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上海版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到底谈到了哪些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08


曾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文连载于《金融犯罪辩护日记》,未经本人许可,任何平台不得转载。

后记:

昨天抽空写了个上海版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解读上篇,很多读者在私信和留言区问等我的下篇。所以今天在办案回程的高铁上写完了后续。

下篇的内容中,提到了很重要的几个问题,比如重复投资的资金不能累计计算成犯罪数额,如果被告人自身也是集字参与人,近亲属和本人的投资可以不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要优先退赔给其他的集资参与人。对这个问题的细化处理,具有一定的开创性。另外,还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自首标准进行了认定,比如在去年发生的多起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集资平台被警方查获、控制前,平台为了配合调查,会以公司行政的名义,通知主要员工到公司集体开会,很多员工都是在这种集体开会的名义下被警方“一锅端”的,有的案件中,很多员工其实是明知是在公司等待警方的调查的,此种情况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一般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而上海的此项意见,就对相关情况作了明确的划定,值得各地参考,即如果员工是明知道自己去公司开会其实是接受警方调查的,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之后还如实供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现在把上下篇的解读何为一篇完整版。本文为上海《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完整版。

导语:

非法集资平台中,出资股东是否构成共犯?普通员工是否构成共犯?认定的标准是什么?上海版非法集资指导意见,作出了具体的解答。

解读第一条:单纯出资的股东是否共犯?看是否明知

解读第二条:普通的员工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共犯?主观明知依然是重点

解读第三条:同一个案件中,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同时认定和分别认定

解读第四条: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理原则,定性上是重申,操作上细化

解读第五条:股东、财务、技术人员的认定规则+从犯单位人员都是从犯

解读第六条:连续重复投资不计入犯罪数额

解读第七条:被通知前往公司开会被抓,是否构成自首?

解读第八条:累犯的认定时间问题从实行开始

解读第九、第十点:集资诈骗被害人有权参加庭审

解读第十二条:原则上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

正文:

近期,上海市公检法联合发布了办理非法集资案的相关指导意见,此前,重庆、河南、江苏等省市都发布过类似的司法解释。而该类省、直辖市公检法部门联合发布的办案指导意见,虽然是针对各省市自己的情况作出的针对性规定,但是其主要的核心办案精神和认定标准,必须严格以《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准,同时,该类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指导意见,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更加细化,不论是对各地办案人员办案,还是律师参与辩护都会产生很好的参照和指导作用。

因此,作为所有致力于办理该类案件的律师,对于该类地方办案指导意见进行仔细研读,将会有利于自身的辩护工作,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笔者将对该指导意见总共12条做一个大致解读,希望能抛砖引玉,触发更多同行、同业的思考和总结。

解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

曾律师解读:

解读第一条:单纯出资的股东是否共犯?看是否明知

该指导的第一条,是关于触发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即划定打击重点,比如提出整体目标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社会矛盾。

同时,针对该类案件中,单纯出资的、不担任具体职务的股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是否是共犯的问题提出了一个比较明确的标准,即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对非法集资的性质是否明知,同时客观上是否是主要获利者。而笔者认为,这种认定的关键就是看股东的主观上是否明知非法集资而出资。而该种共犯的认定标准,符合刑法对于共犯的认定通常标准,即对于没有真正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其如果主观上明知,客观是实施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出资,表面上出资本身和非法集资无关,但是客观上、实质上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提供了巨大的帮助和推动,同时也获利颇多,因此构成共犯。

另外,第一条不仅规定划定标准,还规定,如果是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者之外的,但是犯罪数额巨大的人员,如果能积极退赔,也可能争取从宽处理甚至免除处罚。这里的“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者之外的人”是指谁?其实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该类人员应该主要是指或者包括了前文所述的“单纯出资股东”,该类人员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但是因为主观上明知非法集资犯罪而出资参与,通过平台的运营应为股权地位获得大量的收益,也就是非法所得。

律师解读:上海版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到底谈到了哪些问题?

