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25
一、主要案情
a 公司无票采购货物出口到香港。
为了顺利拿到出口退税,a 公司从 b 公司那里带票购买相同品名的货物,在境内以不开具发票的方式内销了。
接着,a 无票采购的货物伪装成是从 b 公司那里采购的,将 b 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
a 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吗?
二、法律分析
第一,a 公司存在配票行为。
在出口退税案件中,就算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被告人通常也存在配票行为,体现为申请出口退税的发票与出口的货物不能对应,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发票不是采购或者生产出口货物时开具的进项发票。
一般情况下,配票的方式就是简单粗暴的从第三方购买富余票或者从空壳公司那里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 公司的配票方式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为出口货物所配的发票不是购买的,而是从第三方购买货物时,由第三方据实开具的。
第二,出口的货物没有含税。
本案中,a 公司采购出口货物时,由于没有开具发票,销售方通常不会申报未开票收入,而是隐匿收入,所以通常会被认为出口的货物不含税。
第三,如何理解刑法第 204 条第 2 款?
既然出口的货物不含税,那国家在前面的环节就没有征收与出口货物相关的增值税款。没有征收到税款却给被告人退税了,是不是就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了呢?
刑法第 204 条第 2 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 第 204 条第 2 款的规定看,该款只要求:
纳税人缴纳税款了。
纳税人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纳税人所骗取的税款没有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
第 204 条第 2 款从没有说过纳税人所缴纳的必须是出口货物上的税款,或者骗取的必须是出口货物上的税款。
1. 根据第 204 条第 2 款,本案中,a 公司缴纳税款了吗?
明显缴纳税款了,体现为 a 公司从 b 公司那里采购货物时支付了进项税额给 b 公司,由 b 公司缴纳给 b 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了。
2.a 公司骗取的是其所缴纳的税款吗?
明显属于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体现为 a 公司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发票是 b 公司开具的那份发票,那税务机关退的只能是 b 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项下的税款。b 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是 b 公司缴纳的,b 公司缴纳的税款是 a 公司支付的,a 通过 b 公缴纳了一笔税款给 b 公所在地税务机关,又在自己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了一笔相同金额的税款。
3.a 公司所骗取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吗?
明显没有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体现为 a 公司是根据进项发票上数额申请退税的,b 公司是根据销项发票上的数额缴纳税款的,a 公司的进项发票与公司的销项发票是同一份发票的不同联次,这两联发票的税款金额是一样的。
即 a 公司支付了多少税款给 b 公司,b 公司就缴纳了多少税款给其所在地税务机关,b 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了多少税款,a 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就退多少税款给 a 公司。
三、总结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被告人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发票通常都是购买的,出售发票方通常不会如实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税务机关没有出售发票方那里征收到税款,却退了相应的税款给购买发票方。
这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关键原因。
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留抵退税的行为是一样的,都是通过虚开的发票骗取税务机关的已收税款,都是造成国家的存量税款损失,并不是应该缴纳税款却拒绝缴纳税款给国家,因此属于骗税而不是逃税。
本案中,a 公司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关键原因在于其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发票不是购买的,而是通过真实交易得来的,这导致开票方缴纳了相应的税款,从而将其行为与常见的配票行为区分开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