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焦某某涉嫌睿信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成功阻止批捕(不捕释放)由张王宏律师完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0


北京焦某某涉嫌睿信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成功阻止批捕(不捕释放)由张王宏律师完成

题记:P2P互金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属技术密集型,其中:电子证据的提取与提交、拉人投资的认定、公司僵局、技术入股等,广泛分布在《公司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专业刑辩力要求高。在看不到侦查机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罪认罚从轻处罚与检察官积极沟通,及时退还赃款,终于在“37天黄金救援期”的最后一天,争取到取保不捕。

2018年4月3日,张王宏律师接到一起委托,当事人焦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焦某某家人焦急万分。

辩护人接到委托后,于2018年4月4日飞到北京,赶到看守所与焦某某见面,经过多次会见,在充分了解到案情:焦某某仅是河南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涉案的网络平台“睿某贷”是上述公司旗下的金融网络中介平台,焦某某仅是网络技术人员,在上述公司中只是挂名股东,并不负责涉案的“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业务,焦某某也没有任何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权力,在焦某某的朋友马某某等人向其咨询“睿某贷”平台的投资情况时,焦某某也仅是给出建议,并不存在拉人投资的情况。

辩护律师通过深入分析、研究案情,迅速理清办案思路,撰写了《关于恳请贵局撤销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对焦某某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焦某某取保候审申请书》,向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法制大队递交。2018年5月2日,该案被北京市某某区公安分局提交至区检察院呈请批准逮捕,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交了《关于建议对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申请检察院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申请书》。

与辩护律师沟通后,燕姓检察官专程提讯了焦某某,并就其参与睿信贷平台运作管理的细节进行了核实。

2018年5月9日,时隔37天,焦某某被成功释放。

编辑:倪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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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恳请贵局撤销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略)

附件2、《焦某某取保候审申请书》(略)

附件3、《关于对焦某某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略)

附件4、《关于建议对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建议对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我受焦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焦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焦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北京市公安局XX区分局经侦大队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逮捕中。

我多次会见了焦某某,根据焦某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睿某贷原系北京睿某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睿某”)旗下的P2P平台,一直从事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2015年初,庆某某等人购得睿某贷后,于同年6月底成立河南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某公司”)以运作该平台;2015年底开始,平台以虚构车贷的方式违规融资,直至2017年2月资金链断裂、2800多万借款无法偿还;目前睿某贷实际控制人庆某某等三人尚未归案。睿某公司成立前,2015年4月,焦某某曾参与过睿某公司成立前的筹备工作,由于受到排挤,焦某某于公司成立前的5月中退出管理,直至案发,焦某某虽为睿某公司的挂名股东,但没有参与过睿某公司的任何管理、决策工作,更没有参与过睿某贷平台的任何运营、指挥、管理、决策;2015年底,焦某某从睿某公司得到3万元左右的分红。2015年,朋友马某某等三人决定投资睿某贷时,征求焦某某意见,焦某某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辩护人认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因是:

第一,从主体上看,不能把“睿某公司”与“睿某贷”混同,后者是前者旗下的金融网络中介平台,“睿某贷”即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等同于睿某公司构成犯罪;

第二,焦某某是睿某公司的股东,但仅仅是挂名股东,不负责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业务,且即便对睿某公司,焦某某也没有任何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权力;

第三,焦某某在公司成立前参与过一个多月的筹备工作,但该时段内公司的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经营是合法的,焦某某的相应分红也是合法的,股东身份不应成为追究焦某某刑事责任的原因;

第四,焦某某退出公司管理,且不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纵容、指挥工作,此事实为庆某某、申某某等高管所接受和认同,也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悉,焦某某没有参加过任何会议、决策,也没有在任何会议记录、财务报表上签名、盖章;

第五,2015年底之前,马某某等人作为焦某某的朋友,准备投资睿某贷时曾问过焦某某“睿某贷的投资怎样”的问题,焦某某给出过建议,但这种建议纯属朋友间的免费咨询,并非焦某某拉其投资,而且,焦某某没有因此得到任何提成或奖励,马某某等人投资也没有记入其名下,事实上,焦某某名下没有任何投资人。

具体原因如下:

一、从主体上看,不能把“睿某公司”与“睿某贷”混同,后者是前者旗下的金融网络中介平台,“睿某贷”即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等同于睿某公司构成犯罪

“睿某贷”平台是早于睿某公司存在的P2P互金平台,最早为北京睿某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睿某”)所有,后被庆某某等人于2015年6月26日成立的睿某公司购得,直至2015年底前,睿某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网络金融中介服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印证:

(一)2015年6月,睿某公司成立前,“睿某贷”系北京睿某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睿某”)旗下的P2P平台,根据“企查查”企业工商登记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可知,北京睿某成立于2014年,其经营范围中的禁止事项: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

