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3)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7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23)

10.1安某信用卡诈骗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信用卡诈骗行为系安某所实施

(三)是否有证据证明安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犯罪嫌疑人前科未查实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持卡号为6217xxxx4635的中信银行卡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5号院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后,将卡遗忘在ATM机内。犯罪嫌疑人安某发现后,即分5次从卡内取出8000元。回到工作单位后,安某立即辞职返回原籍。王某到家后收到银行通知短信,发觉自己的卡遗忘在ATNM机内,到ATM机处寻找未果,后报案。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将安某抓获。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批准逮捕安某。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9时许,其到海淀区金沟河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钱,后回家。到家后,看到手机上有中信银行发来的短信,显示银行卡取款金额和其取款金额不对,发现银行卡没在自己身上。其意识到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赶紧跑回去找。发现一男子正在取钱,该男子说在他前边有人在ATM机操作了很长时间,已经往西走。后其报警。银行卡被盗刷8000元,9时5分取款500元、1000元,9时6分取款1000元,9时7分取款5000元,9时8分取款500元,共计5次。银行卡号是6217××××4635,开户行是中信银行清华园支行。

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视频里取钱的是以前的保安同事安某。2015年6月14日8时许,安某穿着单位发的黑色短袖、黄色短裤、一双凉鞋出去了。中午回到单位说他哥在医院抢救要赶紧回家,后安某匆忙离开。航天长峰出口的视频里面招手打车的就是安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晚上,民警找其了解情况,拿一人的照片和视频问是否认识,其发现该人是以前的同事安某。其看了民警播放的ATM机取款视频,取款男子是安某,警出示的视频内打出租车男子也是安某。6月14日早上,安某穿黑色短袖、浅色裤子出去了,中午回来突然说要辞职回老家,后离开单位。

4.中信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的中信账户被分5笔共计取走8000元。

5.银行监控录像证实,一男子于2015年6月14日在海淀区金沟河路5号院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

6.辨认录像证实,民警给两名街道保安播放银行监控录像,两名保安均指认取款的人确系安某。

7.犯罪嫌疑人安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9时许,其去永定路五街坊附近的一个建行ATM机取钱。前边的人取完钱后其就进去,还没插卡,界面显示能取钱。其就先取出了500元,后取2笔1000元,又取5000元、500元。出了门,在路边垃圾桶把银行卡扔了。后回到保安队,说哥病了,请假回老家。然后就走了。取款时,穿黑色短袖,就是保安队发的保安服,黄色短裤,脚穿拖鞋或凉鞋。8000元中买飞机票花了1120元。去西安后,住店日常吃喝陆续花完。7月16日,被民警抓获。现在没钱,退不了。自述1991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3年3月刑满释放。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报案,2015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安某被抓获。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安某的身份情况。

10.健康检查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安某未患有任何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不存在其他不适宜羁押的情况。

三、审查思路

根据《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办理思路如下:

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在非其自主操作,且没有得到其授权同意由他人操作的情况下,被分5笔共计取走8000元。在案有王某的中信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涉案数额,且犯罪嫌疑人安某亦对其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取款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发生了冒用他人银行卡取款8000元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中信银行卡实为仅具有存取功能的借记卡,而非通常生活意义上所说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不仅包括借记卡,也包括贷记卡,而贷记卡即为通常生活意义上的信用卡。生活语言习惯与法律用语不一致时,应以法律用语为准。犯罪嫌疑人安某用他人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二)是否有证据证明信用卡诈骗行为系安某所实施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银行柜台或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取款的事实。根据在案的银行监控录像,一男子于2015年6月14日在海淀区金沟河路5号院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结合两名保安的证言以及辨认录像,两名证人均指认监控录像中出现的取款人确系犯罪嫌疑人安某,而安某亦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足以证实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取款的诈骗行为系安某所实施。

是否有证据证明安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条件。判断犯罪嫌疑人安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犯罪后的表现全面客观地判断。

首先,看安某的犯罪行为。安某在发现ATM机中有他人的银行卡后,并没有主动交给银行或是报案寻找失主,而是进行取款操作,并在初次尝试成功后又进行四次操作,将卡中可取余额全部取出。在这种行为表现下,如果安某辩解其是要先取出钱然后再还给失主,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其次,看安某取出钱款后的表现。根据两名保安同事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安某在取出钱款的当天中午,就匆忙离开北京回了陕西老家,后民警通过侦查手段在酉安将其抓获。而涉案的8000元犯罪所得,根据安某的供述,已被其吃喝住行花完。

综合犯罪嫌疑人安某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取款的行为,其后的逃匿表现以及对赃款的挥霍情况,足以证实其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

犯罪嫌疑人前科未查实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

观故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曾经故意犯罪属于径行逮捕的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安某自供1991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3年3月刑满释放。但在审查逮捕期间公安机关尚未调取相关前科材料,故犯罪嫌疑人安某的前科情况仍处于未查实的状态,不能仅依据其口供认定本案属于径行逮捕的情形,仍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明确,除考虑一般性的共性条件如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有无固定住处和收入、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外,应从本罪的特殊性出发,结合以下情形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1)法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如有逃匿等行为的(2)犯罪起因,对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因工作、生活等原因而实施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3)犯罪情节,一般情况下,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数额不大,没有前科劣迹等情况的,不具有社会危险性;(4)退赔情况,在案发后能够全部或大部分退影的,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安某冒用他人银行卡分5次取款8000元,直至卡内无法取出钱款,后逃匿至老家,并将8000元全部挥霍,现无能力归还,并且其还有未查实的前科情况,安某在北京亦无固定住址。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犯罪嫌疑人安某社会危险性较大,有逮捕必要。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5年8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安某批准逮捕。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安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安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沈文君编写,林静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张晓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逮捕部周慧修改;中国政法大学王平教授审定)


阅读量:431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