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7)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8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7)

11.2田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销假事实的认定——结合现场起赃、销售记录、真伪鉴定综合判断

(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一从采购、销售环节判断犯罪地位和作用

(三)对“明知”的审查—一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货物的来源、销售价格等综合判断

(四)认罪案件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注重有无侵犯知识产权类前科劣迹、是否存在串供风险、有无电子证据灭失可能等妨害诉讼的情形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09年至2012年,犯罪嫌疑人田某伙同妻子杨某某(取保直诉)通过淘宝网开设网店的方式销售VERO MODA牌和ONLY牌服装。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犯罪嫌疑人田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37号楼1单元地下室103室的库房内查获 VERO MODA牌服装474件、ONLY牌服装172件,其中594件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52906.72元。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批准逮捕田某。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田某、杨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 VERO MODA牌女士服装474件ONLY牌服装172件,电脑1台)进行扣押,后将该案件移送至清河派出所。

2.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 VERO MODA、ONLY是丹麦公司2001年11月21日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是上述商标注册人在我国的授权公司。

3.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正品服装的照片、价格证明证实,此案涉及的相关正品服装的图片、款号、款名、价格情况。

4.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证明证实,起获的VERO MODA牌服装474件、ONLY牌服装172件为假冒产品。

5.物证照片一组证实,犯罪嫌疑人田某的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37号楼1单元103号)、现场起获的服装、电脑主机等情况。

6.田某开设的淘宝网店网页截图、勘验笔录、光盘证实,2012年12月18日,在本市海淀区小南庄37号楼1单元103室,公安机关对田某使用的一台计算机进行勘验,对其网店进行截图、勘验。7.证人韩松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绫致时装公司发现名扬商贸”网店涉嫌侵权,后购买羽绒服一件,经比对确认为假冒,以退款为由获取对方发货地址后向工商部门投诉,并协助工商部门于2012年12月18日查获涉案服装的经过。

8.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起,其与田某开始销售从动物园批发的 VERO MODA、ONLY牌服装,没有厂家销售授权;其与田某在淘宝上开设“名扬商贸”等3家网店,总共获益10万元左右;其与田某的分工为,田某负责进货、网上操作销售,在田某不在时由杨某某负责网上操作销售;货物存放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37号楼1单元103号。

9.犯罪嫌疑人田某的供述证实,自2005年起,田某开始销售服装,2009年开始销售假冒品牌的服装。田某与杨某某共开设“名扬商贸”等3家网店销售服装,通过网店销售,客户使用支付宝付款田某与杨某某通过申通等物流发货。因近两年杨某某怀孕生子,田某负责去动物园进货、网店销售等主要工作,杨某某在田某不在家时进行网上销售,货物存放在海淀区小南庄37号楼1单元103号。田某没有授权,也不是从正规商铺和店家进货,价格也便宜。田某销售的也有真货,是从折扣店进的,之后加价10-20元对外出售,没有账本,电脑存储的销售记录、3家网店的支付宝成交记录都有。

三、审查思路

根据《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一) 销假事实的认定——结合现场起赃、销售记录、真伪鉴定综合判断

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系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在犯罪嫌疑人田某处查获大量 VERO MODA、ONLY品牌服装,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等。根据《商标法》第61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两个客观要件,一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因此行政机关移送刑事案件在客观上需满足上述两个要件。

关于本案中查扣的商品系假冒的证据,一是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证明,证人韩松提供的相关证言,现场起获的VERO MODA、ONLY牌服装款式和品牌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同款一致,但大部分没有吊牌,衣服上的水洗标字体和内容与正品不一致,属于假冒产品;二是犯罪嫌疑人田某和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进货是从动物园批发市场等非正规渠道,价格便宜,没有厂家的授权。

