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9)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6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9)

4.1吴某夏走私普通货物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有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参与申报进口涉案的水晶石材

(二)有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涉案货物偷逃税款而予以申报进口

(三)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07年7月,同案人曹吉某(已判刑)接受同案人曹燮某(已判刑)的委托为其包税代理进口一批购买自南非(巴西)的紫晶洞和晶石等石材,曹吉某明知道曹燮某支付的包税费不足以支付上述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仍接受委托,并联系犯罪嫌疑人吴某夏帮忙找人进口,犯罪嫌疑人吴某夏从中牟利,在曹吉某未提供货物的真实发票、采购合同等报关资料的情况下接受委托,介绍同案(罗某胜(另案批捕、起诉)与曹吉某认识,并共同商定上述物品的包税价格。2007年7月16日,同案人罗某胜以广州市定帮商务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将货柜号CCLU4414530的紫晶、黄晶等石材按照“石英岩荒料”品名向新塘海关申报进口。经鉴定,上述货物共价值人民币2030235元。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55910.58元。

2007年11月8日,犯罪嫌疑人吴某夏因本案被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后,于12月7日被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后,于2007年12月14日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吴某夏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检察院在审查广州海关缉私局报捕犯罪嫌疑人罗某胜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时,发现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对该案久侦不决。经检察院监督,新塘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吴某夏。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吴某夏抓捕情况的补充说明》(附取保候审人员后续侦查情况表、传唤证[副本]、顺丰速运寄件人存根),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某夏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办案机关同意私自外出,逃避侦查,侦查机关通过电话、快递均无法与吴某夏取得联系,后来侦查机关动用技侦手段才将吴某夏逮捕归案。

2.新塘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同案人曹吉某平安银行账户100618006××××账户明细及详单,证实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14日,曹吉某共转账给吴某夏包税费用84.5万元

3.同案人罗某胜提供的其中国银行账户部分明细,证实2007年7月18日,犯罪嫌疑人吴某夏转账给罗某胜包税费42120元。

4.犯罪嫌疑人吴某夏、罗某胜签认的报关及缴税资料证明,2007年7月16日,广州市定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持2007A03号合同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石英岩荒料”40525千克,装箱号CCLU444530,已缴税款总额7002.14元。

5.新塘海关检查记录证实,2007年7月16日,广州定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持2007A03号合同书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的石英岩荒料40525千克。经查验,到货物为玻璃光泽、贝壳状断口、未经加工处理的白色六方柱状晶体1237千克;紫色晶洞16288千克,其中已坏损的有288千克,已加工并具成品特征有16000千克。上述货物取样送检分别鉴定为“紫晶洞”和“白晶石”。货物名称与申报不符。广州市定帮商务有限公司伍某光签认海关上述查验结果。

6.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07年7月17日该局技术人员在增城区新塘镇口岸码头对CCLU4414530货柜中的水晶石材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7.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宝石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货物均为石英。一批货物为水晶,总质量1345282克;另一批货物为洞状,内部晶体为紫晶、黄晶,部分外壳和底部见有填充料填补,标记总质量为16716.2千克,破损货物标记总质量859.47千克。

8.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07)130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以2007年7月1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经过市场调查后参照广州市场同类型物品的平均价格水平,确定鉴定标的价格——晶柱状、晶簇状水晶石50元/千克,1345.282千克价值67264元;洞状紫晶、黄晶120元/千克,15856.73千克价值1902808元;破损的洞状紫晶、黄晶70元/千克,859.47千克价值60163元—一总价值人民币2030235元。

9.新塘海关出具的税核字(07001)号税款核定证明书记载,广州市定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涉嫌走私货物晶石(1237千克)及紫晶洞(其中已具成品特征16000千克、已损坏未经修补288千克)应缴税款759547.95元,已缴款总额7002.14元,涉嫌走私货物中的1345.282千克水晶应缴税款14816.43元,偷逃税款人民币752545.81元。

