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5)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3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5)

6.2姜某某、周某某、俞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 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事实

(二)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等人主观故意不同如何定性

(三) 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四) 共同犯罪中如何判断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2年1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孙某、张某等人经事先商量,以某公司的名义,宣传某公司有生态农业养殖园、电子商务、酒店等五大产业,以企业发展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推出投资者连锁加盟计划,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具体内容:投资者承诺签订2万元一份合同每月给一定比例的分红返利,4个月即可收回成本,后两个月赚本金的1倍,2万元起步,可以成倍投资,上不封顶。计划推出后,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孙某、卫某某、俞某某、等人通过召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引诱大批投资者参与投资。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等人将后吸收的资金归还前期吸收的投资者资金的方式,发放返利。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张某可以获得总加盟投资款的1%提成。另外,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张某、孙某可以获得其团队吸收加盟投资款的部分比例返利。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卫某某、吴某等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处获得部分比例的提成。直接介绍客户加盟的服务专员可以按客户每期返利金额的30%提成。

上述投资款,仅有500万余元被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等人用于超市经营、租赁场地经营酒店和装修。其他近千万元被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用于购买别墅、汽车和偿还个人债务。其余投资款被用于发放前期投资客户返利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张某、孙某、俞某某、卫某某、吴某及其他业务专员的提成等。截至案发,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等人吸收加盟资金共计达1.3亿余元,投资者达1800余人,造成投资者损失共计5800余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卫某某、俞某某、吴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分别直接或间接吸收资金3700余万元、3100余万元、900余万元。

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公安机关先后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批准逮捕姜某某、周某某、孙某、张某、俞某某、卫某某、吴某。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主要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立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高某控告某公司姜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经过初查认定姜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姜某某处扣押了3个U盘,从周某某处扣押了宝马汽车一辆。

3.《WOD连锁加盟合同》《某公司11人提成笔录通知》《投资人按期返利明细表》《姜总同意发放纸条及打印名字单》、周某某等人返利名单及相关合同份数、《付款凭证》及《抽奖名单个人业绩》等书证证实,某公司的非法集资运营模式及其明知上述集资方式的违法性。

4.从扣押的U盘中提取的《投资人资金汇总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共计吸收1.3498亿元,尚有58412541元未归还。

5.从扣押的U盘中提取的《进账总金额表》《返利、提成明细汇总表》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张某、孙某、姜某某等人每日吸收投资者的金额及提成金额。

6.从扣押的U盘中提取《投资者统计表》《调取证据清单》《投资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投资者信息、投资金额、按期返利明细、未发金额、资金去向等情况。

7.《合同份数交接单》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卫某某、吴某、俞某某、张某、孙某等人名下的吸收投资者合同交接情况。

8.《某企业进账签订明细表》《会计资料》等书证证实,某公词吸收投资者的统计情况。

9.周某某、俞某某、卫某某等人《提成付款凭证》《投资人按期返利明细表》等书证证实,上述犯罪嫌疑人提成的情况。

10.杭州某公司《通知》证实,经某公司核心领导会议决定,自2012年7月8日起,卫某某、吴某、吴某斗、张某、周某某、俞某某、邓某、董某、冯某、沈某、陈某11人的个人提成比例为12%,考核业绩加权平分比例为2%,推荐领导奖比例为1%。

11.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证实,某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的运行模式、宣传手段、非法集资金额、提成等情况。

1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等人将部分传手段、非法集资金提成等情况非法集资钱款用于购买别墅、商铺、汽车等用途。13.被害人陈述证实,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孙某、张某等人以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某公司有生态农业养殖园、电子商务、酒店等五大产业,以企业发展急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推出投资者连锁加盟计划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1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实,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卫某某、吴某、俞某某、张某、孙某等人,以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某公司有生态农业养殖园、电子商务酒店等五大产业,以企业发展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其中,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孙某4人均参与了加盟投资返利计划的前期商议事宜。对于该计划实质上是用后面加盟的客户的钱来偿还前面客户的钱款的内情上述4人均明知。

三、审查思路

根据《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 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事实

综合本案《抓获经过》和《发立案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孙某、俞某某、吴某、卫某某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直接指证,被害人提供的《加盟合同》原件和《交款凭证》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结合扣押U盘中的打印的《投资者金额汇总表》《返利、提成明细汇总表》《现金日记账》等书证共同证实了某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的运行模式、宣传手段、集资金额1.3亿余元,造成被害人损失5800万余元,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张某、孙某等人的提成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卫某某、俞某某、吴莫某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共计7700余万元的情况。从证人处调取的某公司的《会计资料》、用于集资的各银行卡的《收入金额表》《合同份数交接单》《提成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了集资的合同份数,赃款的去向,公司的宣传推广活动的部分费用,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俞某某等人部分抽成的情况。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姜某某等人利用某公司进行集资的活动情况、宣传推广情况、公司的经营项目的情况。

