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5、证人证言:毒品案件的证人证言是“口供为王”时代遗留的主要证据,也是补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重要证据。刑事案件中对证人证言要求的严格程度,远不如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前者很少有证人出庭,而后者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为例外。辩护律师虽然经常不能询问证人,但还是可以从证人证言取证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证人身份的合法性、证人证言的逻辑性方面切入。一旦打破证人证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也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变得孤立甚至变成孤证。

6、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关键证据,“零口供”毕竟是例外现象。对讯问笔录的质证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基本类似,但更重视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毒品案件中应该得到全面应用,毕竟毒品犯罪、涉黑犯罪、安全犯罪属于刑讯逼供常见领域。审核讯问笔录,还需要查看是否存在“证据雷同”尤其是直接“粘贴复制”内容,这也隐藏着非法取证的线索。

7、询问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辩护律师“最后手段”。辩护人既可以通过询问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核对公安机关证据是否合理合法,又可以通过询问同案被告人核对公安机关取证是否规范。我曾经办理的茂名王某制造524.3公斤毒品案,免死辩护成功改判的关键就是推翻了“制毒师傅”的指控,其原因就是没有同案犯直接指证王某是制毒师傅。许多非法取证的线索,也是在询问被告人过程中发现。

 

第二十一章 诈骗犯罪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律师2018年最佳诈骗类刑事案件实务总结文章】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广强律师事务所点评:“十年磨一剑”,此文是肖文彬律师结合其十余年办理诈骗类刑事案件的成功经验,以及集其数十年的社会阅历、天赋悟性系统写作而成。本文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和极高的专业度,是刑辩律师有效办理诈骗类犯罪等刑事案件的集大成之作!以下为正文:

前 言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人将技能与技巧混为一谈,但技能和技巧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技能是最基本的能力,而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的方式、方法。技能是基础、是前提,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但是这些年来,不少人宁愿喜欢用技巧,不愿意讲技能,甚至很多人在追求技巧,忽视技能,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根据自己近十年的办理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执业经验以及对这方面的研究总结,在本文中将详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诈骗类刑事案件),需要具备哪些重要的辩护技能与技巧。

一、扎实的专业基础是最根本的技能

凡事皆有大本大源,刑事辩护也是如此。一切有效的刑事辩护(以下简称“有效辩护”)都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无论是口头辩护还是书面辩护,没有扎实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基础,有效辩护便无从谈起。很多人认为,经过长期的大学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历练,绝大部分人就应该具备了法律层面的基本功,似乎就可以应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了。然而,随着岁月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当今的刑事案件愈发呈现出新颖化、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大学里的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已远远不能满足刑辩实务对理论知识的需求。原因在于:大学阶段的专业教学知识可操作性低(没有关于刑事辩护方面的实战课程)、课程内容滞后和涉及面窄、不够系统全面的现状,使得律师在从业后必须通过实务操作、实务总结对理论知识进行更深层次、更具针对性的筛选与提升。

笔者曾在《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 》一文中提到,律师的真功夫是需要拜名师学艺才能取得,很多东西是难以无师自通的,其中就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的专业基础提升。笔者所指的名师是指实至名归而非徒有虚名的名师。经过名师的指点,我们能知道自身法律基础与法律技能的薄弱之处,知道打好基础要学习权威的教科书、权威专著与权威案例。其次,在名师的指点下,你才能系统而精准地学习到专业知识与实务技能。现在社会上举办的各种培训,的确可以让参加者学习到其中一点或几点知识或技能,但最基础的知识与技能是无法通过培训来系统、全面、深入地学习到。“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刑事辩护的真功夫必须经名师指点,在理论和实务之间进行日积月累的长期学习才有可能取得。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培训或学习,只能“治标不治本”,知识与技能注定是残缺不全的!只有经过系统、全面、精准的学习,才使得自己的专业水平及时应对刑事辩护的需求,也才能够使自己在刑事辩护领域越众而出。

如何打好扎实的专业基础,如何才能学到权威的知识,笔者曾在《如何成为中国顶级刑辩律师:刑辩律师提升法律专业水平的三层境界》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补充的是,实务中刑民交叉、刑行交叉的案件不在少数,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不能局限于刑法领域的研习,还需要研究有关的民商法、合同法、行政法方面的权威知识。尤其是涉诈骗类案件,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区分罪与非罪、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民事违约),这要求律师还需具备《民法》《合同法》等方面的专业功底。比如司法实践中的保健品“诈骗”,判断其行为到底是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抑或民事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之间的判断,显示出错综复杂的局面......这些都需要律师具备权威的刑民交叉方面的专业知识。

二、法律检索技能与技巧

律师办案离不开法律检索,不仅仅是检索办案所需要的法条,还包括权威案例、权威法理学说(包括专著、教材、论文)。笔者认为,法律检索技能与律师的专业功底、经验视野相辅相成,因为专业功底或经验视野欠缺的人,就很难找到准确法条、权威案例、权威法理学说作为办案的依据,有效辩护便是空中楼阁;而拥有扎实的专业功底,丰富的经验视野,才能够帮助我们在更短时间内、更加精准地找到我们需要的法律资料。尽管几乎所有律师自我感觉良好,但笔者察觉到,如果没有名师高人指点,大部分律师办理重大刑案可能连资料都不会找,不会找权威的资料,因为不知道什么是权威的资料。

我们国家是成文法国家,要求一名律师把纷繁复杂的成文法律全部记清是不现实的,而且如今互联网法律数据库为律师提供了快速、便捷的法律检索途径,律师在技术上也没有必要将一切法律倒背如流。笔者认为,法律数据库就相当于律师的“武器库”,一个能满足战斗需求的武器库,其武器必然是最先进的、最丰富的;同理,一个能满足办案需求的法律数据库,其内容也必然是更新速度最快的、最多样的。实务中常用的法律数据库有:北大法宝、北大法意、威科先行、法律图书馆、中国法律法规数据库、LexisNexis、Westlaw等等。寻找到适合自己的数据库,是掌握法律检索技能的第一步。

以刑事案件为例,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往往需要检索所办案件的全部法律法规。所谓全部法律法规,一般涵括在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三大范畴之中,但不仅仅局限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律师往往还需要引用不少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两高批复等)甚至是地方性法规内容,例如实务中被频繁引用、有“准司法解释”之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比如说关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法规,就需要按照上述顺序一网打尽所有的法律条文,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那些失效废止的法律规定是需要排除在外的,而且目前可以通过北大法宝、法律图书馆来检索出是否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而其他的法律法规检索网站一般欠缺此方面的识别功能。

关于检索收集全部法律法规还应包括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回避、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因为这些法律法规是可能用得上的,用来保障当事人辩护权并且可以对抗部分司法人员不法行为的法律规定。比如说一审法官不当限制当事人和律师发言,这就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辩护律师可以此法律条文来进行对抗,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办理刑事案件还需要检索与在办案件类似的案例(尤其是权威案例)来支持律师的辩护观点。最简单的检索案例方法是: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上,先选择与本案案由相同的案例,再输入一至数个关键词就检索了需要的案例。但是,笔者对这种过于简单的检索方法不敢苟同,这种过于简单的案例检索方法有一个非常“致命”的缺陷——忽视了案例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检索案例应当首先从两高的指导性案例进行检索,因为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对于法官作出裁判是具有指导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其次,可以从《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系列丛书中检索案例,上述书籍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态度和立场,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业务庭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例的裁判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再者,我们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法院的地域,从其上级法院(包括省高院、市中院)或者本级法院(县法院或区法院)作出过的相似判例进行检索,因为同一法院对高度相似的两个案件的裁判,不能出现完全不一样的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不能自我打脸),同时也不能与其上级法院的裁判观点相左;如能找到这方面的案例,对律师的辩护则大有好处。最后,穷尽上述方法仍检索不到相关案例时,我们才能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检索类似的案例,来支持我们的辩护观点。

与此同时,案例检索不仅可以在裁判文书网等网站进行,还可以利用前述的法律数据库进行检索;也不仅仅局限在某几个关键词上,可以变换类似的关键词进行检索;也不能仅仅局限在固定的一个案由,因为实务中有很多以重罪罪名起诉最后以轻罪罪名判决的案例。

所以说,掌握法律检索的技巧同样重要,变更同类关键词进行检索便是其中之一。以笔者经办的一起涉嫌利用网络视频App诈骗的案件为例,笔者最初的检索条件中,案由是“诈骗罪”,关键词是“视频App”和“无罪”,检索结果是无一对我们有利。后来笔者将案由改为“非法经营罪”,关键词改为类似的“视频网站”和“不构成诈骗”,笔者便检索到一个与本案事实高度相似但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轻罪案例。

三、会见沟通的技能与技巧

笔者在《肖文彬律师律师谈涉诈骗犯罪案件会见当事人的技能与技巧》一文中提到,刑事案件中,律师是否有效会见,是否专业交流,是否能预防法律风险,直接影响到辩护工作的成败。刑事案件不同阶段的会见工作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有几个方面是相同的:(1)通过交流,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2)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或核实证据材料;(3)向当事人确定辩护方案;(4)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当事人依法应对诉讼进程(将当事人培训成“半个律师”);(5)亲情交流与心理辅导,转达家属对当事人的关心和问候,同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

如何掌握好会见沟通的技能,做好会见的工作,笔者已在《肖文彬律师律师谈涉诈骗犯罪案件会见当事人的技能与技巧》一文中作了详细的解读,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查看,笔者今天在此仅进行重点梳理。

首次会见(尤其是侦查阶段的会见),首要任务是要建立起与当事人的信任。如何建立起信任关系?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知己知彼地去了解)、专业法律分析、权利义务告知、风险防范、心理辅导与亲情告知等方面下功夫。

比如在告知权利义务方面,笔者会直接告知当事人依法可以享受的诉讼权利、如何依法学会自我保护(这是很多律师容易忽略的重要问题):告知他以后在面对办案机关的讯问时,与本案有关的,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回答一定要简单明了,直奔主题,避免言多必失;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告知他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时,一定要仔细核对讯问笔录是否与自己所说的一致,完全一致才签字;不一致的地方(尤其对自己不利或有利的情节)有要求修改和补充的权利,否则可以拒绝签字(这一点很重要,是依法自我保护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嫌疑人、被告人只看一眼甚至不看笔录就签字了,最后在法庭上发现自己签字的笔录与自己当时所说的不一致,这不一致的地方刚好对自己不利,若没有客观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很难推翻自己已签字的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笔录记载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言词证据,是案件中非常关键的证据材料,甚至能决定一个案件的证据链是否完整,尤其是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概括承认的情况下......告知他对办案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有向其出示的义务,如不服鉴定意见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权利。告知他如何识别、应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供和其他让嫌疑人进入“陷阱”的非法手段。

又比如在告知法律风险方面,笔者在办理涉诈骗类刑事案件中,首先会告知当事人及其亲属不能从事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提供假立功线索等带来风险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让其在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其次,告知律师不仅要依法保护里面的人,更要依法保护外面的人不因触犯法律而栽进去。很多时候,外面的亲属急于求成,实施的某些行为有意无意地触犯了法律,不仅对里面的人毫无帮助,还把自己“陷”进去,得不偿失,悔之晚矣,对此不可不防。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重点是依法指导当事人如何应对检察官的讯问、核对《起诉意见书》及全案证据材料、确定此阶段的辩护方案。关于如何依法指导当事人应对承办检察官的讯问,结合笔者办理N起诈骗类案件的经验,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通常会有以下内容,常见的讯问“套路”:

检察官首先会问:“你知道你是因为什么事情进来的吗?”,当事人的回答一般会分这几种情况:

未经律师指导,多数的当事人会直接说“诈骗”;

稍微经过律师专业指导的当事人,他们会说“涉嫌诈骗”;

案件确实存在无罪辩护空间的,当事人经律师依法指导后会说“我不清楚被关押的原因,公安机关认为我涉嫌诈骗,但我认为我是不构成诈骗或者说我是无罪的”。

然后,检察官第二句话会问:“在侦查阶段中,你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否属实?”,承办检察官这句话问非常高深,当事人回答这句话前,需要仔细回忆以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过几次讯问、讯问的内容是什么、有没有作出过哪些对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供述、笔录是否与属实并自己所说的一致等等,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实务中出现过这种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在缺少专业的律师指导下,不少当事人没有全面、仔细地核对笔录内容就在上面签字确认,丝毫没有察觉出里面有对其不利的不实内容;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对检察官表示“以前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属实”,等于把自己没有做过的事也承认了。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对自己的口供已经签字确认,讯问人员又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形下,这种粗枝大叶、自我挖坑式的做法,事后律师和当事人要推翻之前的口供,获得办案机关认可的难度将会大大增加。

接下来,检察官可能又会问:“你是否认罪?”,这里认罪所指的罪,检察官是特指诈骗罪的,而不是指的其他轻罪,因为检察官通过前面环环相扣的讯问,问第三个问题目的在于让当事人承认自己实施了诈骗,从而将其之前供述的事实固定下来。

在实务中,当事人没有经过律师的指导,光是应对上面三个问题已经是漏洞百出。如果说涉案当事人确实是无罪或者仅构成轻罪的,那么律师就会告诉当事人需要先向承办检察官说出对其有利的事实,之前所做的供述哪些是属实的、哪些是不实的,然后再辩解自己不构成诈骗或者仅构成轻罪的观点和理由。

下一步,检察官会说:“请将把你以前涉案的事实、经过再详细说一遍。”这时候就需要注意了,当事人不仅仅是把侦查阶段公安所做笔录中的属实部分再复述一遍;更重要的,是将以前笔录里面没有提到过的对自己有利事实、或者提到过但侦查人员没有将其记入笔录的有利事实向检察官强调一遍。

在一审阶段的会见,重点是与当事人核对《起诉书》与全案的证据材料,确定最终的辩护方案,并通过庭审会见,依法指导当事人如何应对整个庭审流程。开庭前的会见,律师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专业辅导,一般会选择开庭前的三四天进行会见,因为这个时间点能够给当事人充足的时间吸收理解律师说的内容、充分准备接下来的庭审,不至于因为间隔时间过长导致遗忘。

开庭前的辅导,重点是法律层面的辅导。

第一,律师要向当事人详细介绍刑事诉讼一审的庭审流程、有哪些环节:庭审开始后,公诉人会宣读起诉书,之后将依照“公诉人→法官→被告人的辩护人(可能还包括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顺序进行庭审发问环节。接下来还有举证质证的环节、法庭辩论以及最后的被告人陈述环节。

第二,律师要向当事人预测审判长和公诉人的发问内容,并依法指导当事人应对发问。在笔者办理的不少案件当中,笔者向当事人就审判长和公诉人可能发问的问题进行了全面预测,并依法指导当事人如何有技能地如实作答,基本上会命中90%以上的庭审发问问题,当事人的回答往往比较流畅、得体,给审判长的印象要比其他同案被告人好不少。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应对发问,笔者在《辩护律师如何对被控特大网络盗窃罪一案的当事人进行精准发问?》一文有过细致的描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查看。

第三,律师要想当事人告知辩护人在庭审的发问内容,同样需要依法指导当事人应对发问。在开庭前的一周,律师应该完成《庭审发问提纲》,庭审发问的目的就在于要通过必要的发问把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以及事实凸显出来,并反驳、澄清公诉人的不当讯问。关于律师如何进行发问,笔者在《刑辩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一文中已经详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律师在庭审前会见,最重要的就是要依法指导当事人配合律师的庭审辩护工作,依法指导当事人如实回答律师的发问,有助于双方在庭审中产生最佳的配合效果。

第四,律师要依法指导当事人如何应对法庭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这里面由于涉及到深厚的法律功底及实务经验,详见笔者所写的其他相关文章,无法在此详细展开叙述。除了法律层面的辅导之外,庭审前会见还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层面的辅导。

关于二审阶段的会见要点,除了建立新的信赖关系外,重点是依法指导当事人提起上诉,分析案件的辩护方案以及是否开庭审理,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和律师该如何应对。具体内容详见笔者所写的《刑事会见有哪些大学问(二审会见篇)》一文。由于实务中有80%以上的二审案件是不开庭审理的,除了必须要开庭的一审判死刑、检察院抗诉案件外,但为了更好地发表辩护意见和引起法官重视,或者基于力争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辩护策略,辩护律师视情况向法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材料、申请开庭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阅卷的技能与技巧

笔者在《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为“e租宝”一案进行有效辩护?》一文中提到,阅卷是办案的基本功,是有效辩护的前提,是律师会见、核实证据、庭审发问、质证、举证、辩论的基础。尤其是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辩护律师就得深入细致地审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得有任何遗漏。因为中国的刑事审判是以案卷中心主义,有效的辩点就藏于细节中,要做到对案卷材料烂熟于胸的程度。

需要强调的是,也是《如何为“e租宝”一案进行有效辩护?》一文中所提到的,要高质量完成阅卷工作、掌握好阅卷的技能,有三个必要条件:

第一,保证有充足的阅卷时间。一般重大、复杂的案件,案卷材料少则三四十卷,多则上百卷,需要审阅的案卷页数少则几千页,多则上万页。所以说阅卷是最耗费律师精力与时间的工作,没有之一,阅卷工作甚至能占到承办案件工作量的50%-80%。就笔者亲身办理的一起涉嫌保健品诈骗案,笔者为该案的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此案案卷材料共112卷,近两万页的证据材料,笔者整整花了一个多月的阅卷时间才把案卷材料全部消化掉,因此在法庭上辩护人无论是在发问、质证阶段还是辩论阶段,皆成竹在胸、游刃有余,丝毫不担心有任何遗漏。

第二,做好详细的阅卷笔录。针对数千页、数万页以上的案卷材料,打印出来的材料往往堆积如山,如果不做阅卷笔录,阅卷时必定是眼花缭乱、无从下手。因此,律师需要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比较、归纳、思考,再详尽地制作阅卷笔录,将对被告人有利、不利的证据材料全部列出来,要精确到证据内容在第几卷第几页第几行,这样的阅卷笔录才算是全面而不失偏颇。律师做好阅卷笔录,为的就是能够对控方的入罪思路作出精准判断、并对控方举证的内容烂熟于心。控方举证的内容是否全面?对当事人有利不利的点都有哪些?辩护律师应当如何质证应对?有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律师才可以从容应对。

第三,阅卷也得亲历亲为。阅卷不是一个简单的看卷过程,它凝聚了阅卷人的专业认知、经验见识、智慧灵感于一身,承办律师不能将阅卷的主要工作交给助理去办的,因为助理阅卷往往有很多问题是看不出来、会有遗漏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一旦发生失误,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天大的事情,因此,律师阅卷也得亲力亲为才能保障办案质量。

正如笔者前面所讲,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的方式、方法,在阅卷技能足够扎实的基础上,我们才可以更加熟练、巧妙地通过阅卷找到案件存在的有效辩点。不过笔者认为,阅卷工作没有什么特殊的技巧,唯独一个技巧不可或缺,那就是细致。

就拿一个《提讯证》来说,如果阅卷时不够细致,我们根本发现不到案件的问题所在。笔者在《魔鬼尽在细节中——<提讯证>在律师阅卷中的重要性》一文中提到:

(一)通过与其他同案犯的《提讯证》相比较,可能会发现讯问的侦查人员存在同一时间“分身”讯问的违法情形,进而影响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通过比对讯问时间先后及讯问笔录内容,可能会发现同一侦查人员先后通过对不同同案犯的讯问里,存在以甲的供述来对乙进行诱供、指供的违法情形;

(三)通过核对提讯时间,看是否存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疲劳审讯或缺失部分笔录的情形。疲劳审讯是属于非法审讯,可能会影响到口供内容的真实性问题;而缺失的笔录可能就是影响无罪、罪轻的关键笔录,因此律师阅卷不可大意;

(四)通过核对讯问人姓名,去相关公安机关或其官网查询一下看是否存在非侦查人员参与讯问的违法情形。

由此可见,一个看似简单的《讯问证》,通过比对讯问时间、讯问先后顺序、讯问问题、讯问人姓名这些细节内容就能发现隐藏如此多的问题,没有经过名师指点、没有细致阅卷,律师根本无法发现案件可能存在上述违法问题。但是一旦发现之后,律师可以果断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尤其要将笔录形成的合法性与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联系起来,这样更能引起司法人员的重视,更有可能达到律师辩护的效果。

五、庭审发问、质证、辩论的技能与技巧

我国刑事诉讼的庭审流程中,庭审的发问、质证环节发生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其目的在于通过讯问被告人和审查、核实证据材料,查明案情的真相,为判决提供事实根据,以便依法准确审理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中,先由公诉人(二审是检察员)、法官讯问被告人,接下来才是辩护人向被告人进行发问。而法庭辩论,由控辩双方围绕犯罪事实、罪名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违法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争议问题,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意见、互相辩论。

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笔者曾在《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一文中进行过详细的论述,本文将不再重复,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阅读。

但需要强调的是,对被告人进行发问目的是使得法庭能够初步了解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态度,对案件事实建立初步印象。律师要达到发问的目的,是需要一定的技能与技巧的。律师在法庭讯问(发问)被告人环节时精力要高度集中,要通过必要的发问把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以及事实凸显出来,并反驳、澄清公诉人的不当讯问。律师作为辩护人发问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被告人的发问是为自己后面的辩护工作做准备——具体来说是为质证、举证、辩论做好铺垫和引导作用。

对于避免重复发问,其实是需要一定技巧的。有时候对于公诉人(或检察官)已经讯问过、但还没问出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时,辩护人该如何应对?比如笔者在办理的一个特大合同诈骗案件中,公诉人讯问了我的当事人在那个时间点做了什么事时,当事人可能由于紧张或其他原因回答得并不全面(而那些没回答出来的案件事实是对其有利的),为了避免因重复发问而被法官制止,我换了一种方式进行了发问,我的问题是:“刚才除了公诉人所说的在这个时间做了这些事之外,你还有没有做过其他事情?”,这样既避免了重复,又提醒了当事人的全面记忆,最终的回答达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效果。

另外,在笔者办理的陆某等人被控特大政府奖励诈骗罪一案中,我的当事人在回答审判长对其讯问的问题“你对《起诉书》指控的哪些事实有异议?”时回答得并不全面;为此,轮到笔者发问时,笔者直接将问题挑明:“《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主要有两大块:一是关于虚假采购贸易,二是关于购买虚假的海关出口数据,你对这两块指控的事实有没有异议?”,他的回答是“有异议”,这样的回答才全面,且一语中的。

关于如何质证,笔者曾在《刑事律师如何对被控特大网络盗窃罪一案进行有效质证?》《特大合同诈骗案中辩护律师如何对控方的<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为“e租宝”一案进行有效辩护?》等实务文章中均有过详细的论述。如果说发问是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培训,将其培训成“律师”、让当事人成为发问或讯问环节的主角之外,那么质证是需要当事人成为律师的最佳助手、辅助律师来完成的。所谓质证,笔者认为是对不利于己方的控方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客观性(又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据资格、证明目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如言辞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行质疑、反驳、否定,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在以上方面进行肯定,以达到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目的。

由此可见,质证的重要性要强于发问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可谓举足轻重。由于质证涉及到比较强的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质证的主要任务应当由律师来承担,而当事人可以辅助律师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但需要律师事先对其进行“专业训练”,以免当事人在法庭上出“洋相”、损害自身利益而不知。如果当事人和律师放弃质证或质证不力,那么以此为基础的无罪辩护如同空中楼阁、缥缈无根;相反,如果辩护人及当事人能对控方的主要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这就为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自然在办案效果上,有时会出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时,要具备笔者所写的《律师做无罪辩护应具有的三种思维》一文中提到的“较真思维”,这是一名律师质证时所具备的最基本的技能。我们要较的“真”,就是控方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具体体现在:首先,控方指控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有没有证据证明?其次,控方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再次,控方证据在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标准等方面是否有问题?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最后,有没有无罪的证据材料可以举证。

