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一定会构成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吗?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08


曾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文未本文连载于《金融犯罪辩护日记》,未经本人许可,任何平台不得转载。

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一定会构成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吗?

正文:

集资诈骗罪,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中,处罚最严重的罪名,因为其不仅仅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典型金融犯罪,同时还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会公司财产进行侵害,因此其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相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等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罚更重。

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控辩审三方最关注,同时也是争议最大的关键点之一,就是被告人是否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确定?除了通过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以外,就是看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判断,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就属于一定比较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情形。

但是在实际的刑事案件中,具体的情形千千万万,对于集资人的相关客观行为,不能生搬硬套司法解释。比如在某些非法集资案中,集资人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平台,其资金来源就是面向社会吸收存款。

线上P2P:资金池和自融;线下P2P:融资额过大

比如各类线上的P2P平台,主要问题就是会对债权进行拆分或者设置资金池,或者自融,而线下的P2P平台,主要问题则是融资标的额过大,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刑事立案标准,非法个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各类线下P2P,多数是以小贷公司,贷款公司、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存在,其为企业提供的融资服务动辄前往或百万级别,而该类贷款服务公司如果是面向银行,帮助企业贷款,则不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如果是直接面向公众集资,然后将资金放贷给企业,或者撮合借贷双方直接合作,都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我们在大量的该类案件中,都会发现,罪名多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因为借贷平台本身并不是资金的使用方,除非其将资金截留挥霍或恶意转移掩盖事实,或自融后,没有将其投入生产经营导致资金无力偿还。这种情况在该类型的案件中也存在,但是应该和单纯的资金中介型平台作出区分,不能因为无法兑付就一概认定为集资诈骗,因为该类型案件中,资金的使用方式借款企业,如果他们将资金侵吞或者未投入生产经营,资金中介平台、融资中介平台无法控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从主客观相统一角度出发,该类案件不能因为资金被借款方非法占有,就认定中介平台也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比如四川去年有个集资诈骗改判案,一审被告人因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十七年,结果,检察院认为判轻了,抗诉。既然抗诉了,二审法院就开庭审理,结果,二审法院判的更轻。二审判决全案所有被告人都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存,被判十七年那位被改判六年十个月。

这是为何呢?

因为被告单位是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实际上做的就是线下p2p业务,就是帮助大量企业和项目向公众融资,动辄千万级别。那为什么会出现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呢?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企业作为金融咨询公司,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吸收公众资金,在没有对借款企业进行考察、风险控制的情况下,利用擅自变更借款企业指定的收款人账号或者控制借款企业收款账号、指定出借人代表、冒充出借人代表签字、虚构含有房屋抵押信息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擅自减少实物抵押价值的形式,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9056万元,折抵已支付的利息,尚欠8458.3万元未退还,集资款未用于借款企业生产经营。

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一定会构成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总结而言,即,第一,该企业没有合法资质面向公众吸收资金;

第二,这家投资咨询公司存在伪造出借人签名,虚假或者夸大担保的情形,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手段

第三,很多借款企业没有把资金用于经营,属于典型的对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种情况,算不算集资诈骗?一审法院判了构成,二审却认为不构成,认定一审判决集资诈骗罪的判决的错误,不仅没有判轻,反而判重了。

我认为二审法院是正确的。

第一,因为集资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必须是对资金兑付能力和兑付意愿的欺诈,比如完全虚构了借款企业和项目的存在,完全虚构了资金流水,而伪造出借人签名,擅自减少抵押物品价值等,属于典型的民事欺诈,但是并不实质影响企业偿付意愿和偿付能力,因此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诈骗”。

第二,这种中介型放贷公司,本职工作就是放贷,其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是放贷,放贷后,融资企业如果没有把资金用于生产,放贷机构无法控制,是融资企业对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是放贷公司。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被指控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证据不足,但所涉事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

(本文是作者针对相关事实进行的法律分析,以求对司法实践作出有益的贡献。未经作者本人曾杰许可,严禁转载,欢迎点赞,留言,私信。写于2018年12月7日)


阅读量:476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70214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