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犯罪辩护律师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综述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16

内容简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二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法沿革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是我刑事相关法律最早有关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作出具体规定。

1997年《刑法》

面对国内信用卡业务的高速发展和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1997年《刑法》规定了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等罪名。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只能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来处理,但由于搜集证明共同犯罪所必须的共同故意等证据非常困难,此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适当地刑事处罚。

2004年12月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意味着,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包含了贷记卡和借记卡,不同于银行业的细分规定。

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

该修正案明确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将持有、运输、出售伪造信用卡等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同时还增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罪名。

2007年10约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将刑法修正案(五)增加的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罪状规定为一个新的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许多争议较大的信用卡犯罪问题作出了补充性的解释,规定了妨害行用卡管理罪中相关行为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

2010年05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该规定明确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与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致。

第三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与制度。

对象既包括伪造的假卡,也包括真卡。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不仅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1.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所谓持有,就是对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控制,也就是事实上的一种占有和支配,但这种持有并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即使是持有人交给第三人保管,也是持有。至于“数量较大”的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没有数额较大要求;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一般以卡数为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即持有人不符合持有的主体、程序及其他条件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认定他人是合法还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主要是看行为人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是否有合法依据。此处他人的信用卡,是指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也包括他人用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是指信用卡的数量较大还是指信用卡所含的金额较大,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前者。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即行为人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者虚构的身份或者资信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这种骗领的信用卡必然会对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部门的财产造成很大的破坏。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认定本罪时,不需要行为人真实使用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此处的“虚假身份证明”,不包含所有申请信用卡的信息,仅仅指相关身份信息,如果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明真实,只是在为了提高授信额度,在工资收入、财产状况等方面作了不实申报,提供了虚假证明的,不认为是犯罪行为。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出售、购买和提供的行为与使用不同,并没有通过利用信用卡的信贷、支付功能,他们侵犯的客体不同,因此所触犯的罪名也有所不同。

此处为他人提供,也包括出租、出借、赠送。

5.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如果行为人为了伪造信用卡而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资料的,并在其后用这些资料伪造信用卡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即伪造金融票证罪。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包括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立法特别提示必须以行为人“明知”为前提。如果确实不知道所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知道有可能。

第四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从主观上,如果行为人欠缺相应的犯罪故意,例如,确实不知道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购买的,或者因为疏忽而在申领信用卡时过失提供了他人的身份证明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以犯罪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 “数量较大”。因此,未达上述标准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再次,如果行为人通过自愿交易,从他人出购买到了真实的信用卡,此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著名刑法学者刘宪权认为,此种自愿交易的行为表面上看并不违法,但是,此种持有行为违反了我国信用卡管理的“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使用”的规定。因此,即使是持卡人自愿的交易,也不能认定此种交易的合法性,自然不能认定持有行为的合法性。因此,除了行为人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他人真实信用卡系持卡人委托其合法保管之外,购买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

而出卖人,则根据其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认定其实是否是共犯。

此罪与彼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在牵连犯的情况中,我国《刑法》分别从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角度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涉信用卡犯罪的相关法规。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再对他人使用的,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客体、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上。妨害信用卡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与制度,而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为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客观要件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规定的某些情形通常会成为行为人信用卡诈骗的手段,按牵连犯原理从一重处罚,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行为吸收持有、运输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在主观要件上除了故意,还必须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与伪造金融票证罪

司法实践中,很多行为人在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或提供给他人,此种情况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的原则论处,即伪造金融票证罪。同时,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的,也从一重罪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行为人购买他人盗窃的信用卡后如何处理

行为人购买他人盗窃的信用卡后如果又使用,其行为可按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定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没有使用,则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论处,可能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使用伪造信用卡与持有、运输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处理

此两种行为处在竞合,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应该从一重罪处罚,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处罚。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本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就构成既遂,不受数量的限制;而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数额犯,行为人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当成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大量持有,行为人具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故意和行为,但事实上行为人持有的是他人作废的信用卡,而刑法并不处罚持有他人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因而实际上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未遂,属于对象不能犯。

第五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中“数额较大”的规定,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根据2009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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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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