以笔者办理过一起跨国的网络诈骗案件为例,控方通过复杂的当事人、投注网站、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账户收支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意图证明当事人通过投注网站进行诈骗,数额高达1300多万元。然而笔者经阅卷、会见后发现,控方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当事人提交提现申请后,第三方支付公司存在相对应的转款行为;换言之,本案缺乏第三方支付公司转账给当事人的银行流水记录,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就是控方认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于是笔者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全面质证,再紧接着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成功打掉诈骗罪的指控。

关于庭审中的辩论技能,这里面的学问博大精深,不是一篇文章所能写清楚的。庭审辩论技能需要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庭审经验才行,需要非常的临场应变能力,非一朝一夕所能具备。

庭审辩论一般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要结合具体的证据材料,二是要与定罪量刑有关。这样才会有理有据、切中要害。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不能自相矛盾,让法官无所适从、闹成笑话。典型的错误是:一方面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方面马上又说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是建立在有罪的前提下,无罪与有罪并存,给人的感觉是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到底是做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让法官何去何从?如果对无罪辩护没有把握,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选择“骑墙式”的无罪辩护,但中间必须要有一个符合逻辑的切换。比如说,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律师在做了无罪辩护之后不影响后面做量刑辩护,或者说辩护人坚信被告人是无罪的,如果法庭不认可辩护人的意见,建议法庭注意以下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也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轻罪、罪轻、量刑情节。这样才能自圆其说、水到渠成。

六、法律文书写作的技能与技巧

笔者在《刑事辩护那些事:有效辩护主要依赖于律师的书面辩护》一文中提到,中国刑事司法重视书面辩护的原因在于:中国的刑事审判是以案卷中心主义,所谓“口说无凭”;换言之是重视书面材料,重视书面材料的分析与论证。另外,中国的刑事审判中还没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书面的材料才有据可查,这就使得书面辩护、书面表达排在第一位。所以说,律师的法律文书才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制胜法宝,无论是在侦查阶段争取侦查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或撤销案件的决定,还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亦或是法院在一审、二审阶段最终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决,都需要向办案机关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以书面形式才能实现有效辩护。

那么,如何判断一名律师的法律文书写作技能是否优秀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

第一,是否做到“法言法语”。所谓法言法语,即文书规范地、严谨地使用法律专业术语进行分析、说理。要想熟练使用法律专业术语进行写作,需要在尽责、专业两方面下功夫。

举个例子,笔者曾在一篇其他律师公开的辩护词看到这么一句话:“辩护人曾到案发现场及周围勘查、了解情况”。这句话里面就有一个专业术语的谬误。“勘查”是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专门术语,勘查权是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专用权力,是公权力(而不是权利)。因此,律师是无权去勘查的,只能去现场调查或查看。

第二,逻辑是否清晰。所谓逻辑清晰,体现在律师法律文书中就是控方入罪的思路和依据是什么?这种入罪的思路和依据在案件事实上、证据上、法律适用上存在哪些问题?辩方的辩护思路和依据是什么?在辩护策略上“先破后立”或“边破边立”,层层递进,这样才会观点明确、思路清晰。

第三,论证是否充分、严密。如前所述,这就是需要针对上述内容,即控方的入罪依据和辩方的辩护依据进行充分严密的分析论证。

当然,一名律师具备优秀的法律文书技能值得称道,如果再加上良好的口头沟通,则更是如虎添翼。

七、本文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六项技能是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具备的重要技能,并详细讲述了办理诈骗类刑事案件当中的相关技能与技巧。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笔者没有将过多的篇幅用于分析技巧,而是集中论述如何掌握好技能;笔者意在强调,技巧只是锦上添花,技能才是根本,忽视技能追求技巧是镜花水月、本末倒置之举,唯有刑事辩护的技能掌握到位,日积月累之后形成技巧,有效辩护才能得到保证。

 

第二十二章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律师2018年最佳庭审发问实务文章】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广强律师事务所点评:此文是肖文彬律师结合其十余年办理诈骗类刑事案件的办案经验,以及其社会阅历、天赋悟性系统总结写作而成。本文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和极高的专业度,是刑辩律师有效发问当事人的参考之作!以下为正文: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人将技能与技巧混为一谈,但技能和技巧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技能是最基本的能力,而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的方式、方法。技能是基础、是前提,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但是这些年,有些人宁愿喜欢用技巧,不愿意讲技能,甚至很多人在追求技巧,忽视技能,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认识和做法。

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庭调查是从公诉人或法官讯问、辩护人发问被告人开始的,且是一个独立的阶段。目的是通过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使得法庭能够初步了解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态度,对案件事实建立初步印象。律师要达到发问的目的,是需要一定的技能与技巧的。律师在法庭调查讯问(发问)被告人环节时精力要高度集中,要通过必要的发问把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以及事实凸显出来,并反驳、澄清公诉人的不当(不利)讯问。律师作为辩护人发问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被告人的发问是为自己后面的辩护做准备——具体来说是为质证、举证、辩论做好铺垫和引导作用。

一、要有明确的发问目的

律师在向被告人发问的时候,一定要有明确的发问目的,不能刻意体现辩护人的作用,为了发问而发问。一般而言,以下三种情况应当发问被告人:

(一)与后来举证质证中提出的问题、提供的证据有联系,展示辩方对案件事实的基本立场和态度;

(二)指出反驳、澄清控方不当的讯问而向被告人发问,通过发问把公诉人讯问中的一些误导甚至一些强加的东西澄清、扭转过来。

(三)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通过发问进行强调。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对适用缓刑的其中条件就是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罪悔罪;这时,律师可以刻意发问被告人以后是否再会犯罪并取得肯定回答,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展现给法庭。律师在发问被告人过程中,如果得到了有利于辩护的回答,有时还可以予以强调,并要求法庭记录在案。

二、发问要谨慎,不要随意发问

律师在发问的时候就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考虑到发问的结果是否对辩护有利,如果发问的结果可能对辩护不利时要特别谨慎,在这种情况下宁可不问,也要避免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在举世瞩目的薄某某案一审中,其辩护律师有一处发问极为不妥,律师发言说:“王某军的证言给人一种感觉就是开来是因为尼斯房子,尼某威胁所以才产生11.15案件,实际上不是,尼某发给薄某瓜的邮件他要的是1400万英镑,是一个项目的中介费,与尼斯的房屋无关。”该律师的发问马上引起众多质疑,贺卫方老师就谈到:这是一个重大线索,很可能涉及薄家其他经济犯罪(怎样的一笔交易可以产生如此巨大数额的中介费?)甚至有可能涉及到谷某杀死尼某的真实动机,必须加以深究。如果公诉人就这个线索深究薄某某,牵出更大的罪名,律师应该到监狱里向自己的当事人忏悔(详见《辉煌审判下的失落辩护(二)薄案律师辩护观察之询问篇》一文)。

所以律师发问也得深思熟虑、不可轻率而为。不要问自己都不确定答案的问题。这主要是针对控方证人,如果你不确定控方证人要做出什么样的回答,这样的问题最好不问,否则很容易不仅没有得到有利于当事人的答案,反而进一步强化了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和情节。尤其是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发问尤其要谨慎。

尤其是当被告人情绪波动或者对同案被告人发问时,要特别小心,不要随意发问。同案被告人之间为了互相推卸责任,在很多时候是不能够从其他同案被告人口中得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答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尽量避免;毕竟作为律师,同案被告人对你的畏惧以及尊重之心要小于公诉人或者法官,说谎以及抗拒回答的可能性很大,即使为了澄清事实,反驳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不当的发问,也要点到为止,把矛盾揭示出来即可,为后面通过举证和质证把有利与自己当事人的事实和证据做好铺垫。

三、发问的问题要简单明确,不要提复杂的问题

一般而言,在律师发问当事人之前的公诉人讯问已经基本展示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人对于指控犯罪的态度。所以律师的发问在很多时候就是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或者澄清、扭转公诉人不当的讯问。因此,律师发问要具有针对性,因此,在发问方式上要简单明确,不要提复杂的问题。这一是有助于法庭明确律师发问的目的;二也有利于当事人回答。最好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避免多问多答让法庭不明白到底想在问什么,当事人也不知道如何回答,以便影响辩护的效果。另外,当事人回答发问时也得简单明了,免得言多必失(需要庭前对当事人进行专业辅导)。

四、发问要符合辩护人的身份

辩护人向被告人(包括向同案被告人)发问,一定要符合作为辩护人的身份。从发问的语气以及表情要具有亲和力,符合辩护人的身份而不是公诉人,发问的内容是要为被告人辩护服务而不是强化指控。笔者在发问当事人时的开头语一般是:“某某先生(女士),作为你的辩护人,我有下面几个问题要向你发问,请你思考后再做回答......”

五、发问要避免重复

为节约庭审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判时对已经清楚的问题一般是不允许重复发问。有的律师为了显示自己辩护作用,往往对已经清楚的问题还有发问,这一很容易被法官打断导致尴尬局面;二来也没有意义。如果自己事先想发问的问题已经说清楚了,而需要强化,可以简单归纳和总结表明律师的态度。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可以有意识的重复,达到强化该事实的目的。

对于避免重复发问,其实是需要一定技巧的。有时候对于公诉人(或检察官)已经讯问过、但还没问出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时,辩护人该如何应对?比如笔者在办理的一个特大合同诈骗案件中,公诉人讯问了我的当事人在那个时间点做了什么事时,当事人可能由于紧张或其他原因回答得并不全面(而那些没回答出来的案件事实是对其有利的),为了避免因重复发问而被法官制止,我换了一种方式进行了发问,我的问题是:“刚才除了公诉人所说的在这个时间做了这些事之外,你还有没有做过其他事情?”,这样既避免了重复,又提醒了当事人的全面记忆,最终的回答达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效果。

另外,在笔者办理的陆某等人被控特大政府奖励诈骗罪一案中,我的当事人在回答审判长对其讯问的问题“你对《起诉书》指控的哪些事实有异议?”时回答得并不全面;为此,轮到笔者发问时,笔者直接将问题挑明:“《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主要有两大块:一是关于虚假采购贸易,二是关于购买虚假的海关出口数据,你对这两块指控的事实有没有异议?”,他的回答是“有异议”,这样的回答才全面,且一语中的。

六、对控方的不当发问方式要及时提出反对意见

对被告人发问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纠偏和澄清,所以在发现控方不当讯问的时候辩护人要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法庭制止,比如控方采用威胁、诱导、欺骗、人身攻击等不当方式,辩护人应及时提醒法庭予以制止,达到纠偏与澄清的效果。关于诱导发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一概予以禁止的(国外的交叉询问与此不同),但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诱导发问(或讯问)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只要不是涉及到对当事人不利的重要问题,不需要一概要求法庭制止诱导发问,这样便于辩护人适当的时候也可以用同样的方式发问不被公诉人制止,对当事人更为有利。但是,辩护律师发现公诉人以“威胁、引诱、侮辱”等不当方式进行讯问时,要注意及时提请法庭制止。

综上所述,为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的法庭调查阶段的发问(讯问)环节,律师是需要谨言慎行、具备一定的发问技能与技巧的。对于如何具体发问,可参考笔者以前所写的《辩护律师如何对被控特大网络盗窃罪一案的当事人进行精准发问?》一文(可网搜)。

但是,发问只是法庭调查阶段的一个重要环节,应对得当,可以为后面的辩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但是否有罪,是否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还取决于后面的举证、质证与辩论等阶段的庭审情况及应对情况,刑事辩护也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本文参考了四川袁志律师的部分文章写作而成)

 

第二十三章 涉诈骗犯罪案件会见当事人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律师2018年最佳刑事会见实务文章】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广强律师事务所点评:“十年磨一剑”,此文是肖文彬律师结合其十余年办理诈骗类案件的会见经验,以及集其十余年的社会阅历、天赋悟性系统总结写作而成。本文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和极高的专业度,是刑辩律师有效会见当事人的集大成之作!以下为正文:

前 言

律师接受涉诈骗类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委托后,由于绝大部分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所以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是介入辩护后首要的工作。刑事案件中,律师是否有效会见,是否专业交流,是否能预防法律风险,直接影响到辩护工作的成败。刑事案件不同阶段的会见工作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有几个方面是相同的:(1)通过交流,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2)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或核实证据材料;(3)向当事人确定辩护方案;(4)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当事人依法应对诉讼进程(将当事人培训成“半个律师”);(5)亲情交流与心理辅导,转达家属对当事人的关心和问候,同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

笔者根据自己近十年的办理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执业经验以及对这方面的研究总结,在本文中详细讲述此类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会见当事人的要点实录。

第一节   侦查阶段会见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涉诈骗类犯罪嫌疑人(当事人)分为逮捕前(一般是逮捕前37天内甚至更短时间内)的会见和逮捕后的会见。逮捕前后的会见交流大同小异,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一般来说,逮捕前的会见往往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第一次见面,在此特殊的前提下,逮捕前的第一次会见,律师一般需要做以下工作:

一、逮捕前的第一次会见

(一)对嫌疑人进行自我介绍,逐渐建立信任关系

笔者在第一次会见诈骗类案件嫌疑人(含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时,一般会先告知我们是他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并将他近亲属签字的委托书和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展示给他看,同时进行自我介绍,简单介绍自己专业擅长领域及典型成功案例(之所以不宜详细介绍自己,一方面避免让当事人觉得有自我吹嘘嫌疑,另一方面要建立真正的信任关系是靠后面的专业交流),然后再问他在里面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同时传递其亲友的关心与问候(通过这样的亲情传递,会拉近彼此之间的距离),告诉他律师是专门过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再问他是否同意律师做他侦查阶段(或其他阶段)的辩护人。

一般来说,经过这么一说、一展示以及亲情传递,绝大部分当事人立马就信任律师,完全同意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如果当事人心存疑虑,需要进一步沟通之后再决定是否同意作为他的辩护人,那律师还得通过后面的沟通交流来确定信任感;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请律师或不同意你成为他的律师,律师可以进一步了解原因,如果当事人确实没有意愿的,律师应当在会见笔录里详细记录下来,由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结束会见。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会见中,还没有遇到被当事人拒绝辩护的情形,但不排除以后可能会碰到这种情况。

(二)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姓名、年龄、身体状况(是否有严重疾病、精神病史、怀孕情况)、工作单位、具体职务(特定身份犯罪)、是否为人大代表和少数民族等;另外,需要了解的基本情况还包括当事人的抓获经过、办案机关的手续情况。具体而言,要了解当事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是否是在办案机关的通知下到案的(最常见情形)?是否是在投案的路上?是否存在自动投案进而构成自首的情节?因为在法律上,当事人在投案的路上或者在办案机关的通知下到案,又如实供述案情的,构成自首(笔者见到最多、最容易被辩护律师忽略的自首情形是后一种:即当事人在办案机关的通知下到案,又如实供述案情的这种情况),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的,在司法实务中甚至还可以对某些犯罪达到取保候审的效果,因此,律师对此应当引起重视。即便没有自首情节,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的,也是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最后,通过了解当事人何时被拘留、逮捕以及是否存在补签名字、倒签日期的情形,可以判断出是否存在超期羁押、非法讯问等情形。如果当事人身体有伤痕的,还可以了解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为日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提供线索。

在笔者办理的赵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笔者通过会见询问其刑事拘留时间、羁押时间,发现其在未被批准逮捕的情况下羁押已超过37天,又不存在精神病鉴定的情形,笔者后来向办案机关出具了此案存在超期羁押、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意见书,办案机关随后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三)了解具体案情及讯问情况

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会详细向当事人询问案情(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律师会见是禁止办案机关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要当事人放心)。询问案情有两种,可用“知己知彼”来表述,一种是了解其向办案机关(侦查机关)陈述的案情(主要以《讯问笔录》的内容为准),这是“知彼”,具体询问办案机关对其讯问了几次,每次讯问的详细内容是什么?有没有出示过什么书证、物证或照片给他看,让他签字?警方有没有特别问到某些问题?询问这些内容主要是想了解警方目前可能掌握了哪些对他有利或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初步了解警方(控方)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律师还可以通过询问案发现场有无其他相关证据,有无在场人员,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有无见证人、有无本人签字,有没有扣押物品清单并在上面签字等了解警方可能掌握的证据情况)。询问完这些问题之后,我们马上就切入到另一种询问客观真实情况的频道,这是“知己”,询问他们真实的情况到底如何?有什么依据(通过询问其依据可以初步判断出其说法是否属实,如有依据则可以为辩护工作或调查取证提供线索)?这样对实际情况的了解好让我们心里有数。

但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在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有些当事人比较犹豫,不太想说(害怕对自己不利,想看看控方是否充分掌握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人虽然可以告知其会见过程是不被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材料提交到法庭是无效的,但也担心律师会见让其透露实情,会让侦查机关通过监听掌握内情,进而搜集完善相关证据或者侦查机关将此内情告知承办检察官、法官,即便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很可能先入为主坚定地判当事人有罪(法官认为反正没有冤枉你)。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会见时追问当事人是否实施所指控行为在客观上帮了侦控方的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律师在面对这种情况的正确做法是:不主张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问“你对认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据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础上再采取不同对策和辩护方案。总之,把问题限定在所谓“法律真实”范围内而不是“客观真实”范围内。一般来说,通过上述方法去询问可以对案情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虽然当事人的陈述有可能避重就轻或者隐瞒事实,但只要律师善于客观分析判断和引导,是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的。

(四)告知当事人所涉罪名法律规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笔者在询问具体案情及侦查机关讯问情况之后,接下来会告诉当事人涉嫌有关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四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三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等,其实辩护律师在前面询问案情的时候就已经在这些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了);笔者还告诉他关于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积极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认罪从宽”制度,通过上述“普法”,看当事人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情形,看是否存在其他对他有利的上述情节(之所以让当事人先陈述案情后再对其“普法”,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了解法律规定后先入为主、趋利避害地取舍案情,不利于律师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

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交流说话的方式,不仅要注意不能直接教唆当事人说假话作伪证,也要注意因交流说话方式不当产生教唆的嫌疑(原北京律师李庄因在会见时对被告人眨眼产生教唆的嫌疑被定罪科刑,但此案争议极大,李庄至今还在申诉无罪)。关于律师会见当事人如何预防法律风险,笔者曾在《刑事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十大禁忌》一文有过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重复。笔者在办理涉诈骗类刑事案件中,首先会告知当事人及其亲属不能从事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提供假立功线索等带来风险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让其在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其次,告知律师不仅要依法保护里面的人,更要依法保护外面的人不因触犯法律而栽进去。很多时候,外面的亲属急于求成,实施的某些行为有意无意地触犯了法律,不仅对里面的人毫无帮助,还把自己“陷”进去,得不偿失,悔之晚矣,对此不可不防。

另外,在这个阶段,法律没有赋予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才能去核实相关证据),因此,律师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尽量不要去与当事人核实相关证据,尤其是言辞证据(而且,根据刑诉法第40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

为了达到会见目的,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目前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至于当事人如何选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无关。在当事人不明白时,律师可以为其详细释法,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这种对法律规定全面的告知,可帮助当事人在进行自我选择时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认识,避免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的选择,也能够用权利来对抗部分办案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学会自我保护。

在告知权利义务方面,笔者会直接告知当事人依法可以享受的诉讼权利、如何依法学会自我保护(这是很多律师容易忽略的重要问题):告知他以后在面对办案机关的讯问时,与本案有关的,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回答一定要简单明了,直奔主题,避免言多必失;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告知他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时,一定要仔细核对讯问笔录是否与自己所说的一致,完全一致才签字;不一致的地方(尤其对自己不利或有利的情节)有要求修改和补充的权利,否则可以拒绝签字(这一点很重要,是依法自我保护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嫌疑人、被告人只看一眼甚至不看笔录就签字了,最后在法庭上发现自己签字的笔录与自己当时所说的不一致,这不一致的地方刚好对自己不利,若没有客观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很难推翻自己已签字的笔录)。告知他对办案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有向其出示的义务,如不服鉴定意见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权利。告知他如何识别、应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供和其他让嫌疑人进入“陷阱”的非法手段。就拿骗供来说,个别侦查人员“经典”的骗供手法有:

侦:“某某人已经供认了,你承不承认都可以定你的罪,态度不好可能还会重一点”

侦:“还是不说,是吧?如果你不老实说出来,你就还有一个包庇罪,两个罪加在一起,就是数罪并罚,起码判10年以上,到时候你老婆和孩子谁来管?你的父母谁来管?”