原文如下:

“一、关于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要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区别对待,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应当重点打击,从严惩处。对于虽未直接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以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挽回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一般参与者,可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以外的人,虽然犯罪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读第二条:普通的员工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共犯?主观明知依然是重点

该指导意见的第二条,并没有像第一条那般明确说明是针对何种对象设置,但是根据内容可以明确判决,该条文是针对非法集资犯罪平台中的普通员工,特别是销售人员是否构成共犯的认定标准而设置的。因为在大量的案件中,许多销售人员都会表示,自己并没有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故意,主观上并不明知,客观上实施的也只是普通的销售理财产品工作,因此其并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对于此问题,实践中的标准并不统一,但是重点就依旧逃不过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同时,因为该类人员参与了实际的工作,因此警方会通过其工作内容推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该明知)的问题。

而且,以销售人员为例,从行为外观上,其工作和普通的证券公司、银行、基金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工作性质类似,但是,如果该平台在日常的宣传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或者给投资参与人的返利明显高于其他理财产品,或者业务员的业务提成过高,完全超过了销售人员的一般市场行情,特别是本身就有在金融行业的从业经验,对于这些情形,该类有正规持牌金融公司从业经验的人员,就更应该了解行业的合规底线,如果对此视而不见,就既有可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而其所为的销售理财产品行为,就会被认定为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犯罪实施活动(包括非法吸存和集资诈骗罪)。

对于该类人员的认定标准,其实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两者在精神要旨上是一致的。比如该会议纪要的第九条和第十条,就对这类人员和情况的认定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其提出“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该类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的确非常重要,但是该指导意见指出的认定标准,仅仅只是作为一种参考,不能与单纯出资的股东认定标准一概而论,因为如果某些普通的销售人员客观上尽到了审慎义务,比如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严格遵守了相关规定,并没有承诺保本付息,而是做了明确的风险提示,这些都能通过书面合同、投资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反映,所谓的虚假、夸大宣传、明知返利或提成过高仍然参与等等, 甚至在银行有工作经验等等,都不能称为其明知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直接证据,因为其作为销售人员,即直接的集资实施者,本身如果没有做出保本付息承诺,则其可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观意愿。

原文如下: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对于被告单位中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经营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解读第三条:同一个案件中,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同时认定和分别认定

对于第三条,其实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早就有过规定,上海的规定基本就是对类似情形的重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后一款就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的相关内容,主要的精神就是要以事实为定案的依据,同一个案件中,对不同的行为和人员,要区分对象。不能因为某一个人以后非法占有目的,就将全案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也不能将单纯将某一笔金额的非法占有,定性为全案资金的非法占有。甚至,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形中,有一条是“肆意挥霍”,而如果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律师解读:上海版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到底谈到了哪些问题?

原文如下: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定罪处罚。对于先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事经营活动,后因严重亏损而采用欺骗方法吸收资金用于还债或挥霍的,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上的犯罪对象不同(所涉及的资金应当分别计算和认定),应当分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其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并不知晓上述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解读第四条: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理原则,定性上是重申,操作上细化

第四条是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处理,上海版与重庆版的非法集资会议纪要所强调分支机构责任认定的重点不同,上海版的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在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性上,基本是完全重申了此前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没做任何细化解读。

但是,在刑诉程序上,上海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比如单位如果被认定犯罪,诉讼代表人的选定问题,单位名下财产追缴的问题,这些规定,都具有明确的操作指导意义。对各地的办案都有指导作用。

原文如下:

“四、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对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没有合法经营业务,违法所得主要由个人任意支配、处分的,应当依法以个人犯罪论处。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指定单位在职员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以充分维护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如果单位在职员工确无参与诉讼的能力或条件,或者均涉案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其委托熟悉单位情况的离职、退休人员、法律顾问等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涉嫌犯罪的单位确无合适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不得将其列为被告单位,但对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人员附加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按照个人违法所得或者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予以确定。对于涉嫌犯罪但没有被起诉的单位,如果其名下确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或者违法所得的,在相关单位人员被定罪处罚后,可以根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律师解读:上海版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到底谈到了哪些问题?

