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田宏杰: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研究——由张子强案件引发的思考(上)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6-28


赵秉志 田宏杰

前言

张子强案件被港人称为世纪大劫案。该案犯张子强,又称“大富豪”,伙同多人在90年代初组成犯罪集团在广州、深圳等地多次密谋,并在香港进行绑架、抢劫、走私武器弹药等犯罪活动。1995年后,该集团与另一个以叶继欢为首的犯罪集团勾结到一起,组成了更为猖狂的犯罪集团。由于该集团心狠手辣狡猾多端,一直未受到法律追究。张子强虽多次被香港警方抓获,但总能逃脱法律的惩罚。1998年初,张子强及其同党(共18名香港居民和18名内地居民)被广东省公安机关在内地抓获归案。1998年11月12日,张子强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1998年12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对该犯的死刑原判,随后已经护行死刑。

张子强案件的审判已经落下了帏幕,但由此引发的一场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相关问题的争论却方兴未艾,并进而对“一国两制”政策的具体落实提出了更为深层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两地关于张子强案件刑事管辖权争议的评析,探讨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起因、特点及其解决的途径,以期对内地与香港刑事司法协助的尽快建立有所裨益。

一、关于张子强案件刑事管辖权的争议

由于张子强案件是香港回归后与内地刑事法律发生冲突的第一个案件、因此,该案的审理如同李育辉案件(注:李育辉案,又名“德福花园谋杀案”。1998年7月23日在香港九龙湾德福花园的一家公寓内发现5名中毒死亡的妇女,其中2入在前些天提取约100万港币。香港警方为调查该案而搜寻向命为风

(一)内地司法机关判决中有关该案刑事管辖权的说明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及,被告人张子强、刘鼎勋等对本案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绑架他人及抢劫香港金铺部分提出管辖异议。经查,实施上述犯罪的,既有在香港居住的被告人,也有在内地居住的被告人;其中绑架、抢劫金铺虽在香港实施,但密谋、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到香港;被告人均在内地被抓获;大量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亦在内地查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司法机关对上述几宗犯罪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注: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68号,第40页。)

一审宣判后,张子强及其辩护人提起上诉,认为犯罪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内地法院管辖不当。(注: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139号,第22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书中,关于该案管辖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确。”(注: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139号,第32页。)

(二)香港政府官员的解释

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香港律师》上撰文,对张子强案和李育辉案的司法管辖权发表了看法。她认为,无论是张子强案,还是李育辉案,内地法院都享有合法的刑事管辖权,并且,由内地法院对这两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没有侵犯到香港的司法独立和“一国两制”的基本体制。香港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也持同样的观点。并言之,梁爱诗所持的理由主要有:

l.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境内发生的罪行享有专有的司法管辖权,若有此事,罪犯逍遥法外的情况便较易出现。香港也不例外。尽管香港基本法第19条赋予香港法院权力,市讯所有在香港发生的罪行,但这并不表示香港对这些罪行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而且内地根据内地法律对某宗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能视为在违反香港基本法第22条的情况下干预特区事务。(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内地审判张子强不违基本法》,载香港《文汇报》1998年11月9日。)

2.张子强案和案中其他被告在内地受审,并非只因为涉嫌在香港进行绑架活动,也因为涉及在内地非法买卖爆炸物和走私武器、弹药,而他们是在内地被捕的。虽然绑架罪行据称是在香港发生,却是在内地策划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购买绑架所用车辆、武器和装备,均是在内地进行。内地《刑法》第6条表明,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域内发生,均作在中国领域内犯罪论。换言之,内地法院对张子强一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因为根据内地法律,案件属于内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中并不存在特区司法管辖权遭削弱的问题。(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

3.至于德福花园案的犯罪嫌疑人内地居民李育辉。他被指在香港犯了五项谋杀罪,并已在内地被捕。内地《刑法》第7条表明内地法院对于中国公民所犯罪行拥有域外司法管辖权。虽然内地《刑法》不是列载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内的全国性法律,因此并不适用于香港,但是第7条的域外效力是涵盖香港的。因为,内地《刑法》第6条和第7条中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内地的中国公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不包括香港在内的内地司法管辖区域。(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

4.香港与内地没有移送犯罪嫌疑人的协议。即使香港警方有证据证明张子强的犯罪事实,也没有一个正式的途径将其移送到香港受审。现行的香港与内地的移送安排只涉及到从内地把一些在香港犯罪的嫌疑人移送到香港。这个移送安排并不包括在内地被控犯罪的任何香港居民。按照目前的安排,在内地犯罪的香港居民必须在内地首先接受审判并在刑满后才能返回香港。(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

