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辩护律师|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相关法律法规汇编(2017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03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相关法律法规汇编(2017年版)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目录

法律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1995年5月10日发布《商业银行法》

相关规定

《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正文

法律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1995年5月10日发布《商业银行法》

   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效力: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所修改。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效力:现行有效,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1995年5月10日发布《商业银行法》

效力:该法依然有效,部分条款已经被2003年发布版、2015年发布版修订。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相关规定

《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效力:现行有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效力:现行有效

第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效力:现行有效

第三十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四、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效力: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已经全文失效。

第三十六条

违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效力:现行有效

第四十四条  

【违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 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效力:现行有效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关键词】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律师;张王宏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

张王宏律师写于2017年11月29日


阅读量:508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