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4-23
最高法在最新的《刑事审判参考》提出:

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留抵退税,骗取了国家的留抵退税款,属于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
留抵退税就是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多出来的进项税额还没有抵扣,本来是留待下期继续抵扣的,现在不等了,申请税务机关将进项税额退回给纳税人。
所谓的“留抵”,就是打算抵扣,但还没有抵扣的意思,都没有抵扣,怎么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呢?
这种情况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什么问题,可是就是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如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呢?
除非对“骗抵”这个词做出扩大解释,“打算抵扣但还没有抵扣”的,也是抵扣。
大家不要觉得这样理解很诡异。
大家知道贩卖毒品罪吧。
假设张三销售毒品给李四,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场被抓住,张三定贩卖毒品罪,没问题。如果李四是二道贩子,打算买进之后,转售给下家,赚取差价的,可是李四还没有买到毒品就被抓了呢,怎么定性呢,究竟是犯罪预备呢,还是犯罪未遂呢?
实务观点认为,李四也是定贩卖毒品罪,并且既遂了。李四以卖出为目的而购进毒品的,就是贩卖毒品罪;只要进入前手的交易环节就已经既遂了,不需要实打实的买到毒品,更不需要卖出毒品。
既然可以对贩卖毒品罪里的“贩卖”做出这样的理解,为什么就不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里的“骗抵”做出这样的理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