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彭新林: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路径与步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7-03


赵秉志 彭新林

话题一: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缘起与背景

彭新林(以下简称彭):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也是最古老的刑种。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在当今世界人权运动蓬勃兴起以及废除死刑已成国际大趋势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如何看待死刑以及死刑的存废,成为法学界和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坚持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死刑制度改革也似乎越来越成为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赵教授,您作为多年来关注死刑并且在近年来努力推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代表性学者之一,能否谈谈我国死刑改革问题是在何种时代背景下成为理论聚焦点的?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到1997年《刑法》颁行的近20年间,由于刑事法治不完备,人权保障理念尚未树立,为抗制日益增长的严重犯罪,死刑之立法剧增、司法泛滥,从决策者、立法者、司法者到普通民众盛行着推崇重刑、死刑的观念。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死刑改革研究自然难以成为主流理论的聚焦点,遑论迈开步伐改革死刑。而近年来死刑改革之所以日渐成为刑事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关注的热点问题,乃是与时代的进步分不开的:近年来我国刑事法治完备程度大大提高,国家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原则并签署、加入了一系列旨在维护人权的国际公约,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日趋成熟。与此同时,人们对死刑立法过多、适用过滥的弊端的认识逐步于理性,全社会对于重刑、死刑依赖的心理逐渐弱化,国际社会废止与限制死刑的趋势也在对我国产生积极的影响,如此等等。正是在这样的时代发展背景和条件下,死刑改革问题的研究才逐渐升温并终成焦点,死刑改革之实践也有望阔步前进了。

彭:如此看来,是否可以说,如何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切实推动中国显著减少以及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必须直面并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重大课题?

赵:是的。目前,不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界,乃至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死刑制度的具体适用,并在积极探讨死刑制度的改革完善。可以说,当代中国刑法制度中,可能还没有哪一个问题会如死刑制度改革问题这样如此受到关注。有关死刑存废、死刑罪名设置、死刑适用程序、死刑复核等死刑制度立法和司法层面的许多问题,不仅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高度重视,而且受到了普通民众的热切关注,学术界更是为此开展了充分研讨。了解和把握当前中国社会各界关于死刑制度适用及其改革的有关见解与实践,有利于促进中国死刑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话题二: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彭:对于死刑这样一个涉及到最根本人权、触及到最深层次人性的问题,每一个人都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学术界近年来的研究还是逐渐达成了共识——应当尽快实现死刑制度中一系列重大问题的改革。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当前中国死刑改革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呢?

赵:近年来,中国死刑的立法与司法虽然有很大进步,但还存在不少问题。这与国际潮流、国家刑事法治进步的趋势还不够协调分不开。由此,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显然已成为一个非常必要与迫切的重大现实课题,这种必要性与迫切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顺应国际潮流、履行国际义务之需要。限制与废止死刑,已被联合国诸多国际公约、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认可,为限制或者废止死刑确立了国际法依据,使得成员国在限制或者废止死刑方面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日益增多的废止死刑的国家及其废止死刑后正常或者基本正常的社会秩序的运行实践,无疑也给死刑废止理论提供了相当有力的佐证。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和社会发展潮流。虽然我们不能仅以死刑存废作为判断一个国家文明进步与否的标准,但是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严格限制并努力减少死刑的适用,却无疑是促进该国家人权事业进步的重大举措之一。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人权事业方面有很大的进步。截止2008年6月底,中国政府签署或者加入的人权类国际公约共有23部。其中有4部是上个世纪50年代加入的,其它19部都是改革开放之后签署或批准加入的。在这些人权国际公约中,有多部与限制或者废止死刑的问题紧密相关,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中国有义务将已经签署批准的人权公约的有关内容在国内法律中做出全面的规定,也应加紧研究并积极创造条件早日批准所签署的人权领域最为重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促进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无疑是中国顺应上述国际潮流、履行相关国际法律义务所必需的基本举措。

其次,是促进国家刑事法治进步之需要。1999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并在后来写入宪法序言。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成为当代中国的基本国策之一。而刑事法治的进步与发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1997年《刑法》确立于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三大基本原则,标志着中国刑事法治取得了重大进步。但是,中国死刑制度在立法与司法等方面的实际状况却表明,死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我国刑事法治进步的发展目标。按照有利于促进刑事法治进步的原则促进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成为中国刑事法治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是促进中国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途径。

