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7)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6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7)

3.1黄某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对犯罪对象的审查健文食品店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对犯罪主体的审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否系黄某威一人所实施

(三)对主观方面的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黄某威的主观故意

(四)对定性的把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五)对处刑条件和社会危险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威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4年3月至10月,犯罪嫌疑人黄某威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吴某(另案处理)和黎某(另案处理)处采购养胰多肽净宝牌圣健元胶囊、九味降压茶、苦虫胶等13个品种的三无保健食品,擅自放置在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的“健文食品店”销售牟利。2014年10月11日,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增城健文食品店现场查获该批无证、无发票保健品。经鉴定,被查获保健品中的“三降通脉”胶囊、“Ⅱ型化糖”胶囊、“养胰多肽净宝牌圣健元”胶囊、“九味草糖天桑”胶囊4种保健品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品种添加的药物成分。该案经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至增城区公安局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并于10月15日对黄某威刑事拘留,后于11月14日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批准逮捕黄某威。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至公安局,犯罪嫌疑人黄某威被拘传到案,到案过程中无逃跑、阻碍或抗拒拘传行为。

2.犯罪嫌疑人黄某威的户籍资料证实,黄某威年满18周岁,达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3.增城区食药监局对增城健文食品店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增城健文食品店有销售涉案的保健品的行为。

4.广州市增城健文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该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文,该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包括保健食品。

5.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4份检验报告分别证实送检的“三降通脉”胶囊、“Ⅱ型化糖”胶囊、“养胰多肽净宝牌圣健元”胶囊、“九味草糖天桑”胶囊均检出按规定不得检出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列明的药物,因此送检的4种保健品不符合国家规定。

6.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和证人赖某(黄某威之妻)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威分别于2014年6月、8月、9月分3次向保健品供应商黎某支付购买保健品的货款共计11300元。

7.犯罪嫌疑人黄某威供述和证人赖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虽然增城健文食品店登记的经营者是其女儿黄某文,但黄某文只是挂名,并未参与经营,实际是由黄某威一人经营打理,进货和销售都主要由其本人负责,其妻子赖某偶尔会帮忙照看店铺。店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保健食品。2014年3月至4月,黎某多次到店向其推销降血糖、血脂的保健食品,其经不住游说,在不能保证保健食品安全的情况下订购了一批货(其中包括“养胰多肽净宝牌圣健元胶囊、“Ⅱ型化糖”胶囊、“三降通脉”胶囊),之后又多次补货。2014年5月起,其还向上门推销的新塘本地人吴某购买了一批供高血压、糖尿病人食用的保健食品(其中包括“九味草糖天桑”胶囊,系三无产品)。

8.证人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将从网上订购来源不明的保健品转卖给增城健文食品店的经营者黄某威。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对犯罪对象的审查—健文食品店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受案登记表》、增城区食药监局对增城健文食品店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4份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黄某威供述、证人赖某和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增城健文食品店在售的“三降通脉”胶囊检出卡托普利、氢氯噻嗪;“Ⅱ型化糖”胶囊检出格列苯脲、盐酸苯乙双胍、盐酸吡格列酮;“养胰多肽净宝牌圣健元”胶囊检出格列苯脲、盐酸苯乙双胍、盐酸吡格列酮;“九味草糖天桑”胶囊检出格列本脲、盐酸苯乙双胍。以上检出物质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列明的物质,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健文食品店销售的以上4种保健品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有毒、有害食品,而不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对犯罪主体的审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否系黄某威一人所实施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指出,在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的生产、经营人员一般就是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嫌疑人,即所谓“抓现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威就是在现场销售时被“抓现行”,虽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涉案的增城健文食品店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文,但犯罪嫌疑人黄某威供述和证人赖某证言均证实黄某文系黄某威之女,黄某文只是挂名登记该店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店铺的经营打理实际上是由黄某威一人负责,供货商吴某也证实其直接销售保健品给黄某威,未提及与黄某文有任何业务往来。总之,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黄某威实施了订购和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的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指向黄某文参与该店铺的进货、销售等经营活动,因此排除了黄某文共犯的嫌疑。

(三)对主观方面的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黄某威的主观故意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包括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又包括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指出,犯罪嫌疑人明知食品来源可疑仍然予以销售,要视证据具体情况认定,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故意。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供货商的情况一概不知,或者供货商是无力保证食品安全的“三无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供货方式、时间明显异常,不能合理解释般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对购进的食品中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持放任态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本案中,黄某威经营的店铺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具备经营保健品的资质,但其为经营牟利,分别多次向上门推销的吴某、黎某购进无批文、无证照、来路不明的保健食品在店销售,其明知食品来源可疑仍然予以销售,可推知其主观上对购进的保健食品中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持放任态度,至少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间接故意。司法实务中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存在辩解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客观证据及逻辑、经验法则进行推断,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仅参与了销售环节,对于是否系假冒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容易出现不明知的辩解,是否一概以进货途径或者价格异常便推翻其辩解,从而推定其主观应当明知,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若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可以通过上述方式予以判断,但有毒有害食品就如本案不能仅此就推断其主观明知。实践中经营保健品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不具备鉴别的专业知识,应当结合其从业经历、社会阅历对保健品成分的认知、本人或者家人使用情况、进货渠道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四)对定性的把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上都相同,主观上都出于故意,犯罪对象都与食品相关,但前者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以“足以造成严重事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构成要件),前者的法定刑重于后者,区别的根本在于对象性质的不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对象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后者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区分有毒有害食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根本在于两点:一是毒源不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中的“毒害”来自食品中掺入的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中的“毒害”来自食品原料本身,系因食品原料受到污染或腐败变质等原因造成。二是掺人方式不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毒害是因人为故意掺入非食品原料的积极行为而起;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食品的毒害多是在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发生变质而引起,不存在掺入毒性成分的积极作为。具体到本案,黄某威销售的保健品中的4种均检出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多种西药成分,上述西药成分是《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列明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上述物质不会因腐败变质而产生。4种不同的保健品中均含有上述成分证实上述物质显然也不是因为原料受到污染而产生,因此,可推知是人为积极掺入。综合本案应认定黄某威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不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定性应当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五)对处刑条件和社会危险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威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黄某威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导致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上的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上的情节,因此,黄某威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考虑社会危险性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黄某威系增城本地人,无前科劣迹,有固定住所,被拘传时积极配合,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本案案件事实已查清,主要证据已收集,无同案犯在逃。综合全案,对黄某威不批准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11月21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威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对其不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3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威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起诉至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2日,增城区人民法院改变起诉的罪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元。黄某威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韦清、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黎黎编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刘顺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罗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周穎修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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