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0
2018年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第五起成功取保候审刑事案例由吴斌律师完成
蒋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吴斌律师在2018年4月13日接受蒋某某家属的委托,作为蒋某某的辩护人。
于2018年4月14日,吴斌律师立即前往广州市某某看守所会见蒋某某,详细了解涉案具体情况,并根据涉案情况进行严谨的法律分析、法律判断以及依法提供法律帮助。
会见后,吴斌律师依据会见了解到的客观实际情况,立即撰写《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4月16日,吴斌律师与侦查机关主办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与其进行当面沟通,吴斌律师认为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蒋某某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且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顺利递交了《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4月19日,侦查机关通知家属到看守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接人。
至此,蒋某某从被刑事拘留到取保候审,历时29天,吴斌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重获自由。
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
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事项:
恳请贵局依法对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蒋某某近亲属的委托,以及经过蒋某某确认委托,指派吴斌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蒋某某的辩护律师。贵局现对本案进行侦查。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支持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也明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绝不是无中生有、为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添加障碍。然而,辩护人通过会见蒋某某,根据会见蒋某某了解到的案情,认为本案与其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相比,有着一定的区别,应考虑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故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恳请贵局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书面回复。
一、蒋某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
首先,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蒋某某,蒋某某向辩护人反映,卢某某以蒋某某的名义于20**年**月**日申请注册了香港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且由蒋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主要用于文绣纺织品的进出口运输业务;而蒋某某全程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分配盈利及其他相关工作。
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卢某某以其妻子蒋某某的名义注册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即使以蒋某某的名义注册了公司,蒋某某主观上也仅是知道注册公司是为了用于经营物流业务。
其次,蒋某某还跟辩护人反映,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后,由于业务上的需要,蒋某某将多年不用的QQ号及该QQ邮箱提供给某某公司用于接收货物的到货及提货信息。
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将QQ号及该QQ邮箱提供给以自己注册的公司,并且由自己丈夫经营的企业使用,并无任何不妥,也不能因此认定其明知。
最后,蒋某某表示,某某公司日常的经营进账是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但是,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并非蒋某某,而且蒋某某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再者,其丈夫卢某某根本不允许蒋某某过问公司的经营情况。
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蒋某某根本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对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也并不知情;其主观上并不明知。
综上所述,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蒋某某对其丈夫卢某某实际经营某某公司的物流业务既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也并不明知;因此,蒋某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蒋某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客观行为
首先,微信联系客户咨询价格的行为,仅是一种夫妻的互助行为。
蒋某某跟辩护人反映,贵局在其手机上,截取了蒋某某与其丈夫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经其丈夫卢某某吩咐其帮忙问某市李小姐的布料价格问题。这只是正常的布料询价问题,并没有涉及到走私事项,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蒋某某虽然帮助其丈夫卢某某询问布料的买卖价格,但,这是日常夫妻的互助行为,并没有涉及走私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
其次,通过银行转账的行为,仅是一种夫妻的互助行为。
蒋某某表示,20**年*月份,其确实根据其丈夫的要求,转账70000多元给其丈夫卢某某的朋友,但是,其丈夫跟其说这笔钱是用于缴纳税款。事后,其丈夫卢某某在微信上还责怪其:“帮他做点事情,都做不好”。
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虽然蒋某某有帮助其丈夫进行转账行为进行缴纳税款,但,作为妻子的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只是根据其丈夫的要求进行帮助,并无任何不妥。
最后,蒋某某并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
蒋某某既不知道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也不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仅仅是出于夫妻之间的互助行为,帮助其丈夫做了一些日常生活中,极其平常的事情,并没有任何违背常理之事宜,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根本扯不上关系。
综上所述,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蒋某某的客观行为上,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互助行为,并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扯不上任何关联关系;因此,蒋某某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客观行为,也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那么本案的证据材料方面,根本不能认定蒋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首先,根据蒋某某讯问笔录的内容,虽然某某公司以蒋某某的名义进行申请注册,但是蒋某某根本不参与实际经营,也根本不知道公司的运作模式。
其次,根据蒋某某讯问笔录的内容,虽然某某公司的货款进账用的是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但是,蒋某某并没有实际管理和支配这些货款。
再次,蒋某某与其丈夫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聊天记录内容有帮助其丈夫询问布料的价格以及税款的转账,但是,这些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最后,蒋某某自己有经营餐厅、文绣批发等工作,平时还需要管教家里的两位小孩,根本无时间及心思顾及丈夫的物流业务。因此,蒋某某不知道其丈夫卢某某实际经营某某公司的具体情况及操作模式,是符合客观情况的。
综上所述,如果蒋某某所述属实,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认定蒋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蒋某某并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目前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蒋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应对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
综合上述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之规定,辩护人特向贵局提出对蒋某某的取保候审申请,恳请贵局予以批准,并予以书面答复。谢谢!
此致
某某海关缉私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吴斌 律师
二0一八年四月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