解读第五条:股东、财务、技术人员的认定规则+从犯单位人员都是从犯

本条是关于主从犯认定,但是上海版重点提出,对于明知是非法集资活动而入股的股东,如果是主要获利者,也应该认定为主犯。

同时,对于接受指使,在组织中管理资金的财务人员和管理后台的技术人会员,如果构成帮助犯,应该认定为从犯。注意,这里并不是指所有的财务和技术人员都会构成从犯,其有个潜在前提就是他们都构成帮助犯。而是否构成帮助犯的认定,可以参照该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普通员工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即重点看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另外,该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从犯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从犯。这是应该是考虑到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涉案平台的分公司、子公司遍及全国许多省市,很多案件中,各地公安机关都会立案,比如较典型的如善林金融涉嫌非法集资案、沃克理财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多地公检法机关都办理了相关系列案,也就是分案处理。而在该类分案处理的情形中,很多地方分公司的员工,是否要区分主从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从辩护角度而言,自然最好都认定为从犯,因为分公司本身多数是从犯位置。上海版的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就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应当一律认定为从犯”。

原文如下:

“五、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在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中,原则上应当区分主从犯。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外,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区分主从犯。主犯单位的内部人员之间地位和作用确有差别的,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应当一律认定为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对于只起诉了部分单位共犯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起诉的单位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主从犯作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解读第六条:连续重复投资不计入犯罪数额

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一直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的争议点集中在同比资金重复投资是否应该多次计算入犯罪数额、近亲属的投资是否要算入犯罪数额等等。

关于该指导意见的第六条,我个人认为最重要就是最后一项:关于用户的滚动投资是否应该重复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这个问题一直引发了很多的讨论和争议,比如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就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有观点因此就认为凡是到期资金滚动投入的,都应该累计算入犯罪数额。实践中许多检察机关也是如此认定和起诉。但是,从犯罪对象角度和被害人受损角度而言,假设被害人投资的数额为10万,其虽然将10万元每次到期后都继续投入,其损失其实始终只有10万元,不能因为其有重复多次的连续投资,都要重复计算,否则在退赔时就会遇到难题,比如其重复投资了10次,犯罪数额如果要重复计算,就是100万,那被害人最后退赔时是否也要案100万来退赔?这当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其损失始终只有10万。

而且,这种所谓的重复投资,完全受到投资平台设定的标的期限控制,有的短标几天到期一次,如果重复计算,犯罪数额翻十倍都不止,导致刑事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失去了严谨和严肃性,忽略了对犯罪对象和客体侵害程度计算的科学性。上海的非法集资指导意见,就非常明确的提出,对于这种滚动性的重复,投资只记录一次犯罪数额,既方便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计算,也符合被告人犯罪数额客观记录。

另外,关于亲属和被告人本人的投资额是否算入犯罪数额的问题,上海的指导意见的定性基本和此前的司法解释基本一致。但是从操作层面上而言,上海的指导意见提出,虽然该类资金不用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要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也就是说,在退赔过程中该笔资金不能够直接退回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这样就更进一步的保障了其他被害人的权益,也减轻了后续组织退赔的负担。

另外对于销售团队中,销售主管和普通销售人员的业绩如何划分,基本遵照了此前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规定。

原文如下:

“六、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独自实施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不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但应计入各自的上线以及单位的犯罪数额。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解读第七条:被通知前往公司开会被抓,是否构成自首?

地方性的指导意见,最大的特点,就是贴近实际。在去年发生的多起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集资平台被警方查获、控制前,平台为了配合调查,会以行政的名义,通知主要员工到公司集体开会,很多员工都是在这种集体开会的名义下被警方“一锅端”的,有的案件中,很多员工其实是明知是在公司等待警方的调查的,此种情况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一般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而上海的此项意见,就对相关情况作了明确的划定,值得各地参考,即如果员工是明知道自己去公司开会其实是接受警方调查的,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之后还如实供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所以,可以看出,上海市的此项指导意见,是充分的从办案实际出发作出的具体规定,非常具有操作性。同时该意见也是在严格遵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量刑指导意见等关于自首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划定。

原文如下:

