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7-13
王国枢/刘家琛/张穹/张耕/陈光中
编者按: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 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里程碑。为了学习、领会、宣传、贯彻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本刊特邀请法学界的著名专家、教授和中央公、检、法、司机关的学者型领导同志撰稿,笔谈各自的见解,既与广大读者共同研讨,又供学术理论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参考(刊出的文章以作者的姓氏笔划先后为序)。
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几点体会
(北京大学教授 王国枢)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本上反映了现行刑事诉讼法1980年实施以来新的实践经验和新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参考、借鉴了其他国家和某些地区有关刑事程序的法律规定,总的看,修改是成功的,应该为之叫好。具体究竟好在哪里,我觉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内容,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早有规定,但是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仍然有其非常重要的意义,决不能理解为只是同一内容的简单重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对每个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会更加受到重视,人民法院的职责会愈来愈重,在这种形势下,从我国现实的具体情况出发,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其意义和作用也不可低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则颇具新意。这类性质的条文,在我国的法律上出现还是第一次。它不是国际通行的那种无罪推定,却又有点像无罪推定。根据这条规定,有权确定有罪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才能确定某人有罪或确定某人犯有某种罪行。同时这条规定也当然意味着,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不得将任何人确定为罪犯或者确定为有罪的人。
2.提前了公诉案件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和非律师辩护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同时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所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特别是律师,在参加诉讼的时间上,比之原来只能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是大大提前了。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及非律师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等内容。这些新规定,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创造了更为充分的保障条件。
3.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即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延长了拘留期限,降低了逮捕条件。原规定拘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现在可以到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到40天。原逮捕条件之一,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现将这项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上述这些修改和补充,既注意了制止犯罪、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注意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我国实际,特别是取消收容审查后的实际。
4.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权利;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期间,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等。总之,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扩大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切实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告状难问题,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特点。
5.强化了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作用,弱化了人民法院偏重与控方配合的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些规定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有所不同。按照原规定,法庭调查主要是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当庭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不起多大作用。现在则基本相反,法庭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虽然仍有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权调查核实证据,但审判人员的这些活动,在一般情况下,毕竟已不是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这些变化,对于更充分地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更充分地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是非常有利的。
6.进一步明确和加重了合议庭的责任,突出了法庭审判这个重心或中心环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对增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责任心,杜绝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等违法现象有重要意义。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案件的要求,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被告人是否确实有罪、是否需要判刑及证据是否充分等,均不影响人民法院作出开庭审判的决定。其结果,必然是法院审判这个环节的重要性更加突出,有关证据是否充分、是否需要判刑等问题,都应当而且也只能在法庭上解决。
7.对已生效裁判的申诉可以直接引起再审。原来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材料来源。即使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否应当对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等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些规定,缩小了申诉人的范围,改变了这种申诉的性质和作用。根据这些新规定,当事人等的申诉,只要具有法定的某种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否则就是违法的。
当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如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等,还需要进一步领会和探讨,这些规定可能带来的问题如何解决,也有待于今后的实践。
另外,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内容,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内容,没有按照宪法第134条的规定加以修改;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已经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既可以由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若干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却依然规定在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点小小的遗憾。
我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还很不深入,所谈看法,难免有错,愿听指正。
对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之我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家琛)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国内外获得了一致好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突出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惩罚犯罪提供了更科学、有效的法律武器。现在,我就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对扩大拘留范围的认识
