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25
一、我国的税收犯罪是双子星,即区分逃税、骗税;既然如此,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能是骗税
第一个理由,按照人大的决定,税款犯罪分为偷税(现在改为逃税了)、骗税。
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句话就说到,“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犯罪分子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发票进行逃税、骗税等犯罪活动。这里的犯罪活动分别有偷税(以下称为逃税)、骗税、逃税和骗税以外的其他的犯罪活动,明确区分逃税与骗税。
第二个理由,刑法分则中明确为骗税的罪名只有骗取出口退税罪,仅是这样,远远不够。
在司法实务中,除了在出口环节骗税,还有在其他环节中的骗税,那其他环节的骗税行为,怎么处理呢,难道按照诈骗罪处理吗,好像不是按照诈骗处理的,而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的,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骗税。
第三个理由,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是骗税。
《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使用的措词是“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偷税的话,在人大已经明确区分逃税与骗税的话,应该表述为“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才对。
如果将开票给他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包含在内的,还要加上骗取税款,应该表述为“偷逃税款或者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才对。
在司法实务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之后,用于抵扣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了,依然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个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了,却是定骗取出口退税罪。
从这里可以看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一犯罪类型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相当的。骗取出口退税是骗税,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应该是骗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骗税,那“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应该骗税;除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两套定罪逻辑。
当然,主流观点认为没有骗取到税款,也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且已经既遂了。这并不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骗税性质。
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预备行为正犯化,为了提前保护,从重打击,把预备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了,只要有骗税目的,没有来得及骗税,依然属于既遂。
这种立法模式就像走私淫秽物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样。当事人处于牟利目的,实施了走私行为就罪名成立了,既遂了,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把转售出去。也就是说,转售出去了,是定走私淫秽物品罪,既遂;主要有这个目的,只要走私了,还没来得及转售出去,也是定走私淫秽物品罪,既遂。
同样的道理,当事人出于拐卖目的,控制了妇女儿童就罪名成立了,既遂了,不需要考虑是否把妇女儿童卖给收买方了。无论是否卖出去,都是定拐卖妇女儿童罪,都是既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这样,只要有这个骗税目的,实施虚开行为就罪名成立了,既遂了。无论是否实际上骗取到税款,都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都已经是既遂。
第四个理由,虚开是按照诈骗的量刑标准,而不是按照逃税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远重于逃税罪,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诈骗罪的量刑幅度是一样的。在人大已经明确区分逃税与骗税的情况下,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逃税,为什么不是按照逃税罪的量刑标准,而是按照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呢。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逃税类型的犯罪行为量刑标准拔高,按照诈骗的量刑标准进行打击,合理性在哪里呢?
有的人提出,这种犯罪行为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危害更大,所以把法定刑提高,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未必成立。抵扣功能的危害性主要体现为一个行为逃避缴纳了两种税款: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那么在计算逃避缴纳的税款数额时,累计这两种税款的数额不就行了吗。
有的人提出,虚开行为太猖狂,所以重典打击。这个观点也是未必成立。虚开行为再猖狂,也没有逃税行为猖狂吧,逃税行为还有机会适用行政处罚前置条款,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呢。
二、那逃税与骗税的区别在哪里
如何将这两个行为区分开来呢,涉及到此罪彼罪,涉及到仅是行政处罚,还是十年以上,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首先,逃税与骗税均包含有欺诈的手段或者成分,因此从手段上区分,不大现实。
其次,按照最高法的论述,以及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逃税罪的目的是不缴、少缴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骗取税款。逃税罪里的税款是纳税人所有的、还没有交付给国家的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里的税款是国家已有的税款,即骗取的那笔税款不是纳税人所有的东西。
在虚抵进项税额案件中,究竟是逃税还是骗税,我们就看当事人的目的以及这个行为产生的后果。
假设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下游,销项税额是500万,甲公司真实的进项税额是200万,为了多抵扣,甲公司从第三方公司虚开了税款250万的进项发票。纳税申报的时候,甲公司只是实缴了500-200-250=50万。
从行为后果看,甲公司没有从第三方虚开发票的话,需要实缴300万元的增值税款;如今通过虚抵,只是实缴了50万元的增值税款。这不是典型的少缴税款吗?甲公司这么做的目的不就是为了少缴250万元的增值税款吗?当然也虚列了成本,也少缴了企业所得税。
如果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需要论证甲公司的行为是骗取税款,造成国家已收税款的损失,怎样才能理解为国家的税款是得而复失呢?
第一个理由,甲公司从下游那里收取的500万元销项税额的所有权人是国家,不是甲公司。可是根据税法规定,甲公司是纳税人,是代收代缴义务人呢。(详细理由:销项税额不是代收关系,所以虚抵进项税额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方是基于转嫁关系,不是基于代收关系,从购买方手上收取了13个点)
第二个理由,甲公司的抵扣行为是国家在退还增值税款,即抵扣了250万元,就是国家退还了250万元给甲公司。可是根据规定,抵扣行为不是一个税务机关在履行税收债务的行为,而是一个抵销行为,是一个跟履行行为是平行关系的,替代履行行为的行为。也就是说,之所以存在抵销制度,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效率,目的就是避免实际履行。(详细理由:抵扣不是退还税款,所以虚抵进项税额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个理由,甲公司虚受的税款为250万元进项发票,开票方没有缴纳税款,甲公司却用于抵扣了,所以税款损失了,个人认为确实是损失了,但是这个损失不是骗税的损失,而是逃税的损失。
开票方拿到的是销项发票,销项发票是用来缴纳税款的;甲公司拿到的是进项发票,进项发票是用来抵扣的。无论开票方是否按照发票的记载实缴税款,开票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都不会遭受到损失,损失肯定是由甲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开票方只是为甲公司的逃税或者骗税行为提供了作案工具而已。
那甲公司的抵扣行为造成国家应收税款损失,还是已收税款损失呢,正如前面所说,明显是应收税款损失。
例如,张三欠李四100万,张三拿了一份虚假收据给李四,说前段时间某天,我借了你老婆40万,要不我再给你60万就得了,李四不知道那份40万的收据是虚假的,就同意了,只收了张三60万,张三的行为造成李四应收未收40万,而不是造成李四现有的40万没有了。张三的行为跟甲公司的行为一模一样,如出一辙。
三、总结
对于虚抵进项税额类行为,按照以前的做法,都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今,司法解释、最高法的答复、最高法颁布的典型案例,都在表明:
现在我们需要严格区分税款是怎么损失的,如果税款是被逃避缴纳的,那怕虚开了,抵扣了,也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应该定逃税罪。
我们需要更新裁判此类案件的底层逻辑,不能再按照以前的思路,裁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