侦:“不说我们就整材料,让法院多判你几年哟。”

侦:“手拿材料展示:XXX人的笔录在这里呢,你看他都说你收了xx钱。”

侦:“刚才你朋友打电话给我们领导了,想给你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你要配合哈,不然你朋友也帮不了你噢。”

侦:“说吧,说了马上为你办理取保候审。”手拿取保候审决定书,亲自给被讯问人看。

侦:“你作案的当天,都有几个人亲眼看见,你还不老实交待?我这里还有现场的监控视频。”

(五)与当事人沟通辩护方案、规避会见中的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询问、了解和告知之后,笔者会告诉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律师还可以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结合向其了解的情况及初步的调查,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尽量在刑事拘留期内阻击批准逮捕,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在笔者与邓忠开律师最近办理的石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我们就是在刑事拘留期内(“黄金”37天内)通过会见石某详细了解案情,向办案机关提出证据不足的详细辩护意见,最后“迫使”公安机关取保放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听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很容易预测错误;二是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断正确,也要避免导致对当事人过于乐观或者过于悲观,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导,这不仅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待自身处境,能更为有效的配合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而且也能够得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激,巩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

二、逮捕后的第一次会见

在侦查阶段,逮捕后的第一次会见与逮捕前的第一次会见大同小异,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基本上可以参照上述的相关套路去实施,逮捕之后,律师可以将重点放在为当事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上面,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需要补充的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需要向当事人了解是否存在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线索(即证明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材料线索)。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有全面收集案件证据材料(既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还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思维集中于破案、打击犯罪,则很容易忽略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或线索。因此,如果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而侦查机关没有收集的话,辩护律师则可以向办案机关提交《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关于证明××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等一系列的文书,以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结果。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形成了完整的侦查案卷并移送至检察院了,此时律师介入后可以行使阅卷权。阅卷之后的会见,工作的内容和重心与侦查阶段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一、律师通过会见依法指导当事人应对检察官的讯问

在“捕诉合一”未实施以前,检察院审查批捕工作主要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科或侦查监督处)来进行,而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则由检察院公诉部门(公诉科或公诉处)来进行,换言之,两个阶段的承办人员是不同的,这使得在实务中后阶段的办案人员往往会就前阶段办案人员所做的笔录内容,向当事人再次进行确认。

结合笔者办理N起诈骗类案件的经验,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通常会有以下内容,常见的讯问“套路”——

检察官首先会问:“你知道你是因为什么事情进来的吗?”,当事人的回答一般会分这几种情况:

未经律师指导,多数的当事人会直接说“诈骗”;

稍微经过律师专业指导的当事人,他们会说“涉嫌诈骗”;

案件确实存在无罪辩护空间的,当事人经律师依法指导后会说“我不清楚被关押的原因,公安机关认为我涉嫌诈骗,但我认为我是不构成诈骗或者说我是无罪的”。

然后,检察官第二句话会问:“在侦查阶段中,你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否属实?”,承办检察官这句话问非常高深,当事人回答这句话前,需要仔细回忆以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过几次讯问、讯问的内容是什么、有没有作出过哪些对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供述、笔录是否与属实并自己所说的一致等等,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实务中出现过这种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在缺少专业的律师指导下,不少当事人没有全面、仔细地核对笔录内容就在上面签字确认,丝毫没有察觉出里面有对其不利的不实内容;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对检察官表示“以前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属实”,等于把自己没有做过的事也承认了。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对自己的口供已经签字确认,讯问人员又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形下,这种粗枝大叶、自我挖坑式的做法,事后律师和当事人要推翻之前的口供,获得办案机关认可的难度将会大大增加。

接下来,检察官可能又会问:“你是否认罪呢?”,这里认罪所指的罪,检察官是特指诈骗罪的,而不是指的其他轻罪,因为检察官通过前面环环相扣的讯问,问第三个问题目的在于让当事人承认自己实施了诈骗,从而将其之前供述的事实固定下来。

在实务中,当事人没有经过律师的指导,光是应对上面三个问题已经是漏洞百出。如果说涉案当事人确实是无罪或者仅构成轻罪的,那么律师就会告诉当事人需要先向承办检察官说出对其有利的事实,之前所做的供述哪些是属实的、哪些是不实的,然后再辩解自己不构成诈骗或者仅构成轻罪的观点和理由。

下一步,检察官会说:“请将把你以前涉案的事实、经过再详细说一遍。”这时候就需要注意了,当事人不仅仅是把侦查阶段公安所做笔录中的属实部分再复述一遍;更重要的,是将以前笔录里面没有提到过的对自己有利事实、或者提到过但侦查人员没有将其记入笔录的有利事实向检察官强调一遍。

笔者以经办的一起案件为例说明复述对当事人有利事实的重要性——笔者在阅卷后发现当事人在会见时说的有利供述、辩解并没有反映在讯问笔录当中,但笔录仍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笔者询问当事人:“为什么你现在对我说的这些内容跟你以前做的笔录不一样呢?对你有利的部分为什么没被记录下来?”当事人却答不出个所以然。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有仔细核对笔录内容的权利的,如果笔录内容记载不属实或者与当事人所说的不符,当事人是有权拒绝签字确认并要求修改的。笔录记载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言词证据,是案件中非常关键的证据材料,甚至能决定一个案件的证据链是否完整,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概括承认的情况下......专业的刑事律师往往会三令五申地向当事人强调仔细核对笔录的重要性,容不得一丝马虎。

如今检察院开始实行“捕诉合一”,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检察官来承办,这意味着检察院的讯问将更加直接、高效,但讯问的内容还是大同小异。“捕诉合一”后当事人补充有利供述的机会与“捕诉合一”前相比肯定是减少了。所以说,一旦说出现公安机关没有将对当事人有利的辩解或供述记入笔录的情况,律师会迅速提醒当事人向检察官阐述一遍有利事实就是最好的补救机会。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一味地“被动挨打”,要把握承办检察官讯问的机会,主动向检察官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提供对自己有利的线索材料,以达到“防守反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律师通过会见能够向当事人核对《起诉意见书》及全案证据材料

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很重要的一个标志就是案件经侦查终结后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案卷(我们称之为侦查卷)和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意见书》。律师在阅卷之后对案情有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了解后,需要通过会见向当事人逐一核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以及全案所有证据材料。

通过会见,律师能够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是否属实,还有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是否充分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尤其要核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新补充的证据材料。如果案件证据有问题或者指控事实不属实,或者说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律师就能够迅速做出应对方案,向办案机关提交《关于非法证据排出的申请》《恳请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等辩护文书,争取阻击检察院起诉或者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起诉。

除此之外,通过会见,当事人也可以向律师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或是证据线索,或者说当事人提到其对侦查人员有过自行辩解或者作过有利供述,而侦查机关没有将相关笔录附卷移送检察院的话,律师可向检察院提交《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书》等材料,请求检察院收集、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被控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笔者通过会见,了解到侦查机关并没有移送其中两份很可能对当事人有利的讯问笔录,同时对当事人要求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置若罔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同时向办案机关提交了两份申请,一份是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另一份是申请检察机关调取当事人作出过有利供述的笔录,这样左右开弓提交申请,为最终获得有效辩护结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律师通过会见能够与当事人确定辩护方案

确定辩护方案,不仅仅包括实体法上的辩护,还有程序法上的辩护。如果说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譬如当事人患有重要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律师还可以向办案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并协助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争取办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当然,要想取得最终辩护的胜利,重点还得在实体法辩护上取得突破。在前述的会见工作基本完成后,律师能形成若干个初步辩护方向,到底是彻底的无罪辩护,或是选择性的轻罪辩护,还是认罪认罚的罪轻辩护。然后,律师要与当事人进行详细的沟通,告知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辩护方向会有什么区别,比如: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何不同、结果可能会有什么不同、可能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案件的走向及诉讼期限会有什么不同等等。

经过这些方面的会见,在和当事人详细沟通交流的前提下,经过案件分析、风险预判和利弊衡量,律师才能够确定最终辩护方案。如果说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律师还可以申请与承办检察官当面会见沟通辩护意见;虽说书面辩护更为详细、透彻,但是加以简明直观、富有感染力的口头辩护,方能够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

第三节   一审阶段会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到:“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如果要用一句通俗的话来概括上面的法条,笔者会这么说——“庭审就是一审刑事案件‘大决战’的地方”。正所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对于庭审而言,庭审前的会见工作就犹如庭审“大战”的“粮草”,会见的工作就是为一审庭审做准备——

一、律师通过会见与当事人核对《起诉书》及全案证据材料

刑事案件进入一审阶段,律师可以看到检察院移交法院的《起诉书》。《起诉书》主要内容包括指控当事人成立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可以佐证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等等。《起诉书》在事实部分会列明其认为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一般包括行为起因、动机、涉案人员、涉案数额和整个作案流程;这些事实都需要在案卷的证据材料来佐证。

进入到一审阶段,案卷除了公安的侦查卷外,还多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检察卷,检察卷的内容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所做的讯问笔录、律师意见书,个别情况下还可能会有提起公诉之后办案机关新补充的证据材料。

在一般情况下,上述这些证据材料就是本案提交到法院的全部证据材料了,检察院是不会再进行补充的。如果说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一审开庭前再进行补充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在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属公法范畴,公法有一句著名的话叫做“法无授权即禁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明确授权检察院可以在这个阶段补充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材料。结合笔者在办的一起重大诈骗案件,检察院在此阶段补充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作为辩护律师是会视情况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律师在一审阶段进行会见,与审查起诉阶段一样,要跟当事人明确起诉书指控的每一项事实是否属实、对此当事人有何辩解,核对每一份证据材料是否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三性要求。除此之外,律师还要向当事人归纳总结出哪些证据是有利的、哪些是不利的、哪些对定罪量刑有关键影响,以及应当如何依法应对。

最后,律师在核对全案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分析、总结出案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地方,经充分沟通交流后方能确定最终的辩护思路和方案,以应对接下来的庭审。

二、律师通过会见对当事人进行开庭前的全方位辅导

开庭前,律师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专业辅导,一般会选择开庭前的三四天进行会见,因为这个时间点能够给当事人充足的时间吸收理解律师说的内容、充分准备接下来的庭审,不至于因为间隔时间过长导致遗忘。

开庭前的辅导,重点是法律层面的辅导。

第一,律师要向当事人详细介绍刑事诉讼一审的庭审流程、有哪些环节:庭审开始后,公诉人会宣读起诉书,之后将依照“公诉人→法官→被告人的辩护人(可能还包括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顺序进行庭审发问环节。接下来还有举证质证的环节、法庭辩论以及最后的被告人陈述环节。

第二,律师要向当事人预测审判长和公诉人的发问内容,并依法指导当事人应对发问。在笔者办理的不少案件当中,笔者向当事人就审判长和公诉人可能发问的问题进行了全面预测,并依法指导当事人如何有技能地如实作答,基本上会命中90%以上的庭审发问问题,当事人的回答往往比较流畅、得体,给审判长的印象要比其他同案被告人好不少。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应对发问,笔者在《辩护律师如何对被控特大网络盗窃罪一案的当事人进行精准发问?》一文有过细致的描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查看。

第三,律师要想当事人告知辩护人在庭审的发问内容,同样需要依法指导当事人应对发问。在开庭前的一周,律师应该完成《庭审发问提纲》,庭审发问的目的就在于要通过必要的发问把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以及事实凸显出来,并反驳、澄清公诉人的不当讯问。关于律师如何进行发问,笔者在《刑辩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一文中已经详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律师在庭审前会见,最重要的就是要依法指导当事人配合律师的庭审辩护工作,依法指导当事人如实回答律师的发问,有助于双方在庭审中产生最佳的配合效果。

第四,律师要依法指导当事人如何应对法庭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这里面由于涉及到深厚的法律功底及实务经验,详见笔者所写的其他相关文章,无法在此详细展开叙述。

除了法律层面的辅导之外,庭审前会见还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层面的辅导。

在庭审前,当事人的情绪难免会出现波动或者紧张不安,这个时候律师不仅仅需要对其进行法律的辅导,还需要进行心理上的辅导。律师这个时候还需要扮演一个心理咨询师的角色,除了为当事人做好法律培训打好“强心针”外,律师还可以为当事人带上家属的问候、与当事人聊聊日常的生活状况之类的轻松话题,来安抚当事人紧张不安的情绪。消除紧张的情绪,是为了当事人能在法庭上更好地表现,使律师的辩护工作得到更好的配合。二审或再审阶段的会见内容,笔者以后有时间再撰文论述。

第四节   二审阶段会见

二审阶段的律师会见有什么内容和学问呢?本文将以笔者亲办的一起案例为基础,展开细述(出于尊重当事人隐私的需要,本案案情及细节将不会在本文里进行介绍)。

一般来说,绝大部分二审当事人上诉或准备上诉的刑事案件,都是当事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对辩护律师来说,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原来律师继续介入二审阶段的辩护;二是二审阶段由新的律师介入辩护。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需要辩护律师建立起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便于二审中双方的合作与配合。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原来一审判决结果的不理想,继续代理此案的律师压力山大,急需继续维持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靠什么去维持?靠什么去树立当事人上诉的信心或决心?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对一审判决进行深入剖析、二审如何应对,与当事人展开深入的交流,这样才有可能巩固原来的信任关系,为二审辩护打好基础。

对于第二种情况,我们办理的这个案件正属于第二种情形。在本案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需要更换原来的一审辩护律师,所以当事人家属找到我们进行咨询时。对于一个全新的案件,我们的内心产生了三个问题:

第一、本案一审过程及结果如何,二审是否存在辩护空间?

第二、如何建立当事人及家属对我们的认同感,从而成功委托?

第三、成功委托后,如何通过会见开展辩护工作?

第一个问题是解决这个案件能不能接,第二个问题是解决怎么赢得当事人信任并成功接下这个案件,第三个问题是解决接了这个案件之后需要怎么做。

带着这三个问题,我们通过二审的会见工作逐一找到了答案——

一、二审会见前的工作要点

为争取二审“逆转翻盘”,律师在二审会见前就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在经办了N起涉诈骗类刑事二审案件后,笔者总结出二审会见前的两项核心准备工作,在本案中同样得到体现——

(一)总结一审存在的问题,为二审辩护寻找要点和突破口

我们在与家属沟通了解案情时,我们要求当事人家属力尽可能地将一审中的重要材料发给我们,比如《起诉书》《一审辩护词》《一审判决书》或律师的质证意见等等。通过这些关键的文书材料,我们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对案情做一个基本的了解,并总结出案件在一审时存在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对当事人不利裁判的原因与实务中的常见原因非常相似:

1.一审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自行辩护意见的不统一;可能是一审律师在开庭前未与当事人妥善沟通、也未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专业的培训指导缘故,导致当事人在庭审中与律师发表不一致的辩护观点,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律师却做罪轻辩护、量刑辩护,这无疑使得当事人与辩护律师之间“自相残杀”。

2.一审辩护思路和理据不当;在法院审判阶段的辩护必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针对性的无罪或者罪轻论证;而一审的《辩护词》将辩护的“火力”集中在非关键点上。部分辩护观点与理由还存在逻辑不清、论证过于简单、法律适用错误等欠缺专业性的问题,这对于一审辩护而言,无疑非常“致命”。

3.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确实存在问题;法院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需要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材料,综合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而本案与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本属于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罪的情形,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

我们经过对此案一审存在的关键问题的梳理,使得本案二审辩护要点与突破口浮出水面,这就解决了上面的第一个问题——这个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属于我们受理案件的范畴。在此基础上,二审的辩护方向也大致确定:原来一审选择的罪轻辩护策略,二审我们将改为进行彻底的无罪辩护,期待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展开的无罪辩护,力争通过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对当事人的不利裁判。

(二)为依法指导当事人提起上诉做准备

通过总结一审存在的问题和确定二审辩护要点及突破口后,接下来我们需要为指导当事人提起上诉做准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算上当事人家属寻找二审辩护律师、与律师沟通以及最后聘请新的律师介入等已消耗的时间,实际上留给当事人的上诉期限非常短暂,提起上诉如同和时间赛跑。

本案中,我们介入时当事人仍未向法院提起上诉,这就意味着我们要在非常有限的时间内,依法指导当事人提起上诉、并代为起草合格的上诉状。一份合格的上诉状,必须逻辑清晰、简洁明了地摆事实、讲法律。依法指导当事人完成并提交上诉状,是实现二审有效辩护的第一步。

不可否认,尽管经历了一审的“洗礼”,大多数当事人的法律基础仍然薄弱,很难写出能够对法官产生深刻印象的上诉状,不足以在二审之初就凭借上诉状打动法官。所以我们采取的实务中比较保险的做法——由辩护律师先把上诉状代书好,然后在会见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将上诉状代为提交法院;同时依法指导当事人在看守所内手写一份上诉状,由其交给看守所管教提起上诉,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内外配合分头提起上诉。双管齐下,这种做法更有利于保障上诉成功。

三、会见中的工作要点

(一)初次见面,建立信赖关系

我们在二审阶段才介入此案,换言之这次会见是我们与在押当事人的第一次见面。让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才算是完成整个委托的手续。如何让与当事人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使当事人接受我们作为他在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是我们二审阶段会见的首要任务。这就涉及到本文开头提到的第二个问题了——怎么建立委托信任关系?

为此,我们准备了两件法宝——“文书”和“家书”。

如前所述,二审会见前,作为辩护律师首先要确定二审的辩护要点与突破口,我们认为其作用不仅是为二审辩护打基础、定方向,更重要的是给予在押当事人和其家属建立起二审辩护的信心和希望。在会见当事人之前,辩护律师就需要准备好书面的一审问题总结及初步的二审辩护策略,以书面形式详细地、逻辑清晰地告知当事人如何从事实、证据、法律层面出发,在二审阶段实现有效辩护,并对其疑问进行详细的分析解答。试想,如果律师都拿不出个解决办法给当事人看,当事人又怎么能对二审有信心和希望呢?

我们还发现,经过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当事人已经被羁押一年有余,明显已经感觉到他“心很累”,几近崩溃。但要想实现“逆转翻盘”,首先告知当事人不能放弃,如果当事人自己都放弃了,那么二审“翻盘”将无从谈起。这时候,“家书”派上用场:这里的“家书”特指家人的口头亲情传递,正所谓“烽火连三月,家书抵万金”,漫长的庭审“大战”,如果律师为当事人带上家人的问候与鼓励,告诉当事人他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还有家人在支撑着他整个家、律师在法庭为他据理力争,这无疑能够给在押的当事人产生巨大的精神力量。

通过文书和“家书”双管齐下,当事人对律师的陌生感基本可以消除,当事人也很快对律师产生认同感,从而由衷地接受我们作为他的辩护人。“文书+家书”的双重准备,有助于律师能够与当事人在会见中快速地建立信任关系,为接下来的双方配合开展辩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由此,文章开头的第二个问题迎刃而解——我们以专业的法律分析取得当事人及家属的信任,从而顺利介入本案。

(二)详细沟通,依法指导

在会见时,很多当事人都会问到以下两个问题,本案也不例外——

“肖律师,我的案件的结果会怎么样啊,您对我的案件有几成把握呢?”

“肖律师,如果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是不是就等于对我有利啊?不开庭审理是不是就等于不利啊?”

针对第一个问题,司法部和全国律协明文禁止律师对案件结果进行不当承诺;而且“对案件有几成把握”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一个伪命题。

因为我们无法将一个受诸多因素影响的结果,仅凭自己的辩护工作能够就将其各种可能性具象化为一个毫无根据的数字,向当事人承诺有几成把握,不仅仅是个伪命题,更是一名律师对当事人不负责的体现。有专业水平、有职业道德的律师必然是通过自己的专业技能、办案策略来最大限度地影响案件的结果,最大化地实现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向当事人许下一张空头支票,毫无根据地承诺这个案件会有什么结果。只有把能做的辩护工作全部做好,律师跟当事人的配合达到完美,我们才最有可能地争取到最理想的判决结果。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们的解答是:开庭审理不等于有利,不开庭审理也不等于不利,二者不能划等号。

二审法院选择开庭审理最普遍的情况是:法院需要对事实和证据作进一步的查清或者在法律适用上复杂、疑难、有重大争议,需要开庭审理。我们提醒当事人,实务中不少二审开庭的案件结果反而不理想;但也有不少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这种情形比较少见)。还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法院通过开庭的方式,在法庭上将全案事实调查清楚,并由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充分质证、辩论,为的就是让当事人“输”得心服口服。一言以蔽之,开庭审理与案件结果是否理想没有必然的联系,还是要看具体的案件情况而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果法院选择不开庭审理,那就意味着承办法官将会在不久的时间内对当事人进行讯问,所以当事人能否依法应对好二审法官的讯问将是不开庭审理时能否“翻盘”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本案法官最终决定不开庭审理(后面将提及律师如何申请开庭审理),和学生时代的考前押题类似,在会见中,我们针对承办法官有可能向当事人讯问的问题一一作了预测,并依法指导当事人如何对这些问题,如何直接明了地进行回答,避免了言多有失。经过我们依法指导后,法官讯问的问题都被预测到了,当事人准确且不失流畅地回答了法官的问题,使我们下一步的文书辩护工作得到了有效的配合。

四、会见后的工作要点

在第一次会见过后,我们已经对本案的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随后我们向法院申请了阅卷(关于阅卷工作的要点,笔者在以前的文章中有过论述,本文重点分析二审会见后的工作要点),接下来便是展开全方位的辩护工作了,这就是本文开头提到的第三个问题:接了这个案件之后我们需要怎么做——

(一)首先,争取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经过多次会见和阅卷,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均存在问题,且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成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而言,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为T支付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银行流水等关键实物证据材料来证明;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缺乏司法会计鉴定,又缺乏相应的银行流水、转账明细来证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附以详尽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力争二审法院能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实务中有80%以上的二审案件是不开庭审理的,除了必须要开庭的一审判死刑、检察院抗诉案件外,但为了更好地发表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及给予当事人当庭辩解的机会,或者基于力争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辩护策略,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开庭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即使法院最终驳回开庭审理的申请,笔者认为这不会对法院公正裁判造成影响。因为《开庭审理申请书》在送到承办法官手上的时候,法官必然是会注意到我们在《申请书》上详尽的申请开庭理由,于法有据的申请必然能引起法官对本案关键事实的疑问和重视。在随后的工作中,法官会就辩护律师提出的这些问题进行有重点地查证,否则法官就是对律师提出的问题视而不见,可能涉及程序违法了。

如果说二审能争取法院开庭审理,那么我们还需要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会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开庭前的专业辅导,以求当事人在法庭上能够与辩护律师完美配合,取得最佳的庭审效果。庭前的会见工作主要包括为当事人起草书面的《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当事人如何依法应对检察官、法官的讯问,如何对律师的发问作答,对关键证据材料的质证与辩论,确定当事人最后陈述的内容等等,我们需要通过庭前的会见工作,确保所有的庭审细节处理已经毫无遗漏地对当事人指导到位。而关于庭审的发问,笔者在《辩护律师如何对被控特大网络盗窃罪一案的当事人进行精准发问?》《刑辩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有过细致的描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查看。

(二)其次,申请法院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会见时曾对我们说过,审查起诉阶段中承办检察官在×日期曾对其进行过讯问,当事人在其中进行过有理有据的辩解。但是在阅卷时我们发现过检察院并未将这份对当事人有利的讯问笔录移送至法院;于是我们迅速地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详细说明了这份笔录的内容及其重要性后,承办法官采纳我们的意见,向检察院调取到了这份“被遗忘”的笔录。

笔者认为,申请法院主动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其好处在于:法院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义务,检察院在法院的压力下“藏不住”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另外,基于审判中立的原则,由法院进行的调查取证将更加具公信力,使控辩双方都能“心服口服”。

(三)最后,沟通确定辩护方案并依法指导应对后续可能的讯问

经过会见和阅卷,我们发现据以证明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以及其遭受了财产损失的证据是非常不充分的,没有任何的银行流水证明所谓的被害人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金额,而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被害人”自行制作的表格就予以认定。纵观全案证据以及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看,本案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据本案证据,我们对“被害人”的真实性提出了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侦查机关与所谓的“被害人”“串通一气”来套取涉案的资金,毕竟当事人已经退赔了三百多万元,万一是侦查机关随便找来的一个“被害人”,然后私分当事人的退赔款,这不就成了司法实务的笑话吗!经过我们的依法指导后,结合其他关键辩点,当事人在承办法官的讯问中也作了强调,与我们接下来提交的最终书面辩护词产生了内外配合的化学反应。

当最终的《二审辩护词》定稿后,我们还进行了一次会见,此次会见的目的是与当事人沟通最终的辩护方案,以及详细地给当事人分析这个辩护方案,通俗而言就是把当事人培训成“半个辩护律师”。试想,如果法官就《上诉状》《二审辩护词》的内容对当事人进行讯问,而当事人要么一问三不知,要么回答与我们的意见相反,那一审中“自相残杀”的悲剧岂不是重演?所以说,无论法官看到书面辩护材料后是否会再次讯问当事人,出于未雨绸缪以及法律风险规避,我们应当对当事人应对法官讯问做好依法指导。

结 语

律师会见不是单纯的见上当事人一面那么简单,而是通过会见进行多项辩护工作,这里面的学问可谓博大精深;律师介入一件刑事案件后,一般需要会见三五次以上,案情复杂的甚至要进行十多次会见。专业的、高质量的会见工作,是能够实现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必要条件;通过会见,辩护律师才能为在押当事人“雪中送炭”,才能更有效地、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结合了笔者亲办案例、实战经验,对刑事案件中各个阶段律师会见的工作要点进行了归纳总结,以供大家参考交流。

 

第二十四章 诈骗犯罪刑辩律师肖文彬28条诈骗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感悟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1.【专业刑事律师的重要性】从笔者办理的N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刑事大要案可以得出:一个刑事案件就可以导致几家资产过亿的企业破产倒闭,导致几家企业负责人东躲西藏,甚至还导致其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危害性远甚于经济纠纷案件,签订、履行合同没有专业刑事律师的指导,可能会导致灭顶之灾!

2.【律师的真功夫要靠拜名师学艺才能取得】这里的名师是指实至名归而非徒有虚名的名师。首先,在名师的指点下,你才能知道自身法律基础与法律技能的薄弱之处,知道打好基础要学习权威的教科书与权威案例;其次,在名师的指点下,你才能系统而精准地学习专业知识与实务技能;最后,对目前的各种培训,你只能学习到一点或几点知识或技能,无法学习到基础知识和基础技能,更无法系统、全面、深入地学习到。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培训或学习,知识与技能注定是残缺不全的!