扩大拘留的范围主要是将以往收容审查中与犯罪作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那些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同时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制度。过去,收容审查对查明罪犯,特别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收容审查羁押时间较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机关只由公安机关决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决定》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对上述变化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取消了收容审查,扩大了拘留范围,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拘留的规定把收容审查的内容全部吸收了,在实践中如遇到符合过去收容审查条件的就可适用拘留措施。这种把扩大拘留,理解为代替收容审的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收容审查的对象与刑诉法中规定的拘留的对象不完全一致。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而刑诉法中新增加的拘留对象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两相比较,拘留的条件比收容审查的条件严格。其次,吸收并不是简单的移植,因为拘留的法律依据、性质、适用的目的等与收容审查不同:拘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而收容审查的依据则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拘留是刑事诉讼中为保证侦查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强制审查措施,不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拘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防止新的犯罪行为及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收容审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的真实身份,可见收容审查和拘留在性质、目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根本不同。因此,公安机关在决定拘留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的规定,彻底纠正过去收容审查中对被收审对象掌握偏宽,以收审代替侦查、代替刑罚的现象。决不能简单地照搬收容审查的适用条件来适用刑事拘留。
二、关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表现在将免予起诉中部分合理的因素吸收到不起诉的范围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新更科学、完整地规定了不起诉制度。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这些作用在处理涉外案件、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共同犯罪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立案到处理都由检察机关一家承办,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特别是它分割了审判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使不该定罪的人被定了罪,侵害了被处理者的合法权利;对一些依法应当判刑的,不送法院审判而免予起诉,使应当判刑的人逃避了法律制裁。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删除了免予起诉的规定,将原来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因素吸收到不起诉中,从而构成了三种不起诉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不起诉制度。
一是存疑不起诉。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说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绝对不起诉。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用词是“应当”,即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必须依法决定不起诉。
三是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用的是“可以”一词,说明对具备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酌情决定不起诉,作无罪处理,但并非必须不起诉,如果确有定罪必要的,也可以依法决定起诉。
这三种不起诉形式中,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制度中的合理内核,同时取消了免予起诉所含的定罪权,使相对不起诉只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而不具有定罪效力。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精神实质,对于正确运用这一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一种观点认为,原适用免予起诉的对象,可以全部适用相对不起诉来处理,受到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人是有罪的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适用免予起诉处理的对象不完全都能适用相对不起诉来处理,对其中一些需要定罪的人,应提起公诉,由法院来定罪免刑。对不需要作定罪免刑处理的人才可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受到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人,其行为虽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但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故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实质上是不以犯罪论处,也就是说这个人无罪。这种理解才符合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可见,相对不起诉与免予起诉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是:1、性质不同。对某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实质是说该人无罪,而免予起诉则是确认该人有罪。2、适用的对象不同。虽然刑诉法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似乎与原刑诉法规定的免予起诉的条件是相同的,但实质不然,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普遍适用的,而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的不起诉的条件,虽然也包括“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种情形,但这却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上述两种情形中确定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免予起诉适用的对象比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广泛,适用相对不起诉时要对原来适用免予起诉的人再进行分类,对其中不需要定罪的可不起诉,对其中需要定罪免刑的则应提起公诉。
三、关于审判方式的完善
刑诉法现在规定的审判程序与原来的审判程序相比,最明显不同是:庭审前的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实行控辩对抗,充分发挥控辩审三方的作用,强化了合议庭的庭审中的作用。这些改革克服了过去庭审时存在的先定性后开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限制控辩双方职能作用的发挥,使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
这种改革要求审判人员不仅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还要求有较强的组织能力、敏锐的反应能力、正确的判断能力,同时要熟练掌握庭审的程序和规则。其中需注意的几点是:1、由过去主动纠问被告人变为以相对超脱的地位主持审判后,要注意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作用;2、对控辩双方指责对方问话方式、内容妥当与否作出正确判断,勿使控辩双方陷入无谓的争辩之中;3、证人原则上都要出庭,证言要接受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要告知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4、对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一般应尽量为其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以避免只听一面之词而影响公正判决。新的刑事庭审方式是在总结了国内外成功经验基础上制定的,为公正、及时审理刑事案件找到了好方式,刑事审判人员应尽快熟悉它、掌握它,以使新的审判方式的优越性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
严格执行刑诉法推动检察工作全面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穹)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和完善。修改刑诉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发展和进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新刑诉法从立法精神到具体条款的规定,都更加有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有着重大意义。
一、充分认识新刑诉法对加强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总结了我国16年来的司法实践,借鉴了国际上刑事诉讼发展的成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更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行刑事诉讼,也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四个方面的职能:
1.加强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新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更加清楚、明确,并且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权在法律上明确化了。这样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搞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有利于开展反腐败斗争。二是新刑诉法同时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又一体现。三是新刑诉法扩大了人民检察院使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权力,完善了有关规定。对这些规定,检察机关一定要学懂、弄通、会用,充分行使刑诉法赋予的权力。
