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如何成罪?不同档次刑罚入罪情节有何不同?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7-10


骗取贷款如何成罪?不同档次刑罚入罪情节有何不同?

曾杰律师 陈俊泓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涉嫌构成犯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还会处以升格的刑罚。

一、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和立法修改

本条在2020《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比较重大的修改,即将第一档“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期的入罪标准部分删除“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至此骗取贷款的第一档刑罚仅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数额作为入罪标准,但骗取贷款罪的升格法定刑处刑标准却依然保留“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故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基本的入罪情节包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金融机构的损失需要根据数额区分为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重大损失的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出罚金,特别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修正案(十一)》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删除)

二、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对应数额界定

对于量刑情节中“重大损失“的定义以及具体入罪数额,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最新一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对旧版数额有所修改,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从20万提高到了50万,但对其他旧版条款未做修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未做修改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将“二十万”修改为“五十万”)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未做修改

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未做修改

而关于量刑情节中可能处以升格法定刑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定义,目前有权机关尚未出台全国性的司法解释确定标准。

虽然没有全国性的有权解释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但可以借鉴其他经济类犯罪定刑升档的5倍倍率,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追诉数额为100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升格法定刑。

此外,地方某些经济发达,经济犯罪问题较为频发的省份也通过各类通知纪要对关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做出了解释,也值得参考。如江苏省《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浙江省《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浙江省高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三、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那么,对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里的“直接经济损失”又该如何把握。

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良贷款系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第三条也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是否等同于“直接经济损失”?

对此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明确了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定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资产的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最高法刑事审判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也举例: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营收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任然有可能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不应当生硬的套用“不良贷款”的概念,而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减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完成退赃、由他人对具体金额提供的足额担保等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收回的金额后进行个案的具体认定。

四、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与法律冲突部分的无效

此外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该罪的入罪情形是否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值得探讨。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对骗取贷款罪入罪情节中第一挡法定刑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仅保留“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在法定的入罪情节里仅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唯一入罪情节,而不再考量其他任何因素。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款“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三款“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规定的立案标准均不是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为唯一考量因素,而是将多次骗取的情节、骗取贷款的总额等作为立案的依据,这是与刑法修正案的原文明显冲突的。

而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与刑法相违背的法律性质文件都应当无效,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款“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三款“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不应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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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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