结合下文平台获奖情况可知,睿某贷平台在2015年前后的经营合法合规;

(二)2015年4月,在《经济》杂志社等联合主办的“金典奖——第五届全国服务业公众满意度专项调研领袖年会”上,从来自全国各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贷平台等近250位行业代表中,“睿某贷”脱颖而出,夺得“互联网金融诚信平台奖”等四个奖项。

(三)根据会见时焦某某陈述,2015年底前,“睿某贷”平台从事合法的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 2015年3月底左右,焦某某曾跟公司刘某某及另一个同事到河南考察项目情况。考察对象包括:河南濮阳的面粉厂、农村合作社、天然气公司等,也就是说,当时的睿某贷平台有线下实体经营为依托。

(四)根据《睿某贷逾期2838万董事长自曝“标的都是假的”》等公开新闻报道,睿某贷平台2017年2月18日发生逾期事件,根本原因是实际控制人庆某某等虚构车贷的交易标的。

综上4项证据可知,虚构交易标的的违法行为,不应早于2015年底。即:焦某某退出公司管理前7个多月内,睿某贷平台经营合法。

二、焦某某是睿某公司的股东,但仅仅是挂名股东,不负责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业务,且即便对睿某公司,焦某某也没有任何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权力

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印证:

(一)在互联网键入“睿某贷 团队介绍”,进入“睿某贷-睿揽财富.诚信天下”,点击“团队介绍”,即进入睿某贷团队介绍的页面 。其中,“公司高管”显示:刘某某 总经理,尹某园 副总经理,程刚 副总经理;“投资方”显示:庆某某 建投系天使投资人;刘某某 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没有焦某某的任何照片或姓名显示。

(二)从实际运作来看,焦某某虽为原联通公司负责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员,但睿某贷平台被庆某某等人一手把控,其技术总监另有其人,即尹某园;加之没有金融信贷的经验,焦某某没有参与睿某贷的任何具体组织运营工作;根据会见焦某某了解到的情况,焦某某处于被空置的状态,从来没有介入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或决策,也没有参加任何正式会议。

(三)2017年2月20日,庆某某卷款出逃前,曾在网络公开发布有其个人签名的《履约承诺保证书》,可以印证公司违规操作是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导致的。

(四)根据庆某某在微信群中对投资人的发言:“…作为睿某贷的董事长,我很遗憾地向大家宣传睿某贷停盘。由于本人管理失误,给大家造成了损失…”

此则发言与前项证据可互相印证,证实庆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睿某贷的实际操盘手,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亦由其本人组织实施。

(五)庆某某3月10日在睿某贷投资者群中的发言一则:“为尽快让各位拿到各自的资金,1,经过对合作方的施压协调,已确认了部分标的还款意向。2,同步处理我个人资产(两处企业资产处理置)目前正与有意向买方洽谈,保守预计可以处置1700万。如果各位有意向也可联系我们,总之目的是为了各位迟早拿到投资资金。”

以上,为庆某某在逾期支付发生后、失联前,对投资者的发言,表示其正在积极筹备偿还投资者的钱财。以此反推,可知睿某贷平台之前由其实际控制、操纵,而且此事实为一般投资者所知悉,这样才要在案发后公开列出还款计划。

(六)庆某某失联后,根据“睿某贷投资用户群3”对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的关键词搜索,均是“@孤某某靠你老爹”“@孤某某 发财了啊你”“@孤某某躲得很舒服吧”等诅咒、唾骂之声 。

以此,可印证庆某某是投资者都明知的睿某贷平台的实际控制人,而且此事实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晓。

(七)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在一次微信沟通中讲“…这几天第一在要帐筹钱,第二一直在想一切办法联系申总和刘总,但一直躲着我,没有他们的消息……”

此发言可印证:在发生支付逾期事件后,庆某某想要联系的人是申总(申某某)和刘总(刘某某),其中,并不包括焦某某,即:庆、申、刘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

(八)申某某2017年12月4日在投资者微信群里的发言:“…我是申某某,我发表如下几个声明,对大家说明情况:1.这件事本身庆某某已经发表了个人声明,他是具备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后失联。2.事发后,从头到尾我都在积极解决问题,而且是唯一一个付出了实际行动的人。3.现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原因,是因为庆某某失联找不到,刘某某也变成不想承担,一分钱没出过也不想出,我个人能力有限,导致现在这种局面。4.我支持大家该走民事起诉走民事起诉,该走刑事报案走刑事报案,我都支持。5.我不愿意露面是因为近一周多时间,我个人及家人一直受到来自刘某某及家庭成员的骚扰威胁。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没法出面。其他的问题大家可以自己详细考虑。”