2.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修改后的刑诉法放宽了逮捕条件,审查批捕的工作量加大,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提高工作效率,减少错捕,关键在于能否正确理解刑诉法修改后的逮捕条件,尤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同时,对证据本身的质和量必须有一定要求。从质的要求上讲,证据必须确实,从量的要求上讲,证据数量要足以证明,孤证不能作为逮捕的依据。这时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3.加强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的权力。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权、不起诉权和撤诉权。关于提起公诉权,这次修改刑诉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变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强化了庭审功能。检察机关不仅要指控犯罪,还要展示证据,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在法庭上展开充分的辩论,来确定犯罪的证据和事实,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权,但也加重了提起公诉的责任。关于不起诉。这次刑诉法修改,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不再使用免予起诉。规定了不起诉的三种情况,一是绝对不起诉,即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不起诉。二是相对不起诉,即原来的免予起诉范围转为不起诉,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不起诉。这种情况下不能再给被不起诉的人定罪,这是一个较大的修改。为保证不起诉的正确适用,避免原来免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根据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程序上必须报经检察委员会决定。三是存疑不起诉,也即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存疑不起诉,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4.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同时规定了立案监督、逮捕执行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的具体方式,所有这些规定都更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立案监督。为正确、充分行使刑诉法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不属于此类案件的,发出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总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为新时期开展检察工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检察机关要不折不扣地严格贯彻执行,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
二、转变执法观念,推动检察工作全面发展
严格执行新刑诉法,首先需要转变和提高执法观念。一是要树立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观念。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工作的根本要求。要加大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力度。二是要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诉讼观念,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三是要树立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观念,尽可能地把自己的执法活动置于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保证司法廉洁公正。四是要树立效率的观念,快侦快诉。五是要树立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观念,做到不仅要保障公民,而且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转变执法观念,推动和促进检察机关的全面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察机关的问题要注意加以研究,特别是围绕如何提高侦查水平和侦查能力,如何提高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的工作效率,如何提高公诉水平,如何将法律监督落到实处等问题进行研究。
当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是要制定好实施刑事诉讼法细则。制定实施细则,要遵循以下四个指导思想:一是《细则》的规定要不折不扣地忠实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二是通过制定《细则》,保证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提供明确的、具体的、完备的操作规程。三是根据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解决好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协调与衔接。四是《细则》的规定要有操作性,用好、用活法律规定,把法条规定具体化,便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正确实施。
努力提高律师的刑事辩护素质
(司法部副部长 张耕)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发展。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在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标志着我国的律师工作,特别是刑事辩护工作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既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又参考借鉴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许多重大的修改和完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大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担任辩护人。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做了重大修改,强化了辩护律师举证、质证的职能,规定在公诉案件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可以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进行辩论。这些规定,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高,作用得到更充分的发挥,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国际上树立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良好形象。
二是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以向证人、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等,这些规定无疑为律师顺利地参与诉讼,履行其辩护职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三是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上第一次明确确认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依法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发展。
四是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责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律师违法的责任,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有利于促进律师队伍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使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修改,意义十分深远。它既使律师刑事业务的领域广阔了,律师辩护的诉讼权利扩大了,为进一步加强律师刑事辩护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又对律师的素质和律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广大律师和律师管理工作者都要加强对这部法律的学习,掌握其基本精神,并在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
一、要提高认识,更新思想观念。首先,要增强全面做好刑事辩护工作观念。每个律师要充分认识做好刑事辩护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坚决克服重经济案件,轻刑事案件的倾向。要看到,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律师不仅有权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律师不仅要进行一般的辩论,还要进行举证和质证。这就要求律师应比以往任何时候有更高的自觉性和更强的责任感,要积极做好刑事辩护中的各项工作,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其次,要增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观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始终体现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既是法律赋予律师的神圣职责,也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尽职尽责地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再次,增强严格依法办事的观念。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扩大律师权利的同时,增强了律师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对律师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每个刑事辩护律师都要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认真履行诉讼义务,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忠实于国家法律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高度统一。