再次,是促进国家人权事业发展之需要。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在2004年3月写进中国宪法,成为中国的宪政原则。中国刑法也有必要在各项制度中充分贯彻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而死刑作为依法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种类,与保障人权的问题直接关联。从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来完善死刑制度,显然是中国刑法义不容辞的时代使命。这就要通过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条件,限制并减少死刑的适用,逐步废止死刑罪名等举措来实现。需要强调的是,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已经是世界上很多尚保留死刑的国家刑事立法的共同抉择。中国基于保障人权的立场,也有必要逐步而及时地、有策略地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而暴力犯罪的死刑则关系到死刑的最终命运,关系到死刑应存应废的争论根本点,关系到死刑与公民的生命价值问题。对于该问题,要从根本上考虑:到底能不能动用国家权力通过剥夺公民生命权的办法来维护国家利益?特别是在当前尤其是前一段中国死刑适用尚有时较多的情况下,对该问题的分析与研究会有助于冷静反思死刑的实际作用,促动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员抛弃对死刑的迷信,切实地促进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因此,死刑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有利于促进中国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之需要。党中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想,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和谐社会也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构想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刑事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相应地讲,刑法的各种制度也应该以建设和谐社会作为基本的出发点。死刑制度显然也不能例外。只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出发来改革与完善中国死刑制度,才能顺利地发挥刑法制度包括死刑制度所具有的“保驾护航”作用,不断巩固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阶段性成果,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从这个角度讲,在现阶段改革与完善中国死刑制度,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迫在眉睫的重大任务。

话题三: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取得的进展与成就

彭:一般认为,从削减死刑适用、控制死刑的角度来看,死刑的立法改革应循序渐进。那么我国死刑的立法改革近年来取得了哪些进展?

赵:应当说,我国国家立法机关近年来在死刑的立法改革方面作出了相应的努力。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在我国各种刑法规范中可处死刑的具体犯罪达72种之多。国家立法机关在1997年3月修订刑法时,在刑法总则中对死刑适用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有意识地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如进一步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条件,删除对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经过国家立法机关的努力调整,同1979年《刑法》相比,虽然1997年3月通过的现行《刑法》对死刑罪名没有显著的削减,但数量仍有所减少,死刑罪名减至68种,分布在《刑法》分则除渎职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有些犯罪如盗窃罪,虽然保留了死刑,但大大提高了死刑的适用的标准。除此之外,在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后的10余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又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正,制定颁布了6个刑法修正案,一部单行刑法,9件刑法立法解释。其中,单行刑法和立法解释对具体罪名的死刑问题没有任何涉及。而在6个刑法修正案中,仅刑法修正案(三)涉及到死刑立法,但也未扩张死刑罪名。

彭:刑法修正案(三)关于死刑的立法是如何规定的?

赵: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仍适用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因而没有增加死刑罪名。而第5条对刑法典第125条第2款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作出修改,将行为对象从原来的“核材料”修改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并增加了“制造、储存”行为;对刑法典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也作出修正,补充规定“危险物质”的犯罪对象,实际上新增设了“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刑法对这三种犯罪都配置有死刑。《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适用该条第1款的法定刑,该条第1款本身就配置有死刑,因而没有增加死刑罪名。关于对第127条行为对象的补充,客观来看,“危险物质”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上与枪支、弹药、爆炸物比较接近。针对该物质所实施的上述盗窃、抢夺以及抢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相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比后者还要严重,因而对情节严重的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规定死刑,应该说是合理的。

所以,从总体上来看,立法机关在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施行之后所作的修正和补充,贯彻了“严格控制死刑、减少死刑适用”的政策,反映出其在刑事立法中不扩张死刑罪名的立法态度,对当今死刑制度的改革有着潜在的促进作用。

彭:除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死刑制度的改进外,是否还有其他的立法活动涉及死刑制度的改革?