(三)香港社会各界人士的反应

香港各界社会人士对内地的刑事司法制度本就比较陌生,对于内地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以及“一国两制”能否得到彻底贯彻落实更是心存疑虑。因此,香港政府官员发表上述看法后,如同在本已不平静的水池中投下一枚炸弹,香港舆论顿时一片哗然。一时之间,各界人士纷纷发表看法,公左婆右,莫衷一是。总的来看,大多数香港居民是欢迎内地法院对张子强案的审判的,(注:根据1998年11月18日中港台新闻节目报道,香港《东方日报》民意调查显示,认为港府丧失司法管辖权的受访者人数和不这么认为的人数一样,倒是高达八成的受访者都认同张子强等人是“罪有应得”,大部分人也认为此案有助于打击中港跨境严重罪案,并且觉得不应该把香港罪犯送返香港受刑;《明报》1998年11月13日对1,164名市民的调查也显示,71.4%的市民认为对张子强案的判决适当,19.6%认为过重,9%没有意见。)但也有一些人担心内地的刑事管辖权会对香港的管辖权以至法治构成侵犯。特别是有些法律界人士,更是对内地审理张子强一案颇多微词,质问说,如果张子强在香港所犯的罪行可以在内地受审的话,那么是不是所有在香港所犯的罪行都可能在内地受审?内地行使管辖权的标准是什么?如果基本法不完全排除内地对张子强一类案件的刑事管辖权的话,“应以什么原则决定这些案件应在哪里的法院审理?”(注:参见吴霭仪:《保障在香港法制之下的公义》,载《香港律师》1998年12月号,第18页。)

香港某些人士甚为忧虑的是,张子强一案由内地司法机关管辖,这是否暗示,今后凡是在香港所为的且在香港不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内地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同样也可在内地受到刑事审判?如果这样,这岂不是使香港居民面临随时可以被内地司法机关逮捕审判的危险吗?(注:戴贤聪、刘南平:《大富豪案引起的思考》,载香港《信报》1998年11月11日。)所以,有相当一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张子强案应移送香港审理,认为这才是符合基本法的应有做法。因为,香港基本法“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那显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司法管辖权的案件。国内法院就不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即是说只要犯罪行为有部分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域内发生,即使有部分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香港基本法已把这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完全地划分给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这安排也是符合一国两制和高度自治的。”(注:参见戴耀庭:《维护本港自治责无旁贷》,戴香港《明报》1998年11月2日。)

此外,以得港前大体帅公会要员为代表的一部分香港法律界人士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张子强一案中的表现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港府放弃了向己的刑事管辖权,固为,如果根据“最紧密联系地”原则,张子强案无疑应当由香港法院受理最为适当。(注:戴贤聪、刘南平:《大富豪案引起的思考》,载香港《信报》1998年11月11日:margaret ng:“endangered by lack of action on suspect law”,south china morning post,20 november 1998.gladys li:“alarmedby top officials‘lame excuse”,south china morning post,28october 1998.todd crowell and law siu-lan: a question ofjustice,asian week,november 13,1998)而对于李育解案的批评则更多,其中包括:该案的全部活动都在香港发生,故香港法院对此案有完全的管辖权。(注:参见曾钰成:《司法管辖权解决不易》,载香港《明报》1999年1月21日。)在他们看来,基本法的多个条款综合起来对内地刑法在香港的适用有一个很大的限制作用。因此,对发生在香港的犯罪只能由香港法院审理。由于内地刑法在香港不能适用,香港居民因此不可能在香港违反内地刑法。对发生在香港的犯罪适用内地刑法必然会影响香港的管辖权和司法独立。(注:gladys li sc,’alarmed by topofficials lame excuse‘,south china moming post,october 28,1998.所以,港府断送了香港的司法管辖权;等等。(注:margaret ng:“endangered by lack of action onsuspect law”,south china morning post,20 november 1998.)

(四)内地刑法学者的见解

由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子强一案的审理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为弄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块书对张子强一案刑事管辖权的解释是否有法律依据,新华社记者1998年11月14日赴江苏无锡采访了当时正在此间参加学术会议的内地著名刑法学家中冈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教授从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谈了一些自己的看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着,这一案件(即张子强案件-笔者注)由内地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进行审判,是正确、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1月2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这就是说,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的法院,都可以依法审判这一案件。……张子强等犯罪分子在香港所进行的绑架、抡劫金铺等犯罪都是在内地密谋、准备的,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是张子强出巨资指使他人在内地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属于犯罪行为。这样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哪个地方,哪个地方的法院就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毫无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本案中犯罪结果发生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当然也有权管辖、审判张子强等严重犯罪分子。对这种不同地区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注:参见香港《文汇报》1998年11月15日,a12.)广州中山大学法律系主教授也认为,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拥有刑事管辖权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的根据。程序法方面的根据就是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实体法方面的根据就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所确立的属地管辖则。(注:参见王仲兴:《内地为何对香港居民张子强案有刑事管辖权》,载香港《中国法律》1998年3月号,第4页。)

