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17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讨论此问题的意义,在理论上,可以厘清本罪涉及人员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投资者、存款者、借款人等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在操作中如何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依,具有重要的意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投资人(存款人)的是何种地位,在理论界一直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人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也有观点认为投资人(存款人)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后,往往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其应该是非法集资类活动的被害人才对;也有观点认为,投资人、存款人的角色比较中立,虽然其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客体,但是也拥有相关的财产权利,受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所保护。
有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中的投资人、借款人等不能成为被害人。
首先,投资人、借款人、存款人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该条款所保护的法益是我国的金融秩序,并不包含其他常见侵犯财产类犯罪所包含的“公私财产”,因此,投资人、借款人等所投入的资金并非该条款所保护的对象。
其次,根据2011年1月8日最新修订后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因此,由于投资人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其受到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同犯罪嫌疑人共同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在案发后,如果资金难以追回,投资人、借款人等所受到的损失也不应得到保护。
另外,由于目前国内非法集资活动日益猖獗,许多投资人明知其投资、借款的项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依然有着侥幸心理,同时认为即使案发,也有司法机关为其追回财产,某种意义上是坐收渔翁之利,滋生依赖心理,变相的鼓励了非法集资活动的发展,因此其利益不应得到保障。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罪中的投资人(存款人)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
该观点强调,我国《刑法》176条所规定的法益,即国家金融秩序,包含了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当公民的财产权因非法活动受损,理应得到保护。
根据2014年3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项规定:“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同时,根据我国2015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包括通过“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存款,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即便是借款行为涉嫌犯罪,但是借贷合同本身有效,也就是说,借款人有合法的债权,因此在其债权受损时,理应以被害人的身份获得赔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情况,应该充分考虑投资人、借款人的具体身份和主客观方面。
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以“借款”形式存在,则应该根据上文所述法律规定,在借款人本金无法得到偿付时,以被害人角色定义其权利。但是如果投资人听信我国明文禁止的所谓“保本付息”项目投资,则可以在判定其在主观上明知其参与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其地位则不能以被害人身份处理。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人、借款人等明知他人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帮忙介绍投资人、借款人,收取佣金,即使其投资本金收到损失,则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不能以被害人身份处理。(写于2017年8月16日,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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