上述声明可印证:

首先,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应对睿某贷平台所欠资金负责偿还的人员;

其次,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对睿某贷平台发生资金链断裂问题后的处理问题,密切关注、直接参与;

再次,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是睿某公司的管理者、运营者;

最后,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对公司实施有效管理、应对所欠资金偿还负责,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悉。

(九)焦某某一直以来将精力投入在自己任股东或董事的北京亿某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四某一科技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的运营上,这从他在2017年3月3日与合伙人申某某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可知:焦某某没有参与睿某贷平台的运营,而这一说法也得到了申某某的认同。

三、焦某某在公司成立前参与过一个多月的筹备工作,但该时段内公司的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经营是合法的,焦某某的相应分红也是合法的,股东身份不应成为追究焦某某刑事责任的原因

(一)如前所述,至迟到2015年底,睿某贷平台的运作是合法的,不仅在屡次P2P平台的整治中“存活”下来,甚至屡屡获奖,并在2016年初成为“北京市网贷行业协会观察员”;焦某某在2015年5月已退出睿某公司的管理,并不负责公司的任何工作。

(二)“睿某贷”涉嫌犯罪,不等于睿某公司涉嫌犯罪,更不等于睿某公司的股东全部都参与犯罪;而公司高管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评价;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之《北京匡某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提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第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三)根据《刑法》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中“相关人员”的定义,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所以,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公司中的“职称”或“股东”地位,就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焦某某仅是睿某公司的挂名股东,根本没有涉及“睿某贷”业务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工作,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四)2015年底,焦某某有从睿某公司获得过分红,其参与分红,是否就构成犯罪呢?辩护人认为,股东因分红就必然构成犯罪的判断是错误的。原因是:构成犯罪必须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个人犯罪或单位犯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分析,但股东分红的依据是公司法有关股东权益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本案中,焦某某获得分红的依据是其本人系睿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开的工商注册信息可知,焦某某是睿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北京亿某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特公司”)董事、股东。根据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焦某某全面负责亿某特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股东还包括申某某、刘某某,但申与刘并不负责亿某特的经营、管理、决策。这样,焦某某与刘某某、申某某形成了在睿某公司、亿某特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商业合作关系;焦某某负责管理亿某特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涉足睿某公司的任何业务,而刘某某、申某某负责睿某公司。因此,作为公司股东,焦某某从睿某公司盈利中获得分红合情合理,并不违法。

四、焦某某退出公司管理,且不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纵容、指挥工作,此事实为庆某某、申某某等高管所接受和认同,也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悉,焦某某没有参加过任何会议、决策,也没有在任何会议记录、财务报表上签名、盖章

焦某某没有在任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借款协议、付款合同等文字材料上签名或盖章,为否定性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项事实有以下证据及事实可印证:

(一)焦某某没有像庆某某、申某某、任某某等人在事发后逃匿,而且在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短信通知后,准时于2018年4月3日14时前到达指定派出所。上述行为可印证:焦某某相信自己是清白的,是与刑事犯罪无涉的。

(二)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庆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网上公开的《履约保证承诺书》,称“我作为睿某贷的实际控制人,由于近半年管理不善,没有及时发现推荐方所提供的标的隐藏的问题……我个人承诺,若借款人及推荐方不如约执行《停业清盘声明》中的还款计划,我会用个人资金在各期还款日当天按时的完成当期所有还款。本人还款来源保障:个人及家庭资金、资产变现(房产、车产、企业资产)。”

以上承诺书能印证以下问题:

首先,庆某某是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否则,在2017年2月18日发生逾期支付不能后,在逃匿前,其不可能在公司及社会公众面前如此发布如此承诺,而此承诺书有其本人亲笔签名。

其次,睿某贷经营出现问题,出现在声明发出前半年,即2016年10月左右。然而在此一年多前,焦某某已经退出对睿某公司的管理。

(三)2017年初,支付逾期及睿某公司涉案高管出逃事件发生后,焦某某与申某某等人的微信沟通,可印证其无参与前期睿某贷的管理、决策,而且此事实为其他股东所知悉

2017年3月3日,焦某某与申某某在“四某一合伙人”群中沟通。焦某某讲:“…虽然我作为几个人中占8%的最小股东,也没有参与这个业务的运营,但作为合作伙伴,到最后我会想些办法,近期我精力还是以亿某特业务为主吧…”申某某回答:“嗯,好的,大家别太紧张了…”

由此可印证:焦某某仅仅是睿某公司股东,但没有参与睿某贷平台的运营,睿某公司与睿某贷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焦某某不参与睿某公司或睿某贷平台的管理、运作的事实为申某某等微信群中人员所知悉、认可。

(四)根据实际控制人庆某某在微信中的声明,可印证焦某某并不负责睿某贷的任何业务

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在一次微信沟通中讲“…这几天第一在要帐筹钱,第二一直在想一切办法联系申总和刘总,但一直躲着我,没有他们的消息……”

由此可印证:在发生支付逾期事件后,庆某某想要联系的是申总(申某某)和刘总(刘某某),并不包括焦某某,以此反推可知:焦某某并不负责睿某贷的任何事务,且此事实为庆某某所知悉、认可。

(五)庆某某在睿某贷投资者群中和投资者沟通时的一段话:“北京公司人员情况我不是很了解,据我所知,焦总没有参与平台的事情,他是做的支付公司的业务!”

