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院拒绝明经国案辩护律师出庭是剥夺辩护权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1-19


(本文仅在法律框架内探讨实务问题,希望讨论问题不要超出此框架,共建和谐、法治中国)

王如僧: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江西赣州明经国因抗强拆杀死拆迁人员一案,于11月16日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开庭审理。明经国的代理律师之一迟夙生却被法庭拒之庭外。迟夙生律师表示“做律师38年,第一次没有坐到法庭的辩护席上”,引起网上同情一片,很多人纷纷声援迟夙生律师,声讨赣州中院。

昨日(11月18日),赣州中院发布《情况说明》,称“迟夙生在没有会见被告人明经国及阅卷的情况下,开庭前临时要求参加辩护。为有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合议庭未准许迟夙生参加明经国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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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理由实在是极端荒谬,毫无法律依据。因为翻遍《刑事诉讼法》,找不到辩护人“没有会见被告人及阅卷的”,法院就可以不准许辩护人参加庭审,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相关规定。同样,也找不到法院认为辩护人“不能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就无权出庭辩护的规定。能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道不是由被告人判断,而是由法院判断吗?

至于赣州中院所指责迟夙生律师开庭前“临时”要求参加辩护,亦未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开始,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且有权随时委托。即使庭审中,也可以变更辩护人,更何况开庭前呢?

赣州中院的《情况说明》,显然认为明经国只委托了刘文华一个辩护人。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明经国或其近亲属原来只委托了刘文华律师一人作为他的辩护人,因此完全可以在开庭前再委托一人作为他的辩护人。迟夙生律师的委托书,是由明经国签字授权后,由刘文华邮寄给他的,程序上完全合法。只要在出具真实、合法的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的情况下,迟夙生律师就有权利参加庭审,为明经国提供辩护。

赣州中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向明经国说明情况,当庭征求意见。如果明经国不再委托迟夙生律师,则照常开庭,如果继续委托,则应当延期开庭。赣州中院凭什么越俎代庖,代替明经国做出决定呢?事实上,在11月17日律师《会见明经国谈话记录》中,明经国认为“我对法院有意见,人家还有律师看我家没有钱,不要钱来扶贫的,你法院还不让人家进来,我是有意见的。”恰恰说明,明经国并未拒绝委托迟夙生律师。

赣州中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迟夙生律师未阅卷。本案另一位律师刘文华多次会见明经国并复印了全部案卷,既然此前迟夙生律师已经获得明经国委托,凭什么那么肯定她没阅卷呢?即使迟夙生律师确实没有阅卷,完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对于这种开庭时间迫近,没有足够的时间会见、阅卷的案件,为了提供有效辩护,这是正常的作法。但不论何种原因,赣州中院绝对无权剥夺律师的辩护权。而法院如此公然程序违法,这个问题比律师是否会见和阅卷更为严重。如果在司法机关眼中,法律如同儿戏,又如何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呢?


201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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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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