二、要大力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修养。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对律师综合素质是一个全面考验。在新的形势下,律师要高质量地开发诉讼业务活动,充分履行刑事辩护职责,就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技能、职业道德水平和全面修养。一是要不断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良好的政治素质,主要应体现在忠实于社会主义法制和人民利益上。律师的一切活动都要坚持和执行社会主义法制,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与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二是要切实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应当看到,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律师对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方式改革后庭审中如何开发业务活动,还缺乏应有的经验。因此,对每一个律师来说,在业务知识、办案技能方面都有一个重新学习、提高和适应的问题。一方面律师要加强自身学习,改进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要不断总结工作经验,掌握新的工作方式,努力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灵活的应变能力和能言善辩的口才。另一方面,律师管理部门要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抓紧对律师进行专业培训,全面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能力。要引导律师向高层次、专业化方向发展,努力培养一支在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的刑事辩护队伍。三是要进一步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与司法人员有更早和更长时间的接触,而且要与侦查人员接触,还要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触。这就要求律师要特别注意履行法定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漏国家秘密,不得行贿司法人员,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不得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为了促使律师正确运用诉讼权利,认真履行诉讼义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强化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对在诉讼中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法定义务的律师,一定严格依法查处,决不姑息迁就,以树立律师队伍的良好形象,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
三、要尽快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为了做好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需要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和具体的操作规则。比如,关于律师提前介入的问题,就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明确在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帮助的方式、程序以及律师的权利、义务等。又如,法律援助问题,同样需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法律援助的对象、方式、程序、机构设置和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与管理等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刑诉法的修改内容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进而真正落到实处。同时要加强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工作,以便为贯彻执行这部法律,进一步完善律师的刑事辩护制度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四、要加强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既各司其职,又都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科学界定了律师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强化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能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同公检法机关的协调与配合显得尤为重要。当前,要尽快在律师和公检法机关之间建立协调与配合的工作机制,以便在新的诉讼模式下更好地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和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五、要切实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在实施新的刑诉法过程中,要特别尊重和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使律师依法执业得以顺利进行。
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陈光中)
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于3月17日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决定》(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里程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又加强了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后一方面的步伐相当大,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突出特色。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定罪权,取消免予起诉制度
对公民的定罪处刑,事关生杀予夺,不可不严肃对待。现代法制国家,都规定只有经过法院依法定程序审判,才能对公民确定有罪。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公民有罪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加以确定。但是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被免诉的公民在法律上定为有罪,与法院判决有罪有同等效力。这就使得定罪的权力不统一和缺乏高度的严肃性,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过多使用免诉的弊端。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考虑到起诉便宜主义有利于体现刑事宽大政策,有利于轻微犯罪者的改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又将免诉的条件纳入不起诉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类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被不起诉的人在法律上作为无罪对待。这显然更符合法制原则并加强了人权保障,而且第12条的规定,与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种表述,即“任何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均不得视为罪犯”,其精神是一致的,也可以说,第12条是根据中国国情吸收了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
二、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是科学的,可行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法规采用行政强制措施——收容审查来对付身份不明的流窜嫌疑犯时,往往扩大收审对象,延长收审时间,导致以收审代替拘留、逮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鉴于此,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取消收审制度。为了防止因取消收审而削弱追究犯罪的力度,又将原收审的对象列为刑事拘留的对象,从而妥善解决了这个久议未决的老大难问题。另外,过去由于监视居住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监视居住时,往往成为变相长期拘押。针对此种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第57条)。这就明确了监视居住不是拘禁,而只是在通常情况下,不准其离开自己的住所,并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58条)。
三、律师提前参加诉讼,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是衡量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重要标志。而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本保障。正因为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法改变过去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的作法,允许在侦查时就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时,则可正式聘请辩护人。
还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4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加强保障,还体现在吸收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确定了罪疑从无的原则。即规定:对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条),在法庭审理时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大进步。
