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就好比媒婆,从不把姑娘留给自家的傻儿子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0


 

 


P2P就好比媒婆,从不把姑娘留给自家的傻儿子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监管层对P2P的定位,总结而言,就是要求平台坚持几点属性:做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不搞自融,不搞资金池、小额分散。

这几点如何理解?做个不恰当的比喻,正规P2P就像村里的媒婆,一对一给村民的傻儿子们介绍对象,能不能成还得看双方缘分,这就是信息中介,媒婆只能做介绍人,不能为促成婚姻(交易)出面当担保人,否则就是做了违规的信用中介;

什么是不能自融呢?就是媒婆不能把村里的姑娘介绍给自己家傻儿子。

P2P更不能搞资金池,资金池是什么?就是媒婆改行开了春楼,当了老鸨,把姑娘们先养起来,然后以春楼自己的名义接客了,这里面,经常没有资质审核,不会对客人做基本的体检,坏账很多。(而资金池本身已经涉嫌非法集资了)

坚持小额分散,就是媒婆不能把所有的姑娘都介绍给村里王地主家的傻儿子,不能帮助别人非法集资。

所以,在金融法规领域,很多表面上看似只是对要求合法合规的行政要求,背后的深意,往往是为了防止非法集资犯罪等刑事风险发生。

 

p2p公司或平台,本质上是民间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平台。根据备受关注的2016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称“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通俗而言,就是有人有闲钱,想借出去赚利息,但找不到合适的借款人;有人需要钱,在银行等机构却又贷不到款,身边也没人愿意借钱给他。这时,p2p出现了,借款人和出借人都把自己的信息放到p2p平台上,这样,各归其位,就是普普通通的点对点民间借贷,p2p平台赚取佣金,这是国家允许的经营模式,和非法集资有本质区别。

1. 本质一:信息中介,防止平台非法集资

注意:p2p是信息中介,而不是资金中介,也不是信用中介,严防自融

中介属性可谓是P2P的第一属性,作为中介,其就不能归集和使用出借人的资金,借贷交易的双方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P2P平台不能参与进借贷关系,比如绝对不能出现A借款给P2P平台,再由平台借款给B。

这就好村里的媒婆,不能打着给人介绍对象的名义,把村里的姑娘都介绍给自己家的唯一的傻儿子一样,这叫非法集资,自融,把资源都集中到了自己家。

因为P2P平台的资金端,天然的面向不特定公众(出借人),因此,监管部门会严格防止P2P平台的资金发生归集,首先是防止其发生资金自融,也就是P2P平台把自己变成借款人,把资金用于自己投资的项目或以自己的名义借出,赚取利率差价,这就好比打着婚介中心的名义,把所有的妙龄少女都偷偷嫁给了自己家族的歪瓜裂枣。这种既做“媒人”又做“新郎”的行为,就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举几个例子:

比如在今年初一审判决的惠州e速贷案,公诉机关就指控e速贷控制人曾利用他人的账号,在e速贷平台借款几千万,用于e速贷平台的经营。虽然这笔资金后来都正常兑付、还款,但依然被公诉机关指控为谁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犯罪是集资类犯罪的统称,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罪等)

另外的类似典型案例如2017年的广州昔日最大P2P平台盛融在线非法吸存案。法院认定,盛融在线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网络宣传、注册会员、充值投资标的项目等方式,采取高息回报的手段非法吸收社会民众等大量不特定对象的款项,并投入了房地产、借贷等行业,自2015年起致使大量民众投入的款项未能返还。另外案例还有P2P平台美贷网涉嫌非法吸存案,都是类似的以自融为手段非法集资的案例。

严防资金错配,资金池问题:

所谓资金池,可以将其理解为一个池塘,有进水口和出水口,所有的资金都混同在一个池塘里,这里和自融的区别就是,P2P平台没有把资金用于自己的项目,即媒婆没有把姑娘介绍给自己的傻儿子,而是改行开起了春楼,把姑娘们都养起来,形成了姑娘池,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营业,忽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风险偏好、资金需求,实际上资金池也是一种间接的归集资金问题,这就好比村里的媒体垄断了村里的姑娘资源,从对自己最有利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姑娘自己需求出发匹配对象,这样就极易发生兑付风险。

2.小额分散:防止借款人非法集资

从借款人角度而言,控制其借款规模,防范非法集资风险

P2P本质就是一种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有着天然的联系,因此,防止借款人利用P2P平台非法集资,也成了监管层的第一要务。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案标准相衔接,《办法》规定网贷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具体到多少?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而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可以看出,《办法》的小额化规定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案标准的衔接基本做到了一致。

这也是为何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7年发出《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中,明确强调:“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

因为从现金贷的性质而言,从本质上出发,其通过P2P平台融资,就是一个资金量需求巨大的借款人,面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现金贷平台的资金量需求巨大,动辄过亿,明显违反了借款人“小额分散”的规定。

(广强曾杰撰写于201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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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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