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1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王如僧
敬启者:
2017年3月6日,王如僧律师与刘某忠先生等人进行了详尽的面谈,并通过电话与刘某律师进行了沟通;2017年3月13日,王如僧律师在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会见了刘某庆先生,以进一步了解案情。现根据了解到案情、证据,为你提供初步的法律分析及应对方案,供你在处理此案过程中进行参考。
在就方案进行详细阐述前,王如僧律师请启者予以注意:由于本案还处于侦查阶段,我们掌握的案情、证据不够全面、客观,案件也会随时发生变化,因此本方案难免存在疏漏,并且应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作出适当、合理的调解。
方案具体内容如下:
一、 基本案情
我们了解到的案情如下:
2017年1月4日中午,刘某庆搭乘一辆出租车,从浙江嘉兴前往上海,经过上海的一个高速收费站时(具体名字,刘某庆无法忆起),收费站的人员前来盘查,问刘某庆要身份证,刘某庆给了身份证,对方声称刘某庆的身份证没有磁性,无法确定真伪,另外一个收费站的人员就过来问刘某庆家庭地址等基本情况,刘某庆在回答问题时候表现令人生疑(刘某庆的当时话语是:那个人问我话的人,看我就像个吸毒的),就过来上车搜车、行李,当打开行李看到里面有“那些东西”后,就三个人上来给刘某庆拷上手拷,连同行李、出租车司机带到收费站附近一个房子里(行步去,大约离收费站50米)。在房子里呆着的时候,收费站人员把行李放在刘某庆面前。
大约半小时后,新滨派出所人员、缉毒人员到来,先是打开行李,拍照(里面用毛巾包着三包东西,还一些衣服);接着,从行李袋里拿出三包东西,放在地上;然后,用一支沾上一些蓝色粉末的“毛笔”在三包东西外面描来描去,没有声音发出来,那些人说没有检测出指纹;同时,那些人员问刘某庆这些是什么东西,那里来的,是什么人的东西之类的话,刘某庆除了说这些东西不是他的之外,没有回答其他问题;最后,那些人员将刘某庆押回新滨派出所。
在新滨派出所,那些人员先是拿称出来,当着刘某庆的面,每一包称一次,每一包都是900多克,具体多少克,不记得了,共称了三次,共计2945克;接着,那些人员拿出三个小小的PP袋,从每一包里抽一小点出来,放进PP袋里,说要拿去做化验;然后,那些人员便给刘某庆做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
问:知道是什么东西吗?刘某庆说不知道。
问:这些东西是你的吗?刘某庆说不是他的。
问:那这些东西是什么人的?刘某庆没有回答。
问:要去上海哪里?刘某庆没有回答。
问:是什么人给你这些东西的?刘某庆没有回答。
问:那些人为什么给你这些东西?刘某庆没有回答。
问:是什么人叫你来上海的?刘某庆没有回答。
问:这些东西要交给什么人?刘某庆没有回答。
最后,这些人员送刘某庆去医院检查身体,随后送看守所。
大约在看守所羁押了七天,公安便带着那三包东西来看守所,当着刘某庆的面又打开一次,每小包抽取一点,听说是第一次检验出现问题,要重新检验,至今公安机关还没有告知检验结果。
在看守所这段日子里,公安机关总共提审了四次,每次问的话与在新滨派出所时一样,刘某庆的回答不变;检察官提审了一次,问的话与公安机关一样,刘某庆的回答不变。检察官提审时,告知刘某庆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但没有告知刘某庆具体含量。提审的时候都是两个人办案人员在场,没有殴打、恐吓行为,提审过程中开了同步视频。
公安机关给刘某庆做了称量“那些东西”的笔录,但刘某庆没有签名,公安机关没有给刘某庆做辩认行李、那“三包东西”的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还没有告知刘某庆指纹鉴定结论、第一次毒品鉴定、第二次毒品鉴定的结论。
二、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侦查监督科认为刘某庆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思路
2017年2月10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刘某庆执行了逮捕。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可知,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侦查监督科的人员认为刘某庆构成此条件的理由是什么呢?
首先,收费站的人员是在刘某庆的随身物品中,搜到那三包毒品可疑物,运输毒品的嫌疑本就较大。
其次,公安机关审讯刘某庆时,问到那三包毒品可疑物是什么人所有,什么人在从什么地方给他,要他带到什么地方去这些问题时,刘某庆除了说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不是他的之外,其他问题全部没有回答。刘某庆只是单纯地否认运输毒品,没有给公安机关一个合理解释。
再次,公安机关对刘某庆身体进行了检测,认定刘某庆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在我国大部分毒品犯罪人员都有吸食毒品的行为。
三、应对方案:应做彻底的无罪辩护
首先,为什么要做无罪辩护?