四、明显改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保障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视。原刑事诉讼法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看待,而修改后则把他定位为当事人,赋予他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权;一审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和被告人一样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不开庭,合议庭也必须事先听取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的意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有。
此外,第一审程序的改革和第二审程序的完善,也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的保障。当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仍存在某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死刑复核制度等。但总的来说,在这方面取得的成就的确令人鼓舞,也得到了海外人士的普遍好评。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加强人权保障,决非个别立法决策人的心血来潮,而是适应了进一步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形成的客观需要,体现了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也是国际上人权斗争的需要。因此只有掌握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和贯彻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
(公安部纪检书记 罗锋)
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过程迈出的新的重大步伐。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公安部就召开了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对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部署。目前,各级公安机关在按照公安部的要求,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是在世纪之交召开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会。会议强调,要把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迈出的新的重大步伐,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惩治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健全和完善,更加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同犯罪作斗争的职能作用,依法准确、及时地严厉打击犯罪,强有力地遏制犯罪活动,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的持续稳定;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力量,担负着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执行国家刑事法律的任务;也担负着国家治安管理和有关行政管理,执行国家行政法律的任务。而刑事诉讼法正是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们做好公安工作的重要法律武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加大了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如取消了收审,律师提前介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等等,也更加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刑事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于进一步改善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纠正执法工作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克服执法中的腐败现象,改善执法形象,密切警民关系,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全国公安系统能否贯彻实施好,将首先取决于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广大民警对两法的学习理解和掌握程度。因此,抓好学习、培训,是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首要任务。为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县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就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了学习培训。学习培训后,进行考试、考核,检查学习、培训的效果。各警察院校、各种业务培训班,都把两法的学习作为重要内容,加以重点安排。在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中,广大民警既要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强化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又要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有关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思想认识上的片面性。要注意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错误认识和错误做法,坚决纠正以拘代侦、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既要防止缩手缩脚、执法不严,放松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又要克服有法不依、有错不纠的错误倾向。通过学习培训,各级领导和全体人民警察都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转变观念,严格执法。坚持民主与法制的统一,权力与制约的统一,惩处与保护的统一,执法与服务的统一。
二、认真解决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重要问题
一是关于取消收容审查的问题。这次修改刑诉法,取消了收容审查,把收审对象纳入了刑事强制措施,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做好取消收审的工作,首先必然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特别是各级领导的思想观念要转变过来。收容审查从六十年代开始,使用了几十年,特别是七五年整顿铁路治安和八三年严打以来,在刑事犯罪日趋复杂、治安形势日益严重、刑事强制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收容审查作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的一项重要手段,对于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收容审查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不完善,羁押期限较长,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实际执行中超时限、超范围的问题严重,对有的嫌疑对象收而不审,超期关押情况严重,有的甚至关押几年也不处理,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是社会反映强烈,也是国际人权斗争十分关注的一个焦点。近几年来,公安部三令五申,采取许多措施,要求严格控制收容审查,虽然确有成效,但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适应新形势下刑事犯罪变化的新情况,从既要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追究犯罪,又要发扬民主,健全法制,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公安部曾设计过几个方案,最后采取取消收容审查,把收容审查对象纳入拘留和逮捕两项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方案。取消收审,会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不利影响?这是一些同志担心的问题,也是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收审手段取消后,可能会给基层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工作带来暂时的不适应,但不会给社会治安带来不利影响。在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人大常委会已充分注意到了取消收审后可能带来的问题,因此,对刑事强制措施做了许多重大的修改,调整了逮捕条件、拘留条件,把收审对象全部纳入了刑事拘留的范围,有的情形纳入了逮捕条件之中,而且对原收审对象的拘留时限可达一个月,还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大家知道,拘留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间不能太长。这是因为拘留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一定都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关押时间太长,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保护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不利。更何况,新的规定把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从原规定的5个月延长到8个月。总的来说,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审措施,但强化了拘留、逮捕和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延长了侦查羁押期限,与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刑事强制措施是强化了,而不是削弱了。因此,我们一定要全面准确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特别是要充分运用好各项刑事强制措施,严格依法办案。只要我们认识解决好了,工作加强了,社会治安就不会因为取消收审而出现反复。
