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的判决书,不明确写明违法所得但却规定全部追缴?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1-22


最近在办理一个放贷类非法经营罪的案件,同时研究同类型的其他判决,发现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正出现:部分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刻意回避、语焉不详,即便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已对违法所得作出明确核算,判决仍选择“视而不见”。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判决书中往往会毫不犹豫地载明“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XX万元罚金”的判项。这种“模糊认定+精准处罚”的裁判模式,不仅违背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会制造一系列执行困境,可能导致被告人合法财产被不当侵害,司法公正蒙上阴影。

一、违法所得明确认定是法定裁判义务

从法律层面而言,法院对违法所得作出明确认定,并非可自由裁量的“选择题”,而是必须履行的“必修课”。

(一)刑法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以“应当”这一义务性规范,明确了法院对违法所得的处理责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一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实现“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利”的刑罚目的,而“追缴、退赔、没收”的前提,必然是明确违法所得的范围与数额——连违法所得是多少都无法确定,何谈精准追缴?

对于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等经济犯罪,违法所得更是直接关联量刑档次与罚金计算。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刑法》第225条明确规定,罚金数额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这意味着,违法所得数额是罚金刑的法定计算基数。若判决回避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却直接判处高额罚金,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完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其他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将实体义务转化为程序要求,明确指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更是强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这些规定的核心目的,是为执行程序提供清晰依据。一份连违法所得数额都模糊不清的判决,本质上是“无效的执行依据”——执行机关既无法判断哪些财产属于违法所得,也无法确定没收的边界,最终只能陷入“摸着石头过河”的混乱。

(三)审计报告明确却回避: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实践中最荒谬的情形,莫过于“审计报告有明确结论,判决却刻意回避”。审计报告是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资金流的梳理与核算,是认定违法所得的核心证据和基础,当然,最终违法所得的结果,还要根据具体案情,根据审计报告给的基础数据进行扣减或者核算,比如放贷类非法经营案中,可能会算出放贷金额和回款金额,砍头息金额,其他经营成本等等,那违法所得,可能就要对相应的砍头息,成本等等进行扣减。法院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判断并在判决中回应采信与否的理由。

若审计报告已清晰核算出相应的金额,且不存在证据瑕疵,法院却无合理理由回避认定,这本质上是故意违反法定裁判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的加重情节。这种行为,既无视了证据裁判原则,也剥夺了被告人对违法所得认定提出抗辩的权利。

二、模糊判决的危害:合法财产的“致命危机”

判决对违法所得的“模糊化处理”,看似是司法文书的“文字疏漏”,实则会在执行阶段引发连锁反应,制造三大难以挽回的困境。

(一)“以执代审”——扣押财产被推定为“天然违法”

判决未明确违法所得数额时,执行机关极易陷入“扣押即违法”的思维定式。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的笼统判项之下,执行人员往往缺乏动力去区分被扣押财产中哪些是违法所得、哪些是合法收入——反正判决没说清楚,干脆“一锅端”。

典型案例中,某非法放贷案件的被告人名下有一套婚前房产、一笔亲属赠与的存款,以及涉案放贷资金。因判决未明确违法所得数额,执行机关直接将房产、存款与涉案资金一并查封没收。被告人提出异议时,执行机关却以“判决要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涉案人员财产均需核查”为由搪塞。这种“以执代审”的操作,彻底架空了审判程序对财产性质的认定权,将司法裁判的“天平”倒向了“宁枉勿纵”的极端。

(二)合法财产株连——“一刀切”没收的财产灾难

模糊判决的最大受害者,不仅是被告人,还包括其家属及案外人。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财产往往与家庭共同财产、案外人财产存在混同——比如夫妻共同房产、借用他人账户周转资金等。

判决未明确违法所得数额时,执行机关为了“完成追缴任务”,往往会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所有与被告人有关的财产全部纳入没收范围。这就导致被告人的婚前财产、家属的个人财产、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被无辜株连。更棘手的是,案外人即便提出执行异议,也会因判决未明确违法所得范围,难以提供针对性的抗辩证据,最终只能吃“哑巴亏”。

(三)双重处罚——没收+罚金的“经济毁灭性打击”

模糊判决的另一大恶果,是导致“没收违法所得”与“罚金刑”的边界彻底模糊,形成对被告人的双重处罚。根据刑法原理,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被告人非法获利的追缴,罚金刑是对被告人的财产惩罚,二者性质不同、功能各异,不能相互替代。

但在判决未明确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况下,这种边界被完全打破。执行机关可能会先将被扣押财产全部没收,视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随后又要求被告人另行缴纳高额罚金——被告人相当于为同一犯罪行为,付出了“非法获利+合法财产”的双重代价。这种操作,完全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是对被告人财产权益的粗暴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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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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