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和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孙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4人均参与了加盟投资返利计划的前期商议事宜。对于该计划实质上是用后面加盟的客户的钱来偿还前面客户的钱款的内情上述4人均明知。且上述人员的供述结合证人财务人员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张某均按照公司加盟总金额进行提成,证实犯罪嫌疑人孙某按照其及其下面团队的人员集资的总金额进行提成。

综上,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并结合本案证据,本案生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孙某、俞某某、吴某、发卫某某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二)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等人主观故意不同如何定性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且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证明其参与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在以公司化方式运营、涉案人员众多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由于不同行为人处在不同的层级,对资金的去向或处置情况明知程度不同,吸收资金过程中行为表现也不同,从而影响了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比较明显的、常见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往往表现一致。很多时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均可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也是如此根据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成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分界点。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在共同的非法集资中,对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就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对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就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展开分析如下:

第一,对本案中非法集资的高层管理人员,应当认定涉嫌集资诈骗罪。

根据本案证据,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系某公司的董事长,犯罪薜疑人周某某是某公司超市加盟项目的运营总监,犯罪嫌疑人张某是某公司酒店加盟项目的运营总监。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明知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信状况、参与了非法集资的预谋、组织、策划、运作。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对于投资加盟计划的运行模式,吸收资金的流向,公司的资金状况均有明知,对于这样的投资加盟计划会造成后期加盟的投资者的资金无法返还具有预期,且吸收来的资金仅仅是小部分用于所谓的生产经营,其余均被犯罪嫌疑人以提成的方式进行瓜分并用于购买私人房产、豪华汽车等方式挥霍。所以,高层管理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均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说,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应当对全案的损失数额承担责任。

犯罪嫌疑人孙某虽然没有在某公司担任职务,但是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孙某为姜某某、周某某出谋,将方案变为6个月返利翻倍。同时,根据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可以证明孙某吸收资金140万元,取走提成21万元。根据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孙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同于普通的吸收客户的服务专员,其对该计划可能造成投资者的资金损失有较为明确的了解和预期,但是其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积极推动某公司进行返利计划,并积极介绍其他投资者加盟投资。其前期是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下线提成,后来是和周某某、张某一样直接从某公司提成,可见其在犯罪过程中越来越积极、作用越来越大,具有共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所以,犯罪嫌疑人孙某和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其同样应该对全案的损失数额承担责任。

第二,对其他层级的积极实施非法集资的服务专员,认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本案证据,犯罪嫌疑人卫某某、俞某某、吴某3人在某公司中没有明确的职务,但是上述3人也不同于普通的投资者,其作为服务专员,在本案的上下线关系中处于较高的层级,可以从其下线中大量投资者的投资资金中获得提成。上述3名犯罪嫌疑人不仅自己积极地直接介绍投资者加盟,而且通过给直接发展的下线提成的方式,鼓励自己的直接下线积极发展间接下线,并且在公司办公场所、推介会等地方积极向前来咨询投资的投资者宣传介绍某公司的返利计划,由上述3名犯罪嫌疑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集资的数额巨大。但是,犯罪嫌疑人卫某某、俞某某、吴某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了从自己上线人员拿或某公司直接获得提成外,对于公司的经济实力状况,吸收资金的去向并不完全了解,上述3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所以,基于其明知某公司未经过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以固定的高额利息返利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认定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以其直接或间接吸收和提成的集资金额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区分,要重点审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所吸收资金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从而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本案中,根据证据虽然犯罪嫌疑人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集资,但是综合全案来看,还是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第一,从单位设立的目的来看,本案中某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实施犯罪行为。某公司设立时,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孙某、张某等人就公司的设立目的进行了商量,公司设立主要是为了吸收投资者的加盟费用,而且,该公司系抽逃出资成立,本身法人地位也存在疑问。

第二,从吸收资金的去向来看,虽然本案中公司成立在前,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在后,但是集资所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前面投资者的本金和返利、犯罪嫌疑人的提成和挥霍,仅仅是小部分用于公司的运营业务,所以也不能体现公司单位受益。

综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应定性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中如何判断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除应当考虑社会危险性评价的共性因素外,还要考虑打击范围、偿还能力、追赃挽损。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关于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性,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涉案数额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不能搞刀切”。

第一,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张某、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涉嫌集资诈骗罪,金额达1.3亿余元,造成1800余名被害人5800余万元的损失无法挽回。根据《刑法》第192条、《解释》第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孙某、张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径行逮捕的条件,均应当予以逮捕。

第二,犯罪嫌疑人卫某某、俞某某、吴某3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犯罪嫌疑人卫某某直接或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7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直接或间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1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吴某直接或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9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176条、《解释》第3条的规定,均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标准,均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共造成1800余名被害人5800余万元的损失,涉及被害人众多,损失数额巨大,社会影响巨大,且犯罪嫌疑人并无偿还能力,犯罪嫌疑人卫某某、俞某某、吴某3人均有社会危险性均应当予以逮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检察机关先后对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周某某、孙某、张某、俞某某、卫某某、吴某等批准逮捕。2014年8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姜某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孙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卫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俞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周光耀编写,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贾海平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晓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詹政洁修改;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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