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股东是否一定构成共犯?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19


曾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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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平台中,隐名股东,挂名股东是否一定会构成共犯?答案其实并不一定,从大量案件办案机关的指控逻辑上看,股东身份并不是指控的关键,是否参与或者帮助非法集资活动,主观上是否对非法集资行为明知,才是罪与非罪的核心。

笔者最近正好在办理一起类似的案件,很多朋友也经常问:曾杰律师,我们作为股东,到底是处于何种责任状态?

正文:

第一,参与运营的股东风险极大

非法集资平台中,股东的责任如何划定?最关键的,是否帮助或者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比如股东仅仅只是出资和分红,并不参与平台的实际运营,则基本可以判定其并不会涉案。这也是为何大量该类案件中,如果股东被推上被告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股东是否在集资平台、公司参与了相关运营决策工作。而这些所谓的争议,落实到案件上,往往就是相关的证据。

比如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在该类案件中,办案机关要确定股东是否参与公司运营,最直接的方法,就是直接询问公司的工作人员,比如采集公司高管人员、直接涉案部门员工、负责人的证言,通过他们之口查实相关股东是否在公司参与领导和决策。

比如在四川曾发生一个案例,某家公司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有两名股东的职务问题成为控辩的焦点之一,公司的隐名股东杨顺兵提出,其所持聚金公司仅为涉案项目提供融资咨询中介服务,杨顺兵仅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参与吸收存款;而公司的另一名股东邱玖贤指出,仅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参与聚金公司的管理,但是,本案中,警方就通过其他被告人和证人作为突破点,多名证人都指认两人为公司运营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法院最后认定,杨顺兵出资购买了聚金公司,且该公司从成立时起就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公司人员股东的变更、涉案项目的选择及资金的使用等均由股东会决定,杨顺兵虽为隐名股东,但其参与了公司的决策和运作;而聚金公司营业执照由上诉人邱玖贤负责购买并持有公司20%的股份,其后,邱玖贤从公司成立至2014年5月一直同贾明万、杨顺兵共同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了此阶段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且在公司领取了相应的业务提成。因此,该两名股东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比如在湖南沅江的张某某被控非法吸存案中,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未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对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法院根据证人邱某、肖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蒋某某、袁某、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也参与了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且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张某某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本案案号(2017)湘0981刑初122号

股东会议或相关重要文件的签字

比如公司的会议纪要、股东大会记录、相关重要决策文件上,是否有该股东的签名,这些证据将成为评判股东是否参与公司决策运营的关键书证;

因此,如果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辩护律师如果要证明股东没有参与运营,就应该特别关注这些证据的质证,打掉检方的证据链条,将对维护当事人利益非常有用。

第二,创始股东风险较大

创始股东的风险之所以大,是因为即便其没有参与公司运营,但是很容易被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这是因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言,企业往往需要面向公众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这种比较公开的、表面的企业营销行为,作为创始股东,公诉机关往往能举证证明股东即便没参与运营,对于公司的非法吸存行为是明知或应该明知的,比如创始股东往往会参与公司高管的任免,公司运营模式的制定和通过,这些往往都有可能通过相关人员的口供、创始股东大会决议中有记录。

而如果是本来就从事融资类业务的公司,比如P2P平台,其本身创设的目的就是开展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创始人股东,如果仅仅是出资和选择高管,没有对平台违法违规的虚设标的、资金池、自融等业务参与决策,则不能将其创始股东认定为涉案人员。这是因为对于一家P2P平台而言,其设置资金池、自融、虚构标的等等,都是必须了解业务核心才能接触到的信息,如果股东仅仅是履行出资和表面的业务审核业务,其对公司的了解,可能并不会比普通的平台客户了解更多,这就为无罪辩护留下了巨大的空间。

第三,后期加入的股东,特别会单位、法人型股东,涉案几率小

从前文的讨论可以知道,如果后期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公司运营,其仅仅是一个履行出资义务的独立主体,一般涉案的可能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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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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