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戴剑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0
戴剑敏:莞安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核心成员
2018年5月9日,广州公安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发布消息称,成功摧毁“云联惠”特大网络传销犯罪团伙,黄某等多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在行动中落网。经查,以黄某为首的该团伙成立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依托该公司“云联商城”,以“消费全返”等为幌子,采取拉人头、交纳会费、积分返利等方式引诱人员加入,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今日早上9:29,广州公安微博再发通报称,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官方网站云联商城www.yunlianhui.cn,简称:云联惠)黄明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已被立案调查。对于参与云联惠犯罪活动的人员,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将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于云联惠的会员,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在六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会员注册证明材料、合同、会员的交易流水账户和预存款凭证等书面材料,依法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笔者根据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践经验,以及该罪的理论研究,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对象作出如下分类:
一、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综合我们律师的办案经验,我们认为以下人员可能涉嫌传销犯罪:
1.组织者、领导者
所谓组织、领导者,是指统领、控制、安排一切活动传销的人员,此类人员对传销组织的设置、规划直接影响传销人员的增减或传销非法获利的大小。具体行为有如下模式:
(1)创建或出资创立了传销组织,筹划或出资开展传销活动。
(2)制定传销组织的内部各种管理制度,通过管理制度进行人员分层,控制传销组织的资金。
(3)决定上线发展下线的人数。有些传销组织决定一个上线只能发展两个下线,有些则无限制。但一个上线只能发展两个下线的一分二、二分四的做法,更易于传销组织内部的管控。
(4)决定加入传销组织的单价。有些传销组织规定了一人只能买几单的模式,一单几百元到千元不等,有些传销组织一单就需上万或十几万。单价较低的情形,一般在二线、三线城市或地县一级地区较多,单价较高的组织一般在大城市或特大城市发展较多。
(5)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返多少返利给上线。有些传销组织返利用现金方式,有的则采用虚拟的网络电子币等方式返“利”。
(6)决定召开各种年会、庆功会等活动,通过发放礼品等方式鼓励一般参与者与积极参与者。
(7)炮制各种虚假的股权、网上商城积分、电子币等吸引人员加入。
(8)制定各种洗脑宣传策略、宣传标语、宣传方式,忽悠他人加入。
以上这些行为系笔者在办理该罪的总结,这些行为决定组织的性质,故可以认定行使这些行为的主体是领导者、组织者。
2.积极参与者的划分
根据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那么还有下列三类人:一是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行为的人;二是受过关于传销活动方面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又发展了三层并且十五人的人员;三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着关键作用的人员。显然这三类人不易纳入领导组织者的范畴。
笔者认为这些人与组织者、领导者存在质的区别,将这类人划入积极参与者将为妥当。这类人员不是组织的最上层,但是对组织的扩大有着比较大的作用,所以刑法要打击此类人员。
此类一般是组织的中层人员,包括各部门经理、主管等级别、各地的负责人、传销活动中参与协调、组织的各类人员等等。
二、为组织提供劳务的人,不构成犯罪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一单关于梁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法院认定其仅在他人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什么是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主要看其工作的性质是否与传销活动的关联度问题。下面是我们分析公司中存在的一般劳务性的工作种类:
1. 公司的前台接待人员。这类人员不牵涉公司的具体运作与运营,不参与公司的具体方案与决策设计,单纯地接待往来的“客户”,应当属于为组织提供劳务的人。
2. 公司的司机。这类人员只是负责公司的送货或接送公司职员或客户之类的工作,不参与公司的运营与运作,应当属于为组织提供劳务的人。
3. 公司的保安人员、保洁人员。这类人员负责公司的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不参与公司的运营,应当属于为组织提供劳务的人。
4. 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这类人员比较宠大,包括公司美工、编辑、文员、客服人员、网站维护人员、程序员、产品推销员等等,这类人员与传销活动或多或少存在联系,但这类人员不是公司运营的决策者,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传销组织的核心人员,如果主观上又不存在具有传销欺诈的故意,那么我们认为此类人员不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属于为组织提供劳务的人员。
当然这种划分还是比较抽象的,是笔者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践经验总结。具体是否构成犯罪,仍需要根据证据与事实,来进行分析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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