关于销售金额的证据,在提捕阶段,公安机关并未提取田某经营网店的销售记录,仅有在仓储地查获的服装,根据田某和杨某某的供述,现场起获的服装是用于销售的,因此承办人暂以现场起获的待售服装的货值金额认定为其犯罪金额,对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实际销售的价格有三种认定方法,其中之一是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如起获了销售记录、账本、报价单,或者起获的商品上标有价格。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田某用来经营网店的电脑进行了勘验,截取了网店中涉案服装的标价,承办人以此价格作为认定标准计算,共计252906.72元。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田某、杨某某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VERO MODA、ONLY)的服装,货值金额超过25万元。

(二)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从采购、销售环节判断犯罪地位和作用

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人赃并获,田某对其销假行为供认不讳,因此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田某实施的。但从在案证据看,参与销假的人员除田某外,还有其妻子杨某某,公安机关仅对田某提请逮捕,对于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杨某某已取保候审,因此应综合考虑两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判断田某的羁押必要性,以及有无必要追捕漏犯。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构成本罪的行为过程包括采购、销售两个环节。一是从采购环节上看,犯罪嫌疑人田某与杨某某的供述一致,均称由田某进货;二是从销售环节上看,本案采用网络销售模式,3家网店分别使用田某、杨某某、杨某某姑姑的身份信息注册,银行账户也是分别使用3人身份信息开立的,平时由田某负责网上销售,杨某某在田某不在家时网上操作销售。因此从采购到销售环节,田某均起主要作用,杨某某起次要作用,可认定田某为主犯,杨某某为从犯。鉴于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救小,没有追捕必要。

(三) 对“明知”的审查—一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货物的来源、销售价格等综合判断

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

本案中田某供认销售的 VERO MODA、ONLY品牌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案犯杨某某亦做相同供述,二人的供述均为主动自愿供述,且能互相印证。此外,二人均供称系从非正常渠道——动物园服装批发市场进货,价格便宜,进购来的服装上没有吊牌,没有厂家的授权等。从起赃现场看,公安机关虽然未能起获进货单据等书证,但从网络店铺销售标价截图看,价格较低,因此可以推定二人对于其所销售的服装系“假冒”是明知的。

需要说明的是,田某在供认其销售假冒服装的同时,辩称也从些折扣店进购过季或者打折的款式,关于此点杨某某也有供述,因此在认定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金额时,需要特别注意甄别正品与假冒产品。在提捕阶段,公安机关并未展开深入侦查,查实的均为现场未售服装,但如果在捕后侦查过程中进一步核查网络销售记录的情况下,则需要特别注意引导公安机关对网店进行仔细勘验检查,详细提取已售商品的名称、照片、商品评论、客服沟通记录等,同时进一步固定口供,核实货物来源,一是确定已售出与未售出的商品来源是否一致,二是对辩称是正品服装的情况,进一步核实品牌、型号、货源情况及联系人、销售价格等,从而全面、客观地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四) 认罪案件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注重有无侵犯知识产权类前科劣迹、是否存在串供风险、有无电子证据灭失可能等妨害诉讼的情形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两档法定刑,已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未销售金额或者已售加未售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已售金额或未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对此类案件社会危险性的把握需考虑一般性的共性条件,如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有无固定住所、收入或职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也需要从本罪的特殊性入手,如有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前科劣迹、是否以销假为常业、有无未如实供述货物制售地点及销售金额情况等。

结合本案分析,一是本案是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证明从进货到销售环节,均由田某主要操作,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且同案犯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因此如对田某取保候审,则存在串供的风险,存在妨害诉讼的可能;二是根据田某和杨某某供述,二人从2009年开始开设淘宝网店销售服装,且有3家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较长,但目前公安机关仅查获了现场待售的服装,未对网店进行勘验,未能核实二人从事销假活动以来的销售金额,在办理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过程中,对网络销售记录的判断和认定直接影响了量刑,且基于网络产生的电子证据存在易篡改、易灭失的风险,因此如果对田某取保候审,不利于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三是田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没有固定职业、收入及住所,对其取保候审难以保证到案。

因此,虽然田某认罪态度较好,但综合全案情况,对田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应当逮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3年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田某批准逮捕。2013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以田某、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部张志婧编写,王云光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罗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逮捕部周慧修改;四川大学法学院万毅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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