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17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根据《证券法》规定,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真正落到诉讼实务中,股民索赔可谓是困难重重。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例股民起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获胜的案例。
正文:
有网友讨论,高勇操纵股价案中,黄晓明的股票账户被高勇使用,受损失的股民是否可以向黄晓明索赔?
答案是不行。因为根据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的规定。“利用他人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利用人为操纵行为人。也就是说,高勇才是操纵股价的行为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黄晓明参与了操纵股价的行为,因此他无需为此承担责任,股民也无权向其索赔。
那被割了韭菜的股民是否有权向高勇索赔呢?
答案是有。
因为根据《证券法》规定,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真正落到诉讼实务中,股民索赔可谓是困难重重。
操纵证券市场,多数是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信息优势,采用连续交易、自我交易或者公然抢帽子交易(就是在股评节目里推荐某股或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的行为,如汪建中案),在一定时间内推高股价,吸引其他股民跟进买入后,然后卖出套现,导致股价暴涨后暴跌,其他跟进买进的股民承担损失。
这种通过操纵股价割韭菜的方式,和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一起,可谓是伴随着中国股市发展史。
受损的股民如何起诉高勇?
比如在这次股价操纵案中,如果有股民因为高勇拉抬精华制药的行为跟进投资,而在高勇集中卖出后,精华制药股价遭遇大跌。股民如果因此遭受损失,原则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案件可能会被法院立案,但是,可能很难胜诉。
因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关股民虽然可以相对容易的证明自己的损失,但是股民却很难证明自己损失与高勇操纵股价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股民为何会买入“精华制药”,到底是自己的投资策略还是因为高勇对股价操纵的“诱惑”?另外,这种所谓的损失标准如何定义?应该以什么日期为准?目前都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
证明难度极大
证券市场主体人数众多、交易迅速、成交量大。大多数证券交易是通过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采取交易所主机撮合方式而完成的,操纵股价的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对应或接触,投资者交易的股票无法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交易的股票完全一一对应。
另外,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证券价格的下降或上升,但是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往往是多种原因相互交织引起证券价格波动。在这种情况下,由投资者通过证据去证明操纵股价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例股民起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获胜的案例,比如著名的“抢帽子交易”案汪建中案,2011年,股民王某起诉汪建中及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操纵市场,要求索赔,但是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及损失的计算方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索赔成功案的裁判原则
当然,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可以参照先关的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成功案例中的裁判原则,比如,光大证券“8·16”乌龙指事件后,陆陆续续有150名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向法院起诉光大证券,要求光大证券赔偿其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法院就判定大量符合条件的股民胜诉获赔,“8·16”事件民事诉讼涉案总金额超过6786万元。
1.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证明责任在违法操作的行为方,而非投资人
比如上海高院在审理因光大乌龙指导致股民索赔的某个案件中,其提出,关于投资者损失与内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法院认定,光大证券公司进行了内幕交易,投资者秦某在该时间段内进行了相同品种的反向交易,并产生了交易损失。光大证券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故可以认定光大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光大证券公司关于其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果关系认定,亦可借鉴虚假陈述索赔案和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并未对操纵证券市场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但与此最相类似、同样涉及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因果关系作出如下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符合相关限定性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因果关系。该司法解释所规范的证券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都属于证券侵权行为的范畴,两者的立法目的都在于维护市场交易制度的公开性和公平性,两者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因此法院在认定操纵股票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并无不当。
2.关于经济损失认定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操纵市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面尚无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中只能根据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相类似的规定酌情认定。比如法院可以根据操纵市场行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相关证券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以此确定投资损失的数额,也与相类似的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损失认定标准相一致,于法无悖。
(广强曾杰撰写于201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