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1)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6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1)

5.1蒋某某骗取贷款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对被骗主体的审查——被骗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不是金融机构

(二)对犯罪对象的审查——被骗的资金是否属于贷款

(三)对骗取手段的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行为

(四)对犯罪情节的审查——造成银行实际损失的情况或其他严重情节

(五)对社会危险性等问题的审查——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2年8月23日,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系上海夏尧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尧公司)实际经营人,蒋某某为向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500万元贷款,采取出具虚假《承诺书》的方式,虚构租赁友谊村13500平方米地面建筑作为还款来源,并指使他人私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友谊村村委会书记“琚汉连”个人印章并加盖在该份承诺书上后与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合同,骗得500万元贷款。2013年8月贷款到期后,夏尧公司无力偿还,造成上海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另查明,夏尧公司已向兴众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归还贷款利息人民币28.775万元。2014年3月4日上海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蒋某某抓获。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 《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2. 《营业执照》、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兴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3. 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夏尧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4. 《承诺书》、《股东(大)会决议》《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兴众公司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本票证实,夏尧公司凭“承诺书”中的承诺事项,从兴众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前述“承诺书”中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琚汉连印”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6. 兴众公司还款凭证、发票记账联、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证实,夏尧公司向兴众公司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况。

7.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瑾、姚某辉、沈某、戴某明、徐某华、韩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实,蒋某某伪造“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公章及“琚汉连印”私章并加盖在虚假的《承诺书》上,凭虚假的《承诺书》中的承诺事项,以夏尧公司名义从兴众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8月贷款到期后,夏尧公司无力偿还。至今,夏尧公司已向兴众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归还贷款利息人民币28.775万元。

三、审查思路

由于骗取贷款罪是法定犯,故对此类案件首先要考虑审查被骗主体、犯罪对象,而后应当对实行行为、犯罪情节等加以考量,最后综合考察社会危险性等内容。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 对被骗主体的审查——被骗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不是金融机构

骗取贷款罪的被骗主体应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被害单位兴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显然不属于银行,故要审查其是否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大多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但也有部分新类型的金融机构没有金融许可证。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速捕刑事案件审查速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指引》,对于尚在试点中的诸如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要综合其主管部门、申请成立过程、经营管理模式等各方面因素作出认定。实践中,依法设立并受金融主管部门监管,从事金融类业务的此类公司、机构可以认定为金融机构。所以,对不能提供金融许可证的被骗单位,是否能认定金融机构,需要根据其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实质来把握。

在被骗单位无法提供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判断其属于金融机构的思路为:(1)被骗单位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金融业务;(2)被骗单位是否依法设立、开展业务;(3)金融主管部门对被骗单位性质的态度。

本案中兴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放小额贷款,其经营的依据是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故其经营的业务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兴众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说明兴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其小额贷款业务也是依法展开的。实际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11月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

综上,根据兴众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等证据证实,兴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 对犯罪对象的审查—被骗的资金是否属于贷款

根据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贷款。本案中,《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的条款证实,夏尧公司从兴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其中,合同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兴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夏尧公司提供按一定利率和12个月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行的《贷款通则》第2条对贷款的定义,即本案被骗的是兴众公司提供的贷款。

(三) 对骗取手段的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行为

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一般而言,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法分为两大类:一是提供虚假资信状况,通常表现为提供虚假的担保等;二是提供虚假的贷款用途,通常表现为虚构贸易背景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为取得贷款,伪造友谊村村委会公章和村书记私章,并盖印在所谓的《承诺书》上,虚构租赁友谊村13500平方米地面建筑作为还款来源,其实质是对夏尧公司贷款活动的担保。而兴众贷款公司放贷款的条件就是友谊村同意《承诺书》中的内容,兴众公司正是基于该份伪造的《承诺书》才认可了夏尧公司有还款能力,继而作出放款决定。但现有证据证实,该《承诺书》的内容系虚假的,鉴定意见表明《承诺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且该《承诺书》中的内容对友谊村不利,友谊村方面是不可能同意《承诺书》中的内容的。鉴于上述欺诈行为均由蒋某某实施。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系采取了提供虚假资信状况的方式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四)对犯罪情节的审查—一造成银行实际损失的情况或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即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本案中蒋某某骗取贷款的金额为500万元,现有书证证实,其归还本金27.5万元,归还利息28.775万元,目前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00余万元,已超过立案追诉标准20倍以上,应属于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 对社会危险性等问题的审查一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尚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应当径行逮捕的情形。应当根据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综合判断。经审查,认定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逮捕,理由如下:一是有继续犯罪可能。犯罪嫌疑人蒋某某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另经调查其公司情况,其公司在外尚有大量民间借贷无法归还。其可能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二是有伪造证据千扰证人作证的可能。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供述不稳定,其又有伪造印章的不法行为在先。三是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系浙江省温岭市人,在沪无固定住处,难以保证其及时到案接受处罚。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5年5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批准逮捕。2015年9月23日,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王建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陈枫编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陈茜茜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晓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周子简修改;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审定)

阅读量:512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