3.【无罪辩护的效果】从我们无罪辩护的司法实务效果来看,以事实、证据、法律为基础的无罪辩护往往能让法官感受到巨大的压力,甚至会为了求得被告人让步而作出比罪轻辩护效果更轻的“和谐”判决,从而使辩护效果达到更佳。当然,脱离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小题大做”式辩护或“表演式”辩护只会让被告人“雪上加霜”。

4.【阅卷的重要性】在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中,阅卷占了律师工作量的百分之六十以上,阅卷是会见、发问、质证、举证、辩论、撰写辩护词的基础和前提,直接影响刑事案件辩护的成败!由于阅卷不是简单的一个看卷的过程,它凝聚了阅卷人的专业认知、经验见识、智慧灵感于一身,因此,囿于上述因素,助理阅卷往往有很多问题是看不出来的,会有遗漏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一旦发生失误,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天大的事情,因此,律师阅卷也得亲力亲为才能保障办案质量。

5.【律师要有自知之明】尽管几乎所有律师自我感觉良好,但如果没有名师高人指点,绝大部分律师办理重大刑案可能连资料都不会找(不会找权威的资料),连阅卷都不会(不会做阅卷笔录),更遑论进行更复杂的发问、质证、举证与辩论了!

6.【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毫无疑问,现在的社会是各种风险并存的社会!根据笔者近十年的刑辩经验与观察可以得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以及涉及刑事、民事交叉领域的罪与非罪无论在法律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换言之,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就在毫厘之间。受各种主客观因素或利益影响,办案部门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将其犯罪化处理!

7.【变形记】社会上很多人对刑事律师没有好感,理由是为“坏人”辩护;一旦自身或亲友摊上刑事案件成为“坏人”的时候,就开始把律师当“救星”了!刑事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只是一种职业。绝大部分律师是在法律框架内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意是合法权益,而非非法利益),力争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追诉,如此而已!

8.【有感于律师辩护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词是很重要的律师文书之一,律师辩护词以法言法语为主,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详略得当、论证充分而严密的辩护词会让法官敬佩;反之,那些充满煽情色彩、只有论点没有论据的辩护词会让法官极其反感的。律师文书(法律意见书、辩护词)是展示律师专业实力的集中体现,律师文书体现了律师的专业功底、法言法语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质证辩护水平,也是体现律师专业能力与办案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的最佳证明。

9.【有感于刑事辩护提交证据】今天就有网上客户提到这个问题,说提交了那么多证据,法院一个也没采纳。实话实说吧!刑事案件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充分则视为举证失败,因此辩方的首要任务在于质证;而辩方举证则是权利,一般是起辅助作用的,但也要谨慎为之!而且辩方提交证据也是需要技能的,否则盲目提交或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任何一方面有问题都会导致不采纳并且还会降低辩护的效果。这个是很多当事人不明白的。

10.【三分天下有其一】网络已成为律师获取案源、客户获取专业律师的重要渠道,不再受限于传统的人脉路径了。在网络上,高端客户通过对律师文书、办案技能及成功案例的对比,就可以大略评比律师水平的高下,最后只需要当面进行确认而已!

11.【刑事辩护技能具有不可替代性】很多当事人和不少律师认为,只要随便学习一下、被高人指点一下,就能达到较高的刑辩水平,这种想法不仅幼稚可笑,更是对刑事辩护的亵渎。很多真功夫需要律师具备良好的专业功底,需要在技能与技巧方面进行长年累月的学习与积累,还需要具备高超的悟性和智慧,而这些皆不是一朝一夕之内就能速成的!因为那的确不是“葵花宝典”。因此,只有高水平律师文书(专业辩护词、律师意见书、质证意见等)的写作者才是案件操作的最佳实施者。

12.【优秀的律师首先是专业化的律师】律师行业与医生行业有相似之处,都讲究其领域的专业化,而且一个人的精力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样样精通,所谓“博而不精、博而不专”指的就是这个道理。因此,号称任何领域都精通的人,也就意味着任何领域都不精通。

13.【我的期望】作为诈骗类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希望不再有徐玉玉式的诈骗悲剧发生,不再有方宏进式的诈骗冤案存在。希望任何人都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希望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追诉和审判。希望天下无骗无冤。

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希望办案人员能够保持客观的立场,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希望审判人员更加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权利,兼听则明、保持控辩平衡、维护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不仅体现在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中,更应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公正中,“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为这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

14.【避免冤错案件为第一要义】对不认罪的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的被告人(供述反复)、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检察官与法官要特别重视,不能认为其本人和律师是“狡辩”,检察官与法官最大的本事不是起诉率、有罪率多高,而是避免冤假错案率有多高。律师、检察官、法官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就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即司法公正),法律正确实施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人权)也就得到维护了。

15.【律师为什么为“坏人”辩护】首先,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换言之,任何人都有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

其次,律师辩护制度的设立,不是针对某一个人的,是针对全社会、针对每一个公民的。就像文革期间,国家没有法制,没有律师,才发生了那么多冤假错案。

最后,律师辩护只是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力争使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即便是构成犯罪,他也有受到公正处罚的权利,这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表现。

16.【为什么说包赢的律师都是忽悠】在刑事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天真地认为,只要“关系”律师或掮客承诺无罪、放人、保命的结果,并答应搞不定就退钱就没有任何风险。且先不说这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那些承诺搞不定就退钱的人,到搞不定的时候十有八九以各种理由不退钱或少退钱。即便全部退,一般来说,由于刑事案件每经过一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难度增加十倍以上,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及时介入,只能错失良机,导致案件“烂尾”,更多的情况则是当事人自我挖坑、“赔了银子又折兵”。

17.【实践出真知】“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实践才能出真知!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刑事真货”便是最好的刑事律师培训教材!当下流行的所谓“干货分享”实际上多是对“它山之石”的总结;看是完美包装、头头是道,实不太有用甚至是纸上谈兵。好东西,是沉淀在众多律师的默默办案中;唯亲自办案所留下的各种文书及亲办者的“办案札记”这些“刑事真货”方是最好的刑事律师培训教材。

18.【接案原则】刑事辩护律师六不接原则:(1)傲慢无礼、自以为是的不接;(2)只求结果,不看过程,无视刑事辩护专业价值的不接;(3)疑信不决的不接;(4)爱财如命的不接;(5)案件结果毫无悬念,纵使万般之力亦无法回天的不接;(6)超出自己的专长及能力的不接。

19.【无罪辩护为什么要远离“关系”律师】刑事辩护圈内人都知道,关系型律师是站在办案机关一边的,办案机关的底线就是有罪,无罪释放意味着办案机关办错案了,轻则有人受到处分、丢掉饭碗,重则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办案机关坚决要杜绝的事情。因此,做真正的无罪辩护在某种意义上是站在办案机关的对立面的。鉴于关系律师与某些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存在利益上的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业务来源)。关系律师是不可能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得罪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有些没有职业道德的关系律师反而过来出卖当事人的利益充当第二公诉人,动员当事人认罪或直接做有罪辩护。这里面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自然是不知情的。

20.【如何有效防止冤假错案】为了防止无罪之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有罪之人罚过其罪,人民法院让每一个出庭的被告人都得到辩护,这确实是一个不错的办法。但是提高辩护率,治标不治本。因为铁一般的事实表明,大量的冤假错案发生时,被告人是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更重要的是尽快落实律师在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让人民法院对于无罪的案件敢于判决无罪、坚决判决无罪。

21.【无罪辩护的秘密】在实务中,刑事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既是目的,也是策略。用无罪辩护的思维与视角才能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问题,然后再选择不同的策略去应对。如果辩护律师能找到权威学者的观点和法院无罪判例,就会使得无罪辩护更加有理有据,那么,即便法院出于种种原因不判无罪,也很有可能或更改罪名,或降格以求从轻、减轻发落,取得比认罪还轻的辩护效果,辩护律师也就最大化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从阅卷想到“米兰达权利”】“我有权见我的律师,在我的律师到来之前,我不会回答任何问题。”——港台电视剧里的经典台词,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而我们的司法实践却不一样:很多对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经被办案机关落实了。

23.【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刑罚)是一把大杀器,是不祥之物,不得已而用之!能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的纠纷,绝不能动用刑事手段。 刑法(刑罚)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后卫,而不是前锋!尤其不能通过刑事手段来插手经济纠纷,否则“动辄得咎,人人自危”,社会经济活动也将笼罩于恐怖气氛之中。

24.【有效辩护需要当事人的专业配合】有效辩护不是辩护律师一个人的独角戏,是严重依赖于当事人的专业配合才行。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与律师的辩护目标背道而驰、自相矛盾,那么辩护的效果自然大打折扣,最终损害的将是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最佳的辩护是当事人与律师形成合力、相辅相成,而最佳辩护是建立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专业“辅导”、将当事人培训成“律师”的基础上。

25.【诈骗犯罪案件需要内外兼修的专业律师】由于涉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等方面皆复杂、疑难,尤其在罪与非罪方面,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皆出现了不少界限不清、错误入罪的案例。因此,迫切需要对诈骗犯罪内外(理论与实践)兼修的专业律师介入才能有充分的应对。

26.【无罪辩护的工作量百倍于有罪辩护】一位尽责、专业的刑事律师办理重大刑案所付出的工作量是有罪辩护工作量的一百倍以上,无罪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准备阅卷笔录、发问提纲、质证意见、举证提纲、辩护意见、辩护词等各种律师文书方面都要付出相当大的精力与智力成果,而且还压力山大;而有罪辩护的工作量却寥寥无几、轻松自如。有些律师宁愿选择办理律师费为几万元的有罪(罪轻)辩护案件,也不愿选择办理律师费为上百万元的无罪辩护案件。

27.【律师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问的规则一般要避免重复发问、诱导发问。关于重复发问,除了有意重复需要强调外,一般不宜重复问同样的问题(有可能被法官制止);关于诱导发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一概予以禁止的(国外的交叉询问与此不同),但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诱导发问(或讯问)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只要不是涉及到对当事人不利的重要问题,不需要一概要求法庭制止诱导发问,这样便于辩护人适当的时候也可以用同样的方式发问不被公诉人制止,对当事人更为有利。但是,辩护律师发现公诉人以“威胁、引诱、侮辱”等不当方式进行讯问时,要注意及时提请法庭制止。

发问只是法庭调查阶段的一个重要环节,应对得当,可以为后面的辩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但是否有罪,是否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还取决于后面的举证、质证与辩论等阶段的庭审情况及应对情况,刑事辩护也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28.【律师质证】所谓质证,笔者认为是对不利于己方的控方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客观性(又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据资格、证明目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如言辞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行质疑、反驳、否定,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在以上方面进行肯定,以达到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目的。

由此可见,质证的重要性要强于发问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可谓举足轻重。由于质证涉及到比较强的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质证的主要任务应当由律师来承担,而当事人可以辅助律师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但需要律师事先对其进行“专业训练”,以免当事人在法庭上出“洋相”、损害自身利益而不知。

如果当事人和律师放弃质证或质证不力,那么以此为基础的无罪辩护如同空中楼阁、缥缈无根;相反,如果辩护人及当事人能对控方的主要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这就为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自然在办案效果上,有时会出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

 

第二十五章 特大合同诈骗案中辩护律师如何对控方的《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

【肖文彬律师2017年最佳诈骗犯罪质证文章】

肖文彬: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诈骗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广强律师事务所点评:此文是肖文彬律师在办理一最高院指定管辖、经其介入辩护之后发回重审的合同诈骗类大要案过程中写作而成的。而在此案中,《审计报告》便是控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王牌证据”,为达到有效质证及有效辩护的目的,肖文彬律师“浓墨重彩”地写就了此文,本文在对控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的质证方面有着极高的专业度,是办理重大、复杂、疑难合同诈骗案件及其他诈骗类案件关于质证的集大成之作!

一、质证概述

律师(或称“辩护人”)在办理涉嫌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质证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对控方的“王牌证据”鉴定意见的质证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曾在《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及《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一文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有过详细的论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查看,笔者在此不再重复。但关于质证,笔者认为是对不利于己方的控方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客观性(又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据资格、证明目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如言辞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行质疑、反驳、否定,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在以上方面进行肯定,以达到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目的。由于质证涉及到比较强的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质证的主要任务应当由律师来承担,而当事人一般是辅助律师进行质证(当事人主要是针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发表意见,需要律师事先对其进行“专业训练”,以免当事人在法庭上出“洋相”、损害自身利益而不知),如果当事人和律师放弃质证或质证不力,那么以此为基础的无罪辩护如同空中楼阁、缥缈无根。相反,如果辩护人及当事人能对控方的主要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这就为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自然在办案效果上,有时会出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

二、案件背景

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中(当事人涉案6000万,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刑事案件),就遇到控方指控我的当事人(被告人)有罪的“王牌证据”《审计报告》。这份《审计报告》得出的鉴证结论是:当事人及其公司在D物流公司的存货总重量远远少于已办理纸品货权及质押的总重量,并据此认定存在重复销售、质押的事实。如果这份《审计报告》合法有效的话,显然对我的当事人非常不利。为了扭转不利局面,笔者首先征询了北京和广州两地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朋友,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希望他们能作为专家出庭辅助辩护人就《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专门知识进行质证,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朋友都因不愿得罪“同行”而放弃出庭。无奈之下,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向这些注册会计师朋友进行咨询,经过他们的专业指点,笔者收获良多,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这方面的质证实务经验,笔者对此有了一定的把握。

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着重从以下方面审查其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而且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比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辩护人应当在法庭上对控方的鉴定意见在以上方面进行质证。

四、质证意见

笔者办理的这个案件里,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控方提供的某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到底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以往笔者在办理同类案件质证时,当辩护人提出诸如此类的《审计报告》在刑事证据种类上属于鉴定意见,并准备对此鉴定意见进行详细质证时;有少数公诉人(二审是检察员)突然“摇身一变”,马上改口说这不是鉴定意见、这是书证,这时候就对律师的临场应变能力及专业水平产生极大的考验。面对这种情形,笔者结合平时办案经验及本案情况一般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详细质证:

(一)要厘清《审计报告》是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书证还是鉴定意见

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刑事证据里面,《审计报告》到底是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抑或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如果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那就不具备刑事证据资格(或称证据能力),在形式上就可以将其排除在质证的大门之外(有时候仅从形式上质证还不够,还得在内容上深入质证)。笔者认为,要判断《审计报告》是否属于某一种证据,应当结合该种证据的定义、内容与特征从形式上和内容上进行判断,这样才不失全面而精准。

首先,《审计报告》在刑事证据种类上不属于书证。根据刑事证据法理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表面上看来,这份《审计报告》是表达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面材料,应当是“书证”;实质上却是办案部门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换言之,是鉴定人就专门问题所作的个人意见,在法庭上通常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情况作出口头说明并当庭回答诉讼各方的发问和质疑,尽管是以书面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仍属于言辞证据的范畴(因为言辞证据是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对案件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是与人的身体状况、感知能力、知识水平等条件密切相关的,是案发后根据办案需要事后形成的;而书证是事前或事中就已形成的能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是“哑巴证据”。比如账本、收据、合同、机票、信件等),是属于言辞证据里的鉴定意见,在英美法国家被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

其次,《审计报告》在刑事证据种类上应属于鉴定意见。根据刑事证据法理论,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这里的“专门性问题”是指:(1)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实;(2)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或者借助特定技术设备才能加以认识或说明的问题;(3)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可以直接作出肯定或否定回答的常识性问题或一般性法律问题;(4)该问题的正式说明和认定权限被赋予特定机构或者个人。而本案《审计报告》是当地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就涉案几家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账本、仓库进销存等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而作出的,这里就涉及到会计学与财务方面的专门性问题(特别注意的是,鉴定只是对有关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而不是对有关事实问题作出法律评价和定性)。是需要相关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来进行判断,又是案件发生后受办案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产生的,完全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因此,此《审计报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属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意见。

(二)依法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对《审计报告》进行深入质证

笔者厘清了《审计报告》是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而非书证之后,也就扫清了公诉人(或检察员)“精心”设置拦截辩护人的第一关(如果第一关过不了,对《审计报告》的质证就已经先输一筹)。接下来的第二关更为重要,是双方实质性内容的“贴身肉搏”、在刀光剑影中惨烈角逐。言归正传,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

①作为鉴定主体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因此,笔者发现《审计报告》相关材料里没有附有本案侦查机关与某会计师事务所公司(以下或称“鉴定机构”)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只有侦查机关的《鉴定聘请书》,且《鉴定聘请书》里没有载明“......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风险、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这些授权内容;即便《审计报告》里记载了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送审材料等内容,因其记载不全,又缺乏侦查机关的盖章授权,也是不能替代司法鉴定委托书而“蒙混过关”的。如果没有上述材料、没有记载上述内容,就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这次鉴定得到了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更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的这次鉴定是否已超出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虽然未附有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鉴定意见在理论上是属于证据瑕疵,但在没有补正或无法补正之前,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②作为鉴定主体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笔者在查询当地司法厅颁布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名字,此鉴定机构在《审计报告》相关材料里只附有此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而缺乏《司法鉴定许可证》。由此可见,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是不具备司法鉴定的上述资质和条件的,正如医院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已开业行医一样。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据此,这份《审计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审计报告》里的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

同样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人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方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此,笔者在查询当地司法厅颁布的鉴定人名册中没有查到《审计报告》里两位鉴定人员的名字,《审计报告》相关材料里也没有这两名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只有注册会计师证),由此可见,上述两名鉴定人员是不具备上述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的,如同没有执业医生资格的人就给患者动大手术一样。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此鉴定意见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据此,此份《审计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④《审计报告》所依托的送检材料、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且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的情形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也是前面司法鉴定委托书里一再要求载明“鉴定风险、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的重要原因。如果侦查机关作为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就很容易误导鉴定人做出错误的鉴定意见。

具体到本案,笔者首先发现《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缺乏被告人公司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会计凭证及账本,而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恰恰发生在这段时间内的3月份-8月份。因此,这段时间内的上述材料是否作为鉴定材料提交显得尤为重要。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缺乏上述鉴定材料,直接导致后面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客观、不科学(后面将详述)。

其次,鉴定材料里只有被告人公司会计凭证及账本、D物流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账本、仓库进销存、仓租、装卸费等这些书面财务资料,未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些言辞证据材料(因为这些证据材料能对不少仓租费、装卸费未实际支付的情形、仓储重量的计算依据等复杂情形作出合理解释,而这些复杂情况是单一的、不完整的书面财务资料无法反映出来的),由于缺乏这些言辞证据的材料,导致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偏概全、与客观情况不符。

再次,笔者除了发现送检材料不充分、不完整、“短斤缺两”之外,另外还发现部分鉴定材料缺乏侦查机关的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例如《审计报告》附件第一册里:《广州市M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库存数》(P1)、《广州市M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5日纸品确权、质押(监管)明细表》(P2)、《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广州T储运有限公司收取广州M贸易有限公司仓储费分析表》(P3)、《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广州T储运有限公司收取广州M贸易有限公司装卸费分析表》(P4)、《广州T储运有限公司应收广州市M贸易有限公司仓储费及装卸费记录》(P5)。这些送检材料既缺乏广州M贸易有限公司或广州T储运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缺乏侦查机关的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因此,这些鉴定材料来源不明,既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排除这些送检材料存在伪造的可能。

综上,由于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再加上部分送检材料来源不明,导致其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科学,与客观情况不符。据此,本案的《审计报告》属于法定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⑤《审计报告》鉴定的方法和依据不科学,得出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合理,鉴定事项也超出了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其一、《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四家公司会计凭证及账本等财务资料在时间起始点不一样(Y贸易有限公司为2013年1月-2013年12月、M贸易有限公司为2013年1月-2013年12月、M贸易有限公司还有2013年1月1日-2014年8月15日、D物流有限公司为2012年1月-2014年12月、T储运有限公司为2012年1月-2014年12月;还不包括未送检的M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会计凭证及账本),根据会计学原理,时间起始点不一致的,是无法进行对比分析的。另外,本案要审计的是M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8月的库存情况,但在缺乏M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会计凭证及账本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相当于用2013年M贸易有限公司的送检资料来审计其2014年的数据,张冠李戴,明显依据不足。

其二、以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仓租金额、装卸费来计算实际纸品存货数量和重量是不科学、不客观的

首先,如果以支付仓租金额来认定实际存货数量,那D物流公司账目上未显示有收到被害人黄某的仓租,是否可以认定黄某无存货于仓库呢?

