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2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1)

1.1黄某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对犯罪事实的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二)对犯罪主体的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单位犯罪的认定如何分析判断

(三)对主观方面的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黄某强的犯罪故意

(四)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本案的既未遂应当如何认定

(五)对社会危险性的考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3年5月29日、7月5日和8月6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内,查获美苏牌多功能电煮锅6888台和360度旋转自动快速水壶2768台,涉案价值242910元。经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上述产品均不合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强在明知部分零配件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公司生产部门生产并销售。本案由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8月24日报案至东凤公安分局,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8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黄某强抓获。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批准速捕黄某强。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中山市东凤公安分局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案件,称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29日、7月5日在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分别查获一批不合格美苏牌电热水壶及电煮锅。公安民警于2013年8月29日将涉案的麦某滔、曹某红、黄某强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强为美苏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涉案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电煮锅MSD01B共704台、电煮锅MSD03B共384台。

4.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7月5日和8月6日,对美苏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5.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5月29日、7月5日和8月6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在美苏电器有限公司查获的6888台美苏牌多功能电煮锅和2768台360度旋转自动快速水壶进行随机抽样检验,显示质量均不合格,上述未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9770元,而已售的多功能电煮锅和电热水壶的销售金额共计33200元。

6.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曹某红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老板和法定代表人都是黄某强,2013年5月、7月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曾到其公司检查,发现多台产品均不合格。在其任美苏公司生产部经理期间,产品型号、数量、配置等都是根据公司销售部的生产订单要求来生产的,从生产部生产出来入库后的产品都是合格的,但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可能导致小部分产品不合格,不过其主观上没有故意生产不合格产品。其看到订单后发现有些产品的配置太低,可能会导致产品的使用寿命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也因此向老板黄某强反映过,但是黄某强要求其不用管这些。

7.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业务总监麦某滔的证言证实,其只负责联系客户以及在外面寻找客源,该公司老板为黄某强,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的型号有MSS07和MSS102,而电煮锅的型号分别为MSD01和MSD02、MSD03。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经质监部门抽检,发现电热水壶和电煮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这可能只是被抽查的产品不合格而已,不能代表全部产品,该公司的产品是严格按照国家3C标准来生产的,所以其认为该公司没有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

8.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质检员陈某胜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主要生产电煮锅,电热水壶产量比较少,生产的电热水壶型号有两种,分别是“MS-10”和“MS-S07”。电煮锅型号分别是“MS-01B”“MS-D02B”和“MS-D03B”,其中产量最多的是“MS-D01B”这种型号的电煮锅。公司一直由黄某强和曹某红负责管理,黄某强负责公司业务和生产方面的工作,麦某滔负责公司销售方面的工作。

9.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何某玲证实,公司主要生产电热水壶和电煮锅。公司的老板是一名姓黄的男子,30岁左右,平时负责管理公司。

10.犯罪嫌疑人黄某强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6月注册了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多功能电煮锅和360度旋转自动快速水壶。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7月5日到其公司进行检查,认定该公司生产的多种型号的多功能电煮锅和360度旋转自动快速水壶不合格。该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主要是因为有些客户对产品的要求不高,如果该公司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生产会亏本,所以公司才按照客户对产品配置的要求生产了一些不合格产品,这样公司才有利润。

三、审查思路

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可否批捕,是本案审查的难点和重点。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对犯罪事实的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根据本案的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美苏电器有限公司现场查获了批美苏牌电热水壶及电煮锅,基本涵盖了该公司生产的各种类、型号的产品,经三次对在该公司查获的共6888台美苏牌多功能电煮锅和2768台360度旋转自动快速水壶进行随机抽样质量检验,所检项目均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也能证实该公司产品常出现质量问题,确实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

(二)对犯罪主体的审查一一犯罪嫌疑人及单位犯罪的认定如何分析判断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需要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系犯罪嫌疑人实施。此方面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知情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此外还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员工手册、支付收取款项证明、银行账单等书证。

本案中,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和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能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公司生产部经理、业务总监、质检员等证人的证言等言词证据能证实黄某强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生产、销售工作,对产品的规格、特性、质量、产量等有全面的了解。黄某强作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对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理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曹某红称其虽是生产部经理,但产品型号、数量、配置等都是根据公司销售部的生产订单要求生产的。麦某滔称其只负责联系客户以及在外面寻找客源,认为该公司的产品是严格按照国家3C标准来生产的。两人均不承认自己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强也未证实此二人有制售不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在侦查监督部门提审时,黄某强表示曹某红是按其安排的订单去组织生产,应该不清楚产品的质量问题,而由于证人陈某胜等证实麦某滔主要负责产品销售方面的工作,所以其可能对具体的生产活动和产品质量并不全面了解。因此,审查逮捕阶段认定曹某红、业务总监麦某滔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较薄弱。

就单位犯罪方面而言,虽然该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煮锅和电热水壶的行为并非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但该行为系单位负责人黄某强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而决定实施,体现了单位主体的意志,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公司所有。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为谋取更多利润而制售了部分不合格产品,该公司并非单纯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因此,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活动构成单位犯罪。

(三)对主观方面的审查—一是否有证据证明黄某强的犯罪故意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本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办案实践中,对主观故意的认定要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相关主客观证据综合分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强供认其知道该公司产品曾经被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不合格,仍执意置产品质量于不顾,组织公司员工生产不合格产品。黄某强的供述表明其为控制成本、谋求更大利益,有意对产品质量标准放松要求。该公司生产部经理曹某红证实其曾经向黄某强反映过该公司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并称会造成售后工作的被动,但黄某强则认为不必在意质量问题,吩咐只需按照销售订单上的配置进行生产。该公司的质检员证实,对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都是按照公司所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测的,而公司执行的质量标准则是由黄某强决定的。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强对该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四)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本案的既未遂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犯罪既未遂形态的界定,应综合各方面证据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认定销售金额,应当重点审查账本、银行账单、统计报表、销售合同、发货记录等客观证据,核算行为人实际得到和应得的货款。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情形,在办案中要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该被查获产品将被用于销售,再根据《解释》规定的三种递进方式计算产品的货值金额。

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5月2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检品的货值金额。验报告能证实已售出360度自动快速水壶、美苏多功能电煮锅的出厂价、型号、数量,据此能证实已售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未满5万元,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而对货值金额的计算,应依据《解释》第2条第3款首先列举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进行计算。2013年7月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对案发时现场扣押的各型号360度自动快速水壶、美苏多功能电煮锅的标价、数量都进行了详细说明,计算出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9770元,达到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五)对社会危险性的考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

虽然现有证据表明黄某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但黄某强在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出该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且生产部负责人向其反映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向下属表示自己会“搞定”这些问题,执意按照之前的标准进行生产、销售,致使大量不合格的电热水壶和电煮锅流入市场。其主观恶性较大,无明显悔罪表现,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其长期以制售伪劣产品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黄某强的行为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具有较大的危害后果。如对黄某强采取非羁押性措施,其可能通过转移制售场所继续实施该类犯罪,而且本案的许多犯罪工具、涉案伪劣产品尚未扣押在案,许多重要证据需进一步收集,如不将其逮捕可能导致逃跑、窝藏或毁灭证据,妨害诉讼程序的推进。因此,不能仅因其犯罪未遂判定其社会危险性达不到逮捕条件,对黄某强采取取保候审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应予以逮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3年9月29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黄某强。2014年1月29日,中山市第二人民吃法院一审判处被告单位中山市美苏电器有限公司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黄某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许裕纯、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査监督一处周硕鑫编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刘顺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刘福谦、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李思雪修改;四川大学法学院万毅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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