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7-01
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倪菁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广州律协互联网金融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办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倪菁华律师、曾杰律师
案件类型: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
案件阶段:侦查阶段,当事人已经被检察院批捕时律师团队介入。
辩护策略:无罪不起诉
辩护目标:争取取保(成功)+最终不起诉(下一步目标)
导语:不能根据行为人使用非本人银行账户收款,而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黑钱,需要结合其他方面进一步讨论。反之,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正文:近日,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团队办理的一起虚拟货币承兑商“搬砖”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成功在批捕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决定。
在这类案件中,关键要从证明行为人不具有明知或应当明知的主观故意这一方面入手,才可能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针对这个问题,我们着重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与检察官进行详细沟通。
1.虚拟货币交易双方是否知晓对方的身份信息,行为人是否具有审核对方资金来源合法性的义务。
虚拟货币交易双方根据交易规则,无法知晓对方的身份信息,而行为人也并未赋予审核对方资金来源合法性的义务。那么,行为人便不具有明知或应当明知对方资金来源可能违法的现实可能性。不能推定行为人存在明知或应当明知的主观故意。
当下很多虚拟货币交易,往往是通过火币网、比特儿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而这些交易平台的交易模式类似于某打车软件的订单匹配模式,属于随即匹配,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不知晓对方的身份信息。
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挂单交易时,买方挂单收币,卖方选择一买方点击卖出,对于卖方来说,在点击卖出之前只能看到买方的昵称,只有在点击卖方卖出时,才能显示买方的真实姓名。买方会通过卖方提前上传的收款码进行付款,并点击确认付款,卖方核对信息后,点击确认放币促成交易。
根据交易规则,要求买方的付款账户和买方在交易平台注册的真实姓名一致,或要求卖方通过核对备注码核实买家身份。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卖方仅对付款金额进行核对,便确认放币。
通过这个交易模式可以看出,买卖双方事先无法知晓对方身份信息,也无法通过检索的方式找到对方进行针对性交易。这也就意味着,即便交易双方存在不规范操作的行为,卖方从根本上也不具有明知或应当明知买方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的现实可能性。
而关于卖方是否具有审核对方资金来源合法性的义务,显然,在无法知晓对方信息的情况下,将该审查义务强加至卖方,难免强人所难。真正具备该审核义务的,应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
2.行为人从事“搬砖”业务从他人处购买的USDT,来源是否合法。
在团队所办理的这起虚拟货币“搬砖”涉刑案件中,当事人是从其朋友处购买的USDT,而其朋友的USDT系通过“挖矿”所得ETH,并通过火币网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兑换所得。“挖矿”这一行为本身是不违法的,“挖矿”所得的虚拟货币,来源合法。而为了更好的变现,将“挖矿”所得的虚拟货币兑换成USDT,这一行为同样不具有违法性。
当然,在“搬砖”业务中,大多“搬砖”的所持虚拟货币的“直接前手”未必是“挖矿”的。此时对于虚拟货币来源是否合法,则需要进一步看交易价格。
3.虚拟货币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异于市场价格,或是否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对于虚拟货币交易价格是否存在异常,可以看出这么两个问题:一是,卖方虚拟货币的来源是否合法;二是,买方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在这起团队办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向朋友处购买的USDT,交易价格完全参照市场价格,仅因为系多次合作的朋友关系而按照交易当天的市价让利1%,并未明显异于市场价格。同时,当事人在出售USDT时,所有的交易行为都是在交易平台上进行,从未转至线下,亦不存在明显异于市场价格交易的情况。
4.行为人利用朋友账号进行交易、收款的行为,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或应当明知的主观故意。
“W某在交易过程中,多次使用另外一个人Q某的账户进行交易,他这么交易的理由是什么,是不是意味着,他可能知道入账的资金是有问题的?”
我们在与检察官当面沟通时,检察官重点提出了这个问题,当事人的这个行为看似很平常,却很致命,虽然我们对于前三个问题的梳理,可以阻却对当事人“明知”的认定,但这个行为,检察官认为,可以侧面推定,当事人可能存在“应当明知”。
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也进一步明确,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层面为明知。
针对检察官的这个疑问,我们当即提出更进一步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是,当事人并未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其仅仅只是与Q某进行的银行卡互换使用,Q某是其合作伙伴,同为“搬砖”行业人员,因此使用Q某的账户收款并不能推定W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实施犯罪。
二是,他们互换银行卡使用的原因,是因为“搬砖”会使银行账户存在频繁大额交易,容易被冻卡,而银行冻卡的原因往往不一,早期冻卡更多的情况只是单纯的银行暂时性冻结,当事人即便有过被冻卡的情况,其原因也并未是因收到黑钱,也只是因为交易频繁,因此,对于使用他人银行卡的原因,可以明确得到合理的解释,属于“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情形。若仅因W某与Q某相互使用对方账户交易而推定二人主观明知,过于严苛,应需要结合前三点综合考虑。
经过与检察官的多次沟通,与办案检察官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对当事人做出变更羁押措施的建议,当事人随后成功被取保。
取保不意味着后续就可以“高枕无忧”,后续依然存在被起诉的风险,本案由于存在比较典型的无罪空间,广强非法集资辩护团队将继续为本案的不起诉继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