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最高法张军院长的信:指导案例库中的赵某某虚开案、夏某虚开案已是历史产物,依法应该摘除出库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03


尊敬的张军院长:

前几天,最高法颁布了一个虚抵进项税额的指导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该案例颁布之后,进一步明确了虚抵进项税额的认定标准,引起巨大反响,一片叫好。

这个案例表明:1.受票方是实体企业,2.受票方销项税额是真实的,那么受票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发票进行扣抵,还是为了少缴或者不缴税款,应该认定为逃税罪。

这个案例的裁判要旨跟之前的颁布的两个指导案例(山东泰安中院判决的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山东滨州中院判决的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的裁判要旨是相冲突的,为了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应该将这两个案例摘除出库。

第一,山东泰安赵某某案中,泰某实业公司的赵某某从旺某五金购买产品,从第三方虚受进项发票,用于扣抵其真实销售产生的销项税额,按照最新的指导案例,应该认定为逃税;可是该案中的赵某某却被泰安中院判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赵某某案的案情如下: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山东省肥城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在购买河北省安平县旺某五金丝网厂(以下简称旺某五金,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安排该公司原经营部部长赵某、原主管会计郭某某核算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后,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的经营者,由后者联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董某为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董某向其代销货物的天津两公司提供虚构的开票信息,陆续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在此过程中,泰某公司通过旺某五金经营者向被告人董某支付开票费20.34万元,泰某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781251.7元。

第二,山东滨州的夏某案中,其所在建材公司借名给王某、宋某,用于购买油品,发票由夏某所在公司扣抵,油品由王某、宋某拉走。

暂且不论建材公司与开票方之间合同是不是成立、有效,建材公司是不是交易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

退一万步,就算建材公司与开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建材公司虚受发票后,也是扣抵了其公司的真实销项税额,依法也应认定为逃税。

可是滨州中院却判决建材公司的负责人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山东滨州夏某案的案情如下: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夏某作为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抵扣税款,在与某石油化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实际欲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购油的王某、宋某商定,由王某、宋某以某建材公司名义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购燃料油。

为体现公对公转账,王某、宋某将购油款转至某建材公司公户,某建材公司再将购油款转至某石油化工公司。

后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宋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夏某,夏某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并向王某、宋某支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王某、宋某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运走燃料油后销售。

夏某通过上述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发票税额共计31.628178万元,并已认证抵扣。2019年4月,某建材公司登记注销。

第三,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案例,在司法实务中可以起到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意义重大。如今新旧案例之间,相互冲突,让司法人员、辩护律师无所适从,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应该将上述两个指导案例摘除出库。

以上建议,恳请领导予以采纳。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律师

二0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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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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