赵:有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其他立法活动中,也表明了对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基本态度。2006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了2005年11月1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该批准意味着正式承认了该条约中关于引渡请求方不判处被引渡人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的量刑承诺。另外,值得关注的是,中国与法国于2007年3月20日在巴黎正式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同样也约定,任何与死刑有关的案件将不会适用于该引渡条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批准中西引渡条约的前例,可以预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样也会批准中法引渡条约。由此可见,中国在与引渡有关的死刑适用问题上采取了很灵活的态度,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形式予以肯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其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态度。

彭:您刚才谈了死刑的立法改革问题。记得您曾经讲过,作为死刑改革的另一个方面,死刑的司法改革更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能否请您谈谈我国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情况?

赵:根据“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近年来在司法领域中积极开展和实施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对死刑制度的诸多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如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二审全部开庭审理等,即是其中的重大进展。

彭:近年来我国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您作为刑法学者,能否着重从实体法的角度具体谈谈其进展情况?

赵:从实体法的角度考察我国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进展情况,我认为,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积极贯彻与死刑适用有关的新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对于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减少死刑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虽然1979年《刑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但由于我国于1983年之后对严重刑事犯罪实行“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严打”方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受到了冲击,加上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和某些司法人员对“严打”政策有错误理解,将“严打”等同于多判、重判,甚至多杀,以至于重刑主义一度泛滥。随意扩大“严打”的对象范围,既没有收到大幅度减少犯罪尤其是减少暴力犯罪的预期效果,又导致死刑适用标准降低,数量增加,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形受到了中国司法界尤其是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或者相关的规定中又逐渐强调办案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随着时代的发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开始逐步地发展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强调“轻”与“重”、“宽”与“严”的有机结合和合理协调。尽管因为目前的犯罪态势仍比较严峻,我国针对严重刑事犯罪还要在一定时期内予以严厉惩治,社会民众乃至一部分司法工作者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还有一个逐步接受的过程,但必须明确的是,“严打”并非常态法治社会应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长效性措施,该政策不宜长期存在,更不应纳入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而且,“严打”方针的贯彻不应动摇和影响当前最高司法机关确保适用死刑质量、严格控制死刑数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之努力。进而言之,“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中的“严”字含义丰富,包含了严密法网、严厉惩治、严肃执法之意,因而与单纯的“严打”即严厉惩治有着较大的区别。在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率较为稳定的情况下,一味强调以“严打”的方针予以应对是不妥当的。对于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理,“严打”的方针应该逐步演变和让位给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二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第1款对死刑适用的标准予以规定,而刑法分则也对具体罪名的死刑以及相应犯罪情节做出了规定。不过,不管是国家立法机关还是最高司法机关,都没有对《刑法》第48条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以及刑法典分则中所规定的具体死刑罪名的死刑适用条件做出明确和全面的解释。但是,最高司法机关在此方面还是做出了不少探索和努力,以求严格和统一掌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作出要求,即主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毒品犯罪分子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又如,对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死刑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对《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了详细的规定。因此,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对全部死刑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尚没有作出全面、统一的规定,但是,可以肯定,最高司法机关在此方面已经有诸多探索和要求。这些当然也属于最高司法机关正在积极开展的死刑制度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三是扩大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的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非常重视死缓制度既严厉惩治犯罪又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在具体司法解释中巧妙而灵活地采用了“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等措辞,意即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可在适用死刑的基础上缓期执行死刑。例如,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阐述,规定对几种特定情况下的故意杀人罪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针对各地司法机关对死缓制度适用不平衡,适用数量较少的情况,最高司法机关非常注重充分运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强调总结归纳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一般情况,研究针对各种具体类型犯罪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具体条件。例如,对于暴力犯罪,如果不是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的,主张应慎重适用死刑,即尽量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贫困、愚昧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也主张应慎重适用死刑。再如,对于非暴力犯罪,如金融诈骗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指出应慎重适用死刑,对退回赃款赃物或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的,则认为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对于初犯、偶犯、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的,单纯为了赚取生活费而从事运输毒品的,也认为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至多可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又如,对于一案中2名以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强调应特别慎重,尽量减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一定要分清主从,对从犯或者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当判处死刑的,也要尽量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可见,在死刑制度之司法改革中,最高司法机关非常重视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的积极作用,对当前各地司法机关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较少的情况持含蓄的批评态度,并积极总结和归纳在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尽量多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具体犯罪情形。