10.同案人曹燮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左右,王某富找到其,说有一柜紫晶洞和水晶石的货物要从巴西运到其在芳村的加工厂,货到香港后,要求其代理到广州工厂这部分的通关及运输事宜,其便承接了王某富这个装有紫晶洞和水晶石的CCLU4414530货柜。然后就将此事转给其弟弟曹吉某通关。其知道该通关即是以一条龙方式包税进口,费用包括香港码头费、香港至州码头的运费、广州码头费、报关费、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以及至广州码头至王某富工厂的运费。而其要做的工作就是将王某富给其的提单、发票、装箱单提供给曹吉某,将曹吉某报出的包税费用转报给王某富,王某富接受该包税费用后再转述给曹吉某,然后由曹吉某负责找人完成香港至广州的通关事宜。

11.同案人曹吉某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至2006年,其通过吴某夏为客户包税进口杂石20柜左右,自己从中赚取每柜4000—5000元的好处费的一半。2007年受曹燮某的委托为其进口一个紫晶洞的柜,也是通过吴某夏以包税的方式通关的。

12.同案人罗某胜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明2007年6月初,吴某夏介绍说曹吉某有些石材想从香港进口到国内,问其能否代理,曹吉某还拿出一块样品并出示了一份报关单的复印件,该份复印件上写的是石英岩荒料,单价是250美元/吨。其拿这些样品交沈某冲到海关询价,能否归到石英岩荒料,海关说可以。后来,其就与吴某夏谈好以每柜2.1万元包税代理。吴某夏向其提供了手写的装箱单,没有合同、发票。其问吴某夏要,吴某夏说这些货是下属公司给总公司的,是内部流通,没有合同、发票、装箱单。其觉得不正常,但认为石头不值钱,这种石头在山上到处可见,价格不存在问题就可以做。因此,吴某夏拿到石料后,将货物清单传真给潘某妹处,潘某妹拿给沈某冲,沈某冲找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定帮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代理进口,其负责联系船运公司,然后以“石英岩荒料”的品名向海关申报进口,只是报关时用的合同、发票、装箱单都是假的。其共代吴某夏进口过两票货物,第一票两柜货,收了42120元;代理第二票货物时,因为税价提高了,且沈某冲说250美元/吨,海关审单过不了,最低应包320美元/吨,所以第二次合同单价改为320美元/吨,其与吴某夏谈好是2.3万元每柜,但第二单CCIU4414530货柜没有过关,所以没有给其钱。

13.证人伍某光(广州市定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冲、潘某妹、赵某军(均为罗某胜雇用的人员)的证言,证明罗某胜将代理进口的石料装箱清单传真给潘某妹,潘某妹交给赵某军,赵某军根据清单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及相关单证,价格和品名是按罗某胜的要求写的,最后制作好的单证由沈某冲交给伍某光以定帮公司的名义报关进口。

14.犯罪嫌疑人吴某夏提供的传真件,证实吴某夏传真给潘小姐(潘某妹)的传真件上注明了涉案货物的柜号、品名、重量、送货地址等情况,其中,货柜号CCLU4414530中的货物品名为水晶石原料、紫晶洞原石料。

15.犯罪嫌疑人吴某夏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CCIU44434货柜中的货物的真实货主是广州芳村龙溪大道的曹先生。2007年6月底,曹先生打电话给其,说要进一批紫晶洞,随后传了一些晶洞的照片给其,因看不清,其就去书店买了介绍紫晶洞的书,将书上紫晶洞的内容复印,传真给潘小姐。其曾问罗某胜报关要什么资料,罗某胜回答什么都不需要,所以其也没有找货主要。过了几天,罗某胜打电话给其,说紫晶洞要贵一些,在原来2.1万元每柜的基础上,海关多收多少加多少,但曹吉某给其的最高包税价是每柜3.2万元。2007年7月初,其手抄了一份货物清单传真给潘小姐。2007年8月15日罗某胜的马仔沈某冲给其一份报关单,其看到单上的货物名义是“石英岩荒料”,与其写给潘小姐的品名不同,与实际货物不相符。货物被查后,其向货主曹先生要真实发票或合同,曹先生传真一份发票给其,发票内容记载“未加工的石英,1400千克,1美元/千克,未加工的紫石英,16126克,1美元/千克”。