其次,《审计报告》的仓租费是以平方计算,不是以立方计算,但纸品可以堆放几米高,一平米堆放10吨纸品都可能存在,因此《审计报告》第8页《收取仓储费分析表》以“仓储费-折成仓储面积-再折成重量”,这种计算方法是明显不科学的。

再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仓储合同》(《审计报告》附件第二册P406)存在“最低保证所租的面积5500平方米,固定费用不低于11万,如果实际存货不够此平方数也得按此面积付租金,超出面积部分按实际面积另付租金”的内容(D物流公司证人赵某在其2015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里也证实了这一点——详见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第2卷P7页)。另外,《仓储合同》第三条“关于装卸费:甲方提供机械装卸费用按进12元/毛吨、出12元/毛吨,但月流量低于3300吨时按3300吨收取”也存在相似的内容。由此可见,在实际存货不够5500平方米、装卸月流量低于3300吨时,以《仓储合同》约定的仓租费和装卸费标准来计算实际存货数量和重量显然是不科学的。

其三、关于《审计报告》第9页《收取装卸费分析表》,笔者认为,审计学中不存在有折流量算法,而且计算公式也没有列明,折成流量(吨)的依据是什么也不清楚,具体数也对不上。例如:2013年9月,进仓8128.977123吨,出仓9092.185845吨,各乘12元/吨费用,得出应付装卸费206653.95564元,不知40866.68元的结果是从何而来?折成流量3405.56吨从何而来?由此可见,如果计算标准不明确、不符合逻辑,必然会导致其结论不科学、不合理。另外,《审计报告》在计算出仓数量、重量时,由于没有实际盘库,进而忽略了卖出多少、质押多少、解押多少、具体数量没有列明的重要事实。

其四、《审计报告》的鉴证结论不明确。到底是重复销售还是重复质押?抑或两者都存在?如存在重复销售或重复质押,则重复销售、重复质押的数量、重量分别是多少?而这些《审计报告》里面也没有列明。

其五、《审计报告》的鉴证结论直接由重量不符得出存在重复销售、质押事实的结论,且不说在事实上依据不足(如前所述);这种超出其专业能力外、直接将法律定性问题(本应由法院判决认定)予以认定的越权行为,在内容上彻底否定了《审计报告》的合法性。

⑥《审计报告》与案件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要审计的是M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8月的库存情况,但在缺乏M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会计凭证及账本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却用2013年M贸易有限公司的送检资料来审计其2014年的数据,这种偷梁换柱的行为,明显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其次,即便本案存在重复销售或重复质押的行为,在逻辑上和法律上也不能等同被告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反,本案存在大量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及其公司是有履行能力和履行诚意的,被告人及其公司在客观上没有故意欺骗的行为,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控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因其在形式上欠缺合法性,在内容上也欠缺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果不合理)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六章 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中国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实践才能出真知!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刑事真货”便是最好的刑事律师培训教材!当下流行的所谓“干货分享”实际上多是对“它山之石”的总结;看是完美包装、头头是道,实不太有用甚至是纸上谈兵。好东西,是沉淀在众多律师的默默办案中;唯亲自办案所留下的各种文书及亲办者的“办案札记”这些“刑事真货”方是最好的刑事律师培训教材。以下为正文,此文写于2016年7月份。

作为辩护律师,若想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做无罪辩护,起码要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要有办案时间和责任心;二、要有高度的专业水平。具体分述如下:

一、要有办案时间和责任心

(一)要有时间阅卷

一般重大、复杂的案件,案卷材料少则三四十卷,多则上百卷,需要审阅的案卷页数少则几千页,多则上万页。这些都需要辩护律师花时间和精力去阅卷的。

阅卷是成功辩护的基础和前提,尤其是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律师就得仔细审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得有任何遗漏(细节决定成败,而且往往不止是一个细节),需要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比较、归纳、思考,甚至需要做详尽的阅卷笔录,需要对被告人有利、不利的证据材料列出来,这样才能阅卷全面而不失偏颇。

笔者办理刑事案件的阅卷程序一般是:第一次全面细致阅卷、第二次重点阅卷、第三次全面细致阅卷、第四次再重点阅卷,每一次阅卷都会对原来的阅卷笔录进行补充完善。

一般来说,经过四次阅卷之后,对案情及案件证据材料的了解已经烂熟于胸了。但对于大部分人来说,阅卷需要三次以上才能对案情、证据材料有一个比较细致、全面的了解。

阅卷为什么这么重要?因为律师的会见交流、核实证据、庭审发问、质证、举证、辩论都是建立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因为不阅卷或少阅卷的人,就不了解证据材料、不了解案情或者了解得不全面、不透彻,即便他在法庭上的辩护从表面上看是慷慨激昂,但实际上一定是不到位的,辩护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但阅卷是需要耗费律师大量时间的,阅卷工作甚至能占到承办案件工作量的50%-80%。笔者两个月前为一个重大的涉嫌保健品诈骗案的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此案案卷材料112卷,近两万页的证据材料,笔者整整花了一个多月的阅卷时间才把案卷材料全部消化掉,因此在法庭上辩护人无论是在发问、质证阶段还是辩论阶段,皆成竹在胸、游刃有余,丝毫不担心有任何遗漏。

不能将阅卷的主要工作交给助理去办。由于阅卷不是简单的一个看卷的过程,它凝聚了阅卷人的专业认知、经验见识、智慧灵感于一身,因此,囿于上述因素,助理阅卷往往有很多问题是看不出来的,会有遗漏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一旦发生失误,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天大的事情,因此,律师阅卷也得亲力亲为才能保障办案质量。

因此,那些忙于应酬、职务头衔众多的律师,那些将阅卷主要工作交给助理去办的律师,他(她)如何能保证有必要的阅卷时间?又如何能保障办案质量?另外,法律是日日新的行业,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论学说、权威案例层出不穷,这些都需要律师不断地学习与研究来提升自己,但这些学习都是需要时间的。那些忙于应酬的律师,根本无暇学习,专业能力自然也值得质疑。

(二)律师办案要亲力亲为

如上所述,由于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等重大权益,因此,律师办案必须亲力亲为才能显示出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质量负责。

笔者见过一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亲属,当初基于某位大律师的各种风光头衔而高价聘请他的,但此位大律师职务众多、应酬不断,根本无暇顾及她的案件,将主要工作交给助理去办,自己对案情很陌生,在法庭上虽然激情澎湃、高谈阔论,但圈内人士一听就知其泛泛而谈,大而不当,没有结合具体的证据材料,是“表演”给旁听席看的,只能徒增笑料。开完庭后,当事人亲属对其大发雷霆质问道:“你没有时间办案,就不要接我这个案子!你收了我的钱,又不把我办事,你还有职业道德吗?”“大律师”此时哑口无言。

(三)“关系”律师不适合办理无罪案件

圈内人都知道,关系型律师是站在办案机关一边的,办案机关的底线就是有罪,无罪释放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办案机关办错案了,轻则有人丢掉饭碗,重则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办案机关坚决要杜绝的事情。因此,做真正的无罪辩护在某种意义上是站在办案机关的对立面的。

鉴于关系律师与某些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存在利益上的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业务来源)。因此,关系律师是不可能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得罪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有些没有职业道德的关系律师反而过来出卖当事人的利益充当第二公诉人,动员当事人认罪或直接做有罪辩护。这里面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自然是不知情的。关系律师最缺的就是无罪案例。

典型案例一:广东某地区一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其他罪名的某被告人花数百万重金请了一“关系”大律师为其做辩护,开庭前“关系”大律师动员此被告人认罪,被其坚决拒绝。后此被告人去外地请了一刑辩大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结果在此律师的据法力争、据理力争下,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打掉,这样的结果,是“关系”律师无法想象的。

典型案例二:在笔者承办的某一涉嫌票据诈骗的刑事大要案庭审辩护阶段,本案第一被告的某辩护律师(检察院出来的“红顶”律师、“关系”律师,号称某市刑辩第一人),口才是不错,可惜没看卷;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东拉西扯,大打感情牌。

首先自认是空头支票,只是不构成票据诈骗;说公司交企业所得税少不等于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可能涉嫌逃税方面的问题,但不是诈骗或合同诈骗;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有问题有待核实,对银行不构成合同诈骗或票据诈骗,是否涉及骗取贷款,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最后说第一被告绝不是主犯,可能是从犯问题。而他的当事人自身是做无罪辩护的,他东拉西扯、胡说八道(没抓住要点)也就算了,没想到却这样出卖当事人的利益!真是令人大跌眼镜。最后公诉人出来说你们律师的辩护意见差别很大,差点要说你们律师“内讧”了。

基本原则:这里就牵涉到刑事辩护的基本原则了,如果当事人坚持自己是无罪的,律师是不能损害当事人利益做有罪辩护的(如果律师觉得有罪,又无法与当事人达成一致,应当选择退出);更不能将其他无关的罪名扯进来让当事人“引火烧身”、出卖当事人的利益。

二、要有高度的专业水平

由于审判阶段中国刑事案件的无罪率之低、律师辩护难度之大,已经成为了公开的秘密。因此,若想在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上有所作为,辩护律师除了具备前面所述的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外,还需具备高度的专业水平(含技能与技巧)才能增加成功的砝码。因此,笔者认为,要想成为高水平的刑辩律师,应当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有一定的成功案例(尤其是无罪案例)

笔者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重要标准,一个没有成功案例(含无罪案例)、屡战屡败的刑辩律师,如何能显示出他无罪辩护的功底?如何能证明他的刑辩技能与技巧?又怎能让当事人看到一丝希望?一般来说,成功案例(尤其是无罪案例)是成就律师的最佳代言人、是最好的品牌,是聚经验、智慧、专业能力于一身的集大成者。在笔者承办的无罪案例及所接触到有无罪案例的刑辩律师当中,发现那些律师确实有超出一般人的专业才能和智慧。行文至此,很多人要问,既然无罪辩护那么难,何不直接“下跪求饶”做罪轻辩护、量刑辩护?这样确实省时省力,如果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情况下(是否有辩护空间,不同层次的律师会有不同的看法)这样的操作就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要有专业的书面辩护词

书面辩护词能比较全面地反映出一位律师的刑辩水平。书面辩护词体现了律师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组织能力(用语是否规范、严谨)、专业训练能力(是否用法言法语)、质证辩护水平(辩护词里能体现出来)。另外,庭审中律师的表现固然重要,但合议庭法官审理的案件繁多,事后写判决书的时候往往境过云迁、记忆淡化,因此,一份详尽专业的辩护词能最大限度地激活法官的庭审印象,争取对己方当事人最有利的判决。

关于用语是否规范、专业的问题,笔者的视野不得不回归到名嘴陈维聪的辩护律师身上,在他最近承办的另一起成某涉嫌“强奸”的刑事名案中,他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辩护人到越秀区看守所会见了成某,到案发现场及周围勘查、了解情况。”笔者认为,勘查是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专门术语,勘查权是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专用权力,是公权力(而不是权利)。因此,律师是无权去勘查的,只能去现场调查或查看,用语一定要规范、专业,否则会适得其反。

(三)要有很强的发问、质证、辩论能力

如果说书面辩护词是综合体现律师的书面辩护能力之外,那么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能力则最能体现一个律师的实战水平。如前所述,这种发问、质证、举证、辩论完全是建立在全面细致阅卷的基础上才有意义(理由详见前面所述)。

1.关于在庭审中如何发问,笔者曾在《刑辩律师对被告人发问的技能与技巧》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

律师在法庭发问(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环节时精力要高度集中,要通过必要的发问把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或情节凸显出来,并反驳、澄清公诉人的不当讯问(如威胁、诱导、欺骗、人身攻击、与本案无关等违法讯问)。

律师作为辩护人发问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被告人的发问是为自己后面的辩护做准备——具体来说是为质证、举证、辩论做好铺垫和引导作用。发问要谨慎,在庭审之前一定要与己方被告人沟通“演练”好,是明知故问,是对被告人有利而问,如果发问的结果可能对辩护不利时要特别谨慎,在这种情况下宁可不问,也要避免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发问要简单明了、不要提复杂的问题,否则会影响回答的效果;发问还要有技巧地避免重复,以免被法官制止;最后发问要符合辩护人的身份,不能充当第二公诉人的角色而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

2.何为质证?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对方(含控方和其他同案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据资格、证明标准等方面(如言辞证据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质疑、反驳、否定,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在以上方面进行肯定,以达到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目的。因此,质证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能否对控方(公诉方)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数罪的证据进行有效质证直接关系到辩护工作的成败。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部分辩护律师重发问、重辩论,轻质证,甚至没有质证,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如果对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都没有异议的话,那无罪辩护的基础何在?除非控方的证据在法律定性上不构成犯罪,否则前面的发问和后面的辩论都是苍白无力、言之无据的。

3.关于在庭审中如何质证,笔者曾在《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这篇文章只是针对诈骗类犯罪中刑事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由于鉴定意见往往是诈骗类犯罪中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王牌”证据,为此,笔者特意有针对性地、“浓墨重彩”地写了那篇质证文章,仅供有兴趣的朋友参考。其他关于实物证据(书证、物证、电子证据、辨认、搜查、勘查等笔录)、言辞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质证除了从以上七个方面进行质证外,还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进行详细质证。

4.关于庭审中的辩论,一般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要结合具体的证据材料,二是要与定罪量刑有关。这样才会有理有据、切中要害。

三、关于名嘴陈维聪涉嫌“诈骗”案的基本辩护思路

据此前南方日报报道,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陈维聪通过虚构年份、出处、伪造《广东省文物总店文物商品证明书》及通过隐瞒真实拍卖价格、虚构竞拍过程、虚报竞拍价格等手段,高价出售各类物品给被害人,共骗得人民币2.2亿多元。加上此前其他媒体报道陈维聪在文物(古董)交易中涉嫌诈骗,因此本案必然涉及到对文物或古董的司法鉴定,对控方的鉴定意见能否进行有效质证在某种意义上关系到此案无罪辩护工作的成败。因此,根据媒体报道及陈维聪的辩护人微信公众号透露出来的信息,笔者再结合以王思鲁律师领衔的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及本人的成功无罪辩护经验,认为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对陈维聪案作无罪辩护。

(一)对控方证据要有强有力的专业质证(尤其是对控方关于涉案文物系赝品的鉴定意见要进行有力质证)

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基本上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因此,对这些不利的控方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无疑是关键。如前所述,如果对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或质证不力的话,那后面的辩护工作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则是苍白无力、言之无据的。关于如何质证?从哪些方面质证?对哪些证据质证?笔者在前面的文字里有过初步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此只对控方的“王牌’证据即指控涉案文物系赝品的鉴定意见(或《鉴定报告》)如何质证展开一二,供大家参考指正。

1.质证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着重从以下方面审查其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而且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庭上对控方的鉴定意见在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①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机构,要审查其有没有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因此,辩护律师要审查《鉴定报告》(或鉴定意见)相关材料里是否附有本案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里是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这些授权内容,如果没有上述材料、没有记载上述内容,就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这次鉴定得到了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更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的这次鉴定是否已超出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虽然未附有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鉴定意见在理论上是属于证据瑕疵,但在没有补正或无法补正之前,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②要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辩护律师需要查询当地司法厅颁布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是否有鉴定机构的名字,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里是否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果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的上述资质和条件的。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要审查《鉴定报告》里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

同样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人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方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此,辩护律师需要查询当地司法厅颁布的鉴定人名册中是否有上述鉴定人员(一般是两名鉴定人员)的名字,《鉴定报告》中是否附有这两名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如果鉴定人员不具备上述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的。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此鉴定意见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④要审查《鉴定报告》所依托的送检材料、样本是否充分、完整,是否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的情形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笔者承办的一起重大的“保健品诈骗”案中,笔者发现控方出示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一些涉案公司账本、快递单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这些书面材料,未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些言辞证据(因为这些证据能对不少资金的合法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其后所作出的结论不明确、不科学。笔者针对这方面进行了强有力的质证。另外,辩护律师要审查送检材料是否附有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是否属于来源不明。据此,辩护律师可以针对上述方面一一进行审查,如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则此鉴定意见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⑤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科学,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在笔者承办的上述“保健品诈骗”案中,笔者发现,根据控方《鉴定报告》的结论,得出了“受害人”报案金额与公司账本、快递单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这些书面材料统计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且这种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无法得出明确、科学的结论(如前所述,这也与没有提供充分、完整的检材有关)。另外,笔者还发现控方的《鉴定报告》直接将法律问题(刑法定性问题,本应由法院判决认定)“诈骗金额”予以认定,这种超出其专业能力外的越权行为,在内容上彻底否决了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笔者建议,在陈维聪涉嫌“诈骗”案中,也可以从这些方面进行强有力的质证。

⑥要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性

在笔者承办的上述“保健品诈骗”案中,笔者发现,控方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里,即便其有效成立的话,在其列出的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名单里,并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因此,此鉴定意见与涉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

正是从以上六大方面,笔者指出控方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因欠缺合法性、关联性、科学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控方鉴定意见进行了强有力的质证,为此案后面的辩护工作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2.具体到陈维聪案,笔者认为,对控方鉴定意见的质证,除了依法逐条在形式上审查其不具备合法性之外,还可以在内容上深入质证,详细论述控方鉴定意见在内容上不具备科学性、关联性、合法性,这就提升了质证的深度与广度,为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打下了良好的质证基础。自然在办案效果上,有时会出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

(二)陈维聪主观上是否明知所指控的文物为赝品?对此,控方是否有确实、充分证据的证据来证明?

1.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追求这一结果发生。因此,被告人陈维聪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文物为赝品(即行为人是否具备诈骗罪的直接故意)是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另一关键。

2.陈维聪是否明知指控文物为赝品?是否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故意?这就需要控方(公诉方)举证来证明,举证责任在控方(公诉方),辩方举证只是权利(辩方即便举证不能,也不能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控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是不能认定陈维聪构成犯罪的。因此,控方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本案的另一个重要辩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每一个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全案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就回归到前面所述的质证环节了,笔者对此不再赘述。在笔者承办的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方宏进涉嫌合同诈骗(无罪不起诉)中,笔者在《律师意见书》里详细论述控方指控方宏进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严重不足,相反,本案的很多证据材料(案卷中有对我方不利的证据材料,也有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对有利的证据材料要加以运用,对不利的证据材料要善于反击)充分证明了方宏进客观上有进一步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诈骗行为),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进一步指出,基于常识,试问,一个所谓“诈骗”对方100万广告预付款的人会花费近400万元去履行与对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吗?当地检察机关在看了笔者详细的《律师意见书》后,非常坚决地作出了证据不足(即无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在笔者与广强律师事务所邓忠开律师承办的另一起广州石某涉嫌诈骗案中,我们也是利用证据不足的基本思路进行强有力的辩护,最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得不对其取保放人。另外,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首席律师王思鲁,在其承办的龚某涉嫌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一案(法院判决无罪)中,辩护律师详细指出了控方证明龚某涉嫌上述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控方以及辩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只是一般的经济纠纷,而且龚某及辩护律师对涉嫌犯罪的各种疑难行为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最终,在律师强有力的辩护下,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非常坚决地判决龚某无罪。

3.具体到陈维聪案,据媒体报道,控方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陈维聪通过虚构年份、出处、伪造《广东省文物总店文物商品证明书》及通过隐瞒真实拍卖价格、虚构竞拍过程、虚报竞拍价格等手段,高价出售各类物品给被害人,共骗得人民币2.2亿多元。

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审查控方(公诉方)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维聪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有无虚构年份、出处、伪造《广东省文物总店文物商品证明书》的行为,有无隐瞒真实拍卖价格、虚构竞拍过程、虚报竞拍价格等欺骗行为。是否有充分证据指的是:一、每一个被指控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行为是否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据资格、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明力等方面的要件(如言辞证据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三、综合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尤其是案卷里存在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材料的时候,控方证据是很难达到这个证明标准的)。如果控方证据达不到上述三个条件,辩护律师则可以提出控方证据不足、要求法院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在陈维聪案中,其辩护律师在其微信公众号里发表了《从陈维聪案谈文物交易争议的法律适用》一文,文中提到“文物交易行规的特殊性,文物交易并不遵循“如假包换”的交易理念,它有着一套约定俗成的行规——“不打假不三包出售赝品不算骗””。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是难以成立的,这世上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交易行规(法外行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赝品而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来骗取受害人钱财的,数额较大以上的,还是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因此,如果以交易行规的特殊性来规避刑法是难以成立的。

(三)综合全案证据材料,陈维聪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要件)?

1.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要构成诈骗罪,首先其行为要符合诈骗罪的逻辑结构,即“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在笔者和邓律师承办的广州石某涉嫌“诈骗”一案中(取保放人),除了在整体思路上以证据不足做无罪辩护外,我们还一针见血地指出,石某在王某接收120万元过程中,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更不存在丁某因其“欺骗”行为而产生将120万元打入王某个人账户的错误认识,完全不符合诈骗罪“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犯罪构成。即便假定“受害人”丁某存在这个错误认识,那这个错误认识也与石某无关,可能与其本人或王某有关,但需要证据去证明。最后此案在我们专业辩护意见的“强攻”下,公安机关不得不对其取保放人。

2.另外,在笔者承办的郭某东涉嫌冒充上将招摇撞骗案中,笔者指出,郭某取得别人钱财不是基于其虚构的“上将”身份,本案证据显示,“上将”身份只是满足被告人的虚荣心理;而本案的所谓“受害者”即证人在出具证言时明确表示是基于同情被告人的穷困处境及支持其所宣传的军事思想而给予其钱财的;换言之,“受害人”是基于同情、支持被告人的因素自愿赠与其钱财的,是馈赠而不是诈骗。并且给予其钱财的“受害人”无一人报警说受到被告人的欺骗或诈骗。由此可见,被告人“冒充上将”的行为与取得钱财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结构,故不构成诈骗罪,更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为后者是建立在前者诈骗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经过笔者逻辑缜密的辩护,法院基本上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郭某东最终被判处为一年七个月(实报实销,判决后立马释放)。

3.最后,具体到陈维聪案,笔者认为,也应当从以上犯罪构成的角度对本案进行无罪辩护。比如,被告人(陈维聪)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是否基于其“诈骗”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自己也是受蒙骗的,或者被告人自己都不确定是否为赝品,并属实告知被害人此情况。如果被害人对交易的文物有可能为赝品心知肚明,并没有陷于错误认识,而甘愿冒着商业风险去购买的话(因为文物鉴定真伪具有特殊性、鉴定难度极高。即便是权威的鉴定机构,也未敢确定其鉴定意见百分之百之准确),即便最后鉴定为赝品、即便最后被害人反悔,对被告人来说都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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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写作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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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辩护词撰写的模式与技巧

作者:龙元富 律师

辩护词的撰写是刑辩律师的基本功之一,而辩护词本身则是刑辩律师所有基本辩护功课及其工作成果的终极性呈现的确非常值得认真、细致地展开研究与探讨。

辩护词的撰写有形式与内容方面的基本要求。

辩护词撰写,形式方面的基本要求经常见诸坊间,且大同小异,主要是格式要求方面的问题,故本文不赘。

内容方面的基本要求,首先是,尽可能细致、深入地以一位法律人的最严格标准去检察案件自侦查、以审查逮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强制措施之采取与变更、然后从审查起诉到一审、二审,详细、严格检察整个司法过程之中所有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那怕是极其细微的违法违规现象,因为程序价值是绝对价值,程序权利是绝对权利,不容司法人员出现任何疏忽,遑论故意侵权。以前述现象与事实为基础,据此展开程序辩护。然而,律师展开辩护的基本角度和思维焦点均应该主要是证据辨识、分析与评价;从每一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展开具体而微的分析、评审,愈挑剔愈好。然后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及其证据体系与法律事实认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展开尽可能详细的明察秋毫的分析,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之所在,在这样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辩护意见,此乃刑事辩护活动之攻击性【本律师以为以攻为守是最好的辩护模式选择】的焦点、重点、难点之所在,是为证据之辩;其次,从待证事实之事实构成【从情节分析、细节分析到案件要件分析】、事实认定之经验法则之分析与评价、法律事实认定及其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推理之思维过程是否符合无罪推定、罪责刑均衡等法律原理、原则,是否符合刑事法治之要求等方面展开尽可能详尽的分析、评述,是为事实之辩与法律之辩以及交叉论辩和综合辩护。

展开分析、评价与论辩确有其基本规律与方法,可具体行文却又应该尽可能个性化一些,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八仙过海”——辩护词越个性化可能越有魅力、越有吸引力、越有说服力。

但是,千万记住,个性化的基础是文从字顺,文从字顺的前提是叙述一定要有逻辑性、层次性。

通常来说,辩护词撰写的逻辑顺序是,第一,对程序是否有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与评价,即所谓程序之辩;第二,证据之辩——从单个证据的质证、认证开始,到相关证据的综合质证、认证;证据的综合质证、认证又可以区分为一组一组证据的综合质证、认证直至全案证据的综合质证、认证;第三,案件事实之认定与分析、评价,包括所谓人情事理分析,具体环境因素分析【即人的行为的情境性问题之细节分析】与社会背景分析等等,即所谓事实之辩;第四,是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法律分析与法律适用是贯穿于整个辩护过程的】,即所谓法律之辩,当然还应该包括基于前述分析、评价基础之上的综合辩护。最后是简明扼要概括辩护基本观点。

本律师的个人习惯是,格式化交代后,首先概述基本案情。本律师以为基本案情是所有分析、评价、判断的思维基础与先决性条件。只有基本案情/基本事实陈述和交代清楚了,一切铺陈才会脉络明确、条理清晰、文笔流畅。

庭审改革之后,已经将整个庭审拆解为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两个阶段。在量刑审理阶段辩护律师的基本任务是穷尽一切可能,将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事实、相关情节乃至于犯罪行为人的品格评价及其相关证据、相关社会情势等等提供给法庭,供合议庭参考,以求得尽可能良好的辩护效果。

就辩护词的结撰历程而言,庭前务必深入、细致、全面地准备一份辩护词【实际上只能是辩护方向、目标与思路等等,因为庭审过程之中,两军激战,瞬息万变,不可能更不应该一切全在预料之中】初稿,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穷尽一切可能去提升庭审质量。庭审过程之中的辩论最好不念稿子,而是将所准备的辩护词仅仅作为询问被告人、举证、质证、认证、辩论的提纲去“即兴发挥”。这样的辩论会更富有亲和力、感染力,更加充满活力和魅力,更加精彩,辩护效果能够有所提高。庭审记录之中别忘了加上一句:以庭后提交的书面辩护词为准。庭后,应该根据庭审过程之中的具体细节进一步深化、体系化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与相应理据,尽可能提升辩护词的感染力和可接受性。

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群体之中,比较典范、堪称人师的有“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王思鲁律师,其辩护词撰写技能的确十分了得,其辩护词颇见专业功力与法律人的法律智慧和非同一般的高度责任心。本博以《特别的案件,呕心沥血的辩护词》为题所转载的《被告人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的辩护词》是其中的典型例证之一。而且大家基本一致地认定,整体来说,这篇辩护词不是他所撰写的辩护词之中最好的。韩冰律师《李××被控聚众斗殴案第一审辩护词》 是其中一种模式,表现出一定的辩护词撰写技巧。激情飞扬而灵感频频闪现的龙元富律师所撰写的《即使被违法认定指控犯罪成立,也罪不至死!?》等等辩护词是另外一种模式,是一种比较标准的模式。湖南籍清华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法教授、颇有学者风骨的易先生的辩护词《何强、张人礼等聚众斗殴案辩护词》等等,其风格与龙元富律师的辩护词撰写风格较为接近,比较中规中矩却学术性较强,相对比较容易学习,值得提倡,可以效法。

龙元富忠告:

辩护词撰写技能、技巧的习得,只能在一个又一个案例的实操性撰写训练过程之中,不能指望速成之;欲成为优秀乃至杰出刑辩律师者,请务必谨记:

第一,欲速则不达——万万不可心存侥幸,试图毕其功于一役;

第二,魔鬼隐蔽在细节之中——放大细节是刑事辩护的真功夫;

第三,伤其九指,不如断其一指;

第四,辩护过程之中,尤其在针尖对麦芒的激战式庭审过程之中,只有证据与法律,没有所谓事实,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体系为基础,在所有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律人的多方之间的沟通、磋商、辩论等等过程之中重构出来。

 

第二十八章 陈有西之夏俊峰案辩护词与夏俊峰之死有没有关系?