二、关于张子强案件刑事管辖权各种争议观点之评析

上述诸种看法和见解,究竟孰是孰非?我们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对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刑事管辖权和刑事管辖分工、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刑事管辖权、司法独立和专属刑事管辖权、领域和法域。只有明确了上述各对概念之间的内涵和外延之后,才能对张子强一案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

(一)关于刑事管辖权与刑事管辖分工

一般而言,刑事管辖权是指对犯罪分子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力;而刑事管辖分工则是根据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和司法部门的职权,确定具体案件应由哪一个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度。(注:参见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页。)由此可见,刑事管辖权并不等同于刑事管辖分工。刑事管辖权解决的是对某一案件有没有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力的问题,即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有无;而刑事管辖分工则是在肯定刑事管辖权存在的前提下,来解决具体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的问题。也即是说,刑事管辖权和刑事管辖分工两者之间,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只有在确定了刑事管辖权存在的基础之上,才谈得上刑事管辖分工的问题。所以,刑事管辖权涉及到的是实体问题,而刑事管辖分工则属于程序性的问题。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本身并不对刑事管辖权的有无作出实质性的规定,只有在刑事实体法即刑法明确了刑事管辖权行使的地域后,刑事诉讼法才就这一刑事管辖权应当交由该地域的哪一级、哪一具体地区的人民法院行使作出规定。具体就张于强案件而言,只有刑法对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并得出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刑事管辖权的结论后,才谈得上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确定该案件应由内地哪一级、哪个地区的具体哪个人民法院管辖。此其一。其二,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不适用于香港,因此,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也是有违香港基本法的精神的。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凡涉及到法院的用词均使用的是“人民法院”而不是笼统地说“法院”,这已经清楚地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仅仅解决内地刑事诉讼中的有关程序问题,而不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问题。所以,我们说,我们赞成内地刑法学者关于内地法院对张子强案件拥有刑事管辖权的结论,但认为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作为这一结论的法律依据,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香港基本法的要求的,因而也是不够妥当的。///

(二)关于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刑事管辖权

由上可知,有关刑事管辖权的内容应当属于刑事实体法而不是刑事程序法的范畴,明确了这一点之后,确定张子强一案刑事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也就不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而应当在刑法中寻找。那么,我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有没有为张子强案件提供刑事管辖权的根据呢?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内地刑法为张子强案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实际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这就是内地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包括香港在内的。根据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的犯罪,本应当由内地司法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使刑事管辖权,但由于香港基本法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刑事案件,就不应由内地司法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管辖,而应由香港司法机关适用香港刑法进行管辖。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就完全发生在香港域内的犯罪而言,不包括跨内地与香港的刑事案件。对于跨内地与香港的刑事案件来说,则内地与香港司法机关都享有刑事管辖权。从张子强一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张子强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中,有的是在内地密谋策划、准备实施的,即犯罪的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这就应当视为犯罪行为亦发生在内地;有的则是整个犯罪行为全部发生在内地;根据张子强一案的侦查结果,没有一宗罪行是全部发生在香港而不牵涉到内地的。

对此,有相当一部分香港法律界人士提出质疑: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适用于香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也排除了内地刑法在香港的适用:“凡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显然,香港基本法就是这里所说的有特别规定的法律之一。这也是内地学界的通行观点。(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49页;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57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l月版,第61页。)但应当注意的是,内地刑法不在香港适用,是指香港地区审理刑事案件的依据是香港刑法,而不是内地刑法。但这并不等于说,香港地区司法机关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内地司法机关就没有刑事管辖权。因为,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刑事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两者混淆。所谓刑事管辖权,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层面上加以理解。从动态的角度出发,刑事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所享有的对其权力范网所发生的一切刑事犯罪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的权力;而从静态的层面来看,刑事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次体法律适用的地域和主体的法定范围。可见,静态的刑事管辖权的内涵和外延与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是相同,只是表述的着眼点不同罢了。可是,尽管从上述两个层面上理解刑事管辖权都是允许的,、但严格地说,从动态角度对刑事管辖权所作的界定则更加准确、合理,这也是张子强案件刑事管辖权争议的核心所在。而这种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管辖权是基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独立自主地管理本国或者本地区内事务的最高权力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它基于国家或者地区的本质而存在,不以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改变。而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则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所确立的行使本国或者本地区刑事管辖权的具体原则与方法,是刑事管辖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申言之,刑事管辖权和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并非等位概念。刑事管辖权是确定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的依据,而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则是在肯定刑事管辖权存在的前提下,具体解决刑事管辖权行使的方式及范围的问题。即刑事管辖权是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的上位概念,而刑事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则是刑事管辖权的下位概念。所以,上述观点仅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香港地区不适用,就得出内地司法机关对跨越香港和内地的张子强犯罪案件没有刑事管辖权的结论,从逻辑上说是不能成立的。(注:戴贤聪、刘南平:《大富豪案引起的思考》,载香港《信报》1998年11月11日。)实际上,尽管内地刑法在香港地区不适用,香港刑法在内地也同样不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跨越香港和内地两个地区的刑事案件,香港和内地的司法机关没有刑事管辖权。

