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第七起成功阻击批捕得以放人刑事辩例由吴斌律师成就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7-06


R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吴斌律师于2018年6月9日接受R某某家属的委托,作为R某某的辩护律师。

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吴斌律师在看守所成功第一次会见了R某某,详细了解涉案具体情况,并根据涉案情况进行严谨的法律分析、法律判断以及依法提供法律帮助。

会见后,吴斌律师立即赶往侦查机关,与经办民警依法沟通案件情况,并就会见具体情况,进行实事求是地沟通,对于吴斌律师的辩护意见,经办民警表示了充分的认可。

6月20日,吴斌律师第二次前往看守所会见R某某。

6月22日,吴斌律师将撰写好的《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R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2.3万多字),并递交给公安机关;6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决定。

7月2日,吴斌律师将撰写好的《关于建议贵院对R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递交给人民检察院,并依法与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经办检察官取得联系,与经办检察官交流了相关的法律辩护意见。

7月6日上午,公安机关经办民警电话通知吴斌律师,内容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现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要求家属下午到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并接人回家。

至此,R某某从被刑事拘留到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历时仅30天。吴斌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重获自由,回家与家人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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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议贵院对R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R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R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吴斌律师在本案中担任R某某的辩护律师。贵院现对本案进行审查逮捕。R某某现被羁押于云浮市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辩护人明白应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绝不是罔顾事实,无中生有,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添加障碍。然而,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R某某,根据会见R某某了解到的案情,认为R某某不构成诈骗犯罪,与本案的电信诈骗也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因此,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如需逮捕R某某,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有证据证明R某某有犯罪事实;

2.根据目前的证据,可能判处R某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根据目前的证据,对R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

但是,辩护人认为R某某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按照犯罪进行处理。就此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以供贵院参考。

一、关于R某某是否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问题

首先,辩护人会见R某某时,R某某向辩护人讲述的内容如下:201*年*月份左右,在一个通讯行业的QQ群认识一个做验证码平台的人,他名字叫傅R某某,为了了解验证码平台的操作模式,就与傅R某某联系,并了解了“分享平台”网站的创建者就是傅R某某。并且在傅R某某的多次劝说下,于201*年*月份,傅R某某帮R某某用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的名字在“分享平台”后台注册了某某的子账户。后于201*年&月份,由于R某某自己没卡测试平台,为了测试“分享平台”的功能,R某某在QQ群委托别人帮忙测试平台的功能,测试了约10天,仅赚了约5*元,测试过程中,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及没有实施诈骗他人的客观行为。

如果R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R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实施诈骗的故意,更加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概念。

其次,R某某还向辩护人反映,傅R某某想将“分享平台”以*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但是R某某明确表示不会接手该平台,因此也拒接了傅R某某的合作请求。

如果R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R某某并不是分享平台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R某某仅仅是使用者,更加没有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

最后,R某某还向辩护人反映,由于这个分享平台项目,认识了傅R某某,仅见过两次面,认为傅R某某本人比较实诚、可靠。因此,R某某也就认为该分享平台是可靠的,所以也没多想,就使用了。

如果R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R某某是基于对傅R某某的信用,才使用该分享平台,并进行使用前的测试,使用过程中,根本没有提及或者商议过诈骗。

综上所述,如果R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R某某根本没有实施诈骗的共同犯意,更加没有协助实施诈骗的主观意思表示,因此,R某某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关于R某某是否具有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问题

首先,“分享平台”的创建者、管理者以及实际掌控人均为傅R某某,而“分享平台”的使用者众多,R某某只是“分享平台”的使用者之一。除了是“分享平台”的使用者,R某某与“分享平台”的实际经营业务并无任何其他关联关系。

其次,虽然R某某在“分享平台”进行了为期约10天的技术测试,但是,R某某的测试行为只是为了了解该平台的功能,并没有虚构事实,实施诈骗他人的具体行为,更加没有诈骗到任何公私财物。

再次,即使R某某在测试“分享平台”前,在“分享平台”注册了名为“某某”的子帐户,但是该子帐户是傅R某某直接帮助注册的,而且真正的母帐户归属于傅R某某。即使R某某测试赚得的5*元,也是通过傅剑彪R某某母帐户转账给R某某的子帐户。因此,更加凸显出R某某只是一位平台的使用者角色。

最后,虽然侦查机关在R某某的办公地点,搜到两个“猫池”,但是据R某某所述,这两个“猫池”是他五、六年前做手机通讯业务时留下的,并没有用于“分享平台”,与本案的“分享平台”、“验证码”等均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以及作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R某某只是验证码分享平台的一名使用者,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实施诈骗任何公私财物,因此,R某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的证据材料方面,是否能认定R某某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根据R某某的讯问笔录内容,虽然R某某有使用过该“分享平台”,但是,R某某仅是该平台的使用者,而且仅是众多使用者之一,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有利用该“平台”实施具体的诈骗活动或者为诈骗活动提供某种程度上的支持。

其次,根据R某某的讯问笔录内容,很明显,该“分享平台”是属于傅R某某的,并不属于R某某。如果存在该“分享平台”有其他人员指认R某某可能是股东,但是从本案的整个证据链而言,有可能只是当初傅R某某曾说过:以后R某某可能会成为该平台的股东。重点是:傅R某某曾经想转让给R某某,但是R某某最终并没有购买该平台。因此,所谓的以后R某某可能是股东这种说法,也只是一种可能,事实上R某某并不是股东。

再次,根据R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等信息,只能证明R某某使用过该“分享平台”,是平台的使用者之一,并不能证明R某某是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管理者。

最后,侦查机关在R某某的办公地点,搜到两个“猫池”,只能证明R某某曾经使用过“猫池”,并不能证明R某某曾经使用过该“猫池”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R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R某某有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电信诈骗行为以及为电信诈骗活动提供某种程度上的帮助。

综合本法律意见书的观点,辩护人认为,R某某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按照犯罪进行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贵院对R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谢谢!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吴斌 律师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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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诈骗、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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