作好取消收审的准备工作,从现在起就要从严控制使用收审手段,凡是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不要使用收审,并立即着手清理收审人员。
二是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问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乱纪、杜绝冤假错案都有重要作用。这次修改刑诉法,把律师介入提前到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对此,有不少同志有疑虑,担心会妨碍侦查工作。首先应当明确,律师在诉讼的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和所担负的任务是不一样的。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任务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期间律师的介入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是有重要作用的。因此,公安机关要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提供方便,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规定,既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又要防止因我们的管理不善而影响侦查办案。同时也要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强化证据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以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的需要。
三是关于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运用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时限和执行方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安部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坚决杜绝以连续传唤、拘传、监视居住等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不要搞跨县市、跨地区、跨省传唤。到外地执行逮捕、拘留,一定要按照新刑诉法和公安部的规定,持拘捕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取得支持配合。不得到外地擅自抓人。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将其羁押在关押场所或者公安机关。由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特殊情况如何办更好,都有待于进一步调查研究,制定严格的实施办法。对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包括财产抵押)问题,也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研究,先作一些规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原则上必须保证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起到约束作用,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全面加强执法工作,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
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公布和实施,对我们公安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贯彻实施好新刑事诉讼法,必须全面加强和改善公安执法工作,提高公安队伍整体执法水平。当前,公安执法状况总的说是好的,特别是最近几年,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执法活动有了很大的改善,内部监督机制和制度也在加强。但是,刑事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越权办案、以权压法、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粗暴执法,甚至刑讯逼供、贪赃枉法、循私枉法、执法犯法等问题,在一些地方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执行,法律只有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应的有作用。目前,执法工作仍然是公安工作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因此,必须把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放在重要位置,以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为契机,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工作,提高全体人民警察的整体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树立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良好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权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首先在组织学习培训时,要以党的五中全会和八届人大四次全会的精神为指针,对全体人民警察进行一次深入的讲政治、讲民主、讲法制的教育。公安机关是专政机关、执法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根本宗旨。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树立民主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群众观念。专政机关、执法机关讲政治,就必须严格执法。能否严格执法,是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和人民警察的政治立场、政治观点和政治纪律的具体体现。不学法,不懂法,不严格执法,就不是一个合格的人民警察,就不是一个称职的领导者。在对广大民警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中,要引导民警从思想认识上正确处理好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惩罚犯罪同保护人民、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处罚与教育的关系;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的关系。有些同志,讲打击犯罪就忽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讲处罚就不讲教育;讲严格执法就不讲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这些都是思想认识上的片面性。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集中体现和保障。我国的法律是党和国家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政策的规范化、条文化和定型化,当政策上升为法制时,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其次,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当前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公安执法工作。一是执法不严问题,主要是对犯罪分子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不能充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惩处,对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不能依法严格管理、严肃处罚的问题。二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非法拘禁问题。公安部三令五申不准插手经济纠纷,但仍有一些地方由于经济利益驱动,搞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插手经济纠纷,非法拘禁,抓人逼债,甚至致死人命。今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不能抓人、关人,严禁先抓人后找证据。在法定时限内查不清犯罪证据的,应当放人,不能怕放错人而违法,要纠正怕漏不怕错的思想观念。三是刑讯逼供、滥用警械和武器问题,必须坚决禁止。公安部正在搞规定,哪里刑讯逼供、滥用警械和武器打死了人,就要追究那里领导的责任。四是执法犯法、徇私舞弊。主要是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甚至与地方流氓恶势力勾结违法犯罪,参与, 走私护私的问题在东南沿海地区还比较突出。这方面的问题也要下决心解决。五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严重。主要是玩忽职守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等问题。执法中的这些问题,特别是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渎职失职,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行政执法工作,而且损害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我们必须下决心认真解决。