黄坚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于 2012年7月18日在网络上公布的《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下称:夏俊峰案辩护词)是近两年在网络上流传最广的死刑复核案辩护词(没有之一),相关网络搜索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百度搜索关键词“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相关结果约114000个,而搜索关键词“死刑复核辩护词”,相关结果约268000个,足以证实夏俊峰案辩护词流传之广,影响力之强,或许也足以证明该辩护词专业水平之高,令社会、同行所景仰不已。

不得不承认,由京衡律师集团组织的该案辩护组为该案付出甚多,洋洋洒洒两万三千余字的辩护词,已是明证。尽管夏俊峰案辩护词的“专业水准很高”,但我对该辩护词仍有众多困惑和质疑。总体感觉,夏俊峰案辩护词有点乱,似迷踪拳辩法,有一种不知所云的感觉,分析起来也只能“以乱对乱”。为了照顾那些不怎么关注夏俊峰案的网友、读者,我先简述一下夏俊峰案的基本案情。

一、夏俊峰案基本案情。

夏俊峰是沈阳一小商贩。2009年5月16日,夏俊峰和妻子张晶在马路上摆摊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在勤务室接受处罚时,夏俊峰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切肠刀刺死城管队员两名,重伤一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夏俊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夏俊峰称自己被城管殴打在先,其反抗属于正当防卫。夏俊峰家属曾找到6个证人证明其被打在先,但均未被获准出庭作证。2011年5月9日上午,夏俊峰刺死城管案终审宣判,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2013年9月25日,夏俊峰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裁定书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2013年9月25日6点38分,夏俊峰之妻张晶在其微博写道:“去看守所会见夏俊峰最后一面。” 2013年9月25日 10点49分,中国新闻网报道:沈阳刺死城管小贩夏俊峰今日被执行死刑。

二、对夏俊峰案的基本立场和辩护基点。

对夏俊峰案,我持有四大基本立场,具体如下:

基本立场一:本案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反对毫无原则的“无罪”辩。

就本案而言,基于最古老、最朴素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刑罚观,在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若仍认定本案是无罪的,按此标准定案,试问:每年在全国范围内有罪的案件能有几件呢?我持法治民主派的立场,跟毛派没有一毛钱的关系。我们办理的案件,我们发表的案件评论即是明证。

基本立场二:反对“反体制”的辩法。律师辩护权是现有法律体制内的产物,脱离现有法律体制为本案作辩护,甚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是“英雄之举”,支持“民粹”的辩法,那属于政治行为,而非刑事辩护行为。

基本立场三:反对“宿命论”。认可夏俊峰非死不可的观点,认可即便上帝为夏俊峰辩护,也无法挽救其性命的观点,那属于“宿命论”的范畴。按此逻辑,任何人都无责,任何人都应禁声,哪怕疯子为夏俊峰辩护,疯子也是无责有功的。同理,也反对“死马当活马医”的说法,反对对该案辩法、辩护词不得提出任何批评、质疑和反思的观点。否则,任何律师都不应讨论任何案件了。试问:律师同行之间不讨论案件,该讨论什么东西呢?关于律师应否、能否批评律师的问题,已有律师撰写了非常精彩的博文,建议大家在网络上搜索、阅读。

基本立场四:坚持“功利性”原则。所谓“功利性”原则,基本到本案,就是坚持夏俊峰权益最大化的原则。在此前提下,辩护律师应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的原则,应是律师执业的铁律,律师的任何执业行为,都应建立在该基础之上。在合法的前提下,什么东西对当事人有用,可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应往这个方向进行努力。简单说,什么东西有最大用处,律师就应辩什么东西,什么观点、做法容易被法院采纳,那就提出这样的观点,坚持这样的做法。在本案中,能保住夏俊峰“人头”就是最大的成功和目标,也基于保住夏俊峰人头的目标,为本案制定辩护方略、思路和撰写辩护词等一切辩护行为。辩护律师,可基于“功利性”原则,对辩护方略、辩护思路、辩护内容进行选择、删减、取舍。

无疑,坚持毫无原则的“无罪”辩法,坚持“反体制”的辩法,或许是辩护律师权益最大化或影响最大化的选择之一,但绝非是夏俊峰权益最大化的选项。“成就”律师,“害死”当事人的做法,在任何时候、任何案件,都值得警惕。

基于以上四个基本立场,我的辩护基点是:坚持“有罪”辩,坚持“激情杀人”辩和“罪轻”辩,而非“无罪”辩;坚持“被害人有错”辩,而非“发回重审”辩;坚持“夏俊峰认罪伏法,悔罪深刻,主动赔偿”辩,而非“自首”辩。所有的一切,都是为了成功保住夏俊峰人头的“功利”目标。也基于以上原则,对夏俊峰案辩护词提出如下种种质疑。

三、质疑一:夏俊峰案辩护词彻底违背了“功利性”原则。表现如下:

其一,“无罪”辩违背“功利性”原则。

就本案而言,全中国范围内,没有几个人会坚信法院最终会改判夏俊峰无罪,这就是本案最大的法律判断和政治判断。任何坚持夏俊峰无罪的辩法,目的都不在于无罪本身,都是基于其他目的而提出的。但从“功利”角度考虑本案,毫无疑问,审判机关、主审法官更乐于接受“有罪”辩护,而非“无罪”辩。一味坚持“无罪”的辩法,会使案件丧失经办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任何有效沟通的可能性。任何理性的法官,都不乐于与非理性的律师很认真、严肃地洽谈如何“处理”案件的问题。夏俊峰案辩护词坚持“无罪”辩法,无疑违背了“功利性”原则。

其二,“正当防卫无罪”辩违背“功利性”原则。分析如下:

就本案而言,即便存在死者殴打夏俊峰的事实,也无法得出夏俊峰被诉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结论;即便是死者砍断了夏俊峰的手指,也无法得出夏俊峰被诉行为可适用特殊防卫权的结论,夏俊峰“正当防卫无罪”辩,明显违背了“功利性”原则。

首先,本案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必要性。

张明楷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第192页中写道:“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婚罪、贿赂罪等虽然是犯罪行为,却不能对之进行正当防卫。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单位犯罪本身一般不能进行正当防卫。此外,对于轻微的不法侵害,对于处于被保护、被监护地位的人的一般不法侵害,对于非暴力的敲诈勒索行为,对于自己所引发的一般侵害行为,不宜实行正当防卫。在此意义上说,正当防卫以具有必要性为前提。”

就本案而言,并无确切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死者对夏俊峰实施了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夏俊峰案辩护词,通过“分析”、“推理”的方式,认定夏俊峰被殴打了,认定夏俊峰被打的行为是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但这样的论述是不具有可信性的。更关键的是,夏俊峰因自己摆摊经营行为所引发的一般侵害行为(如轻微殴打行为),并不能得出本案具有防卫必要性的结论。若该结论是成立的,只要公权力稍微涉及暴力因素,任何人都可以学李逵大闹法场,砍人救宋江了,但这明显不是法治秩序、法治社会下的做法。

张明楷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第204、205页中写道:……。条文中的“行凶”可以同时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行凶包含了杀人与伤害界限不明,但有很大可能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所以,对于暴力造成一般重伤的,不宜包含在“行凶”之内。例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即属于重伤,但本书认为,当不法侵害人只是意欲使用暴力砍掉被害人的拇指时,不宜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据此,就本案而言,即便是夏俊峰的断指是被死者砍断的,也无法得出本案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结论。

最后,就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的论述而言,也无法得出本案是正当防卫的结论。

夏俊峰案辩护词中载明:夏俊峰的当庭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证实了其被殴打反抗事实:“夏俊峰在跟随张某刚进入勤务室时,即遭随后回来的申某的殴打,夏在转身往外跑时又被张某拽住衣领向后仰脖,随后被申某一脚踹到阴部大腿根处,夏当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张两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锈钢杯和折叠椅自上而下猛烈击打夏的头部、背部和手臂,夏脸朝地面,抬左臂护头低档,其右手碰巧摁到裤兜里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头后、左侧、前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快速捅刺,试图使对方停止殴打得空逃出。夏在对方闪开后立即逃离现场。”(字数是两百一十个字左右。)夏俊峰的供述证明,其拔刀刺人是在当场遭到申某、张某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殴打,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离现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

就上述内容而言,顶多说明存在夏俊峰被殴打的事实,顶多说明夏俊峰是在什么情况下出手捅死人、捅伤人的事实,无法得出夏俊峰具有防卫必要性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单强调夏俊峰被打是不够的,应着重论述被打的情况:什么部位被打了,已被打到什么程度了,当时夏俊峰已遭受了什么客观性的伤害了,再不还手将造成什么后果,因现场什么因素导致夏俊峰当时的控制能力和认识能力有所减弱等,并用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我的观点是:在本案中,上述三百多个甚至带有文学色彩的描述,无法得出本案是正当防卫的结论。

夏俊峰案辩护词中载明:“夏俊峰右食指在现场被自带水果刀切割。这个事实证明,其当时所用的,确是可折叠的水果刀,现场确实发生紧张激烈的搏斗,否则夏俊峰对手指自切的疼痛,不会毫无意识,这个事实反映搏斗已经不是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是否足够激烈的问题。”(字数一百一十个字左右。)

夏俊峰案辩护词载明:“(五)防卫行为实施的限度:夏俊峰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为在当时的情景下,夏俊峰纯体力明显无法同两个180CM以上的人抗衡。唯一可以跟对方力量对抗的就是身上的水果刀,其受到由上而下的不法击打侵害,下意识地抵抗防卫方向必然是与侵害行为的方向相反,夏的防卫只能朝向加害的方向,不可能持刀来捅刺对方的双脚或腿部。因此,夏捅刺加害人身体,不是当时选择,而是下意识的防卫反应使然。另外,夏在得空之后,放弃捅刺被害人、起来后没有再有任何加害行为,而是立即逃离现场的行为事实,也证实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要伤害或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因此,依法应该认定其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其对防卫行为产生的伤亡结果,因其正当性而不负刑事责任。”(字数约三百三十个字。)

就上述两段内容而言,我不知道夏俊峰案死刑复核的法官是怎么想的,也不知道读者你是怎样判断的,我的结论很简单:即便是夏俊峰的手指是被死者砍断的(死者没有工具,可假定是用夏俊峰所持的刀砍的),或者是假定死者蓄意咬断夏俊峰的手指,就本案而言,单就上述两段话的论述(并无其他有更重伤害的企图和实际攻击),就可以得出夏俊峰捅死2人、重伤1人的行为是可以适用特殊正当防卫行为的结论?这样的论述明显是不充分的,也不符合“功利性”原则的。

综上所述,夏俊峰案辩护词最核心的辩点是“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无罪辩。但就本案而言,这明显违背了“功利性”原则,死刑复核法法官采纳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其三,“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程序辩法,明显违背“功利性”原则。

夏俊峰案辩护词中的第二段载明该文的八大要点内容,这里不再赘述原文。其中的第二大点可概括为“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有严重伪证”,第三大点可概括为“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夏俊峰案辩护词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三大点是:“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事实和理由部分第四大点是:“复核审辩护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毫无疑问,上述内容主要是围绕“证据不足无罪辩、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辩”展开论述的。夏俊峰案辩护词中,该部分内容共约八千七百字左右,占辩护词全文篇幅的三分之一左右。

我认为:就本案而言,“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程序辩法,不具有可操作性,违背“功利性”的原则。理由有三:一是就现有国情而言,实体辩重于程序辩,本案很难通过程序辩的方式为夏俊峰保命;二是夏俊峰案辩护词中关于“证据不足”的论述,主要集中在作案工具小刀没有查获、尸检报告缺乏死因分析和致伤原因分析、城管证人集体作“假证”、复核审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可证明城管造假等方面的内容上进行论述的,顶多可证明二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有错误,有瑕疵,但并不能证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上有重大程序违法之处,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在此前提下,很难实现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目标;三是本案与吴英案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无法机械学习吴英案的做法。吴英案是经济犯罪案件,不涉及杀死人、杀伤人的问题。而本案是涉嫌恶性杀人、伤人案件,涉案城管人员两死一重伤,还涉及城管及城管执法有过错问题,若机械效仿吴英案,拼命炒作,反而容易陷进“反城管体制”的政治漩涡,蕴含着越炒作越要“夺”夏俊峰命的风险。且客观地讲,保住吴英人头的难度,远远低于本案保住夏俊峰人头的难度。

综上,基于“功利性”的原则,没有必要花大篇幅内容论述程序上的问题,以实现发回重审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这样的辩护思路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会分散焦点,降低火力集中度,影响辩护效果。

其四,“防卫过当”辩违背“功利性”原则。

首先,防卫过当是以具备“防卫正当性”为前提的。如上所述,本案不具备“防卫”的前提,在具备防卫必要性的前提下,不管是捅死死者的行为,还是捅伤重伤者的行为,均无法成立防卫过当。

其次,防卫过当的前提是“防卫”,而非正当防卫。并非提出“正当防卫”的免责理由,即便不成立,那退一步也可以“防卫过当”为由免责或减轻法律责任。这种理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符合基本刑法法理的。

最后,若本案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还有什么案件可以定性为“故意”犯罪案件呢?还有什么案件不是“防卫过当”案件呢?

显然,就本案而言,主攻“防卫过当”辩 仍是违背“功利性”原则的。

其五,“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就是典型“功利性”做法。夏俊峰辩护词“面面俱到”的打法,明显违背了“功利性”原则,模糊了律师的辩护焦点,使人看了整个辩护词,有种云里雾里的感觉,缺乏一个清晰、明了的整体概况。

就整个夏俊峰案辩护词而言,“焦点”不突出,“主攻”方向不清楚,不明确是“证据不足”辩,还是“正当防卫”辩?是“有罪”辩,还是“无罪”辩?是主打“伪证反攻”辩,还是“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辩?核心辩点及辩护思路模糊不清。

其六,拼命“炒作”夏俊峰案辩护词的做法,违背了“功利性”原则。

应当肯定,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很少谈“反体制”的内容,这点是符合“功利性”原则。但在死刑复核阶段,夏俊峰家属委托的是大牌律师,基于大牌律师的社会影响力,加上充分地炒作本案辩护词的客观事实,本案有可能造成方向相反的两个结果:一是案件改判,夏俊峰成功保命。真若如此,谁是最大赢家?夏俊峰及其律师;谁是最大输家呢?被害人及其家属、城管、法院、控诉机关等。试想:在充分炒作案件的前提下,众多公权力机关有可能为了成就夏俊峰及其律师而改判本案吗?二是“炒作”过头,操作不当,夏俊峰权益受损,辩护律师声誉受损。显然,对上述两种情形而言,并不难判断出现那种情形可能性会更高些,而拼命“炒作”夏俊峰辩护词的做法,明显违背“功利性”原则,违背夏俊峰权益最大化的原则。

此外,就本案而言,最高院法官,之所以约见辩护律师,或许,其真正目的,并非是为了听取辩护律师对本案的辩护意见而已,其真正目的是期望辩护律师不要过分炒作本案。我相信,任何法官都不希望律师炒作本案、本案辩护词,这样对法官没有好处,对夏俊峰也没有好处,对社会也没有好处。本案应是越低调,反而越有可能保住夏俊峰人头;即便是要高调,那应是夏俊峰家属砸锅卖铁不断赔钱、夏俊峰认罪悔罪的内容可高调。

就本案而言,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违背“功利性”原则的做法,还有很多,基于篇幅因素,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至此,我对该案的辩护方略的分析是:“无罪”辩不是最“功利性”的辩法。而“认罪、罪轻” 辩,“激情杀人”辩是最符合“功利性”原则的辩法,而主攻方向应是“城管及死者有过错”,其过错包括执法违法、推打夏俊峰、激化矛盾等,再配合夏俊峰认罪伏法、家属砸锅卖铁不断用实际赔钱动作表明夏俊峰认罪悔罪之深刻,案件完全有可能改判。在辩法上,这无疑是最“功利性”的选择。

五、质疑二:夏俊峰案辩护词种种矛盾、谬误之处。因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论述就比较混乱,分析起来也只能“以乱对乱”。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无罪”辩、“有罪”辩、“程序”辩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就夏俊峰案辩护词第二段载明的八大点内容来看,第一点、第二点、第四点是从无罪的角度进行论述的;第三点是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角度进行论述的;第五点、第六点、第七点、第八点是从量刑、轻判的社会效果等角度进行论述。且就整个辩护词全文内容而言,无罪辩大约占三分之一的篇幅,发回重审程序辩约占三分之一的篇幅,自首、量刑、社会效果等方面的论述约占三分之一的篇幅。对此,在逻辑上马上就会出现混乱,夏俊峰案辩护词究竟是作“有罪”辩,还是“无罪”辩?究竟是“实体辩”为主,还是意在“程序辩”为主?我真不得而知,三者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其二,“无罪”辩与“自首”辩、“量刑”辩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意图是想作无罪辩护的,且姿态上一直都是不认罪的。但既然是无罪辩,怎会有自首、量刑之说呢?一直都不认罪谈何自首呢?而夏俊峰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正当防卫,既然是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又怎得出“夏俊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结论呢?在法律逻辑上,这明显是冲突的。更关键的是,在核心“辩点”不明确的前提下,整个辩护词显得不伦不类:若坚持彻底的无罪辩,便应坚持“刀刀见骨”的打法,进攻到底;若坚持“有罪”辩,便应彻底低头认罪伏法;而本案的辩法,明显是选择“中间路线”,最终的效果是:夏俊峰案辩护词,从无罪角度分析,有种“憋屈”感觉;往有罪的角度分析,有感觉不像。整体感觉,就是不伦不类,不清不楚。

其三,“牛头不对马嘴”式的辩护。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因夏俊峰被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因此,本案死刑复核的核心内容是:指控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指控夏俊峰故意杀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等。但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作了大量“牛头不对马嘴”式的辩护。详细剖析夏俊峰案辩护词全文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大点内容是:“一、本案原审公、检、法倾向性办案明显直接导致错案”。就本案而言,让上帝来审本案,其办案会不会也是倾向性办案明显呢?关键是,该内容跟上述死刑复核程序有最密切的关系吗?从心理学角度分析,现代人都很累,也很烦,耐心有限。基于此,辩护词往往把最重要的东西放在最前面,“开门见山”的写法或许是最直接的,印象也是最深刻的,起码法官容易看进去,容易听进去,而不是扯些印象模糊的、关系不够密切的东西。

其次,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三大点内容是:“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证据不足部分的论述,夏俊峰案辩护词用了三分之一左右的篇幅,可谓下了重本,花费了大力气。但我读了几遍,始终不得要领。除了“作案工具小刀没有查获”、“尸检报告缺乏死因分析和致伤原因分析”的论述,属于夏俊峰被指控故意杀人罪的关键证据的范畴外,其他的基本上都不属于死刑复核法官审核流程内的关键内容。而夏俊峰案辩护词论述的焦点问题却是城管证人涉嫌伪证,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夏俊峰没有杀人、伤人的证据及事实。事实上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也没有否认夏俊峰捅死人、捅伤人的事实,仅仅是辩称正当防卫无罪而已。即便是城管证人的证言确有问题,但无法得出本案属“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的结论。

再者,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三大点内容是:“复核审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毫无疑问,能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那肯定是了不起的事情。但对此,我也是有疑惑的。该部分的内容,重点都围绕“城管证人有假”展开论述,即便此论点、论据都是成立的,案件的靶子应回归到“夏俊峰是否捅死人、捅伤人”的核心焦点上。但再统阅全文,其他的全是论述夏俊峰捅死人、捅伤人但属正当防卫的内容,全是关于自首、量刑、轻判社会效果的内容,能得出“指控夏俊峰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的结论吗?更关键的是,上述内容整体印象就是城管证人证言有假,但“假到”不存在“夏俊峰捅死人、捅伤人”的事实了吗?显然不是,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并论述出这样的结果。

最后,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第六大点内容是:“六、夏俊峰拔刀捅刺申某、张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对张伟的伤害行为,系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夏俊峰案辩护词最核心的内容就在该部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正当防卫,二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该部分内容总字数是四千五百字左右。毫无疑问,该部分内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证明不存在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为了告诉死刑复核法官“指控夏俊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楚,无法定案”的答案。但显然,夏俊峰案辩护词并没有围绕该目标展开论述。

夏俊峰案辩护词论述是:一是有直接证据,包括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主要是庭审录像、夏俊峰庭上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可证明夏俊峰被殴打;二是间接证据,包括夏俊峰体表伤情、刺击伤口的部位、刺击伤口的形态、双方的体格对比与两被害人伤情、现场勘验笔录、血衣、断指、被害人、被告人均无运动伤痕等;三是行为的防卫性;四是行为的正当性;五是对张伟的伤害行为,是为了逃离险境的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是否防卫过当有待查明。

我认为,夏俊峰案辩护词上述内容的论述,有三个谬误之处:一是解决不了防卫必要性的问题。若解决不了防卫必要性问题,其他的在法律上很难站住脚。对本案而言,这既是基本法理的问题,也是“正当防卫无罪辩”核心的事实问题,也是社会、媒体最关注的问题之一;二是上述内容,顶多能说清楚夏俊峰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是如何捅死人、捅伤人的,解决不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且该部分内容主要以分析、推理的方式进行论述,而非建立的客观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并没有、也无法说清夏俊峰为何非捅死人、捅重伤人不可;三是“靶子”不对。就死刑复核阶段而言,法官审核的核心应是夏俊峰捅死两人的事实本身是否清楚,是否有疑问,是否可排除合理怀疑。但整个辩护词,并没有就该问题展开合理、有效、针对性强的论述。

当然,本案并非是不能谈“正当防卫”。但如上所述,夏俊峰案辩护词关于“正当防卫”的论述,明显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其四,“过去轻信、过于自我为是”的辩护。理由如下:

其一,“过于轻信”的辩护。

夏俊峰案辩护词陈述:夏俊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经过,对于自己行为造成两死一伤后果悔恨不已,其家属多次主动上门道歉,表示愿意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期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此种努力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接受,但也足见其努力修复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的诚意和行动。

对于辩护词中提到被害人不接受的问题,这在司法实务中,早就不是什么新鲜话题了,这也是众多刑辩律师经常面临的事情。常见的应对方案是让被告人、被告人家属不断给法院、法官写信,表明彻底认罪伏法的态度,表明“砸锅卖铁”赔偿到底的态度,再附上持续给法院打钱、履行赔钱义务的实际行动,往往都取得比较好的辩护效果,根本就没有必要完全受限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是否接受的限制。众多法官,也会主动找律师,要求律师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当事人以实际赔钱行动寻求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再配合法官人死不能复生的劝解,很多案件被告人的人头就保住了,这是司法实务中很常见的一幕。事实上,大家也都清楚,很多案件被告人家属根本就拿不出多少钱。律师这方面的成功案例大量存在,仅仅是没有在网络上宣传而已。相比本案,仅仅是辩护词就大肆宣传,未免不够谨慎了呢?因此,我认为:本案辩护律师有点过于轻信了,因此,没有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问题上进行到底。

其二,“过于自我为是”的辩护。

毫无疑问,就本案而言,有两点,估计是辩护律师太过于自我为是了。一是以为学习吴英案的做法,拼命炒作本案,就有可能保住夏俊峰的人头,这明显是机械仿效吴英案的做法,但忘了本案还有死者家属的压力,还有城管的压力;二是以为最高院法官约见辩护律师,听取律师意见,就以为法官接受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或部分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认定案件改判有望,或许这是有点乐观过头。我猜:法官的真正目的,或许是为了让辩护律师不炒作这个案件,因为辩护律师善于媒体公关,习惯于炒作案件。这点,纯属猜测。是否合理,大家自行判断。

其三,任何案件都没有固定的打法、辩法,夏俊峰案辩护律师在实操上,或许太过于自我为是了。

夏俊峰案辩护词打“城管及死者有错”这个点是对,但辩护律师太过于自我为是,太迷信于炒作案件,太迷信于“正当防卫无罪”辩,太执迷于“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之辩,没有在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这步上走到底,无法在“城管及死者有错”和“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赔钱”上联合起来,发挥最大的效力。单单城管及死者有错,救不了夏俊峰的命。从“功利性”角度考虑本案,“城管及死者有错”、主动赔偿、激情杀人三因素联合辩护,是最有可能被法院采纳的,是推动案件改判最关键点一环。

因此,我认为:就本案而言,只要操作到位,夏俊峰完全有可能成功保命,但必须基于如下事实:

其一,夏俊峰彻底的认罪伏法,深刻认罪悔罪。但遗憾的是,一路走来,从没有看到夏俊峰及其家属认错、认罪、悔罪的表现及事实。家属公开表态歉意,这在操作上没有任何障碍吧!