四是减少死刑适用数量,提高死刑适用质量。在适用死刑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并积极贯彻国家在死刑问题上的一贯政策,即“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政策。在新的形势下,最高司法机关不仅逐渐调整处理刑事案件的刑事政策,将“严打”纳入法治的轨道,努力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防止出现滥用死刑的现象;而且,在死刑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为切实贯彻前述死刑政策而对死刑的司法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减少死刑适用数量,提高死刑适用质量,慎重适用死刑”,从而努力促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死刑适用上转变观念。死刑适用观念的变革在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中有着基础性的积极意义。这一变革能够逐步改变司法工作人员过去具有的依赖死刑等重刑来震慑犯罪的传统理念,促使司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而最高司法机关所倡导的死刑适用观念的变革,当然也属于中国死刑制度司法改革中的重要内容。

话题四:我国当前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

彭:我国当前的死刑制度,虽然在立法改革抑或司法改革的层面上,已取得了诸多进展。但在改革的过程中是否也遇到了不少难题?如何来准确地确定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呢?

赵:是的。中国死刑制度问题涉及到理论、立法、司法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诸多因素,与其所应对的各种犯罪现象一样。这就决定了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也势必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

死刑制度改革是中国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刑事法治发展的宏观环境中进行的。对其难点问题的确定,既可以从刑事法治改革的角度出发,也可以从死刑制度本身入手,还可以从改革活动的自身规律出发。可以说,从不同的角度考察,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有着不同的难点问题。

彭:死刑改革难点问题的确定与死刑制度改革的规划密切相关,您能否从死刑制度改革的规划的角度来谈谈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问题?

赵:从死刑制度改革的规划的角度着眼,我认为,现阶段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面临着如下诸多难题:

第一,改革目标的确定。尽管保障人权、以人为本以及建立和谐社会是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但这毕竟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宏观目标。在现阶段和未来社会发展进程中,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应该确立什么样的总体目标、阶段性目标与具体目标,这是一个需要深入分析探讨的问题。

第二,改革时机的确定。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是刑事法律领域里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问题。准确确定改革的时机,关系到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成败得失。故而必须弄清楚,死刑制度的改革应于何时启动?该问题需要社会各界理智的思考,更需要国家政治决策领导层的慎重而又及时的决策。 ///

第三,改革进程、步骤的确定。如何规划与设计死刑制度改革的进程,设定哪些步骤来实现死刑制度的改革,则是死刑制度改革的重大策略性问题,决定着死刑制度改革的全局。然而,这些问题尚未引起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的足够重视,相关的研究与分析还不是很多。

第四,改革条 件尚需齐备。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需要多方面条件的配合。只有在具备充分条件的情况下,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才能顺利进行。然而,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所需要的各种条件,如政治、经济、社会、立法、司法等制度还并不完善,社会文化环境、民意、法治观念等都还有较大的局限性,还会影响死刑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五,改革的内外部环境尚需配合。中国现阶段的死刑制度改革是在中国发生重大转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进程中展开的。其外部环境,不管是全球的国际环境,还是中国所处的亚洲的区际环境,以及中国两岸四地之间的国内区际环境,都表现得比较复杂。要顺利推进死刑制度改革,就需要对这些环境进行深入的分析,明确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因势利导地理顺各种复杂关系。这显然也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彭:的确,中国死刑改革问题作为重大而又敏感的现实法治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领域广泛。如果以死刑制度改革所涉领域为着眼点的话,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又会遇到哪些难点问题?

