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毒品犯罪,警惕找关系?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0


王如僧: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九大体现

由于鸦片战争给我们民族留下的巨大的精神伤害,毒品犯罪客观上的巨大危害,党和国家向来对禁毒工作极其重视,民众对毒品犯罪分子也是深恶痛绝,因此,与其他的一般性罪名,国家对毒品犯罪向来是严厉打击,就理所当然了。

很多人只知道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但是却未必知道如何严厉,严厉到什么程度。根据办案经验,我们认为国家严厉打击毒品,主要体现在以下九方面:

第一,《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极低,并且实际上对毒品犯罪分子频繁适用死刑。

就以冰毒(甲基苯丙胺)、白粉(海洛烟)为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烟或者冰毒五十克以上的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贩卖白粉或冰毒五十克以上,就可以考虑适用死刑了,数量标准之低,可想而知。

现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走私毒品、制造毒品类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往往是按公斤计算的,超过五十克,那是很正常的事情,这意味着对很多毒品犯罪分子来说,一旦被抓,担心的不是判多少年的问题,而是能不能见到明天的太阳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当中,人民法院适用死刑最多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其次就是毒品犯罪,每三个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中,基本上就有一个是毒品犯罪分子。

必须指出的是,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比例变得越来越低,这归功于国家“保留死刑,同时少用、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只要犯罪分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人民法院往往都会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会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然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比例却是越来越高,国家“保留死刑,同时少用、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在毒品犯罪领域裸奔,没有起到应有的限制死刑的作用,基本可以确定在不久的将来,毒品犯罪将会超越故意杀人罪,成为适用死刑最高的罪名。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适用死刑最多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很多情况下,直接运输毒品的通常都是一些贫穷、无业的边民、农民,这些人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往往都是爱雇于人,从运输毒品中获利也比较少,按理来说,应该认定为从犯,可是人民法院通常以其直接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为由,认定其为积极实施者,从而认定其为主犯,数量足够大的,往往就会对其适用死刑。

第二,《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刑法会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在案中的情节,按照严重程度大小进行分类,大概可分为如下几类:

第一类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也就是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不构成犯罪。

第二类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就是说犯罪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的刑罚将是定罪免罚,即罪名成立,但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类是犯罪情节较轻。

第四类是犯罪情节严重。

第五类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需要进行量刑的,刑法通常都是按照第三、第四、第五类的分类标准进行区分,以确定量刑幅度,对被告人正确适用刑罚。

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为例,犯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正常来说,在没有特殊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毒品数量少于A克的,将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毒品数量大于A克小于B克的,将是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毒品数量大于B克小于C克的,将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以此类推。

然而,现实情况是,只要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架空了《刑法》第《刑法》第十三条的出罪功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过滤功能,使这两款规定在毒品犯罪面前变成僵尸条款,形同虚设。换一句话就是说,毒品犯罪不存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情节轻微这两种情形。

第三,《刑法》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主要考虑因素就是犯罪对象——毒品。

在司法实务当中,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主要考虑的是毒品种类、数量,并不怎么考虑毒品的纯度。

然而,不可否认,毒品的纯度越高就意味着毒性越强,意味着可以通过稀释、渗假的方式增加重量,意味着可以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同时也意味着可以出售给更多的吸食者,扩大传播范围。因此不同的纯度,肯定体现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肯定要考虑纯度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候,毒品的纯度问题对量刑的影响极其轻微,这体现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毒品纯度非常低的毒品犯罪分子进行量刑时,纯度问题不影响量刑档次,人民法院只会在法定量刑档次中酌情从轻处罚,这就意味着贩卖100克纯度为60%的冰毒的量刑幅度,与贩卖100克纯度为1%的冰毒的量刑幅度是相同的,都是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只是纯度为60%的,可能是死刑立即执行,纯度为1%的,可能是死刑缓刑两年执行。

第四,《刑法》针对毒品犯罪专门设置了“毒品再犯”这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并且没有时间限制。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得适用缓刑。

与初犯、偶犯相比,累犯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从重处罚,并且禁止适用缓刑,本也正常。

为了避免极端,《刑法》对于累犯的认定,有一个限制,那就是必须前后两个罪间隔时间不能超过五年,即两罪间隔时间超过五年的,不属于累犯,不能从重处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否则就有偷过一次东西,永远都是小偷的嫌疑。

然而,在规定了累犯制度的情况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又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又规定毒品再犯制度。

那么累犯与毒品再犯有什么不同呢?

细心阅读、比较就会发现,与累犯制度相比,毒品再犯制度取消了时间间隔这个限制条件,也就是说你之前实施毒品犯罪了,在有生之年再实施毒品犯罪的,就认定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这个毒品再犯情节,在司法实务中,威力巨大啊!