其二,辩护律师强力辩护本案事出有因,应定性为“激情杀人”案,绝非主观恶性极大,非杀不可。

其三,城管及死者有过错,官方通稿之中都承认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其四、夏俊峰家属(包括妻子、父母)砸锅卖铁赔偿到底的表态,以及源源不断给法院账户打钱认错的实际行动,数目多少不好评判,关键是持续给法院一个以实际行动表明夏俊峰彻底认罪悔罪的客观事实和深刻印象,这对于轻判、保住人头,肯定是有帮助、有影响的。

其五,基于中国现行死刑政策是尽可能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的尽量不杀。

其六、最核心的因素是:本案毫无疑问是社会重大公共案件,基于社会各种力量、因素的最终妥协和平衡的程度,本案完全有可能取得更理想的结果。现在的结果,也不见得是官方最乐于见到的,持续灭火行动就是明证。

这是本律师对本案的基本判断,但律师再度明确,历史不可假设,即便上帝来辩护,也不见得真能为夏俊峰保命。但认定疯子为夏俊峰辩护也无责的观点,那也肯定是不可取的。

五、质疑三:夏俊峰案辩护词在行文表达方面也有众多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本末倒置。

从核心“辩点”来看,夏俊峰案辩护词目标之一是将该案认定为“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无罪案件。或许其思路是“法乎其上,得乎其中”,退而求其次也可以保夏俊峰的命。既然本案的核心辩点是“无罪”辩,核心内容应是围绕“符合正当防卫要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展开论述,而量刑部分则应尽可能简明扼要。否则,过多过长篇幅的论述,就会模糊主题、拖泥带水。明明认定夏俊峰是无罪的,为何还要就量刑部分展开详细论述呢?我统计一下,单单第八点、第九点就量刑部分的论述就占据三千多字。而关于无罪部分的论述,主要是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六大点,字数却仅有四千五百字左右。这不是本末倒置呢?

其二,夏俊峰案辩护词的核心“辩点”模糊不清。

夏俊峰案辩护词的辩护要点在夏俊峰案辩护词中的第二段载明,共八大点,这里不再赘述原文。我逐点简略分析一下,可概括为:一是“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定性杀人有疑点”;二是“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有严重伪证”;三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四是“正当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应疑罪从无”。此点可理解夏俊峰是正当防卫,因而无罪;五是城管及死者有重大过错;六是没有预谋或报复,非主观恶性极深,不应判死刑立即执行;七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八是愿意全面赔偿。单就每个要点而言,夏俊峰案辩护词所要表达的意思应是清晰、明了,但整体综合起来,核心观点是什么,仍需仔细分析才清楚。且在整个辩护词中,不认真分析,还真不知道其核心“辩点”是什么。

认真思考夏俊峰案辩护词中的八大点内容,精读之后我才明白,其核心辩点应是夏俊峰被控行为因符合“正当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而无罪,并不应承担任何刑责。对此,第一点可直接正面解读为:不排除正当防卫,定性故意杀人有重大疑点。第二点证据不足,第三点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综合起来就是因正当防卫而彻底无罪。

其三,夏俊峰案辩护词条理是否清晰,合乎比例原则和逻辑思维?

比较意外的是,夏俊峰案辩护词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具体内容,与第二段论述的八大点内容,顺序不是一一对应,是彻底打乱的。当然,字数和顺序问题是表象, 核心“辩点”是否明朗,论证是否充分,推理是否合乎逻辑,才是关键所在。对此,我是持质疑态度的。

六、质疑四:对夏俊峰案辩护词几点形式上的质疑。

其一,夏俊峰案辩护词载明的律师有四个,此做法是否合法、妥当?

夏俊峰案辩护词开头部分载明:“京衡律师集团夏俊峰死刑复核审辩护组,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

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第一句是:“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俊峰的委托,指派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位律师担任其被控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审的律师。”

夏俊峰案辩护词结束部分载明的仍是:“京衡律师集团夏俊峰死刑复核审辩护组,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

对此,作者有两三个疑惑:一是在本案中,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人的具体身份是什么,都是律师?都是辩护人?二是哪个律师不是“辩护人”?不是辩护人的律师,以什么身份参与此案?以什么身份对外公布其参与本案?三是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人同在该辩护词上署名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此,我专门查询一下相关法律规定。新刑诉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旧刑诉法第32条也同样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也就是说,关于辩护人人数的限定,新旧刑诉法的规定是一样的。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5条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夏俊峰只能委托两名辩护人。因此,作者实在不明夏俊峰案辩护词为何会有四名律师署名呢?是四名辩护人吗?显然,夏俊峰案辩护词的作者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在正文部分,其仅仅写明是“律师”,而不是“辩护人”,其目的肯定是为了规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问题吗?这样的做法合法吗?

我认为:若四人同时担任夏俊峰案的辩护人,这样的做法肯定是违法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

其二,用死刑复核案“辩护词”的说法是否准确、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240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里规定的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死刑复核阶段,就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应用“意见书”,还是“辩护词”?应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北京谢通祥律师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律师的法律文书应当是“意见书”而不是“辩护词”。按照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来看,倾向于偏重内部行政色彩,有待于未来向司法三审过度改革,不过我们已经看到了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杨方振案,这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首次开庭,备受法律界鼓舞,这意味着死刑复核向诉讼程序转变的开始。

对此,我专门查询一下相关材料。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单方面进行的行政化审查程序。本案中,最高院的刑事裁定书,并没有载明辩护人的辩护地位,也没有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作出回应,就性质而言,与具有公开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的庭审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据此,我认可北京谢通祥律师的观点,应该用“意见书”,而非“辩护词”,实质上跟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出具的法律文书叫法律“意见书”的做法是一致的。

此外,我专门搜索一下百度,关键词“死刑复核意见书”的相关结果约1610000个,关键词“死刑复核辩护词”的相关结果约268,000个。无疑,在实践中,用“死刑复核辩护词”的占少数。或许,夏俊峰案死刑复核案辩护词本身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为此,原文由两个标题:一是《关于要求对辽宁夏俊峰被控故意杀人案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律师意见书》;二是“(死刑复核审辩护词)”,但网文的主标题是《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

其三,关于“被告”和“被告人”混用是否是笔误的问题。

在整个夏俊峰案辩护词中,作者查询了一下,全文共出现“被告人”23次,“被告”出现12次。使用“被告”的地方包括:“八、被告投案自首情节没有查明,直接影响量刑”、“会见被告夏俊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导致大量有利于被告、防止错判的关键证据缺失”等。对此,笔者专门查询一下刑事诉讼法,整个刑事诉讼法一共出现150多次“被告人”,但没有出现一次“被告”。就夏俊峰案死刑复核案辩护词而已言,使用到“被告”的地方,应理解为是作者无意中的笔误。在我印象中,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所有主体都要加个“人”字,如“被告人”、“被害人”、“公诉人”等。对此,我的观点是在刑事诉讼领域没有“被告”的说法,准确说法应是“被告人”。

以上种种问题,都是本人对《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一文及该案律师之辩护提出的种种质疑,是否合理,有待公众评判!人无完人,孰能无错呢?但因夏俊峰案辩护词影响太广了,有必要探讨一下,以免误导大众。

回应一下本文的题目:陈有西之夏俊峰案辩护词及其辩护行为,与夏俊峰之死有没有关系?我的答案是:肯定有关系。但这种关系能上升到什么程度呢?是纯道德层面呢,还是可以上升到“执业道德和职业伦理”的层面?或者甚至可以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过错程度呢?坚信大家心中自有答案。

 

第二十九章 从律师技能角度反思夏俊峰案和李天一案

黄坚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夏俊峰案、李天一案演变为社会公共事件,涉及社会性的问题,涉及法律性问题,更涉及律师的职业价值、伦理和技能等相关问题。对上述两案,我之前也写了几篇相关的文章,都已在网络上发表了,如《陈有西之夏俊峰案辩护词与夏俊峰之死有没有关系?》、《大牌律师把夏俊峰推向死刑断头台?》等,整体而言,同行律师文中观点持肯定态度的占绝大多数。现在,我主要从律师技能角度提出如下几个方面思考,与大家探讨一下。

一、警惕律师的非理性主义

律师是学法律出身的,经过专业训练,按理说比一般人要理性,少些理想主义,少些浪漫主义。律师办理案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其次才是为自己赢得口碑、声誉和将来。但我个人觉得,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非理性的因素,多了一些理想主义和浪漫主义色彩。

如从“功利”角度思考,夏俊峰案一审阶段律师的辩法是比较务实的,尽管最终结果仍是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但确已循序了理性原则,事实上也没有引发社会上大的争议。相反的是,二审阶段、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就案件辩护而已,已不单纯是案件辩护,都涉及一些个人理想主义、浪漫主义的因素融在其中的问题,如攻击“城管制度”的辩法,如李庄第二季、吴英案第二季的提法,都已脱离了案件辩护的本身,赋予了律师个人历史定位的因素。李天一案件同样存在非理性的因素,律师不停地炒作案件,甚至律师之间都发出了“挑战书”,赌注就是输者彻底退出律师行。在社会看来,这明显是“江湖”,而非“严肃、保守”的律师形象,耐得住寂寞,也是律师内在职业要求。

二、大案件需要大律师?需要决战于媒体、网络吗?

大案件都需要大律师吗?行业内有这样说法,一流企业需要一流律师,大官司需要大律师。但就刑事案件而言,是否也需要循序大案件需要大律师的原则吗?毫无疑问,什么是大案件,这在法律上是无法界定的。就上述两个案件而言,都是社会公共性案件,都需要聘请社会影响力大的律师呢?是否是影响力大的律师才能为当事人赢取最好的辩护效果呢?我想,轻易得出肯定的答案,这是荒谬的。

李天一案的主辩律师,有曾为北京市某检察院控诉的三名未成年人轮奸案中主犯进行了无罪辩护而获得完全胜诉的阅历,无疑是其获得李天一家属委托的重要原因所在,但一审判决结果证明,辩护结果不理想。夏俊峰案二审阶段的律师,其辩护词曾在网上冠之“足以载入史册的辩护词”,而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也不断地在网络上、媒体上表示案件有望改判,似乎案件决战的战场是在网络上、媒体上,而非法庭上。而李天一案,因各位辩护人的精彩表演,甚至李家还专门聘任一名名记者出身的律师,专著于案件的媒体和网络事宜。对此,我的观点是:律师对社会发出声音是必要的,特别是一些复杂、敏感的社会公共性案件,但决不能沉迷于其中。没有不断胜利的真实案例为基础,只能是越炒作案件,律师声誉越受负面影响,因此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那更是违背职业道德的。“成就”律师自己,害死当事人现象,尤其值得警惕。因此,我的观点是:不见得什么案件都应聘请大律师,更不见得应聘请社会影响力大的律师,或者是非要请有什么成功案例的律师。起码上述两个案件已说明了这个问题。

三、无罪辩护到底,还是基于功利原则选择罪轻等其他辩护方案?

就李天一案、夏俊峰案而言,有无罪辩护的空间吗?作无罪辩护最大的动机是什么?底气何在?就夏俊峰案件而言,我个人理解是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就李天一案而言,因房间内究竟发生了什么,并无铁证。但因涉及共同犯罪问题,且两名同案犯经鉴定已确认与被害人确实发生了性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说作无罪辩护的空间也并不大。

但现实情况下,两个案件涉及无罪辩护,但最终结果都不理想。因此,从反思角度,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面重大复杂的公共案件,不应当采取无罪辩护的策略?或者说,公共性质的案件,除非涉及保命问题,否则都不应轻易采取无罪辩护的策略,不应无罪辩护到底。若李天一二审阶段仍采取无罪辩护策略,若结果仍是维持原判,那就是害了当事人,那就是律师的错。

四、关于律师是否尽职的问题,关于律师辩护词等法律文书是否专业的问题

就上述二案而言,尽管都涉及作无罪辩护的问题,抛开结果是否理想的问题,单就尽职问题而言,我个人感觉李某某主辩律师的辩护词比较专业。而夏俊峰案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或许是在网络上推广、接受媒体采访上的时间及精力消耗得比较多,案件实体上就有所不及,因此相对而言,夏俊峰案辩护词(准确说法应是法律意见书)水平要低些,还犯了一些明显的逻辑错误。

对此,我的观点是:鼓励律师同行把自己的辩护词等法律文书在网络上发布,以便更好地接受同行的监督和批评,起码可以体现出自己尽职、负责的态度和专业水平,也方便于潜在客户了解律师本身。但太拿不手的,就没有必要在网络上大规模炒作了,以免误导社会大众。

 

第三十章 大牌律师把夏俊峰推向死刑断头台?

黄坚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2013年9月25日6点38分,夏俊峰之妻张晶在其微博写道:“去看守所会见夏俊峰最后一面。”新华网2009年12月22日曾报道:“辽宁省沈阳市个体商贩夏俊峰在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后,持刀猛刺城管执法人员,导致2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夏俊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夏俊峰称自己被城管殴打在先,其反抗属于正当防卫。夏俊峰家属曾找到6个证人证明其被打在先,但均未被获准出庭作证。2011年5月9日,辽宁省高院对夏俊峰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最终被最高院核准死刑。于是发生了本文开头的一幕。2013年09月25日 10点49分,中国新闻网报道:沈阳刺死城管小贩夏俊峰今日被执行死刑。

事件至此,社会应质问:谁害死了夏俊峰?是夏俊峰罪大恶极该死?是涉案城管人员死者申某和张某东害死了夏俊峰?或者夏俊峰是城管制度的牺牲品?究竟是谁、是什么害死了夏俊峰?相信每个人心中会有不同的答案。

就2人死亡、1人重伤严重后果而言,在不废除死刑的国家里,被告人被判死刑的几率都很高,美国辛普森类似案例,毕竟是特例。夏俊峰案无疑事出有因,反思、质疑、批判、否定城管制度的新闻报道、文章和声音不计其数。但从律师执业、行业规范角度反思此案,笔者质疑:

会不会是律师害死当事人?会不会是律师收了大钱却害死当事人?会不会是“成就”了律师自我却害死了当事人?从形式上看,夏俊峰案经最高院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执行死刑,其死因应归咎于夏俊峰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但承办该案的律师,对夏俊峰之死,真的一点责任都没有吗?

对此,金牙大状王思鲁律师在其微博(http://weibo.com/u/1806107242)中写道:“[夏俊峰案若可以重来]致城管二死一重伤,若一审时认罪、忏悔、寻求谅解、赔偿,还是死;如二审到死刑复核阶段任何时候,认罪(当然可辩解事出有因等)、积极寻求‘被害人’一方谅解、真诚悔罪(不管‘被害人’一方接受否,把赔偿金送到法院),这样,情节于一审有改变了,夏会被改判死缓。”不管怎样,针对此案,针对夏俊峰“人头落地”、张晶一家家破人亡的严重后果,该案承办律师、律师行业全体律师、行业组织律师协会等都有义务,对该案进行彻底的反思。

反思一:一味的“以攻为守”,一味的“正当防卫”、“无罪辩护”,对吗?

或许,当事人最喜欢听的是其律师为其案件作无罪辩护。或许,就辩护律师而言,作无罪辩护律师费用可以水涨船高。就夏俊峰案而言,一路走来,承办律师强调最多的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城管执法有错在先,是正当防卫,判处死刑量刑错误、夏俊峰是弱势群体等。大家也明知:一审阶段不管怎样辩,最后肯定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就一审阶段而言,不见得一定要“以攻为守”,一味的“正当防卫”、“无罪辩护”。完全可以采取深刻悔罪、坚持请求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策略,效果应更好。

反思二:应否坚持“死不认错”?

在整个案件中,我感受更多的是夏俊峰一方的“死不认错”。对此,我想强调的是:作出道歉、同情、悔罪的表示是应该的,不仅律师要在庭上、辩护词上作表示,夏俊峰本人也应如此,当庭下跪是必不可少的;不仅夏俊峰本人如此,其妻子、家人也应如此,不仅庭上如此,庭外也应如此;要主动找媒体、网络公开表示歉意、悔罪。先不说最终效果如何,梦鸽不是在网络上公开作道歉了吗?所有的一切,目的都是为了证明夏俊峰悔罪深刻,有助于轻判。但遗憾的是,始终没看到的这样的做法和听到这样的声音,这无疑是律师的错。如上提到的张晶微博,也并没有看到表示歉意的话语。律师也没有其微博等渠道上代表夏俊峰作出悔罪深刻的表示。这不值得反思吗?

或许你会质疑:一味的“道歉、歉意、悔罪”有用吗?真实案例、生效判决最有说服力。跟本案最相似的是“北京小贩杀城管案”的崔英杰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庭审最后,崔英杰再次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的忏悔。崔英杰决定不上诉后,其辩护律师李劲松会见崔英杰时,其再表示准备再次向被害人李志强的家属道歉,并委托律师转达。崔英杰:“我给他家带来了伤害,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在该案中,同是小贩杀死城管案,律师同是作无罪辩护,但该案取得保住崔英杰“人头”的良好辩护效果。两案相比,这不值得反思吗?

反思三:一味“炒作”,一味“死磕”,是否是“成就”律师自我,害死当事人呢?

无疑,重大社会公共案件往往需要律师炒作,律师有义务发出自己独立、理性的声音,但肯定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宜炒作。具体到本案,一审阶段,律师发挥空间有限,即便是夏俊峰一方主动赔偿(本案应是被害人家属始终拒绝接受),难免仍是死刑;但到了二审阶段,到了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最应争取的仍是主动赔钱。夏俊峰家属理应主动把钱汇到法院账户,主动赔偿,再配合家人“砸锅卖铁、赔偿到底”的表态,甚至发动媒体捐款赔偿,求助媒体发声,加上主动赔偿是从轻情节,案件完全有可能改判。王思鲁律师在其微博提到的“李某抢劫致人死亡案”,二审阶段主动汇钱到法院,最终改判死缓、保住人头就是经典的成功案例。(详情参阅金牙大状律师网,经典案例之孙雷明(化名)等涉嫌抢劫罪案之相关报道,网址:http://www.jylawyer.com/new_info.asp?id=1447)。遗憾的是,在本案中,承办律师以“此种努力没有得到被害人接受”、“无能为力”来终结此案,未免太轻描淡写、一笔带过了?为何不让家属主动把钱打法院账上呢?夏俊峰家属没钱,为何不发动媒体捐助呢?

或许相关律师,把过多时间放在炒作自己辩护词上,把过多的期望,放在自己社会影响力上。平度律师团过分炒作陈宝成事件,别说社会大众,不少律师同行也早已炮轰“死磕派”律师的此种做法。因此,从“马后炮”角度分析本案,承办律师过分炒作自己的辩护词,过分炒作案件,无疑是“害了”当事人,害了自己,本案就是明证。

反思四:不是任何案件都适应“炒作”,不是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都适宜炒作。

就本案而言,确实有炒作的空间,说到“城管执法犯法”的事情,同情、认可城管的估计不多。但本案死刑复核阶段,当事人委托的是大牌律师,基于大牌律师的社会影响力,加上过分地炒作本案,本案有可能造成两个结果:一是案件改判,夏俊峰成功保命。真若如此,谁是最大赢家?夏俊峰及其律师;谁是最大输家呢?被害人及其家属、城管、法院、控诉机关?试想:在充分炒作案件的前提下,众多公权力机关有可能为了成就夏俊峰及其律师而改判本案吗?二是炒作过头,操作不当,害死当事人,也伤及承办律师的声誉?如何炒作案件,如何拿捏,确实很究竟分寸。如宁波“地沟油”案件,承办律师也借助媒体发声,但很多声音并不是主犯柳立国辩护律师发出,最终在“杀声一片”的情况下,主犯柳立国成功保命,且没有引起社会重大争议,辩护效果良好。

综上,律师的使命,是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但不是为了炒作案件而炒作,更不能为了“成就”自我而“害死”当事人,否则最终也会伤及自身。或许,夏俊峰案件,值得律师同仁反思的地方还有很多,以上几点谨作抛砖引玉,敬请批评、斧正。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有必要从行业规范角度,对律师脱离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的恶意炒作事件进行规范、管理,不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让律师行业乱如春秋战国。

 

第三十一章 也说张扣扣案辩护词:逻辑是有效说理与专业的基本功

张毅: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随着昨天张扣扣案的庭审结束,除了基本不出意外的死刑之外,该案的辩护词也在网上公开,收获无数赞美之声外,也有一些同行认为这辩护词“不对味”。

本文落成之前,看到另一篇张扣扣案的辩护词,是殷清利律师的《独家全文披露|扣问真相——张扣扣另一辩护律师辩护词》,才知道原来有还有一位辩护人,是在全面分析案卷之后的实力之作,深深的拜读。

先说我的观点吧,作为一名追求技术的律师,我对此文是持批评态度的。

一说批评,肯定绕不过一个问题,会有人怼我:人家这篇文章有高度有文采有文化有内涵,你能写得出来吗?我倒是很负责任的回答:能,还能借助技术写的更好更细更有深度。就好像殷律师绝对能写出这种文章,但是写出这种文章的能写出殷律师那样的辩护词吗?另外,这篇辩护词,真的只是一个人写的吗?

