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2
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哪些涉案人员可能无罪?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近日,广州警方在其官方平台发布成功摧毁“云联惠”特大网络传销犯罪团伙的消息:经查,以黄某为首的该团伙成立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依托该公司“云联商城”,以“消费全返”等为幌子,采取拉人头、交纳会费、积分返利等方式引诱人员加入,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并通告:一、参与云联惠犯罪活动的人员,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将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二、云联惠的会员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在六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会员注册证明材料、合同、会员的交易流水账户和预存款凭证等书面材料,依法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三、向公安机关投案及反映情况,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受理。四、凡是反映情况、表达诉求的,都应当依法理性进行,不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违者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一时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网上热议不断,市民们也为公安机关这一行动纷纷叫好。笔者作为法律人,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一类案件中哪些涉案人员可能无罪这一热门话题为引,发文如下。
一、一般工作人员、参与者应当无罪
首先,从《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和《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看,“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的打击对象是组织、领导者。从《意见》对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的特别规定看,其无罪是特别强调的;而从《意见》“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看,其对一般的参加者是保持了刑法谦抑性不予打击,避免打击面过大。
所谓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起到关键性作用,仅为公司、单位日常活动工作的人员。如不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公司或单位的财务人员、行政人员、后勤人员以及受劳务指派到该公司、单位工作的人员等等。所以,在公司、单位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其工作人员不必过于紧张,对于从事正常工作,以劳动换取报酬的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刑法》并不打击公司、单位中正常工作的人员。
再者,对于一般参加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有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对其行为不得作为犯罪进行评价,最多只能进行违法层面的评价。从学理角度看,一般参加者本身也是传销活动中的受害者,虽然行为上助长了传销活动的进行,但是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不大,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极大,对其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
二、中层人员一般无罪
从“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组织中除了底层的对传销活动核心、组织领导者完全不知情的一般参加者之外,还有一部分是知晓传销活动核心内容和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的中高层人员。对于中高层人员,《意见》也没有进行打击的相关规定,只有“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这一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也就是,《意见》延续了《刑法》只对组织、领导者进行打击的立法精神,只是在组织、领导者的释义上进行了一定的规定。那么,对于一般的被上线发展且发展了下线的中层人员明显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因此也是作无罪处理的。但是,如果中层人员在传销活动中加入到了核心团队,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就完成了实质性的犯意转化,成为了组织、领导者,则就要从组织、领导者的身份出发讨论刑责问题了。
三、组织、领导者亦可能无罪
从《刑法》、《意见》的规定看,组织、领导者是传销活动打击的对象,也是公安机关重点侦查的对象。但是,这是个理想状态,在实际认定中,即使是组织、领导者,亦可能最终被认定为无罪。
(一)犯罪情节方面
无罪是一种刑法的评价,而犯罪是具有犯罪学定义和刑法学定义的,犯罪行为总体来说是犯罪学定义上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他干了坏事”,但是最终能被定性为犯罪则是刑法学定义上的。而对于行为人有影响的,是刑法学定义上的犯罪,也就是被判处罪名,因此,只要没有刑法评价上的犯罪,对于行为人就是一种无罪的状态。这也就是辩护律师存在的巨大意义和进行辩护的巨大空间。
从广州警方“一、参与云联惠犯罪活动的人员,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将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要求自首的通告看,如果能成立自首,是对行为人十分有利的一个情节,因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若犯罪情节轻微再有一个自首的情节,在辩护上就极有可能争取到检察院的不起诉或者在庭审中获判无罪。但需注意,自首是需要投案+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的。并且,立功、不达刑事责任年龄、胁从犯、或者其他能认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在犯罪情节轻微时,都能起到争取无罪的作用。对于犯罪情节严重者,这些有利情节也能有效争取量刑的从轻、减轻。
(二)客观方面
从“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看,若实际传销活动未达这一要求,则社会危害性未达本罪的要求,亦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如王少芳、赵小钧被控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2016)闽01刑终911号)中法院最后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少芳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看,关于“团队计酬”方式的认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也应当是有效无罪辩护的重点。
(三)主体方面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适用《意见》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有问题的,其实该行为人只是一般参加者或者中层人员的,也可以通过有效辩护争取无罪。如王银荣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证据方面
从传销活动的整体复杂性以及《意见》的规定来看,证据方面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的有效无罪辩护重点,“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传销活动涉及的案件证据十分多,每一份、每一个数额、每一个行为、每一个人的认定都需要仔细的认定和辩护,如果其中有部分事实不清并最终无法达到构罪标准,则行为人也可以获得无罪的结果。
四、涉及其他罪名
由于传销活动十分复杂,实际中还是牵涉到其他的罪名,因此也存在罪名选择和数罪并罚的问题。在此不再详述,对于涉及他罪和多罪的问题,还是需要辩护律师从犯罪构成和证据认定方面进行有效辩护,也是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的结果。
综上所述,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一般工作人员、参与者是应当无罪的;中层人员一般是无罪的;组织、领导者亦是可能无罪的。只有认真的查清事实,有效的辩护,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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