赵:以死刑制度改革所涉领域为视角,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所面临的难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国内外尤其是国内的重大社会环境条件并不充分。如废止死刑或者停止死刑的适用,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现实选择。这种情形对保留死刑的国家无形中就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即应严格限制、切实减少死刑的适用。而在国内较为严峻的犯罪形势的情况下,该如何正确确定中国的刑事法治政策与死刑政策以及死刑制度改革的立法、司法措施呢?这是我国刑事法律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也是死刑制度改革无法避开的难点之一。再如,在死刑制度改革的重大问题上,国家决策领导层会做出什么样的政治决策尚未可知。而死刑制度的改革势必要取决于我国政治体制与政治决策问题。又如,在现行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的死刑罪名竟达16种之多,在所有配置死刑的犯罪章节中居于首位。而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经济犯罪较少规定或者不规定死刑。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死刑罪名适用得并不是很多。故而应该冷静考虑死刑适用对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的有限作用以及副作用,以改革死刑制度来使刑事法治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协调。又如,对于惩治严重暴力犯罪,普通民众与为数不少的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都不由自主地寄希望于对犯罪分子较多适用死刑的治理措施。但是,即便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来说,死刑也并非灵丹妙药,其作用的有限性也非常明显。本着依法严厉惩处严重暴力犯罪的立场,如何强调慎重适用死刑、减少死刑适用,也是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中的基本内容。最后,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跨国、跨境犯罪的危害程度也日益严峻。维护政权稳固以及国家外部安全,是我国刑法的重大任务之一。刑法发挥这方面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判处严厉的刑罚。但对此类犯罪,刑罚该严厉到何种程度,则是我国司法机关需要认真思考与对待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强调限制、减少死刑对此类犯罪的适用,乃至不适用死刑,也是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中所必然遇到的难点问题之一。

第二,死刑的刑法立法难题。主要表现为:死刑立法不断膨胀之轨迹留下的对削减死刑罪名的消极影响;刑法总则严格控制死刑与分则扩张死刑的矛盾突出;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过于概括且有失片面;刑法总则的死缓适用标准笼统且死缓撤销标准并不科学;“生刑”过轻造成刑罚体系严重不协调;刑法典分则中死刑罪名过多过滥。

第三,死刑的司法难题。主要为:实体上缺乏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则;司法中崇尚、依赖死刑的观念还有很大影响;对死刑案件的干扰因素还相当严重;死刑核准权回收后的成功运作还有重重困难。

第四,死刑观念变革的难题。如在我国崇尚死刑报应的观念根深蒂固,要改变经过数千年历史积淀形成的这种死刑观念,实非易事,需要我们做出相当大的努力。此外,社会各界的死刑观念也不尽相同。就国家决策领导层的死刑观念而言,对于死刑,新中国建国后各个历史时期的国家主要领导人大体上都还保持着冷静的态度,但在具体的认识及政治决策上却有所不同。不过总体上还是反映出慎重适用死刑的政治态度。就立法者及民意代表的死刑观念而言,立法者在相当程度上还存在崇尚死刑的观念,在某些具体立法工作中,并没有切实地以严格限制死刑之政策与理念作为死刑立法的指导,对死刑还有相当程度的依赖,等等。

彭:对于我国死刑制度改革所遇到的难点问题,有无可行的应对之策?您能否谈谈个人的谏言?

赵: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所面临的难点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死刑制度改革的顺利启动、稳步进行。解决这些难点问题的具体策略则可从制度改进、观念变革两个角度入手。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坚持司法改革与立法改革相结合,并以死刑的司法改革为中心。死刑的立法改革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在刑法立法中,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能在源头上实现限制与减少死刑适用的目标,因为规定更为严格的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与更为宽松的死缓适用标准,减少死刑罪名,并在法律上严格限制具体犯罪死刑的适用规格,显然能够直接产生减少死刑适用的法律效果。但是,死刑的立法改革却是一个复杂而又程序繁多的重大工程。死刑改革本身就牵涉诸多难题,如果每个难点的解决都要依赖于立法活动,那么,死刑制度的改革步伐与力度就可能会受到较大的限制,改革的进度也可能会比较缓慢。

相对来说,死刑的司法改革是在司法领域中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并不涉及复杂的立法程序。很多问题能够在司法实践领域做出积极的探索,并有可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例如,非暴力犯罪没有规定绝对法定刑的死刑,从限制、减少死刑的立场出发,司法机关就可以基于犯罪情节尚未达到适用死刑的程度的理由而对非暴力犯罪尽可能不适用死刑,从而使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基本予以虚置,起到严格控制死刑数量之功效。另外,对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予以严格把握,放宽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适用条件,对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具体规格合情节从严掌握,也是司法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能够做到的。以此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显然是推进死刑制度改革的更为方便、快捷、适宜的途径。所以,现阶段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虽然需要死刑立法改革与死刑司法改革齐头并进,但更有必要以司法改革为中心。