很多毒品犯罪分子涉案毒品数量刚好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那怕他有立功情节,可是他同时也有这个毒品再犯情节,最高院可能就会核准他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让他命丧黄泉。

需要指出的是,再犯这个量刑情节是毒品犯罪领域里面特有的,也就是说只有毒品再犯,没有走私再犯,没有诈骗再犯,没有故意杀人再犯,没有绑架再犯等等。

第五,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大量使用扩大解释、使用推定,原则上不区分既遂、未遂,较少区分主犯、从犯。

譬如,在制造毒品罪里面,司法机关会把半成品扩大解释为毒品,并且制造出半成品的,认定制造毒品既遂。

制造毒品罪中,制造毒品通常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从植物里提取毒品,例如从罂粟里提取鸦片;

第二种情形是利用化学方法通过化学反应合成毒品,例如麻黄素和一些其他物质进行混合,进行化学反应,生成冰毒,这种情形属于物质的化学分子式的变化;

第三种情形是利用物理方式合成毒品,例如用冰毒与其他物质进行混合,制造出麻果,这种情形里新毒品的化学分子式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纯度发生变化,或者混杂了两种以上的毒品。

正常情况下,成品才可以吸食,半成品不可以用于吸食;毒品犯罪分子交易的也是成品,不可能是半成品;在黑市上,成品的价格肯定也远高于半成品的价格,因此成品就是成品,半成品就是半成品,两者存在重大的区别,不能混淆,可是司法机关偏偏会将半成品认定为成品。

正常情况下,对于制造毒品犯罪,肯定是要制造出毒品成品才算是得逞,才能认定为既遂,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律可不是这样规定,法律规定只要制造出了半成品,也算是既遂。

有时候,有些毒品犯罪分子由于制造毒品方法错误,或者原材料有问题,或者仪器有问题,或者虽然正确但是在制造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这些情况下,是不可能成功制造出毒品成品的,但是制造出半成品确有可能,一旦制造出半成品,不好意思,制造毒品罪既遂。

譬如,在贩卖毒品罪里面,司法机关会把以卖出为目的的买入扩大解释为贩卖,并且只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进入交易环节的,就认定为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第二种情况是以贩卖为目的而予以收买。对于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购买行为,不是贩卖行为,但法律却对此进行扩大解释,把购买行为认定贩卖行为

对于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正常来说,犯罪分子只是实施了购买行为,还没有进行第二手的销售,如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那也应该是犯罪未遂才对,但事实上,只要达成交易合意,进入交易环节的,人民法院通常会认定为犯罪既遂,无需进行第二手销售,预备行为认定为着手行为,把既遂的标准大大的提前了。

这里说的有点抽象,为了助于理解,将贩卖毒品与买卖手机类比一下,读者就会轻而易举的理解,其中严厉之处了。

假设张三是卖手机的,李四想购买手机。

为此,李四与张三约定,某年某月某日某刻,李四将去张三的店里购买手机,并约定了手机的类型、价格。

当李四进入张三的店时,交易肯定还没有完成吧?

当李四从张三手里接过手机,交易肯定还没有完成吧?

当李四接过手机后,再把钱交给张三手上,交易才算完成吧。

如果张三与李四交易的是毒品,就不这样理解了,司法机关会认定李四进入张三的手机店的那一刻,交易已经完成,双方已经既遂。

对于推定,就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在贩卖毒品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扣押了毒品之后,通常下一步就会到犯罪嫌疑人住所进行搜查,如果在住所搜到毒品的,这部分毒品也会推定为用于贩卖,属于贩卖部分。

对于在住所扣押的那部分毒品,正常的来说,公诉机关也是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也是用于贩卖的,才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可是法律免除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采用的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即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在房屋搜出来的那一部分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犯罪嫌疑人证明不了,不好意思,就是用来贩卖的。

第六,司法机关极少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在我国,除非毒品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或者案件证据存在问题,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否则就算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司法机关是极少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的。

那些所谓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类的取保候审条件,在司法机关眼里都是浮云。

第七,人民检察院只会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查明没有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会对毒品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绝对不起诉,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于任何罪名,对毒品犯罪当然也不例外。

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检察院强行提起公诉人,人民法院可能判处无罪,因此人民检察院通常也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也是适用于任何罪名,对毒品犯罪当然也不例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叫酌情不起诉,或者叫微罪不起诉,譬如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涉案毒品数量又特别小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的,但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检察院通常会提起公诉。

第八,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通常对毒品犯罪分子是从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本就极为少见,对其适用缓刑更是万中无一了。

第九,人民法院会人为降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什么叫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常是指达到以下标准: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做到上述四点,我们就认为该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又称排除了一切的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

上述证明标准是适用一切罪名的,当然也适用毒品犯罪,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却会人为的降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做出罪名成立的判决,只是有可能酌情从宽处罚,即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会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依法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会判处无期徒刑。

事实上,毒品犯罪,人命关天,正常来说,应当像命案那样,按照命案的证明标准去定罪才对,可是由于党和政府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越来越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的证据要求是越来越低。

需要指出来的是,很多承办法官在内心上认为毒品犯罪不会有错案。

我们都知道中国的错案发现机制通常是真凶出现或者死者归来,但毒品是没有被害人,也没有所谓的真凶,翻案是极其的困难。

有时候,主审法官看被告人经济状况很好,没有正当职业,却住别墅、开豪车,银行存款上千万,那么这个被告人就危险了。虽然没有证据将别墅、豪车、存款联系起来,但主审法官还是会在内心认为这是因为被告人从事毒品犯罪的缘故,没有从事毒品犯罪那来别墅、豪车呢,那来这么多钱呢?

一旦内心这么认为了,那怕这个案件的证据存在问题,罪名估计也是成立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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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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