(三)关于司法独立和专属刑事管辖权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某一法域的司法权完全由该法域的司法机关自行行使、不受其他法域的干预和侵犯;而专属刑事管辖权则是指某一类刑事案件,只能由某地区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绝对地、完全地排除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的刑事管辖权。可见,司法独立和专属刑事管辖权并不是同义词,对于对某一案件享有专属刑事管辖权的某地区司法队关来说,司法独立意味着这一案件只能由该地区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则是对该地区司法独立和专属刑事管辖权的侵犯;而对于不享有专属刑事管辖权的案件,例如,两个以上地区对某一刑事案件共享刑事管辖权的情况,这时的司法独立仅仅意味着如果该案件在该地区起诉、审判和处罚,则应当依照该地区的法律独立地进行;反之,如果该案件经过协商不在该地区起诉、审判和处罚,而在另一地区起诉、审判和处罚,则该地区司法机关应当对另一地区的司法活动给予尊重和相应的协助与配合,不得干扰另一地区对案件的起诉、审判和处罚,从而达到保证两个以上地区共享刑事管辖权的案件得到公正、及时审理的目的。

众所周知,香港回归后,已经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享有高度白治权的特别行政区。香港法院除继续保留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出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但是,香港基本法第19条赋予香港法院权力,审讯所有在香港发生的罪行,并不表示香港对这些罪行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上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实际上,香港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的仅仅局限于那些完全发生在香港,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犯罪结果都与内地无关的刑事案件,对于那些跨越两地的刑事案件而言,香港和内地同时拥有刑事管辖权,并不违背香港基本法的精神。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香港地区实施,这并不等于说对在内地实施犯罪的香港居民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例如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的关系:中国刑法当然只在中国领域而不在日本领域内适用;同样,日本刑法的效力也应当只及于日本领域;而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适用。可是,当犯罪行为跨越中国和日本两国时,根据中国刑法和日本刑法各自遵循的属地管辖原则,中国和日本都对案件享有刑事管辖权。更何况中国内地刑法和香港刑法之间的刑事管辖权争议,并不像中日两国那样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而只是一国同一领域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对于这种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案件来说,两地的刑事管辖权是平等的,单纯主张。一方的刑事管辖权而完全否定另一方的刑事管辖权,都是有违刑事管辖权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如果说,对于这种两地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内地法院审判就是侵犯了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就是对香港独立的司法制度的侵犯,就会使得香港刑法成为内地刑法的附庸;那么,反过来说,对于这种有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内地的刑事案件,完全交由香港法院审判,是不是也侵犯了内地司法机关的刑事管辖权,使得香港用法凌驾于内地刑法之上了呢?再进一步说,这是不是意味着内地的司法独立受到了香港司法的侵犯呢?当然不是。所以,在承认并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法律制度的同时,对于内地独立的法律制度也应当予以承认并尊重。这才是“一国两制”精神的真正体现。

(四)关于领域和法域

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的规定为张子强一案的刑事管辖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导致香港政府官员和社会各界人士关于张子强一案刑事管辖权看法迥异的症结之一,就是对内地刑法第6条和第7条中的“领域”和“中国公民”应当如何理解。对此,香港多数法律学者认为,这里的“领域”应当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中国公民”也是以国籍划分来论,当然应当包括香港居民在内。(注:参见《陈弘毅指中国刑法第七条不适用内地公民在港罪行》,载香港《明报》1998年11月9日;曾任成:《司法管辖权解决不易》,载否港《明报》1999年1月21日;凌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于香港吗?》,载《番港律师》1999年1月号,弟16页:梁美芬:《曲解中国刑法港府多此一举》,载《香港经济日报》1998年11月22日。)而以香港政府律政司司长梁爱诗为代表的香港政府官员的观点则与之正好相反。(注:参见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58页。)这里的问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关于“领域”和“中国公民”的立法解释,内地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相关的权威司法解释。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一问题在内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早已有此共识:这里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同境线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和领海(我国政府于1958年9月4日发表声明,宣布找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地下层;(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12月版,第49页;高西汇主编:《小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67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军版。第69页。)根据这一解释,这里的“领域”当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