第一个理由是刘某庆涉嫌运输毒品的数量过大,一旦认罪,无论其认罪态度多好,人民法院都极其可能将判处其死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是中国的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庭,按照最高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的说法:按照海洛因(白粉)折算,一般省市1000克以上,广东地区2000克以上,云南地区3000克以上,西双版纳地区5000克以上,没有特殊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核准死刑。
本案涉嫌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毒性与海洛烟相当,折算比例是1:1,本案发生地是上海,属于毒品犯罪的一般省市,即运输甲基苯丙胺1000克以上,没有特殊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核准死刑。本案刘某庆涉嫌运输甲基苯丙胺2945克,已经远超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第二个理由是刘某庆到案后,一直都是作无罪辩解,一旦作罪轻辩护,刘某庆无法承受这个压力的话,开庭时候,就可能当庭翻供,再次作无罪辩解,将会对我们的辩护工作产生毁灭性灾难。
其次,如何做无罪辩护?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将毒品从一个场所转移到另一个场所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要指控刘某庆犯运输毒品罪,不但要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庆随身携带的行李里面的“三包东西”是甲基苯丙胺,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庆主观上知道这“三包东西”是甲基苯丙胺。
那么公诉机关要证明那“三包东西” 是甲基苯丙胺,以及证明刘某庆主观上知道这“三包东西”是甲基苯丙胺,必须在证据达到什么条件呢?
对此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那么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呢?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上述规定,我们作无罪辩护的切入点就是:根据现有证据,确实存在那“三包东西”是毒品以及刘某庆主观上知道那“三包东西”是毒品的嫌疑,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那“三包东西”是毒品,以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刘某庆主观上知道那“三包东西”是毒品,即现在证据无法排除那“三包东西”不是毒品,以及刘某庆不知道那“三包东西”是毒品的可能性。
综合上述:
无罪辩护的第一个理由: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无法那“三包东西”是毒品,即无法排除那“三包东西”不是毒品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当中,指控那“三包东西”是毒品的证据是毒品鉴定结论。
在刘某庆被抓当晚,公安机关就从这“三包东西”里分别提取三小包样品,用于鉴定,确定是否存在毒品,以及毒品含量是多少,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在第一次提取的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这说明第一次毒品鉴定是有利于刘某庆的。
大约在刘某庆被送进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的第七天,公安机关带着那“三包东西”去看守所,当着刘某庆的面再次分别从那“三包东西”提取出三小包样品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毒品,以及毒品含量是多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虽然检察官在提审刘某庆时告知第二次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没有告知具体含量,并且截至于会见刘某庆那天,距离第二次提取样品已经过了两个多月了,公安机关迟迟没有履行告知刘某庆第二次毒品鉴定结论的义务,这说明第二次毒品鉴定仍然可能存在问题,未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无本万利,有的人会用假毒品欺骗买家。为了增加重量或体积,有的人会在毒品可疑物添加扑热息痛、非那西汀、氨茶碱等掺假剂或添加乳糖、葡萄糖、淀粉等稀释剂,这样的话也存在导致毒品变质的可能,继而导致无法检测出毒品成分。
无罪辩护的第二个理由:如果在第二次鉴定中成功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也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就从毒品扣押、取样、送检等程序切入,强烈质疑扣押物品与鉴定物品的同一性,即强烈质疑第二次鉴定的毒品不是2017年1月4日那天扣押的东西。
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必须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公安机关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其一,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根据会见时候了解到的情况,本案发现毒品可疑物的地点是在高速收费站出口处的出租车上发现的,收费站人员直接扣押毒品并且将其拿出了出租车,带到附近的一个房间里;期间,没有拍照或录像,并且是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并且接触了毒品可疑物(收费站人员不是公安民警,不具有侦查权,属于与案件无关的人员)。
其二,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然后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根据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公安机关在高速路口附近的房间(第二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时,没有作编号、命名等标识,也没有当场封装毒品,并制作相关扣押、封装笔录。就算存在上述标识以及当场封装毒品的行为,也可能是事后补正的,没有法律效力。
其三,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根据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第二次当着刘某庆的面取样时,仅有两个公安在场,没有见证人在场。而且由于在高速路口附近房间里,没有当场标识、封装,也无法确定第二次取样的“毒品”是否为在在高速路口附近房间里扣押的“毒品”。