第三,切实加强内部执法指导和执法监督,增强监督实效。要加强和改善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必须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总结我们在执法工作中正反两个方面的的经验,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必须强化国家监督,扩大社会监督,重视舆论监督,健全内部监督。通过建立、健全监督法规制度,强化监督手段,完善监督网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内部监督的作用,才能保障国家法律的严格执行,也才能保证国家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强化了执法监督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现在许多腐败现象和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正是由于缺乏监督或监督不力造成的。当前公安执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说明我们内部监督机制和制度不健全,监督的力度很不够,下级不听上级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公安部说了,也顶着不办。加强执法监督,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的呼声很高。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各方面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将更加严格。我们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自觉地接受政府、人大、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在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改革和完善刑事和行政执法机制,建立健全执法指导监督制度,保证政令、警令畅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得到严格、准确的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上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执法监督的职责,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和决定有错误的,应责令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拒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要严肃查处。在加强执法监督中,要贯彻从严治警、依法治警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政治、法律、业务素质,特别是要提高各级领导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执法中的腐败行为,决不能姑息迁就,一定要严肃查处。
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公安执法是一个重大考验,这既是挑战和压力,又是推动公安执法工作向前迈进的机遇和动力。我们各级公安机关要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努力提高公安队伍整体执法水平,改善公安队伍整体执法形象,树立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把公安执法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程荣斌)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和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民主和其他权利相结合考虑,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主要规定有:
1.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新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样规定更加科学地反映了客观实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他们都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具有密切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被害人。但是,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司法上和诉讼理论研究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提到诉讼人权的高度,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保障,这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却没有提到诉讼人权的高度,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保障,而往往被忽略、被遗忘,这是一种偏见和缺陷。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中心人物,比较重视其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这对保护其合法权益,调动其参与诉讼活动积极性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对被害人往往只当证人看待,很少传唤其到庭行使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公诉案件中认为已有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追诉犯罪,被害人再以当事人参与诉讼追诉犯罪是多余的。其实,公诉人和被害人在追诉犯罪上虽然都是行使控诉权,基本上是一致的。但由于他们所处的角度不同,公诉人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见,而由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陈述案情的起因、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积极配合公诉人可以弥补公诉活动的不足,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公正地处理案件,使准确地惩罚犯罪与有效地保障被害人权益更好结合起来。
2.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委托作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是:律师、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以及人民团体或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刑诉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帮助其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没有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显然是处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的帮助,充分进行陈述,提出正当的诉讼请求,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被害人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方面受到严重侵犯,甚至缺少诉讼知识,所以,需要有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才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3.被害人对于自诉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害人死亡或者是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170条第(3)项又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比较广泛的起诉权,使被害人有了诉讼保障的安全感。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报案无门、控告无门的时候,就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起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解决了被害人起诉无门告状难的问题,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4.被害人有权进行报案、控告。新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这些规定,对保证被害人大胆地进行报案、控告,积极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5.被害人有权申请法定人员回避,这对防止法定人员徇私舞弊、排除被害人的思想疑虑,保证法定人员依法办事,公正处理案件有重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这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定人员依法公正地履行其职责是完全必要的。
6.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辨认法庭出示的物证,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并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院宣告的判决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法庭审理是处理案件的中心环节。被害人始终参加法庭审理,便于在法庭上行使其诉讼权利,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公正处理案件都是必要的。
7.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侵犯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191条规定, 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剥夺或者限制被害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符合法定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和纠正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新刑事诉讼法第8条还特别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上述有关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补充规定,是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重要内容。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在中国社会的发展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问题愈来愈受到重视,并且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在刑事诉讼法里作出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这既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符合中国国情,反映实践经验,具有中国特色的突出特点;同时又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符合刑事诉讼的普遍规律和各国通行的做法,反映了现代世界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新潮流、新趋势。因此,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补充规定,在反映中国特色和国际发展趋势方面,都有新的重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