其二,坚持观念变革与制度改进相配合,并以死刑的观念变革为基础。死刑观念的变革是死刑制度改善的重要配合措施。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并不能仅限于制度层面,还需要在社会观念的层面上深入地展开。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的改革有必要采取措施,促使人们对死刑的认识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即从死刑是报应的必要手段转化为死刑仅仅是不得已的社会最后治理措施。这样才能使得现阶段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具备应有的思想基础。而且,立法者只有真正树立限制死刑的法治观念,才能够在立法工作中切实地控制死刑,而不是有意无意地扩张死刑。不管是死刑的立法改革,还是死刑的司法改革,都需要立法者、司法者具备并坚持以严格限制死刑为内容的法治理念。所以,在这个层面上讲,死刑观念的变革是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必要基础。

其三,努力促进决策者认识与民意的提升,并以促进决策者观念变革为重点。首先,应促使决策领导层对死刑的认识发生改进。他们如何看待死刑与社会治安、国家发展的关系,对死刑的限制与废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提升国家决策领导层对死刑的认识,使其明确地提出限制、减少死刑适用乃至将来逐步废止死刑的主张,就有利于他们做出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根本性决断,对立法、司法产生重大影响,产生保障人权的实际效果。其次,提升民众对死刑的认识,使得民众从理性角度看待死刑。只有促使民众认识到死刑的局限性、犯罪发生、遏制犯罪的规律性,并使得其对死刑有冷静的理性态度,不再依赖死刑来维护安全,才有利于为死刑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宏观社会环境。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促进国家决策领导层死刑观念的转变,尤为重要。因为国家决策领导层有关死刑的认识发生进步,会起到教育民众的作用,引导民意循着理性的方向发展,使之逐步走出崇尚死刑乃至迷信死刑的认识误区。

其四,理性确立死刑限制与废止逐步进展的方向、路径与切实可行的步骤。现阶段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在准确定位发展方向的前提下沿着正确的路径,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进行。关于死刑制度改革的方向,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且努力逐步废止死刑。在朝着该目标迈进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死刑制度改革应该稳扎稳打,步步为营,每一项具体的改革措施应该能够巩固已有的成果,能为以后的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律条件与社会环境条件。关于对死刑制度改革的步骤,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通过保障死刑案件质量,严格控制死刑案件的数量来逐步减少死刑的司法适用,改变判处死刑的罪犯数量太多的现状。(2)完善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方面的各种规定,改变司法对死刑的依赖。(3)确立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策略,先行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4)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5)在社会文明与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废止所有的死刑。

其五,注重研究与死刑制度改革配套的立法和司法措施问题。在限制死刑适用乃至逐步废止某些犯罪死刑的同时,必须解决不适用死刑后适用何种刑罚才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这也是改变目前中国刑法及刑事司法中“生刑”过轻、死刑过重、轻重不协调的现实需要。在此需要注意两个重大问题:一是要完善死刑替代措施。减少乃至废止部分犯罪的死刑,就要对这些犯罪适用死缓、无期徒刑或者较长的有期徒刑。这样来看,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上述“生刑”及其具体执行制度,就有必要予以改进,延长“生刑”的法定期限,如通过修改法律规定真正意义上(即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上限为25年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上限延长到30年等。二是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对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不适用或者少适用减刑、假释,对其执行较长时期的徒刑。再如,完善死刑犯罪赦免制度,全面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另外,拉开法定刑为死刑的犯罪与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之间在追诉时效上的差距,赋予死刑犯减刑权等,也是可以考虑的重要举措。

话题五: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未来展望

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开启了我国死刑改革的新篇章。在由收回死刑核准权所开启的死刑改革进程中,我国未来死刑的改革应当贯彻哪些基本的原则?

