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与不可罚之后行为探析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02


自洗钱与不可罚之后行为探析

曾杰律师、陈俊泓

一、不可罚之后行为的界定

不可罚之后行为,指的是在某个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达到既遂或未遂等停止状态之后,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了另一个行为。然而,这一后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因此在刑法上被认为是“不可处罚”的。

所谓的“未侵犯新的法益”,是指在一系列行为中,后续的行为并没有对新的、独立的法益造成侵害,而是仅仅对之前已经受到侵害的同一法益进行了进一步的侵害。

例如,假设A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窃取了另一个人B某的一辆小汽车,但在盗窃行为完成后,A某并没有将这辆汽车用于个人使用,也没有将其变卖获取利益,而是选择将这辆汽车烧毁。

从表面上看,A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盗窃罪已经既遂,即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完成状态。在这种情况下,A某后续的烧毁汽车的行为,应当被单独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然而,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B某在整个过程中受到侵害的法益始终只有一个,那就是该汽车的财产权。无论A某在盗窃后是选择使用这辆汽车,还是选择将其烧毁,B某的法益都没有受到额外的侵害。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A某的后续行为并没有对新的法益造成侵害,而是仅仅对已经受到侵害的同一法益进行了进一步的侵害。

在这种情况下,A某的后续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可罚的,因为其并没有对新的法益造成侵害,仅仅是同一法益的进一步侵害。

而“没有期待可能性”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完成前犯罪后,出于一般人的心理状态,都会做出相应的后行为。

该后行为的出现与前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具有显著的逻辑必然性,带有“常见、常发、常伴随”的特征。

比如C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用小刀刺伤了D某,在刺伤行为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将小刀上被害人的血迹清洗干净,并将小刀藏匿了起来,该后行为也不易单独定毁灭证据罪。

因为出于一般人的心理状态,在故意伤害后,都会选择进行清洗血迹、藏匿作案工具等行为,这些行为与前伤害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属于“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范畴。

如果对该类行为均定罪处罚,则难免有些突破一般人的行为预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过分苛责,是法律上的“强人所难”,会最终导致刑罚畸重。

二、自洗钱具有不可罚后行为的基本特征,没有期待可能性,但被司法解释拟制,构成洗钱罪。

当犯罪嫌疑人完成了洗钱罪所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之后,为了掩盖和隐瞒其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他们往往会自行采取一些资金转移、财产转换、虚构交易、赌博或其他手段来进行所谓的“自洗钱”行为。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这种行为被认为不需要再单独定罪为洗钱罪。

其原因在于,尽管自洗钱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已超出上游犯罪原本侵害的财产权、职务廉洁性等范畴,额外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新的法益。然而,上游犯罪行为人在犯下上游犯罪后,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选择采取逃避监管的措施。

这种行为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像是实施了新的犯罪,但实质上只是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是对上游犯罪后果的一种本能反应。此类自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具有“常见、常发、常伴随”的特点,

因此被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对于此类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自洗钱”行为,没有必要再另行定罪处罚。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于自洗钱行为的危害性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代刑法开始重新审视这一问题。

20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清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即使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也应被视为洗钱罪。

自洗钱成罪后可能的辩护要点

出于对司法解释效力的尊重,通过自洗钱属于事后不可罚而无罪的辩护观点,基本已经不可行。但针对此类案件的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寻找可能的辩护要点:

首先,可以考察上游犯罪的行为的性质,通过否定上游犯罪不属于洗钱法定的七种类型,从而从逻辑上否定下游洗钱罪。

虽然自洗钱行为被司法解释认定为构成洗钱罪,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前行为并不属于洗钱罪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洗钱行为就不能够成立,洗钱罪也当然不能够成立。

其次,可以探讨被告人是否具备实施洗钱罪的主观故意。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但主观故意仍是定罪的关键要素。

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实施上游犯罪后,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日常生活消费等,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洗钱罪。

综上所述,自洗钱突破期待可能性理论,不构成事后不可罚行为成罪后,这一理论的突破无疑给刑事辩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要求辩护律师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和更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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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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