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09
内容简介: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综述应从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立法沿革、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其处罚来说。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信用卡诈骗罪综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曾杰
第一节: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节: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
1979版《刑法》中并没有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由于当时是计划经济体制,信用卡的使用场景并不成熟,此类犯罪行为还没有发生的环境,因此当时只规定了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章节中。该版《刑法》已被1997年《刑法》修订
1985年最高检发布《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意见对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提出了几点意见,将持有伪造的信用卡、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他人信用卡以及被列入取消名单的信用卡骗取外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并未规定是何种犯罪。
1986年11月3日,最高法作出《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所做的答复》
答复指明,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以盗窃罪定性。
1995年4月20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以及处罚方法做了具体的规定,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以诈骗罪定性。
以上时期,我国虽开展了信用卡业务,但相关法律并未出台,只有零星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且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形成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刑事立法领域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及处罚标准,并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纳入该罪。
1996年1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明显是对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该条款已被最新的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取代)
长期以来,作为金融术语的“信用卡”和刑事立法中的“信用卡”分别在各自的领域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因此,认识信用诈骗罪,首先应当厘清“信用卡”的含义。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信用卡是我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向单位和个人发行的能够进行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贷等业务的信用支付工具。这里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即可透支的卡和不可透支的卡。
1997年《刑法》
《刑法》新増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确立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地位,并就“恶意透支”进行了立法解释,随着对信用卡犯罪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并完善,所涉问题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刑法》对“信用卡”的定义,自然承接前述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定义,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
但随着银行业务管理的改进,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新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该办法对信用卡的范围加以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至此,信用卡的含义缩小,仅指贷记卡,借记卡从中分离出来。
2001年1月生效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该纪要对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标准提出了详细意见。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该规定第4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为5千元,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同。(该规定已失效,已被新的追诉标准取代)
2004年12月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意味着,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包含了贷记卡和借记卡,不同于银行业的细分规定。
2005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
该修正案对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条进行了修改,将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一行为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
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疑难问题,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许多争议极大的信用卡犯罪问题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是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公私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解释》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作出认定,并将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此罪也是《刑法修正案(五)》中新增加的罪名,以有效遏制实践中多发的利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对冒用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做了详细规定;
明确规定了使用伪造、作废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较大”标准为5千以上不满5万,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万元以上不满10万。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10年05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该规定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与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致
2011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实施《商业银行信用忙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未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此处的信用卡仍然仅指贷记卡,但其定义仅仅局限于金融业和银行业等刑法之外领域。
第三节: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机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诈骗(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此,行为人实行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两大要素。
行为人实行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
客观要件上,信用卡诈骗包含四个要素,包括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获取财产。
根据《刑法》规定,具体表现为如下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此类信用卡诈骗行为区分为两种:(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信用卡,是指按照信用卡通常是的使用方法,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支取现金。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由伪造者自己使用的,或由伪造者出售给他人使用的,均可构成本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指行为人所持有、使用的信用卡是由发卡银行发行的,并非伪造的,但是行为人在领取该信用卡时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由于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是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其在消费或结算后,发卡银行无法通过虚假的身份资料追偿实现债权,因此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包括:(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作废。(2)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办理停卡、退卡手续,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的。(3)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由于信用卡作废后,已失去消费、结算功能,对接收使用者而言,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际上得不到真实的对价。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擅自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他人信用人,包括使用拾得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信用卡,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以及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因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意味着持卡人资金的损失,在信用卡被有效挂失后的冒充使用还意味着给特约商店或发卡银行带来经济损失,所以刑法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4.恶意透支。透支是指客户在银行账户上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银行批准,使用超过其账上的资金额度的款项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范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主要看只有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如果多次在透支限额内使用信用卡就可积少成多,所以恶意透支也可以达到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程度。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做了具体的规定。
具体如下: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行为,可认定为“数额较大”。同时,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主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明知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四节: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罪与非罪:
认定本罪,最主要有两点: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是认定本罪的最关键因素,比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继续使用,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犯罪是一种贪财性犯罪,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比如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够成本罪。
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认定本罪的另一个关键因素,行为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下的行为,只认为是一般性违法使用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物,那到底是以哪一个客体为标准来确定本罪的既遂或未遂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由此参照可知,骗取财产为诈骗类犯罪的既遂标志。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主流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权为既遂标准,否则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既遂,而应依实际情况认定为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刑罚。
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又使用的犯罪行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盗窃他人信用卡的并使用的行为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非常相似,但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属于明显的结合犯,符合结合犯要求“独立性”和“结合性”的构成要件,因此法律如此规定完全正确。
但是,盗窃他人伪造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却不能定盗窃罪。因为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本身已经不属于信用卡,因此不能盗窃罪,使用的行为应该定信用卡诈骗罪,同理,盗窃以虚假身份信息申请的信用卡而是用,也不定盗窃罪,而应该定信用卡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盗窃到真的信用卡后,由于其不知道信用卡的密码等信息而采用破译、伪造、涂改的方法加以使用的行为,要区分看待:破译的行为并没有改变信用卡的真实属性,因此仍然以盗窃罪定性;但是对于真实信用卡的伪造、涂改等行为,就将真卡变成了伪卡,这就使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产生了脱节,因此该行为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情况中,“盗窃”和“使用”的行为实施者应该为同一主体。一般而言,如果盗窃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人,但有共同故意,也定盗窃罪;如果没有共同故意,则盗窃者不构成犯罪,使用者若果明知是他人信用卡而使用,数额较大,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是伪造金融票证罪?
《刑法》规定,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伪造金融票证罪,那对于行为人使用其自己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著名学者刘宪权认为,此类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理由是此类行为构成牵连犯,虽两罪法定最高刑完全一样,参考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以伪造行为作为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妥。(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第一版P517)
利用信用卡套现应该如何定性?
从行为性质上看,合法持有信用卡的行为人利用POS机等套现的行为,属于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但并未构成犯罪。但是此类行为愈演愈烈,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恶意透支行为。为了打击此类活动,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持卡人以外的个人和单位,利用POS机等开展信用卡套现活动,定非法经营罪;对于持卡人带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第五节: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应当注意把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等的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须达到五千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须达到一万元以上。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5万元以上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2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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