“七、关于自首的认定对于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的行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分别掌握:1.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明知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在特定地点等候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2.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通常会视情分别采取以下三种管控方式,即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或者责令随传随到、听候处置。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了不同的管控方式,则不再发生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问题。对于其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坦白。3.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后逃跑的,因其违反公安机关确定的配合调查义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因两罪的大部分事实重合,通常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符合坦白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接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之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总体而言,其行为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本特征,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是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从严把握;如果最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则全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解读第八条:累犯的认定时间问题

关于累犯的认定,我国刑法有明确的标准,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但是因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实施行为往往是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其时间起算问题会引发一些争议,上海的知道意见就明确规定了,从非法集资行为开始时计算。

原文如下:

“八、关于累犯的认定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认定其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应当以犯罪行为开始时为依据,而不能以非法集资行为达到犯罪起点数额标准时或者实行终了时为依据。”

解读第九、第十点:集资诈骗被害人有权参加庭审

第九条中,对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予以了明确,要求严格保障期知情权。比如深圳警方在今年的多起非法集资案件中,就采用了定期召开警民沟通会的形式公布案件进展,重点交涉非涉密的款项追回问题,与被害人积极沟通,此举值得全国借鉴。

另外,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参加庭审,发表意见,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早就得到了践行,特别是在近期的多起非法集资案中,很多投资人、被害人的出庭、旁听诉求非常强烈,法院理应做到尽力支持,并且采用互联网直播庭审的方式进一步做到案件信息公开。

另外,指导意见第十条,还规定,符合条件的集资参与人,如果被遗漏,经过办案人员审核,可以参与涉案财产的分配。

原文如下:

“九、关于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障非法集资参与人,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知情权、赃款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被害人提出由其本人或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等请求,一般应予准许;但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可要求其选派代表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以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十、关于遗漏集资参与人及请求追加起诉的处理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因人数众多而遗漏集资参与人、需要追加起诉的,一般应当安排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依法进行。一审庭审后,被遗漏的集资参与人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先行审核,在检法办案人员审核确认以后,可以参与涉案资产分配。”

解读第十一点:前期成功离场的集资参与人,一律要追缴其获利

关于集资参与人所获得利息是否要追缴的问题,早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中就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集资参与人数众多,真的要追缴的话,花费的司法资源巨大,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能以把控,但是,这些问题并不会影响利息本身的定性,即应该追缴,还没离场被套的,则可以折抵本金。

原文如下:

“十一、关于追缴集资参与人的非法收益及被告人的退赔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不论集资参与人是否已先期离场,均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可以责令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解读第十二条:原则上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除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被害人的退赔工作。但是,当下许多非法集资案件,比如善林金融案、阜兴案等等,都是全国多地立案,那涉案财产应该如何处置?由谁处置?上海的意见是原则上由母公司的法院处理,这样可以保证最大的公平,因为如果涉案平台遍布全国,意味着被害人也遍布全国,相关分公司的财产处置,理应由母公司的法院同意处置,才能保证最大的公平。

原文如下:

“十二、关于法律适用、刑罚裁量及涉案财物处置的标准统一分别在不同法院审理的同一系列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不同法院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量刑均衡。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以集中统一处置为原则,并按照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比例发还。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均涉案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由本市不同法院审理的,原则上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对于涉案总公司、母公司不在本市,涉案分公司、子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由本市法院审理的,应加强与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沟通协调,可交由该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未能移送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或者因为审理节奏不统一等不宜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的,本市法院应当及时处置涉案财物,但要与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做好信息沟通和相关工作衔接。审理法院原则上应当在作出一审判决前制定处置涉案财物的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集资参与人名单、集资数额、财产查扣数额、返还本金数额、支付利息数额等。对于易贬值、易损耗的涉案财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应及时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予以先行处置。”

综上,通读上海市《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等地方省市的相关文件,,与最高检、最高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相比,可以明显感觉,地方性的文件在操作性上更加明确,更加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种“疑难杂症”,对这些文件仔细研读,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更加有利于全方位理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和关键点,从而最大化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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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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