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同案犯的指控,毒资是8000元,可是却在现场搜出了14000元?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3


王如僧: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尤其擅长毒品案件死刑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南方都市报法律专栏特邀学者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8日20时许,上诉人张某驾驶青AZ3118号白色比亚迪S6小型越野车停在某医院门口,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进入该车内副驾驶座。

几分钟后,李某从副驾驶下车准备离开,并从地上捡了一个“黑兰州”烟盒,此时在现场布控的民警将车内驾驶位上的张某及车下的李某抓获。从张某处查获现金14000元,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两小袋约一克和砍刀一把。从李某身上查获一个装有2个透明塑料自封袋的“黑兰州”烟盒,透明塑料自封袋内装有白色结晶物。

经鉴定,“黑兰州”香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9.53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进行尿液检测鉴定,二人系吸毒人员。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到底是谁在车下放置了装有毒品的黑兰州烟盒,以及8000元现金是否为购买涉案毒品赃款?

为了证明上述装有毒品的黑兰州烟盒是张某放置在车下,以及这8000元属于毒资,公诉机关出具了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根据线索得知犯罪嫌疑人张某长期在本市海晏路一带贩卖毒品冰毒,该队民警进行布控,当日晚20时许,上诉人张某驾驶青AZ3118白色比亚迪小型越野车停在某医院门口,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进入张某的车内,在此过程中,协警员韩某某到青AZ3118号车的驾驶员位置向车内观看,看到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沓钱,几分钟后李某从副驾驶位置开门下车后从右前车轮下捡了一件东西准备离去,该队侦查员及协警员冲上前将张某和李某抓获,在抓捕李某的过程中,其将手中的一个东西扔在地上,侦查员将该东西捡起进行查看,发现是一个黑兰州烟盒,烟盒里面装有白色颗粒状的结晶物两袋。现场从张某身上查获可疑毒资8000元,在其车内查获毒品两小袋约一克和砍刀一把。

2.李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其与张某电话联系,欲从张某处购买冰毒,交易地点在某医院门口。当日20时许,其携带毒资8000元前往交易地点,在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在张某的示意下,其下车后,在车的右前轮下看见一个黑兰州烟盒,其捡起后张某让其拿上快走,这时其被民警抓获。

3.毒品鉴定意见、扣押的毒资及毒品清单,证实张某向李某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9.5372克,毒资为8000元,毒品用“黑兰州”香烟盒装。同时证实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4.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侦查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抓获及“黑兰州”香烟盒、8000元现金不具备指纹鉴定条件。

二、法律分析

公诉机关认定该涉案毒品就是上诉人张某带来提前放在车下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李某的供述,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首先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坚持认定涉案毒品是自己的,不是上诉人张某卖给他的,与其以前在公安机关、庭审时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其在不同阶段的供述都不一致,说明该证据具有很强的反复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

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对毒品交易双方的通讯进行监听后在交易地点布控后抓获的二被告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庭前确认,使通讯内容转化为本案定案证据,但对这一直接影响本案二被告人行为的认定关键证据,公安机关一直未予提供,也未做合法合理说明。

再次,对于装有19.5372克毒品的“黑兰州”烟盒,张某在被抓获时即当场否认该毒品是自己的,本院发回重审时曾要求对该烟盒作指纹鉴定以确定该烟盒是否为张某所有或是否接触,而一审再次开庭时公诉机关仅依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不能鉴定”,但对未作鉴定的原因及不能鉴定的理由未予说明,而且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也应由相关技术部门出具意见。

因此,该涉案毒品由谁带来、又是谁放在车下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不能推定张某是毒品唯一放置者的结论。

然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毒资8000元,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黑兰州”香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9.53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毒品19.5327克接近于20克,按照李某供述中的每克400元,正好是8000元,可是张某归案后从其身上查获的现金是14000元,多出了6000元如何解释?

尤其需要出的是,抓获经过只反映只从张某身上扣押了8000元现金,对于其中多出来的6000元片字不提,抓获经过所反映的扣押现金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自2012年12月19日开始上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笔录与当庭供述一致,其对该8000元人民币在被抓获的同时就对现金来源予以说明,做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可以核实的证据及信息,称是还给其朋友张明军的借款,其当天共携带14000余元现金,是其朋友杨海青还给他的,并说明了还钱的地点,公安机关除对张明军调查核实案发前曾给张某借过钱,对杨海青一直未作调查,也未予以说明。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也仅以联系不上作简单说明,未对张某供述的真伪进一步核实,无法排除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

三、结论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仅有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没有毒品、毒资来源,没有毒品交易的证据,对装有毒品的黑兰州烟盒到底是张某的还是李某的无证据证实,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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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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