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刑事律师的阅卷要点有哪些?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11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笔者近期在办理一起比较典型的集资诈骗罪案件,针对此类案件阅卷中的要点,有一些思考,分享给同行,望赐教与交流。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案卷多,情况复杂,案值大,涉案的人数多,如果律师在阅前,能提前了解该类案件的相关重点,制作专门的阅卷笔录,将会大大提高效率,真正实现切实的有效辩护。

找到争议点: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以下几点:

被告人是否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

被告人是否面向不特定对象集资;

被告人是否承诺保本付息;

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是否采用欺诈手段;

被告人涉案金额是否存在争议;

不少读者会疑惑,众所周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备四大特点之一主体非法性为何不是阅卷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具备主体非法性、宣传手段公开性、保本付息利诱性和集资对象不特定性四个特点的,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这四个特点之一的主体非法性,笔者认为,关于此特点的辩护空间极小,因为大部分涉案公司或团队,都不具有相关的金融活动牌照(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私募、小贷等等),即便是拥有,司法机关往往也会因为其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而认定其不具有从事非法活动的资格而认定其不具有主体合法性。

实践中,为了“凑齐”对非法吸存四个特点指控,司法机关往往会致函当地证监会或金融管理局,要其出具一份涉案集团不具有相关牌照、备案等资质的确认函,从而满足对涉案公司不具有合法性的举证要求。因此,笔者认为,从绝大多数案例来看,此问题都不是控辩双方争议的重点。对非法集资案件性质有重要影响的,往往是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相关事项。

被告人是否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

比如根据公诉方指控,被告人使用了公开方式宣传,那公诉机关指控的这种公开方式具体是什么?

对此种问题,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具体从事宣传工作的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等一般都能做出直接的回答。

另外,公开宣传是否有明确的载体?比如宣讲会使用的PPT、签到表、宣传单或者网络广告。

如果这些物证或书证都有,那公诉人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等都是

比如“口口相传”是不是属于公开宣传的方式?比如笔者正在办理的两起案件,公诉方指控集资人放任集资信息口口相传,构成公开宣传方式。

此种情况, 一般不会有太有价值物证,最关键的证据,就是相关当事人的供述。

而相关当事人的供述的质证就极度重要。

表格化处理:

笔者的经验是,应该将所有关键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的口供进行梳理,最好是制作成表格,将所有的重要的事项进行分类,这样,针对某一个问题,比如针对被害人(投资人)你是怎么知道这个集资信息的?如果是说,我听到别的朋友告诉我的,就对被告人很不利;如果回答,我是直接找的集资人,两个人聊天得知的,那就是极为有利的证据,如果多个被害人或投资人都是这种说法,被告人本人也是如此表述,那就可以证明不存在“口口相传”的方式。这时,针对这些问题,把所有人所有次数的回答都列成表格,答案就一目了然,哪些地方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哪些情节的口供相互有矛盾,有矛盾的地方是否有其他证据如物证来核对,律师的质证工作就会有理有据。

关于表格化处理,也适用于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核查工作中,将所有当事人的讯问时间、讯问侦查人员、地点全部按被讯问人和时间排列出来,再结合提讯提解证和同步录音录像,就是可以一眼看出所有侦查人员的讯问情况,是否出现同一名讯问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讯问不同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可以马上看出是否存在疲劳讯问、外提讯问等问题。

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

再比如集资人和投资者的关系,到底是不是亲友,如果是亲友一般就不构成不特定对象;另外,他们是何时成为的亲友,是在借款之前本来就认识还是在集资行为发生后才因此而认识,这些都很重要。对于此问题,一般也只能通过核对被告人、被害人的供述和陈述来判断。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如果辩护人能证明被告人的没有口口相传,或者其口口相传的方式不构成公开宣传方式,然后其集资对象都是亲友,那就不属于非法吸存,此项质证的工作就和前文所述对“口口相传”的质证相结合,推导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效果。

涉案金额到底是多少,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非常重要: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对于涉案金额的确定,都要出具公诉机关委托出具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才能确认。

比如在某些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哪些是合法的P2P业务所吸收的资金,即“优质标”“合规标”,(这些是不能算作涉案金额的),有哪些是涉嫌违规的自融、资金池运作的非吸金额,应该有个专业的区分,不能把合法集资中介行为和非法吸存的数额全部算作被告人的非法吸存金额。

另外,在一些集资诈骗类案件中,公诉机关从入罪的角度出发,将所有的集资金额都轻易定义为集资诈骗金额,这时候律师就应该注意,集资诈骗罪案件和非法吸存案件在涉案金额计算方面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这些问题,就需要律师结合案件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的确认往往是非法集资案件中控辩双方最重头戏,也是较量的最激烈的地方。

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是集资诈骗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一旦被告人被控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则其就会被起诉、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最重的罪名,其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而如果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使用欺骗手段,则不论集资数额多少,被告人都可能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法吸存罪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

因此,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辩护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的控辩极其重要。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被告人本人的口供,即一般问题是“你为什么要集资?”“你集资的用途是什么?”等,间接证据则是资金用途,比如集资人是否将自己挥霍还是投入生产经营,是否有恶意销毁账目、携款潜逃的行为,是否大量将资金用于借新还旧(对此问题,可查阅笔者近期的稿件《非法集资案中,庞氏骗局是否一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因此,辩护律师要核实相关的公司会计账目、银行流水、被告人供述和相关人员(会计、出纳)等人的供述,等来确定资金用途和流向等。

是否使用欺骗手段?

而对于是否使用欺骗手段集资的问题,则应该重点关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是否觉得自己受骗了,被害人在投资时的主观心态到底如何?比如在一些案件中(如惠州e速贷、南京钱宝案等),很多投资人都拒绝去公安机关“报案”,因为他们不觉得自己是被害人,自己是清醒的投资行为,那就要考察,集资人是否采用了欺诈手段,这种手段如何认定,公诉机关的证据是否能攻破投资人的说法等。

比如集资人是否虚构了自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涉案公司作为抵押的自有资产能否偿还投资人的出资或借款。此时,不仅仅需要核对被告人和投资人的供述,还要对涉案公司本身经营状况进行专业质证, 对涉案公司是有有能力偿债,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真实就尤为重要。

关于员工是否参与犯罪的问题

还比如在一些利用公司、平台非法集资的案件,很多公司的普通员工、劳务提供者莫名其妙的被涉案,被错误的刑拘甚至推上了法庭,原因是他们在供述中“认罪”,他们承认自己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参与了非法集资犯罪,但是辩护律师核对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口供才发现,这名员工根本就没有参与犯罪,对非法集资的事实也并不明知,其被讯问是总共有8次被问到此问题,他有6次都不认罪,只有最后两次认罪,理由是“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认识到了自己行为是在帮助别人犯罪”,那这就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认知,被告人依然存在是无辜的可能性。

(广强曾杰撰写于201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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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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