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0)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6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0)

4.2朱某明走私普通货物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有无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

(二)有无证据证明走私的货物系犯罪嫌疑人委托进口的

(三)有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蔡某龙等人系以走私方式进口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3年9月至11月,犯罪嫌疑人朱某明在明知蔡某龙等人利用边民贸易方式从广西走私进口冻海产品进境牟利,仍伙同其走私进口共10柜冻海产品。其中有6柜冻海产品已经通过边贸方式报关进口并运送至其本人手上,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67318.78元;另外4柜冻海产品因蔡某龙等人被福州海关缉私局抓获而未运送至国内,但已经运送到蔡某龙指定的越南报关公司准备报关进口。2014年11月15日,江门海关缉私局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朱某明。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阿明水产店营业执照资料,证实该水产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朱某明,该水产店前身系阿明水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

2.朱某明与蔡某龙、汪某等人来往的电子邮件记录,证实涉案货柜的装箱单、提单、发票等资料及支付境外费用通关费用等情况,其中有6柜货物已通过蔡某龙通关进口,另外4柜尚未收到货。相关的电子邮件已由朱某明、汪某确认。

3.江门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资料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67318.78元(已收到的6柜货物)和389206.49元(未收到的4个柜货物)。

4.蔡某龙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原案材料,证实蔡某龙以边贸方式走私的情况,以及蔡某龙与朱某明之间有走私海产品往来情况。相关的表格资料中显示朱某明已支付145000元给蔡某龙(未见银行流水清单)。

5.江门天穗公司帮朱某明代理进口冻海产品的相关报关单等资料5份,证实朱某明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冻海产品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朱某明是在江门海关缉私局掌握其走私的犯罪事实后被海关抓获,系被动归案。

7.广东广远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帮朱某明联系国外的带鱼等海产品货源并将货物运到越南、江门等,并收取手续费。汪某对电子邮箱予以确认,证实电子邮箱中的10个柜全部都已经运到越南海防,朱某明都已经支付了国外供应商的货款,资料里的价格和数量都是真实的。

8.同案人蔡某龙的供述和辩解,称其记得朱某明是做水产生意,但不大记得与朱某明有没有业务往来。

9.同案人张某萍(蔡某龙的妻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认识朱某明,朱某明曾向他们买过冻水产,但不知道有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不记得iv20132@126.com邮箱与朱某明的jmzhul12@163.com邮件显示共有5个货柜运费共145000元打到蔡某艺的账户是怎么一回事。

10.江门天穗公司报关员邓某娟的证言,证实天穗公司在2012年帮朱某明代理进口一个货柜,在2013年代理进口了两个货柜,在2014年代理进口了两个货柜。一般每个货柜的通关费用在6万元左右。

11.犯罪嫌疑人朱某明的供述和辩解,承认伙同蔡某龙利用边民贸易方式从广西走私进口冻海产品进境牟利。称其成立明记水产后,通过汪某从国外的供应商购买冻水产后,让蔡某龙帮忙将其购买的国外的冻水产通过越南和广西的边民互市的渠道进口。2013年7月或8月开始至2013年11月,其通过汪某购买原产地为印度厄瓜多尔、也门等地三牙鱼、红三鱼、石斑鱼、叶子鱼等水产共计10个货柜。每次会将汪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的关于货物的提单、发票等单证资料转发给蔡某龙,按蔡某龙的要求,汪某会和国外供应商联系,将其购买的冻海产品发至越南的公司,后蔡某龙负责通过越南通关到广西,然后蔡某龙会安排冷柜车将货物送至江门明记水产。蔡某龙帮其将国外的冻水产品通关进口,每个柜的全包费用是3.7万元至3.8万元,全包的费用是指包括自越南通关到广西的通关费用和运抵江门明记水产的运费。蔡某龙是通过边民互市的方式进口这些冻水产的,每一车有几十张边民互市单,每一张上面记录的有一个边民的姓名、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每张互市单上记录的价格为七八千元人民币。这些单据在蔡某龙被抓后都扔了。10个货柜中的6个柜已收到并已全部在国内销售,另外4个柜已经支付了货款,供应商已经发货到中越边境并办理了电放手续,但当时蔡某龙被抓了,没有安排这4柜货从越南通关到境内。并供述称其知道是因为产地要写越南才能以边贸互市的方式进口到国内。其只知道与江门一般贸易进口的冻海产品包装有区别。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有无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

江门海关缉私局根据福州海关缉私局移交的蔡某龙团伙利用边贸互市的方式伙同朱某明走私冻海产品的线索,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朱某明涉嫌走私冻海产品案立案侦查。根据犯罪嫌疑人朱某明的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蔡某龙、张某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和邓某娟的证言,蔡某龙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原案材料,朱某明及汪某的电子邮件资料等,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朱某明伙同蔡某龙利用边贸互市的方式从也门、印度、厄瓜多尔等地进口的冻海产品走私进口后运至江门销售牟利。

根据海关偷逃税款核定书,核定已走私进口的6柜货物的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67318.78元,该偷逃税款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

有无证据证明走私的货物系犯罪嫌疑人委托进口的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指出,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参与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时,应着重审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与整个走私犯罪流程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虽然蔡某龙及其妻子张某萍未对涉案货物是否系犯罪嫌疑人朱某明委托进口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仍可以予以认定。理由如下:一是根据福州海关缉私局提供的蔡某龙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原案材料中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得知蔡某龙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明之间存在走私海产品的业务往来,显示有多柜货物系犯罪嫌疑人朱某明委托进口。二是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对电子邮箱的确认,证实其帮朱某明联系10个柜的国外的带鱼等海产品货源,均已经运到越南海防,朱某明都已经支付了国外供应商的货款。三是犯罪嫌疑人朱某明的供述亦承认通过汪某购买国外海产品,并委托蔡某龙通过边民互市方式将10个货柜海产品运至越南的情况。

(三)有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蔡某龙等人系以走私方式进口

1.犯罪嫌疑人朱某明主观故意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明供述其本人知道蔡某龙以边贸方式将货物拆分进口、货物包装与通过般贸易进口的也有区别,明知产地要写越南才能以边贸互市的方式进口到国内而货物包装上的原产地伪报为越南,通关费用较一般贸易进口便宜两三万元(边贸3.8万元,一般贸易进口6万多元)。因此,犯罪嫌疑人朱某明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2.本案是否单位犯罪。犯罪嫌疑人朱某明系阿明水产店的投资人,该水产店2012年11月22日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刑法上的“单位”。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就是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形式,即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就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而依据《个独资企业法》第2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个人独资企业无疑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容易将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混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即便误认为阿明水产店在民法上具有法人资格,但因犯罪嫌疑人朱某明以个人名义、使用个人账户经营,没有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导致公司人格混同,据此也不能认定阿明水产店系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因此,本案系自然人犯罪。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11月21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对朱某明批准逮捕。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于2015年2月3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明取保候审,并建议法院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审判期间,犯罪嫌疑人朱某明向法院预缴罚金75万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处犯罪嫌疑人朱某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5万元。宣判后,朱某明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黎杏瑜、广州市人民松察院侦查监督处李健文编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刘原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王宁、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卓凯修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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