其四,对于鉴定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由于现在还没有到审查起诉阶段,我们还不能阅卷,无法了解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存在何种问题。
无罪辩护的第三个理由: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地证明刘某庆主观上知道行李包里的那“三包东西”是毒品。
其一,《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部分:“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本案刘某庆是在出租车上的行李袋里发现那“三包东西”,并不是上述10种可以推定“明知”是毒品的情形,不能仅凭在刘某庆的行李袋时里发现那“三包东西”,就推定刘某庆明知那“三包东西”是毒品,这是其一。
其二,本案那“三包东西”的外包装上没有检测出刘某庆的指纹,无法证明刘某庆曾经接触过那“三包东西”,既然刘某庆没有接触过那“三包东西”,就认定其知道那些是什么东西,属于主观臆测,违反证据裁判规则。
其三,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刘某庆主观上明知那些是毒品,并且刘某庆也在讯问笔录中,否认知道那些是毒品,但是刘某庆仅是否认而已,并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释,这会让司法机关认为刘某庆是在理屈词穷,拒绝交代问题。
因此目前,最重要工作之一就毒品来龙去脉,为刘某庆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即这些毒品可疑物是从哪里来的,是什么人的,为什么会在在刘某庆的行李袋里出现,刘某庆为什么会在出租车上出现,要到哪里去,等等。
同时,还要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说清楚为什么当时没有交代,为什么在被羁押了这么长时间后才交代。
四、如果无罪辩护失败,刘某庆是否会面临死刑的问题
首先,中国的司法实务中,是疑罪从轻,不是疑罪从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但在中国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往往并不能本着无罪推定原则,切实履行罪从无原则,而是采取折衷原则,对证据上存在问题,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一定疑问的案件,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即判决罪名成立,但会减轻或从轻处罚。
根据目前掌握的案情,由于本案的毒品鉴定结论、扣押、封装等程序存在问题,同时也没有在毒品可疑物上检测出刘某庆,属于证据有问题的疑案,通过强而有力的无罪辩护,动摇本案的证据体系,撕断本案的证据链条,令法官在判决此案中,心里产生疑虑,那怕最终判决刘某庆罪名成立,也极其可能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实现不判处刘某庆死刑的目的。
相反,如果刘某庆认罪了,法官内心充分确信了,由于本案的毒品数量远超过上海地区判处死刑的标准,反而可能判处刘某庆的死刑。
其次,通过会见、阅卷、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沟通案情、开庭等环节,也不排除会发现一些对刘某庆有利的量刑情节。
譬如,刘某庆搭乘出租车从嘉兴去上海途中,正常的情况下,收费站的人员是不大可能盘查乘客的,也没有盘查乘客的必要,为什么会这么恰巧盘查刘某庆呢?会不会是公安机关早已知道刘某庆的行踪,故意乔装成收费站的路政人员在收费站处布控?
通常情况下,一次性携带的毒品数量不会这么多,会不会是公安特意通过特情人作为下线,向刘某庆的雇主提出数量巨大的购买要约,然后故意在收费站伏击呢?
如果通过案件的蛛丝马迹,证明上述属实,那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过程中使用了特情引诱,那么无论刘某庆涉嫌的毒品数量多大,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对其适用死刑。
再譬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受雇于人运输人员,应控制适用死刑。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会议精神,可知: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人民法院应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
对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而且相当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律师代理此案近期的具体的工作安排
1.根据案件需要的,不定期会见刘某庆,以及时、充分了解案情;
2. 帮助刘某庆理清思路,为这些毒品可疑物是从哪里来的,是什么人的,为什么会在在刘某庆的行李袋里出现,刘某庆为什么会在出租车上出现,要到哪里去,等等问题,为司法机关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3.公安机关告知刘某庆第二次毒品鉴定结论时,如果结论对我们不利,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出具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
4.2017年4月10日左右,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预约阅卷,复印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全面、详尽阅读卷宗材料,然后就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争取检察院不起诉本案。
5.其他。
六、律师代理此案近期的具体的工作安排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系由王思鲁律师领衔的以刑事案件辩护见长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其刑事辩护业务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王思鲁律师亦因此被誉为“金牙大状”,“专业、专注”提供法律服务是我们的职业导向。
由于此案涉及到刘某庆的生命权,极其重大,同时法律关系复杂,如要理清法律关系解决实质问题,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全面的法律检索和法律分析。
现本案建议按以下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
1.由王思鲁律师主办,王如僧律师协办,至本案一审裁判终结,共同担任刘某庆辩护律师及协助工作的基础律师费用为 70万元。
2.由王如僧律师办理,至本案一审裁判终结,担任刘某庆辩护律师的基础律师费用为 40万元。
3.前往上海办案差旅费用实报实销。
4.承办本案的过程中,每个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以 五 次为限,对于五次以外的会见工作,需另行收取 3000 元/次的办案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