连一个对公司人员不很了解的人,都知道焦总焦某某(焦总)没有参与睿某贷平台。可证明焦某某属与本案无关的人员。

(六)申某某2017年12月4日在投资者微信群里的发言:“…我是申某某,我发表

如下几个声明,对大家说明情况:1.这件事本身庆某某已经发表了个人声明,他是具备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后失联。2.事发后,从头到尾我都在积极解决问题,而且是唯一一个付出了实际行动的人。3.现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原因,是因为庆某某失联找不到,刘某某也变成不想承担,一分钱没出过也不想出,我个人能力有限,导致现在这种局面。4.我支持大家该走民事起诉走民事起诉,该走刑事报案走刑事报案,我都支持。5.我不愿意露面是因为近一周多时间,我个人及家人一直受到来自刘某某及家庭成员的骚扰威胁。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没法出面。其他的问题大家可以自己详细考虑。”

上述声明可印证:

首先,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是应对睿某贷平台所欠资金负责偿还的人员;

其次,上述三人应对所欠资金偿还负责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悉;

再次,从声明没有提到焦某某,反推可知:焦某某不负责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业务,故而事发后,尽管三人间有推卸责任,但根本没有提到焦某某,没有把焦某某列入应偿还投资款项的人员中;

最后,此消息在投资者群发出,可见:焦某某不负责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事务,亦为一般投资者所知悉。

注意:关于相关线索、材料的特别说明(包括以上和以下):相关附件材料均是焦某某前妻马某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代为向贵院提交相关证据,仅仅是向贵院提供相关线索,以供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应由最初提供者马某、焦某某等人负责,并以公安机关侦查核实情况为准。由于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先由侦查机关核实,辩护律师对相关线索、材料的没有核实义务和能力,辩护律师不承担因相关资料不属实导致的任何责任。

以上信息中所涉微信截图,均为焦某某前妻从看守所领回的焦某某的手机中,利用焦某某本人微信号查找获得。其中焦某某手机号186XXXX0066,手机号绑定微信,贵院可要求侦查机关通过上述手机号侦查核实上述内容,且上述内容以侦查机关最终侦查核实的情况为准。焦某某前妻马某联系电话:186XXXX3263。

五、2015年底之前,马某某等人作为焦某某的朋友,准备投资睿某贷时曾问过焦某某“睿某贷的投资怎样”的问题,焦某某给出过建议,但这种建议纯属朋友间的免费咨询,并非焦某某拉其投资,而且,焦某某没有任何因此得到提成或奖励,其朋友投资也没有记入其名下,事实上,焦某某名下没有任何投资人

根据会见时焦某某陈述,侦查机关曾向焦某某了解过马某某、胡某某、曾某三人投资睿某贷的情况。

根据焦某某所述,辩护人认为:

首先,马某某、胡某某、曾某在2015年底前左右准备投资睿某贷,其时睿某贷所为系合法经营,马某某三人向在睿某公司“股东”焦某某咨询“投资回报如何”的问题,即,马某某等三人决定投资在先,咨询焦某某在后,而且属一般朋友间的意见咨询,焦某某也是对朋友咨询的一般性的肯定回答,故而不涉及焦某某拉马某某等三人投资的问题;

其次,马某某后来持续追加投资,可以印证,马某某等三人开始投资时,均系基于自己独立判断后作出的决定;

最后,马某某等三人与焦某某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而按法律规定,介绍亲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焦某某并没有介绍马某某等三人投资睿某贷平台。

上述情况,可根据焦某某前妻马某在焦某某手机中的查到的三人联系方式核实:马某某, 156XXXX3637;胡某某 186XXXX5607;曾某130XXXX3083/150XXXX1196。据了解,马某某等三人已公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焦某某没有参与睿某公司的任何管理、决策、纵容、指挥工作,更没有涉足涉嫌犯罪的睿某贷平台的任何管理运营工作,其本人也没有介绍任何人投资睿某贷,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维护焦某某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焦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8年4月21日

(原法律文书附件略)

附件5、《申请检察院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申请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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