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27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对于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主要看主合同也就是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而观察主合同的有效性,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此处的重点,就是看借贷合同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问题的关键又落到了出借人本身是否具有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故意上,而对这个人问题的观察,又与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本身的构成要件息息相关。
正文:
在大量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如传统的线下型民间借贷或者P2P),借款人集资时,往往会为出借人提供保证人或担保方(且往往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一旦非法集资案件爆发,借款人成了非法集资嫌疑人,其资金链断裂后无法归还出借人本金,此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担保方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实践中会有一定的争议,但是整体的原则就是:担保是否有效,就看主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是,规定仅仅是讲明如果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法院应该受理,但是法院受理后,如何判决,并未有明确指明,因为具体还需要根据案情而定。
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
而对于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笔者认为,如果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责。如果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则有效,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就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公布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对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进行了比较系统的阐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
该案例是对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充分阐释,被列入了最高院公报,具有一定的参考性,特别是对当下P2P平台民间借贷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有着极具价值的参考意义。
但是,借贷合同本身的效力性要如何区分,该公报案例并没有做重点阐释。因为在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其是否有效,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最有可能涉嫌无效的情形就是第二条和第三条。)
(本文是作者针对相关事实进行的法律分析,以求对司法实践作出有益的贡献。未经作者本人曾杰许可,严禁转载,欢迎点赞,留言,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