这份辩护词,旁征博引、文字优美华丽而打动人心,以讲故事、摆道理、引经据典、提出问题的形式,分为五个主题进行论述:这是一个血亲复仇的故事——张扣扣没有更好的仇恨排解通道——复仇有着深刻的人性和社会基础——国家法应该适当吸纳民间正义情感——尾声:张扣扣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可以看得出来,辩护人希望通过对情理的辩护,救张扣扣一命。

说到辩护,目前国内对于辩护的形态论述传播比较广的是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在他的《刑事辩护的理念》一书中,将刑事辩护分为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五种(并没有情理辩护这个分类,这个是笔者自己编撰的),按此分类,这篇辩护词属于“量刑辩护”。

另外,看到很多说这篇辩护词适合英美法庭的陪审团辩护,也就顺便说一下,英美确实有一种“情感辩护”,在英美、香港的律政剧(推荐一下2017年的港剧《是咁的,法官阁下》,里面几乎都是这种辩护)中也会经常看到。可是在美国律师协会评选的经典辩护词中(可以看《美国说客》《雄辩之美》两本书),里面的情感辩护却是在情感、故事之外,糅合着法律、证据、事实来辩护的,不像这篇辩护词通篇的不着现行的法律、证据和事实。

第一个主题“这是一个血亲复仇的故事”

开始寥寥数语便“还原”了当年那个悲惨到不能再悲惨的场景,这是一个好故事的开始,也是好文笔的象征。接着将悲惨的童年结合弗洛伊德的理论,得出“高度怀疑张扣扣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结论,然后有了“这样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所激发的仇恨能量是常人难以想象的”,最后得出“在意志自由这个层面,张扣扣是不同于正常人的,是受到限制的”,所以“审判张扣扣,是在当年悲剧的基础上对张扣扣的又一次不公”。

这个论述过程可谓一气呵成,可是我根本看不出来这其中几个节点之间的具体逻辑关系是什么?

1.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精神病,这是辩护人想打的主要辩点,可是悲惨的童年经历加弗洛伊德的理论,结合“记忆侵扰”的表现,就能得出“高度怀疑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结论吗?既然提到这个病症,为何不继续就此病症的表现进行论证,以证明高度怀疑是正确的?既然提到这么专业的病症,可以请教专家或者阅读专业论文,就不要连该病症的典型定义都来自百度百科,这跟我在“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文献中心”查阅到的数百份专业论文的定义还是有区别。另外,既然怀疑张扣扣有该病症,那么第五个主题中就不要再将张扣扣描述成一个非常正常的普通人,这毕竟与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的表现不符。

2.提到“这样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所激发的仇恨能量是常人难以想象的”,得出这样结论仅仅是根据张扣扣描述的心理经过,完全看不到这种仇恨能量是如何累积后达到临界爆发点,然后被激发的?这种仇恨能量如何的难以想象,最好举几个例子说明?还有一个区别法律人和一般人的逻辑问题:仇恨能量的由来与母亲被杀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提到因果关系,不得不提一下介入因素,辩护词的第二个主题中描述了张扣扣工作、生活、家庭都不如意,这就很容易让人想到:这些不如意与仇恨能量的累积有没有因果关系呢?特别是结合近几年报复社会的案例,哪一个没有一个悲惨的过往而累积许多仇恨能量的不如意经历呢。我明白辩护人是想往一因一果方面引导,可是写了不如意,只要有点经验的人都会往仇恨能量是多因一果导致的方向去想。所以如果辩护词能对这个一因一果做一个分析就好了。

3.既然是分析张扣扣犯罪的动机原因,为什么不直接引用犯罪理论进行分析而引用弗洛伊德的观点?我不知道当庭的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有没有读过弗洛伊德的著作,他们能不能理解或认同这观点。但是一个事实是,犯罪理论是刑事法官、检察官基本都熟悉并且能理解、经验也可以验证的理论。辩护人用弗洛伊德的观点,是想证明张扣扣有精神病,能力受限制,因此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观点没错,作为开篇的第一个主要论点,我认为就更应该对此观点进行展开论述,否则仅凭几个断章取义的片段,法官怎么敢采信。另外也提一下,弗洛伊德提出这理论是一百多年前的事,而且在他生前的时候,他的这些观点就受到弟子们的挑战并因此而与他们决裂,所以可以建议辩护人以后查找更加先进、权威的现代观点和数据以及专家意见作为支撑。

4.最后说“在意志自由这个层面,张扣扣是不同于正常人的,是受到限制的”。目前被刑事司法认可的限制刑事能力中,符合条件的精神病算,可是意志自由受限制不等于意识受限制,更不等于刑事责任能力受限制,所以前面的一堆铺垫得出这个结论到底就让人不明白是想说明什么?还有,就算意志自由受限,只要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就应当接受正常人的审判量刑吗?

第二个主题“张扣扣没有更好的仇恨排遣通道”

对于这句话和这个结论我深表赞同,确实,对于一个希望复仇的人来说,有仇恨排遣通道就不会有复仇。提到的“王家自己首先存在重大过错,自己亲手埋下了复仇的种子”,这句话我也赞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是一个可以从宽的情节,可辩护人一句话过去了就真的过去了,既然讲故事摆道理,应该把这件事当做故事好好讲一讲。

辩护词认为,由于是当年没有给张扣扣足够的正义感受,加上成年后的工作和生活并不如意,“辗转广东和浙江,但从事的多是保安、车间工人等底层职业。工作辛苦但收入微薄,经济长期拮据,期间还多次被人骗入传销组织。可以说,张扣扣社会融入过程极其不顺利,社会支持系统长期缺位,加剧了他内心的痛苦脆弱和孤立无援。”;家庭也没有给予他足够的关爱;社会对其复仇欲望根本未予关注,也没有帮其疏导,所以……杀了三个人!

我认为这里的逻辑问题是:

1.正义感受确实重要,也确实是每个人自己的感受,特别是亲身经历的人。问题是,现实中败诉的一方往往就是感受不到正义的一方,因为没有获得他们想要的结果,而实际上连我这个刑辩律师都经常觉得感受不到正义。可是,张扣扣的正义感受是什么,应该是当年就判王家三兄弟死刑吧!因此对于张扣扣来说,只要达不到这个结果,对他来说都不会感受到正义!不提所说的王家有疏通关系这个行为,客观来说,就算当年再公正、合法的审判也不可能实现张扣扣这个正义感受吧,不说三个人死刑,当年就算王三娃一个人都不可能判处死刑,就算是判处无期徒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也就十年左右的时间。这能让工作、生活、家庭并不如意的张扣扣感受到正义吗?

2.辩护词提到张扣扣工作、生活、家庭不如意,社会不给予关注帮助,这与第一个主题中的“仇恨能量”的累积来源于母亲被杀这一原因有冲突。近几年频频发生报复社会的案件,有针对幼儿园、学校等机构的,有针对警察、法官等公职人员的,他们都是因为各种不如意而累积了许多仇恨能量,然后寻找一个泄愤点。所以,既然张扣扣有这么多的不如意,就也会是张扣扣仇恨累积的原因,所以这里不写为好。

3.关于辩护人分析的社会关注和帮助,我只能呵呵了。社会上悲惨的人少吗,凉山深处悲惨童年少吗,每每想起那几个垃圾桶里取暖而死的孩子,那个因为贫穷而带着三个孩子一起走的母亲,谁人不心痛,作为法律人我们都清楚,这不能作为泄愤的理由。其实,这是社会福利制度缺失导致的,辩护人不方便公开讲,就用了社会代替。

所以,这一个主题之下,辩护人等于承认张扣扣的仇恨无处排遣是由于许多原因造成的,反过来说,假如他家庭环境再好一些、工作顺利一些、生活不要被骗、能多赚一些钱,可能他就有了仇恨排遣的通道。用一句“无法给予张扣扣足够的正义感受”,抹不去杀人的残忍和暴力吧,何况也没论述清楚这个理论。

第三个主题“复仇有着深刻的人性和社会基础”

复仇有着深刻的人性和社会基础,说的一点不错,受了伤害都会想着报复,而这种人人都有的想法,也就构成了社会基础。

可是我觉得这里辩护人不应该提复仇的话题,毕竟从法律上来说,复仇不就是杀人的故意嘛!复仇不就是私刑吗,而现代国家对于私刑基本是零容忍的态度,提了私刑,就别想从轻了。

辩护词通过列举文学作品的形式说明复仇的人性和社会基础,第一个容易被人反驳的点就是:宽恕为主题的文学作品不更多。而且文学作品毕竟有许多虚构成分,总不能拿《三国演义》《隋唐英雄传》《水浒传》来读三国历史、隋唐历史、宋朝农民起义吧。具体分析作品内容来说:《哈姆雷特》和《基督山伯爵》中,都是直接针对杀人者、陷害者,哈姆雷特杀了人仇人但是自己也死了,基督山伯爵自己并没有动手杀人,而是借助当时认为合法的外力;《赵氏孤儿》与其说是复仇,不如说是政治斗争。

辩护词还列举了我国古代的许多刑律和案例,主要是论证我国一直有支持为亲人复仇获得减轻处罚、赦免的规定和案例,说明张扣扣的为母报仇有一定的合理性。多年的教育告诉我们,对于历史的事情一定要站在历史的角度、结合当时的背景进行分析,而当时之所以这么规定,我理解是:

周朝时的神权法思想和礼制思想,奠定了古代君权神授、亲亲尊尊的思想,经孔子改造赋予新的活力,到汉朝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均提倡“以德治国”,通过纲常伦理来统治国家,所以有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统治秩序,而维持这个统治秩序,君父就绝对不能被侵害,因此弑父母如弑君主,弑父母者子女可复仇,弑君主则天下子民可共击之。在这种弑父母就等于挑战了统治秩序维权的体制下,允许这种复仇也就理所当然,不过这毕竟是挑战、破坏国家刑罚权的事情,所以许多朝代对这种行为并不提倡,甚至还有过规定相关程序才能赦免或减轻。

可是到了今天,在“复仇已经被正式的国家法彻底否定”,倡导“依法治国”的情况下,国家自然不允许刑罚权的旁落,不容无程序的私刑,辩护人不加区分的提出这种同态复仇的私刑行为合理,必然不能获得国家认可。

退一万步,就算复仇为国家所认可,但是母亲是王三娃杀死的,也应该直接找王三娃复仇抵命,连带王老大、王老二又是何意?认同了王三娃一名抵张扣扣母亲一命的同态复仇,那判张扣扣死刑,为另外两条命抵命,他张扣扣不还赚了一条命吗?大家如果不认可这个逻辑,那辩护词中的逻辑又在哪里呢?

第四个主题“国家法应该适当吸纳民间正义情感”

看题目,我觉得辩护词应该会论述一下什么叫“民间正义情感”?如何界定这个“民间正义情感”?“民间正义情感”指的是哪些人的情感?特别是其中的“民间正义”怎么理解?我认为,这个问题说白了还是那个古老的话题——“法与情”的问题。

一开始,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无异议,仅针对量刑展开。看到这里我就心里一惊,按照经验:这种案件,只要案件事实罪名没争议,基本上量刑就可以不用说了,毕竟,你对罪都没意见,如何判你还用听你意见吗?

继续往下看,在又是一番看似高深但却与“民间正义情感”无关的说辞之后,引出了张扣扣的无人身危险性,因为张扣扣的行凶对象有明确而严格的限制,只是在杀了王三娃之后,又杀了打通关系的王校军和煽风点火的王自新。我不知道辩护人有没有看过《十二怒汉》或者《十二公民》(国产版的《十二怒汉》),里面有一个情节,3号陪审员认为小孩杀了人,理由是证人说听到小孩在与父亲争执时说要杀了他父亲,但是他在被8号陪审员激怒后,第一句话就是“我TM弄死你”,如果按照3号陪审员的思路,以后8号陪审员死了,则3号陪审员的嫌疑就非常大。大家听了肯定感觉的很荒谬,可是张扣扣就是这样的逻辑,他认为如果没有煽风点火的“王自新说的‘打,往死里打,打死了老子顶到’这句话我妈也不会死”,而王校军是王三娃打死人之后打通层层关系的幕后操作人,所以这两个人都该死,可是这两个人跟他母亲被王三娃打死有什么刑法上的直接关系呢?那句“打,往死里打,打死了老子顶到”是不是特别熟悉,几乎在每个打架的场合都能听到。所以我不明白,为什么辩护人这样的大咖前辈能跟张扣扣一个逻辑层面发表意见。

说到最后,我还是没看到期盼的“民间正义情感”是从哪里来的。如果按照辩护词的思路,那我理解这个“民间正义情感”应该指的是为母复仇,那这不又回到前面说的国家不允许同态复仇了吗。

如果辩护人是想说网上很多人都认为张扣扣不该死就是“民间正义情感”,但估计辩护人也明白,不能进行舆论审判,这话还是不说的好,所以最后也没说出来,这我还是要点个赞的。

第五个主题“尾声:张扣扣是一个什么样的人”

是的,张扣扣是一个什么样的人,我跟万千大众一样,也很好奇。赶紧看下去,发现辩护人想说的是:张扣扣是一个跟我们一样的普通人。不怕揭丑的说,辩护人描述的张扣扣感觉某些方面比我还好,这么好的一个人怎么能去杀人呢?

这里要说一下,辩护人一定看过关于犯罪的书籍或小说,那些经常干一些特别残忍龌蹉罪名的人,不基本上都是描述的这种“老好人”模式吗?所以,辩护人想说,他虽然是一个杀了三个人和故意毁坏财物的人,可是他是一个好人,他杀人是为了复仇,所以……他不该死。辩护人肯定比我清楚,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就是,判不判死刑,必须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才行。如果是这种传说中的“中国逻辑”,那也就没啥好说的了。

看到说张扣扣最后道了歉,可是文中配的图片我并没有感到歉意,反而是一副“很屌”的样子!

顺便说一下,看到有一些人说,就算技术派殷律师律师案卷分析很透彻,辩护词逻辑清晰,有理有据,但是对结果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而这份辩护词,讲情怀,文胜质,是一份教科书式的辩护词。所以得出技术对本案的结果一样无用。看到这个,我呵呵一笑,典型的单纯以结果论英雄,实际上,我们更多讨论的是一份高质量的辩护词的逻辑问题,辩护人的辩护工作问题,但是显然,逻辑和职业道德比不过名利双收。

实际上,我认为这确实是一份教科书式的辩护词——典型的反面教材。


第三十二章 借张扣扣案简要谈谈我的辩护思路

张毅: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张扣扣案举国关注,在判决出来后,两位辩护人的辩护词也相继公布,引起了行内行外的巨大讨论,由此产生了技术派与情怀派的争论。

作为年轻的刑辩律师,本来不敢多说的,可实在不吐不快,手贱昨天就写了一篇《也说张扣扣案辩护词:逻辑是有效说理与专业的基本功》,被人怼“u can u up”,也被人讥讽“看来张律师水平更高啊”,也被说“技术路线还不是改变不了结果,还不如情怀派感人”……本来刑辩律师都是“血性”比较强的,既然被人怼,那我就来按照我的技术路线来谈谈我的辩护思路,然后再谈谈两份辩护词。先声明,本文不想去争论技术或情怀能不能改变结果,只是想谈谈个人对一个案件的辩护思考过程。

一、辩护与辩护词

为什么先提出这两个概念,因为这两个词汇包含了我的思考和观点,说清楚这个就能更好的理解我的思路。

同行经常比喻法庭如战场,有战场就有战争,辩护是一场战争,必须先分析战情(全面细致的分析案卷),磨亮武器(检索全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备齐粮草(收集有利的材料),制定作战计划(辩护策略),根据计划调兵遣将、排兵布阵(各种程序性的辩护),最后在战斗中(庭审的发问、质证)根据战场情况随机应变(发表辩护意见/词)。所而辩护词就是最后的集大成者,是检验战前工作是否充分、战斗是否有力的标准。所以,辩护词是辩护的一部分,不能脱离整体的辩护来谈。看完这里应该就有人明白我为什么批评邓律师的辩护词了吧——脱离辩护来谈辩护词。

辩护,不能是一个个点,应该是一个整体连贯线,即把辩护的整个程序连起来看,这其中的每一步工作都是为辩护词添砖加瓦。

辩护词,是对整个辩护(辩护思路、辩护策略、程序性辩护、质证意见)的总结,需要对全部的证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程序性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鉴定及重新、补充鉴定、证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出庭等)进行糅合,然后根据辩护策略,区分重要、次重要、不重要、无用辩点进行排列撰写。

可能很多人不认同我的上述观点,但是我认为,必须站在全面的高度才能抓大放小、突出重点、想出奇谋,否则就文书而写文书,那很难写出全面有高度的辩护词。

二、辩护策略

孙子曰:夫未战而庙算胜者,得算多也;未战而庙算不胜者,得算少也。优秀刑辩律师当如此,未上庭胸中已然有全案之计。

此节主要是关于辩护策略,对于如何分析案卷、证据梳理、质证等不表述。

我一般习惯借助绘图工具、思维导图等梳理一份辩护策略,通过各种对比分析制定辩护策略,本文就以文字形式简要呈现。通过本案的辩护词和公诉意见,案件辩护策略分析如下:

1. 本案的辩护目标:保张扣扣一命

2. 本案的背景(简要):全国性的关注度,为母亲报仇获得舆论的支持,私力救济杀人案,复仇跨越22年……

3. 不利因素:关注度太高且为母亲报仇获得舆论的支持,导致本案具有重大的司法导向价值(就像杭州保姆纵火案一样,关注度太高对辩护不是件好事);私力救济杀人为现代国家法律所不容,不从严判处刑罚将产生不良的价值导向;基本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比较确实、充分……

4. 有利因素:见下面具体案件分析

5. 具体案件分析

(1)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辩护不会对法官的判断有影响。张扣扣杀了三个人,王三娃是直接导致母亲死亡的凶手,而王自新、王校军从刑事角度分析,在当年的案件中对其母亲的死亡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当属无辜之人。就算王自新有喊“打,往死里打,打死了老子顶到”,但也够不上刑法上的教唆犯。张扣扣杀了王三娃是复仇,如果按照农村的邻里纠纷来认定,可以免死;但是又杀了另外两个“无辜”的人就真的是故意杀人了。这种私立救济的复仇杀人案件,不用想,国家是不会放过的,加上张扣扣自己承认以及证人证言,所以对法官来说,这个案件在定罪和判死刑方面不会遇到事实和法律问题,辩护人唯一考虑的是死不死的问题。

(2)死不死是量刑问题,也是承担刑事责任问题。

(3)量刑按照最高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看,单纯的正常量刑情节几乎不能免死。虽然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但把行为拆分开来看,每个杀人行为都是独立的,一条命从轻了,可还有两条命(肯定有人说自首要总体评价,可再怎么总体评价也不可能抵三条命吧),而坦白、当庭认罪和自首不能并用。而且被害人过错这个点,在原判决没有被推翻的情况下,仅凭张扣扣的单方面陈述,难以被采信。农村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难以抵挡22年后复仇这一恶性认定。数完量刑这张牌,就只剩下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了。

(4)关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刑法规定就两个点,未成年人这个点不能用,只有精神病人这个点可以用,而这里的重点就是有没有精神病。

(5)关于有没有精神病,法院只认可精神病鉴定意见,所以要明确提起精神病鉴定所需要的条件。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并不是当事人想鉴定就鉴定,只能由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经过法院同意后才能进行鉴定,而法院对于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如何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无法可依。在2018年《人民司法》第5期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经伟 、尹驰所写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标准》中,提出启动精神病鉴定,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供法院进行审查后才能决定,该文中也列举了一些材料。本案中,由于辩护人并没有直接的相关材料证明张扣扣本人或者其家族有精神病史,在辩护词中又有许多同事朋友证明张扣扣是正常人,所以法官不同意精神病鉴定也在预料之中。只要不同意鉴定,说再多有精神障碍也是多余的,因为法官只认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鉴定意见。

(6)明确了申请精神病鉴定需要有初步的证据,就是如何提供初步的证据的问题。

这里我认为合适做法是:向相关精神病专家咨询或者出具专家意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提交有利的专业论文;收集亲戚朋友对张扣扣涉及精神病的陈述;对张扣扣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进行分析,找出有悖常理的地方;申请法院调取看守所的日志或者监管人员出庭;将心电图咨询专家后出具专业意见。这一套程序走下来,如果法官不回应,可在二审中提出程序违法;如果法官仍然不同意鉴定,那就应当根据提交的材料大胆提出张扣扣有精神病的观点(这里有人会说,所以邓律师的辩护词提了创伤后应激障碍啊,可前提是还有要初步的证据,而不是拿弗洛伊德的理论来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第35条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这里的“应当留有余地”是否是《刑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认为不是,根据实务中的案例,留有余地一般就是不死。

所以这里的策略就是:尽量提供较多的初步证据证明可能有精神病,法院同意鉴定则鉴定,不同意鉴定就以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有精神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量刑证据存有疑点而要求留有余地。退一步讲,万一法院同意了,结果出了一个没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还不如存疑留有余地呢。

三、辩护词的撰写

经过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阶段的各种程序性辩护,对证据的梳理,法律的检索以及开庭的发问、质证环节,一篇辩护词的内容基本就水到渠成了,剩下最后的关键一步就是对辩点的甄别、筛选及排列的结构问题,这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辩护词的影响力。

我认为,一个案件中,真正有效且重要的辩点一般不超过三个,剩下的按照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量刑情节影响的大小进行筛选,不重要的辩点可写可不写,无效辩点则可以不写。对于辩点的区分,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不展开讲。

回到张扣扣的案件,结合前面的策略分析,我认为最重要的辩点当属是否有精神病、自首、被害人过错(权当可证明),次重要的辩点就是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不重要就是案件管辖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目标是保命,一般来说,保命既可以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质疑而疑罪从轻,也可以通过量刑情节而实现。这里有必要说一下我国刑诉法对定案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认定案件事实又必须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殷律师提证据存在的问题完全可行。虽然法律规定如此,但实务中的理念又是只要案件事实定了这个案件就定了,证据就算有问题,不冤枉你就行了。所以,提证据的问题,并不能使法官动摇对事实的认定。而且就所提的证据存在的问题来看,都是针对客观证据和取证程序的,但是总的来说,只要20余群众的证言没问题,加上张扣扣认了,这个案件的事实就定了。这就是我把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放在次重要辩点的原因。

至于案件管辖问题,殷律师洋洋洒洒论述了许多理由,但是就我看来理由仍然有些牵强,而且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另一方面,只要案件事实不改变,量刑情节不改变,公诉人的意见不改变,换到哪里结果都不会改变。

这是我认为殷律师辩护词对辩点排序存在的问题,下面说说对殷律师具体辩点的分析。

对于最重要的精神病鉴定问题,仅仅抓住一个心电图太过单薄,应该初步证明心电图中的心脏异常与精神病有什么关系,可能构成哪种精神病,医生吉星的证人证言既然不足以采信,那为什么不另外找医生咨询意见或者出具意见。到这里肯定有人说刑事案件证明有罪是公诉人的责任,律师只要指出证据存在的问题即可。是,法律和理论都是这个理,可是实务中并不是这样,在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不还是需要律师大量的取证证明才能确保好的结果。

孙子曰: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故善出奇者,无穷如天地,不竭如江海。刑辩的战场,胸中有方案之外,唯有奇谋才能获胜。邓律师可能是希望通过“情怀”的奇谋来保张扣扣一命,可是这种不合逻辑不合法律的文章,除了情怀之外,也就是火了一把。

网上对两篇辩护词争论颇多,我觉得很多时候争论的双方都不在一个频道上,还是各人有各人的理解吧,按照自己的方式去做,对得起当事人就好。

之前懒惯了,这两个月才开始写点东西,正好借着张扣扣案的辩护词,谈谈自己的辩护思路,不管对与错,都欢迎批评与指正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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