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三十起成功阻击呈捕,取保刑事辩例(终是无罪)由王如僧、吴杰臻律师摘取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27


2017年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

第三十起成功阻击呈捕,取保刑事辩例(终是无罪)

由王如僧、吴杰臻律师摘取

2017年8月28日,王如僧、吴杰臻律师接到一起咨询:当事人曾经在广州一间金融投资工作,最近这间金融投资公司因为涉嫌网络诈骗,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立案侦查,大部分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经过了解案情,我们认为该公司的运营模式有问题,相关责任人员确实构成诈骗,但是考虑到该案属于网络犯罪案件,属于我们的业务范围;同时当事人在该公司工作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也不大,具有辩护空间,遂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辩护。

经过会见,我们通过了解办案民警问了当事人什么问题,当事人是怎么回答的,办案民警给了什么材料给当事人辨认,办案民警说过什么案外话,再次确认了案情确实如此,于是马上写了律师意见书,并搭飞机从广州飞往无锡,与当地的法制科办案人员沟通案情,并当面递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给法制科工作人员;接着又到了具体承办此案的刑警队那里,与承办人员沟通,也当面递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给承办人。

沟通过程中,办案民警提出当事人虽然是从犯,但其涉案金额已经明显超出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的案件,不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

但是我们提出这不是单人单案的诈骗案件,而是一起涉案金额是以亿为计算单位的涉案人达到一百多人的团体犯罪,当事人涉案金额几十万,与十几亿的总金额相比,就细如牛毛了。

同时,这种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应该抓大放小,有的放矢,将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涉案人员释放,集中精力打击主犯及积极实施者;否则,胡子眉毛一齐抓,不但耗费警力,还会导致在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人数如此之多,金额如此巨大,如果全部移送审判,要办成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铁案,那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2017年度就办理这个案件就够了,不用考虑办其他案件了)。

办案民警觉得我们的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主动问我们要了手机号码,表示会考虑我们的意见,并表示希望继续保持沟通。

回到广州后,我们通过公开途径,搜索到一些类似的案件,并作了统计,再次确认了这些案件都是会突破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涉案情节严重程度,在呈捕、审查起诉阶段分别释放一部分涉案人员出来的,最后提起公诉的都是主犯和积极实施者,于将这些数据作成表格,并附上这些判例,寄给公安机关。

我们的辛苦没有白费,公安机关认可了我们的意见,决定不呈捕当事人,直接取保候审,释放当事人(注意:这是不呈捕,而不是呈捕后,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发自内心认为当事人没有逮捕的必要性)。当事人因为不呈捕而取保候审,通常情况下,一年之后就会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以无罪终结。

这是王如僧律师、吴杰臻律师在二0一七年度第六起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

附:关于恳请贵局对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作出不予呈逮捕并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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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恳请贵局对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

作出不予呈逮捕并撤销案件决定的

申请书

尊敬的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吴杰臻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以下简称杨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理解、支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然而本着实事求是和善意解决问题的态度,辩护人注意到与一般的诈骗犯罪案件相比,杨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有着一些特殊之处,特致函贵局,恳请贵局在呈请批准逮捕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杨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的问题

辩护人根据会见,了解到情况如下:

2017年2月份,作为在校大学生的杨某某,为了实习的需要,进入本案的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培训,并且在经理姜某恩的指导、安排下,以实习生的身份进行试用,工作的内容通过黄某瑞的手机,按照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培训,与黄某瑞手机上的微信好友进行聊天,把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平台介绍给对方,并想方设法说服微信好友投资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平台。

由于杨某某只是一名底层的实习生,实习期将会离开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公司并没有告诉杨某某关于公司的营运模式,对于客户投进来的钱,公司是如何处理,更讳莫如深。

杨某某在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实习期间,介绍了一位叫姜某红的女士投资了45万元。

实习期满,杨某某便离开公司,回到学校。大学毕业后,由于杨某某的家在某某省某某市,便回到某某省某某市工作。

根据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并不知道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营运模式,在介绍姜某红女士投资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平台时,主观上并不知道该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在实施诈骗,因此其只是一名被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利用的棋子而已,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诈骗的故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贵局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认定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的,不需要将杨某某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而是应直接撤销案件,释放杨某某,发给杨某某释放证明书,恢复杨某某的自由。

二、如果杨某某主观上知情,由于他主观恶性较小,同时也是仅起到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也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条件,也没有将其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必要

根据事实可知:杨某某仅是一名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实习生,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相对于公司的其他员工来说,涉案金额也是非常小,因此应将其与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业务积极人员区别开来,实行区别对待。

考虑到杨某某不是正式员工,涉案金额非常小,并且是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指使下工作,因此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上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杨某某这种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人员,也是不需要将其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直接撤销案件即可。

三、杨某某已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取证工作,客观上也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事实上,对于杨某某这种参与程度不深的底层人员,其在案中的作用主要是对其进行取证,用于指证股东、法人代表、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组的积极销售人员。

考虑到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对于他的证据已经收集固定,撤销杨某某的案件,将其释放,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抓大放小的刑事政策,同时也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另外,对于本案这种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金融诈骗案件,将一部分参与程度不深的底层人员分流出来,有的放矢,既可以提高贵局侦查本案时的工作效率,也可以提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本案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工作效率。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人特根据上述规定致函贵局,恳请贵局在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时,予以参考。

谢谢!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吴杰臻 律师

二0一七年九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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