赵: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新形势下,我个人认为,我国未来死刑制度的改革应当切实贯彻如下几项主要原则:

一是有利于切实减少死刑实际运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不能仅仅停留在权力的转移与法律的复位层面,更应获得切实减少死刑实际运用之功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过程中,一切制度与规则设计、机构与人员配置等,均应围绕此项原则开展。只要是基于有利于切实减少死刑实际运用的,现阶段就应当努力推行。

二是综合治理和合理解决死刑问题的原则。死刑问题的合理解决绝非一朝一夕之功,亦非简单易行、一蹴而就的法律变革,而是涉及政治、法律、社会等诸多方面的长期而棘手的问题。因此,应当把死刑问题的合理解决作为一项重大的刑事法治系统工程来对待。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必须综合采取一系列措施,予以全面而系统的应对。进而言之,应通过立法与司法相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制度改进与理念转变相结合,实务推进与学理、舆论相结合,实务机关与社会各界相结合等综合性的努力,最终实现死刑核准权的回归的目的,并将我国死刑改革进程推向纵深。

三是循序渐进、由易而难的原则。死刑废止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为顺应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一系列立法、司法的改革与改进措施也必然随之提上日程。为了确保这项工程启动顺利和最终达到预期效果,不能仅考虑必要性,还应侧重考虑可行性,考察、分析、预测可行的条件和环境,采取循序渐进、由易而难的逐步发展的方法予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所启动的我国死刑的改革进程,只有与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才能在循序渐进地实现法治进步的目标之同时,避免导致不必要的社会震荡。

四是促进刑罚体系科学性的原则。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并且严格限制适用死刑,必然导致某些犯罪不必再适用死刑,而是适用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典有必要延长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期限,以服务于限制与废止死刑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还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可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

五是合理兼顾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晚近数十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死刑之存废也愈益成为与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密切相关的主要问题。而死刑问题的合理解决,正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但同时,死刑的存在毕竟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普通民众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报应心理需要的功能。在贯彻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应遵循合理兼顾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六是考虑国际规则、国际状况与立足国情民意的原则。一方面,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而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一员,在死刑问题上必须考虑国际规则和国际社会的状况与中国对外开放的重大利益需要。另一方面,对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民意及其对死刑改革的制约影响,不能不予考虑。废止死刑虽然是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但在中国目前还不是一种现实的选择,这是受中国经济、文化和社会整体发展之现实国情所决定的。死刑变革显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民意与犯罪态势以及法治传统和现状而贸然为之。

彭:对死刑制度中的不足之处进行改革完善,有利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与进步,有利于巩固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在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您能否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在立法方面和司法方面的未来发展及改革要点作一展望。

赵:就死刑制度未来的立法改革而言,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完善死刑适用标准,注意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客观危害以及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来规定死刑适用标准,从而使得该标准更为科学;(2)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标准,总结归纳司法实践经验,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尽可能地列举出来,增强该标准的可操作性;(3)完善撤销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条件,对如何处理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死缓犯的问题也作出规定;(4)削减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删除对某些具体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所配置的设而不用、近乎于虚置的死刑法定刑。可考虑分阶段逐步削减死刑罪名,尤其是削减与删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从而为最终废止死刑创造条件;(5)努力探索死刑之替代措施的健全和完善,针对当前有期徒刑期限过短、对无期徒刑犯罪人实际关押时间仅10余年的实际情况,对废止死刑的罪名可考虑配置期限显著超过现行刑法典关于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的规定,并考虑对那些不适用死刑或者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严重犯罪人限制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甚至适用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为切实减少死刑适用创造必要条件。

就死刑制度未来的司法改革而言,从总体上看,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1)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的死刑尽量不适用或者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宣布停止适用,使得这些死刑规定逐步成为虚置的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失去适用的机会,从而在事实上废止这些犯罪的死刑。(2)对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尽可能重视和扩大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适用,以死刑缓期执行来逐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大部分适用,使得死刑立即执行逐步成为备而不用的制度。(3)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尽可能制定出较为统一的具体犯罪(尤其是判处死刑较多的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至少将不适用死刑或者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情形,明确地规定出来。(4)对于严重刑事案件,在减少适用死刑或者扩大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尽可能严格控制减刑、假释的适用,适当延长不适用死刑的犯罪人的羁押期限,与减少死刑适用的情形相协调。(5)完善对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证据标准,尽可能对之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有效地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

【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学》2009年第2期。


阅读量:2747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