香港政府官员之所以对“领域”作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解释,究其原因,是因其将“领域”与“法域”两个概念混淆所致。众所周知,领域星指一个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而法域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主要指一种法律制度所实施的区域或一个法律体系的效力所涉及的范围。法域可以以主权因家为单位,一个主权国家为一个法域;也可以以主权国家内的行政区域如特别行政区、州等为单位,一个行政区即为一个法域。如果一个国家内部同时存在两种以上法律制度或两个以上法律体系,我们就称其为“多法域国家”(plura ltegal territory)或“复合法域国家”、“复数法制国家”、“法制不统一的国家”等。(注:参见陈正云王编:《中国刑事法律冲突论》,中同法制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17-118页。)在单法域的国家里,领域和法域的范围是完全重合的,在同一个领域内,实行的是同一种法律制度;而在多法域的国家里,情况就不是这样了,领域的范围远远大于法域,在同一个领域的不同法域内,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某一法域的法律制度只在该法域内有效,在其他法域内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这些法域都属于同一国家领域之内。在香港回归之前,我国是一个单法域的国家,领域和法域是统一的;但在香港回归之后,基于“一国两制”这一政治架构,“领域”和“法域”的外延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无论香港还是澳门,随着中国政府恢复对其行使主权。都与中国内地一道,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一国”的内涵;而为了保持香港、澳门地区回归祖国后的繁荣稳定,按照我国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香港、澳门地区在中国政府恢复对其行使主权之后,分别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这些特区内,仍然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不实行内地的社会主义制度,这里的制度既包括政治制度,也包括法律制度,这即是“两制”的含义。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构的内地法域之外的特别行政区,这样来理解“领域”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才是“一国两制”之命题中的应有之义。同理,内地刑法第7条所说的中国公民也是仅仅从国籍,而不是从居住地的角度所作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凡是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无论这种公民是居住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地,还是居住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或者其他特别行政区。因此,我们认为,香港政府官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领域”解释为仅限于,“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中国公民”仅限于“内地公民”,不包括香港公民,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和李青辉案件拥有合法的刑事管辖权,用心可谓良苦。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样的解释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原意相惊,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一国两制”的精神实质,因而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此外,还应当说明的是,在香港有学者认为,内地刑法中的“领域”与“领土”是同义词。“《刑法》以及很多其他的中国法律的正文避免了使用‘领土’一词的原因非常简单。‘领土’一词可从两个层面作出解释。‘领土’的广义,指土地、领土水域及空间三者的总和,狭义却难中指土地。因此,若要显示某项法律不只适用于土地而亦适用于水域及空间的活。使用‘领域’明显地较使用‘领土’为佳,原因是前者的意思毫不含糊。”(注:参见凌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于香港吗?》,载《香港律师》1999年1月号,第16页。)不过,也有香港学者对此持不同见解:“内地的刑法第102条中使用了‘领土完整’一词。如果‘领域’就指‘领土’,而且是更为准确的表述的话,为什么同一个法典要使用两个不同的词汇来表述一个意思呢?可见,立法者从未将二者混为一谈。准确地说,领域是在管辖权意义上的地域概念,而领土是在主权意义上的概念。就主权而言,领土包括香港。如果试图将香港独立,就是分裂中国领土的完整。而在管辖权意义上,基本法可以将香港分割为一个独立的法域,使其成为内地刑法属地管辖的一个例外。因而在法律管辖权问题上,香港当然是城外。领域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与领土相重叠,但它可以在一些方面大于领土,在一些方面又小于领土。”(注:参见王晨光:《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放》,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上述两种见解,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一方面认为领土包括香港,另一方面认为香港当然是城外,这实际上犯了与前述香港政府官员一样的逻辑错误,混淆了领域和法城两个概念的不同之处,其不当是显而易见的,前已述及,此不赘言;第一种观点认为领域就是广义的领土,这本来无可厚非,但它却忽略了这么一点:领域是从国家主权角度出发,属于法律概念;而领土则是从政治层面着眼,属于政治概念。尽管二者的实质内涵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如同“公民”不等同于“居民”一样,“领域”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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