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七大姑八大姨”借款,如何避免非法集资风险?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0


 

向“七大姑八大姨”借款,如何避免非法集资风险?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曾杰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今天的日记讨论一个简单的问题。笔者曾经接触一个案件,当事人被控集资5个亿多,但是其借款对象只有十几个人,而且都是亲友,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同时,前几日,又有朋友咨询笔者,向“七大姑八大姨”借款,数额过亿,是否涉嫌非法吸存?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是没有合法资质,以公开宣传手段,面向不特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吸收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存,对象必须是“公众存款”,所谓的“公众”就是与其自集资人没有社会关系基础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而“七大姑八大姨”显然就是属于亲友范围,他们并不属于公众,这是不是意味着这种行为一定不构成非法吸存罪?

答案很遗憾,不。

必须证明没有“公开宣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后一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请注意,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前置条件,就是没有公开宣传。如果其自然有公开宣传自己的集资需求,那么即便他吸收存款的对象都是她认识的都是他的亲友,那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此司法解释,向七大姑八大姨吸收存款,比如说,向他们借钱,辩护人必须证明借款人、集资人没有公开宣传,才能证明集资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以在律师的辩护中,如果发现集资人仅仅向几个亲友集资,比如说出借人他都认识,都是他的朋友和亲戚,这的确是一个非常有利的辩点。但是律师就应该立马反应到,必须先去证明,集资人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手段:比如集资人并没有使用发公告、群发短信、邮件、微信信息等,来传播自己的集资需求。而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被公诉机关指控的公开宣传方式,就是“口口相传”。这种口口相传就是指放任这个信息在公众中传播,集资人不加制止或拒绝。否则,如果集资人使用了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散播自己的集资需求,会被认具有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可能,也有可能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实际集资对象只有亲友,只能被视作一种量刑情节,因为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引了多数人存款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个别人处吸收了较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

所以在此类案件中,不仅仅要证明集资人与投资人、出借人的具有社会关系,同时也要举证证明集资人没有放任集资信息“口口相传”,比如证明集资人的借款方式都是其主动向亲友打电话、当面提出借款需求等,典型案例如(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黄克胜被控非法吸存案等。没有公开宣传就可以了?不。

但是,是否可以做出结论,如果仅仅向亲友内部集资,没有公开宣传,是否就一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还是不一定。

因为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吴英案那种情况。当时法院认定,吴英在直接向为数不多的亲友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法院认为吴英明知亲友的资金是来自义务、东阳地区的公众借款,作为集资人的吴英依然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当然,法院还认定吴英使用欺诈手段,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被判定集资诈骗罪)。打个比方,比如说你像七大姑八大姨去借款,但是你的七大姑八大姨,又向不特定的公众去借款,然后又借给你,而你又对这些情况是明知的,那你就也有可能被指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这里的重点是,集资人对这种资金来源公众的情况是明知的,公诉方在构建指控证据体系时,往往会将此问题——集资人是否明知作为举证重点,辩护人要特别注意。

这里就是今天的分享。(广强曾杰写于2018年4月20日,《曾杰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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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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