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无罪辩护经验分享: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是一份什么东西?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3


王如僧: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尤其擅长毒品案件死刑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南方都市报法律专栏特邀学者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在锦湖宾馆楼下,被告人孙某某与江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孙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手中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江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四大包毒品及一包毒品样品(经鉴定,四大包毒品共净量为57.53克;一小包样品净重为0.22克,均检出氯胺酮)。

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在逃)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后,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民警抓捕其上家被告人甘某某。随后,孙某某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甘某某,约好在本市罗湖区湖贝路清秀大院将钱交给甘某某。公安民警与孙某某赶到清秀大院,并在车上伏击守候甘某某,18时30分许,孙某某在车内指出被告人甘某某,公安民警在清秀大院将被告人甘某某抓获归案。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甘某某与孙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罗湖区湖贝路清秀大院见面并还钱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即甘某某过来取毒资的还是来取欠款的?

为了证明甘某甘是过来取毒资的,公诉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21日凌晨,我通过手机号码为15818511149的电话打给“老鬼”,说我要K粉,他说等白天的时候给我,下午13时许,我和“老鬼”约在东门中兴路维景酒店对面的新一佳超市门口见面,“老鬼”给了我四包K粉,并告诉我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掉,事后给我200元作为好处费。16时许,一个电话号码为13590298055的瘦瘦的男子打给我说要毒品,我就将毒品拿到罗湖区湖贝路锦湖宾馆附近,我将毒品给该男子,该男子将1200元给我,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时30分,我被警察抓获后主动配合民警抓获让我代卖毒品的男子“老鬼”,17时40分,我拨打“老鬼”手机(号码:13824390336),在电话里我告诉“老鬼”东西已经卖出去了,问他在哪里把钱给他,“老鬼”说好,我们约好18时30分许,在罗湖区湖贝路清秀大院见面,我与民警一起到达了约定地点,我在车上看见“老鬼”往大院外走,我马上告诉民警,民警就将“老鬼”抓住了。

被告人孙某某辨认出“老鬼”就是被告人甘某某。

2.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李某,均系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在编民警,两人在抓获经过中证实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孙某某在与江某毒品交易后被抓获。孙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甘某某。孙某某用15818511149的手机打给甘某某13824390336的号码,并约定18时30分在罗湖区湖贝路的清秀大院见面,将刚贩卖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200元交给甘某某。其两人与孙某某在车上伏击守候甘某某,18时30分,孙某某见到甘某某后即指出,其两人上前将甘某某抓获。

3.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孙某某与甘某某的通话情况。

4.中止审理裁定书,被告人孙某某因为身体原因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审,孙某某潜逃,无法进行审理,罗湖区人民法院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中止审理裁定。

另外,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甘某某辩解如下:2014年7月21日中午14时,我和孙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新一佳附近见面,孙某某让我办理信用卡,给我1000多元的好处费。我们当天大概有四、五次通话。因为我帮孙某某办信用卡,所以,当日18时,孙某某电话告诉我给我1200、1300元,然后请我吃饭。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

其中,直接证据是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说: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时30分,我被警察抓获后主动配合民警抓获让我代卖毒品的男子“老鬼”,17时40分,我拨打“老鬼”手机(号码:13824390336),在电话里我告诉“老鬼”东西已经卖出去了,问他在哪里把钱给他,“老鬼”说好,我们约好18时30分许,在罗湖区湖贝路清秀大院见面,我与民警一起到达了约定地点,我在车上看见“老鬼”往大院外走,我马上告诉民警,民警就将“老鬼”抓住了,辨认出“老鬼”就是被告人甘某某。

可是被告人甘某某也辩解如下:2014年7月21日中午14时,我和孙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新一佳附近见面,孙某某让我办理信用卡,给我1000多元的好处费。我们当天大概有四、五次通话。因为我帮孙某某办信用卡,所以,当日18时,孙某某电话告诉我给我1200、1300元,然后请我吃饭。

那么,究竟以那一份言辞证据为准呢?

1.通过本案的中止审理裁定书可知,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在逃了,那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其供述进行质证的。

2.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通话记录,可是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两人在电话联系过程中说了什么话,即无法确定电话联系的内容。

3.虽然公诉提供了由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声称: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孙某某在与江某毒品交易后被抓获。孙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甘某某。孙某某用15818511149的手机打给甘某某13824390336的号码,并约定18时30分在罗湖区湖贝路的清秀大院见面,将刚贩卖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200元交给甘某某。其两人与孙某某在车上伏击守候甘某某,18时30分,孙某某见到甘某某后即指出,其两人上前将甘某某抓获。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质上是一份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者证言,考虑到该民警参与了案件办理,与本案存在特定关系,其情况说明或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参考。

综上可知,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贩毒,但是起到实质的证明作用的,仅是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是孙某某取保在逃,不能对其供述进行有效质证,同时被告人甘某某也对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不予认可,辩解只是过来取帮孙某某办理信用卡的钱。这种情况下,是一种典型的“一对一”,根本无法认定甘某某是否参与贩毒。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说法,涉案毒品是甘某某亲手交给他的,可是公安机关没有在缴获的毒品上提取到甘某某的指纹,在抓获现场没有起获到其他毒品或者其他毒资,这也不能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进行佐证,或者说可以佐证被告人甘某某没有参与贩毒。

三、结论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辩解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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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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