1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7月,被告人曹燮某受同案人王某富的委托代理进口王某富购买自巴西的紫晶洞和晶石等石材一批至广州。曹燮某将上述货物交给同案人曹吉某包税进口,曹吉某转包给同案人吴某夏,吴某夏又转包给同案人罗某胜代理进口。2007年7月16日,罗某胜以广州市定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新塘海关申报进口该批货物(货柜号CCLU4414530)。2007年8月24日,新塘海关对CCLU4414530号货柜内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被以“石英岩荒料”商品名称(商品编号25062000)报关进口,但实际到货为洞状紫晶、黄晶15856.73千克。经鉴定,上述货物共值人民币2030235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55910.58元。法院认定曹燮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17.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认定曹吉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有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参与申报进口涉案的水晶石材

综合新塘海关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宝石检验报告、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塘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同案人曹燮某、曹吉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结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同案人曹燮某、曹吉某作出的刑事判决,可以认定以广州市定帮商务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向新塘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货柜号为CCLU444530)发生了走私水晶石材的犯罪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曹燮某接受王某富的委托后,通过曹燮某找到吴某夏,再由吴某夏找到罗某胜以广州市定帮商务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向新塘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同案人曹燮某、罗某胜均能指认犯罪嫌疑人吴某夏在没有真实单证的情况下参与,曹吉某与吴某夏账户资金往来也证实二人确有长期的资金往来,结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同案人曹燮某、曹吉某作出的刑事判决,故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夏实施了走私水晶石材的行为。

(二)有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涉案货物偷逃税款而予以申报进口

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案件大都是在海关查获了走私物品的情况下立案的,因此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走私行为比较容易,而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往往是关键。在犯罪嫌疑人否认主观明知或者存有翻供的场合,适时、准确采用推定方法,可以证明主观故意的存在。《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指出,使用推定方法认定走私主观故意,要重点审查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知水平、能力的证据材料以及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情况。

我们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夏的主观明知”,理由如下:一是从犯罪嫌疑人吴某夏传真给潘某妹(罗某胜手下)的装箱清单,可反映其事先已知道涉案货柜内的货物为“紫晶洞原石料”“水晶原石料”。二是根据海关税则,杂石的综合税率是16%,未加工的紫晶洞和晶石的综合税率是30%,已加工的具有成品特征的紫晶洞的综合税率则达到62%。吴某夏在案发时从事石头包税代理进口已至少有一年,其对于上述税则应有一定的认知,其根据上述税则,应当知道3.2万元/柜不足以支付正常的税费。对此,吴某夏也曾供认,其当时算过一柜晶石、紫晶洞价值约13万元。三是即便吴某夏对于上述税则的客观了解程度难以确定但其向罗某胜等人再转包时,未提供货物发票、合同等资料,其应当知道罗某胜等人不可能以真实的价格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第5项“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之规定,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夏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

(三)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审查时,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夏以无逮捕必要未予批准逮捕。可是,吴某夏最后一次接受讯问时不愿再供述案件事实;同案人曹吉某、罗某胜均证实犯罪嫌嶷人吴某夏有其他走私事实,吴某夏仍不予以交代;在取保候审期后,侦查机关无法传唤到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第9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吴某夏具有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逃跑的可能。故犯罪嫌疑人某夏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9月2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吴某夏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法庭审理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夏主动退缴10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罪嫌疑人吴某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院退缴的人民币10万元充抵罚金)。宣判后,吴某夏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熊一华、李健文编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刘顺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王宁、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卓凯修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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