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 赵秉志 黄晓亮 袁彬:《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下)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7-05


高铭暄 赵秉志 黄晓亮 袁彬

关于第10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在刑法典第31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2款,该款规定单位也可构成刑法典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的规定不涉及新的罪名,所增加的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的罪名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于第11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作了修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原文规定的是“逃避动植物检疫罪”,而《刑法修正案(七)》对该条款作了较大的修改。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涉及的罪名应确定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理由在于:(1)《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与刑法典第330条、第332条在罪状表述上有相似性,即都是“违反……规定,引起……,或者引起……危险”,因而在罪名上也应与后者保持一致。(2)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分别将刑法典第330条、第332条的罪名确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表明了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而该特征在《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所规定之犯罪中也具备。(3)《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所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动植物防疫、检疫”,不同于第330条、第332条所规定的犯罪,因而应改为如上罪名。

关于第12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对刑法典第375条第2款、第3款作了修改,增加一款分别作为该条第3款,原来的第3款改为第4款。新的第2款、第3款都属于规定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罪刑条文。第4款仅对单位可构成前三款的犯罪以及处罚问题作了规定,不影响具体犯罪之罪名的改变。经研究,对《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涉及的罪名,我们提出如下认识:

1.《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涉及的罪名应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理由在于:(1)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行为,揭示出犯罪的主要特征,因而应出现在罪名中。(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其中,“武装部队”是对“制式服装”的修饰和限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组织的服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在罪名中对此应予反映。(3)刑法典第375条第1款与经《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修改的刑法典第375条第2款在立法模式上非常近似,犯罪对象虽然不同,但都有“武装部队”的限定。而没有被修改的刑法典第375条第1款所规定的罪名,被最高司法机关确定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名中出现了“武装部队”来限定犯罪对象“公文、证件、印章”的范围。因此,在确定《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所涉及的罪名时,亦可采用此种方式。

2.《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涉及的罪名应确定为“伪造、盗窃、买卖军用标志罪”与“非法提供、使用军用标志罪”。

理由在于:(1)“或者”在刑法典第375条第1款中也有出现,而最高司法机关分别将“或者”前后的不同行为确定为不同的犯罪,即“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可见,尽管犯罪对象相同,但法条的“或者”表明了前后的行为属于不同的犯罪。(2)从行为本质上看,“伪造、盗窃、买卖”行为与“提供、使用”行为不具有近似性,前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揭示了行为人非法获得军用标志,后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表明了行为人发挥军用标志的作用,因而不宜作为同样的犯罪予以对待。

关于第13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典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这实际上规定一种不同于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新的犯罪。我们认为,该条所涉及的罪名宜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理由在于:(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独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影响力交易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因而在罪名上也保持一致。(2)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接着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利用影响力”反映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规定之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3)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或者索取财物,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因而在实质上类似于“斡旋受贿”的行为,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现“受贿”二字能够鲜明地体现出本条犯罪的本质特征。

关于第14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对刑法典第395条第1款作了修改,修改的内容表现为两点:第一,在语言表述上更为简练、明确,但对该条款所规定之犯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没有作出修改;第二,对法定刑作出调整,增加规定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的修改不涉及罪名的变化,其罪名仍应采用原来的罪名,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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